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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对法官选任制度的要求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6 共304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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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法官职业化对法官选任制度的要求

  孟子有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①法官是司法裁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其素质的高低,关系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当代中国,社会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多样,为了适应各种各样的情形,法律条文大多采用了概括和抽象的方式,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主观因素对案件判断结果关系重大。而且,现代的司法权已不仅仅是消极被动的,也有积极主动的一面,既是执行法律,也需要积极活用法律,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法官的素质成为法治中国建设关键因素,完善法官选任制度,选拔适格的法律人才担任法官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官选任制度的涵义

  “选任”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选拔任用”②.相应地,“法官选任”可以解释为“选拔人员担任法官职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职务”包括了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等,各个职务有等级高低之分。因此,“法官选任”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不具有法官身份的人经过一定的程序被赋予法官的身份,即通常所说的“初任法官”之选任;二是指已经担任某一法官职务的人经一定程序被赋予更高级别的法官职务,即通常所理解的法官职务的晋升。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制度”一词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为准则”③.因此,法官选任制度就是指选拔任命法官和法官职务晋升的有关条件、程序和工作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可以担任法官;二是由谁来选拔任命法官;三是通过什么程序来选拔法官;四是法官职务如何晋升。

  二、法官职业化对法官选任制度的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司法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价值越加突显,人们也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司法权具有特殊的功能,审判工作是一项特殊的工作,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法官要实现职业化已日益成为社会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是由司法权的特殊性决定的,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法官制度发展的趋势。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建立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法官制度,涉及法官职业准入、选任方式、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监督惩戒等内容。①法官选任制度是法官制度体系的起点,对于形成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符合法官职业化要求的法官选任制度,应当具备以下价值和特征:

  (一)应当确保选任的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

  法官作为法律的具体实施者,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要素,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司法的权力如果经过无知和盲从的非职业者之手,那么再神圣纯洁的法律也会变质。”

  ②法官职业不是大众化职业,具有显着的职业特点:一是职业准入十分严格。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熟练的法律运用能力、慎密的逻辑分析判断能力、法律思维方式、坚定的法律信仰和优良的职业道德。二是职业行为标准很高。司法权力分散在法官手中,法官的审判权相对独立,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职业行为必须遵守严格的行为准则,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和廉洁。三是职业经验十分重要。法学博大精深,法律条文繁杂,社会生活千姿百态,要当好一名法官,不但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长时间的司法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的积累,才能洞察社会百态,准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一个科学完善的法官选任制度,要把好法官职业的入口关,保证选拔出最合适的法律人才担任法官,为法院培养和造就一个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统一行使国家的司法权。

  ③一个科学完善的法官选任制度,要把好法官职务的晋升关,保证最优秀的法官得以晋升到更高的职务,进入更高级别的审判机构,形成法官人才与法院审级的金字塔结构。

  (二)应当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是一国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专门权力。我国《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的要义在于,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依法独立地进行,排除一切不正当的、非法的干预和控制。只有在体制上能够有效排除各种干扰、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等问题,且在法官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条件下,法院才能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确保司法公正,这已成为共识。另一方面,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处在对各类纠纷案件作出结论的最后环节,通常情况下是在穷尽所有其他纠纷解决手段而未能奏效时,审判才作为“最后一道闸门”来实现权利的救济。审判权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与行政权等其他权力的显着区别,如中立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等特征,就是审判权独有并且必须遵循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正逐步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法官管理制度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有什么样的审判工作机制,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职业化建设必须围绕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目标,深化法官管理制度改革,以适应审判工作机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最终实现公正司法。落实到法官选任制度上,在法院内部要去行政化,即尽可能弱化个人对法官任职和职务晋升的影响,改变法官选任工作上的行政化,高级别的法官与低级别的法官不是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能否任法官、是否晋升法官职务并不取决于法官的上司,而是由独立的机构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法官非因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审判权,不得被调离审判岗位,以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院外部要去地方化,即适当弱化地方党委、政府对法官选任、职务晋升等人事工作的决定权,特别是要弱化县一级地方党政的决定权,尽量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利用人事权对法官依法裁判施加压力,造成不良影响。

  (三)应当通过法官选任提升司法公信力

  评价一个国家法治环境的好坏,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是一个重要标准。我们通常所讲的司法公信,是指社会公众的心理对司法裁判所具有的认同感,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和法官的信任程度。①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即便不是社会中的精英,也应当是法律职业从业人员中的佼佼者,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使其能够形成司法的权威性。

  要在法官选任制度上树立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公信,一是要确保法官选任的公开性,法官选任的标准、程序、结果要公开,要尽可能地置于公众的视野之下,让法官成为公众人物,受公众监督;二是要确保法官选任机构的权威性,法官选任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权威性,既要有官方的代表,又要有民间的代表,既要有实践部门的代表,又要有理论研究部门的代表,既要有法官的代表,又要有党政人大等部门的代表;三是要确保选任范围的广泛性,即要扩大法官选任的渠道,只要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都应当拥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法官选任的竞争,广泛吸引律师、法学教师、法律研究人员、其他优秀法律从业者参加,扩大法官的选材面;四是确保选任结果的实效性,选拔出来担任法官的人,均应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职业技能、理性的职业思维、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坚定的法律信仰。通过这样一个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选拔出来的法官,社会公众的信任度必然更高,对这些法官作出的裁判的认同感必然更强,司法公信自然提高,司法权威自然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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