四、我国电子证据取证立法的完善构想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发现我国电子取证立法仍存在很多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明确界定取证对象范围
在信息化、网络全球化的大趋势下,个人或单位的电子信息不再局限于某台单独的计算机或者服务器内,大多情况下,这些电子信息都是通过局域网或者互联网进行产生、存储和传输的,因此,从电子证据取证的长远发展观点来看,我国应借鉴英美等国的取证对象范围方面的规定,即广义的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既有静态存储于嫌疑人电子设备中,也有动态运行于开机状态或者网络上的电子信息,只有做到取证的全面性,才能保证证据不被遗漏,为查清案件事实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关于电子证据取证对象范围方面的立法,应考虑到电子证据的发展特征,抛开列举式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规范。
(二)合理配置取证主体人员构成
我国立法关于电子证据取证主体方面的规定,可以根据刑事案件与非刑事案件的加以区分。刑事案件的取证主体较与非刑事案件范围更小,因此应形成以侦查人员为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为辅的格局,规避聘请方式,增强部门之间、公安与检察单位之间的协助,充分调动各部门、各相关执法单位和各地区之间的互动,构建全国取证云模式,形成云联动,以达到充分利用电子取证人员资源、充分发挥电子证据情报共享的目的0这里简要介绍下“云”的概念。电子证据取证需要专业的取证工具,处理大数量的数据。取证工具的好坏,决定了取证的效率,如固定电子证据需要复制一块500G的硬盘,有的工具需要5个小时才能完成,而有的只需要2个多小时,整整差了一倍,而且现在市场上的硬盘容量最低都是500G,以后会变得更大。如何依据现有的取证工具、利用起稀少的专业电子取证人员来应对不断变化的电子设备电子证据取证实务界提出了“云”的概念,即以高速网络为依撑,将一定范围内的电子取证的工具资源、人力资源整合在一起,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避免了因取证工具无法应对电子设备的更新而导致的资源浪费。这也是电子取证实务界从单机取证到网络取证,再到“云取证”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①对于非刑事案件的电子证据取证,取证主体更加广泛,包含了双方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法院,鉴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及诉讼代理人在取证技术和权力方面的劣势,我国立法可以-加多种取证机制条款,如具备电子证据取证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社会上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等,并赋予非官方取证机构向网络运营商调取相关电子证据的权利,扩大取证弱势方的取证渠道。
在取证主体人员的配置上,应注重提高侦查人员的电子证据取证方面的素质I培养,将计算机相关专业人才充实到侦查部门之中,减少沟通上的障碍,最好成立侦查技术部门,形成侦技一体化模式,推进侦查信息化,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
与此同时,还应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加强单位之间、地区之间乃至国际上的合作交流,增强情报共享。
(三)建立取证具体程序规范
电子证据种类繁多,计算机与手机的取证流程有很大不同,手机取证涉及的智能机、山寨机等款型达近万种,并且还在持续增加中,每款手机的取证方法也各有不同,因此,取证流程方面的规范也应区分非自诉刑事案件与自诉刑事案件和非刑事案件,根据不同取证对象,在规定出总的程序这一大前提下,结合司法实践,给出具体规范。
以下列出的取证五个阶段针对利事案件,系笔者根据上文所述的公安、国家标准等各种规范和实际案件经验总结得出,以供参考:
1.准备阶段。侦查部门根据案件实际,对需要进行电子证据取证的,以内部委托方式,申请技术部门介入侦查,并介绍相关案情及取证目的。技术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了解现场或远程搜查、勘察检验的情况介绍后,做好取证工具、保全证据素材、制定取证方案等相关准备工作。
2.现场或远程搜查、勘察检验阶段。属于现场取证的,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技术人员对现场涉案电子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等进行勘察,遇有紧急情况的,如嫌疑人正在通过软件或物理的方式毁坏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釆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属于远程取证的,釆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远程证据进行收集获取。
3.固定保全证据阶段。对现场或远程收集的电子证据,釆用扣押、位拷贝、导出数据、拍照录像、截图、打印等方式加以固定保全,进行数据校验,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4.分析和提交鉴定意见阶段。在可能情况下,对被备份的电子证据进行分析,通过专业取证工具对电子设备中的涉案证据进行搜集、整合,形成鉴定意见,并校验检出数据的完整性。
5.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阶段。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应另行指派鉴定人。需要补充检材或侦查部门有新的取证需求时,可以要求补充鉴定,不需另行指派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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