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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58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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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司法审判的难题,问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规定不统一,如我国法律中多次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利”,但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具体论述,对其成员资格的标准更没有提及。在我国,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以户籍作为单纯的依据或者以户籍加权利义务作为依据,但随着社会实际状况的不断发展,户籍与权利义务并不能完全定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利益和农村社会保障对成员资格的判定占据主要地位。在我国的行政规章中,出现了以村民委员会作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这模糊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概念,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待商榷。在理论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但其组织形态、人员管理均不完善,这阻碍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完善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有利于部分土地纠纷的解决,能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对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推动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有一定的作用。
  
  第一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现状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概述

  近年来,我国城乡经济发展迅速,许多农村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城镇建设,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而引起的土地纠纷赔偿案件时有发生,但我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却没有统一的规定①.现行法律中,2003 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 2004 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都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但两部法律都没有定义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提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行政规章也同样如此②.最高法院对司法判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理解和地方法院有所不同:依据 2005 年最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知,最高院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作司法解释,因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标准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贴身利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作出相关规定③;而 2007年天津市高院发布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④.天津高院的规定和最高院的理解明显冲突,我国法院并没有建立统一的司法标准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地方法规如山东、安徽、辽宁、江苏等省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都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部分省的规定以户籍为标准;部分省的规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的权利义务为标准,部分省的却没有规定,如陕西、江西等省。现综合如下:

  第一,以户籍为标准⑤.山东、安徽和新疆的规定都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根据 2004 年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 6 条可知,出生于本集体且户籍未依法迁出本集体的;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缔结婚姻关系且户籍迁入本集体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领养且被领养子女户籍已迁入本集体的;其他人员将户籍依法迁入本集体且本集体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村民同意的即可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 年实施的《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 8 条与山东省的规定大致相同,但增加了刑满释放人员的户籍和经常居所地的规定,减少了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上述规定中,山东赋予村民委员会决定权,如其规定,除婚姻、收养外以其他方式将户籍迁入集体经济组织并不一定成为其成员,是否能成为本集体的成员还需村民委员会决定,而安徽则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此项权利。也就是说,同为外来人员且户籍已迁入某一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其在山东,需经村民委员会决意才能成为该集体的成员;如果其在安徽,则不需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就能成为该集体的成员。山东和安徽规定的差异导致外来人员申请加入这两省的集体经济组织时出现不公平现象。另外,2005 年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 7 条规定比较简单,只规定了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为该集体的成员,新疆的规定已然不符合实际情况。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加,农村常住人口减少,如按新疆省的规定有许多外出务工人员已经不是原集体的成员。由上可知,即使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在各省的规定中也不完全相同。

  第二,以权利义务为标准①.辽宁和江苏以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根据 2005 年《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 6 条规定可知,外来人员除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承担缴纳公共积累的义务外还需本集体的农民委员会决议才能成为本集体的成员;而 2008 年《〈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规定,拥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的、享有所在村集体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村集体出具有效证明(经所在村集体的小组成员认同,原村集体籍档案中确有其人,现生活、居住、工作没有变化可依据村民在本集体享有的权利义务来评判某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省的制定的标准都有缺陷且没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辽宁的规定注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应履行的义务,外来人员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才有可能成为本集体的成员;而江苏关注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享有本集体的股权、福利待遇的人一定是本集体的成员。

  第三,复合标准②.依据广东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保留在本集体且履行法律法规的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①.对新增人员分两种情况处理:其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直接享有本集体的成员资格,集体外的人员将户籍转入本集体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户籍移出本集体都要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由本集体会议或本集体的成员投票决定,但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二,拥有本集体户籍的应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该法规定的情形而丧失本集体户籍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在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另外,依据2006 年发布的《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 5 条可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在本集体长期居住;其二,在本集体拥有土地经营承包权且以本集体的土地利益为基本生活来源之一;其三,拥有本集体所在地的农村户籍。由上可知,广东的规定以户籍和履行义务为标准,但其规定的“义务”不具体,使该规定可操作性不大;而重庆的规定以户籍为基础,以固定的生产、生活和土地为核心要件,但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人口的流动,不利于经济发展。

  总之,我国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规定比较匮乏,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在地方政府规章和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但各省的规定又不相同,这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标准不统一,相关的案件不能平等的对待,损害了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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