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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原则及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658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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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对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原则及措施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同样,作为司法权力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限制,也必然会导致滥用和腐败。因此,为了避免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异化,保证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

  (一)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原则

  1. 合法原则

  合法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权的运行也不例外。法律规则、原则和目的界定着司法权适用的空间。法官如何能动,如何解释法律,如何挥洒自如,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驶不能超越法律所给定的限度,幅度、时间、手段、方式等。

  2. 合理原则

  合理就是合乎情理。情理是社会生活中被普遍接受的道德性原则。此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现实中某种方式的合理性因素,选择的结果以及过程的说明要入情入理,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法律的生命不仅仅在于逻辑,也在于经验。这种经验就体现为当时当地的社会、文化和道德体系。法官能够把握社会的文化心理及普遍的行为状态,通过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做出被当时当地大多数人认为“合理”的裁决,就应当是正确的,无可非议的。

  3. 公正原则

  法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追求个案公正。

  离开了对公正的追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会偏离法律价值的指引,偏离法律的宗旨。公正应当贯穿于自由裁量的全过程。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应保持超然中立的态度,做到不偏不倚,排除干扰,避免偏颇。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

  4. 权利保护原则

  现代刑法的标志性特征之一就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权利是当事人的护身符,也是司法权力必须尊重的对象。权利制约权力是法治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充分的被告人权利,尤其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是对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好约束机制。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对象是当事人,当事人的回避权、控告权、申诉权和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直接关系到自由裁量权的启动和运行效果。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尊重和受制于当事人的权利范围,这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

  5. 尊重先例原则

  先例是保证司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原则,符合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体系一致性、连贯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尊重先例就是明确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尊重司法机关先前对同类案件同类问题所作的裁判,借鉴和参考既有的司法经验,保持司法的一致性。同案同判,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无论哪个国家,哪个法系,都必须应当要遵循的。在英美法的判例法国家,适用先例确定的规则是司法的重要原则,案件事实无重大本质差异一般不得推翻判例。所以,英美法系中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主要约束机制就是先例约束机制。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是一样的。要建成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法的精神和原则应该是相通的,理应遵循。

  无重大理由一般也不要违背既有的司法案例。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同等情况的不同等对待,引发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尊重先例原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措施

  1. 从体制上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裁量权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权责相统一。在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如果未能给予法官行使这种权力的独立性,则这种授权就是虚假的。因为没有人会愿意为自己无法决定的裁量结果负责,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因此,从体制上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裁量权,是促使法官积极、有效行使裁量权并承担相应后果的必要前提。

  若要建立一整套体制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裁量权,则必须做到两点,首先,必须在体制上保证法院拥有独立的用人权和财政权,不得受到本地行政机关的管制。在管理模式上,也应该建立纵向的垂直管理模式,法院不应在体制层面上受制于本地行政机关。2013 年 11 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为有效破除“司法地方化”局面指明了方向。下一步的关键在于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其次,必须大力推进法院工作机制的去行政化。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正是从一个个相互关联但却独立的判断构筑起来的“防火墙”中实现的。对于任何一个具体办理案件的法官来说,其裁判的公正性来自法官对法律和良心负责的独立性上,而不是行政领导的威权式命令。法院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就是要改变层层报批的制度,将自由裁量权真正还给法官,就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体制上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

  2. 提高刑事立法技术水平

  “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

  首先,要加强立法规范,减少法律空白,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立法角度看,法律的局限、漏洞和滞后都是法律的缺陷,都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当法官在办案中遇到法律漏洞时,第一选择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减少法律漏洞或空白,是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立法机关应坚决摒弃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旧习,加快法律编撰的工作进度,及时废止和清理业已过时的法律,修改和删除业已过时的法律条款,确保法律规范的革故鼎新、与时俱进。要在把握立法规律的基础上,做到通盘把握,周密考虑,尽最大可能的避免出现预想外法律漏洞和冲突性的法律漏洞,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启用。其次,应该增强立法的精密性。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因此,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时,要努力做到逻辑严密、规定具体、语言规范、意思明确,避免歧义和减少“其他情形”、“后果严重”、“数额较大”、“造成较大损失”等概括词汇的使用。总之,“在发展中国家应尽可能地运用详细的规则,以替代模糊的法律标准”.另外,还应大力推广公布法律附带立法理由的做法,向执法者阐明立法的意图和立法的考量因素,降低法官自由心证的使用率,引导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用到最需要的地方去。

  3. 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成文法只能逐步的趋近完善,而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相对固定的成文法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之间永远存在着差距。而司法解释正是二者之间的调和器。“法律在被创制为法典后的运动形式主要应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于弥补法律的不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虽然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文件。但是就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而言,数量仍显不足。而且,有些司法解释还存着概括性太强,内容说理不够透彻,语言不够明确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制定和清理工作,对立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和幅度过宽条款予以细化,做好司法解释的“辞旧迎新”,保持司法解释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协调性。司法解释的语言文字要比法律规范更加细化、具体、明确,通过司法解释,真正达到明晰法律规范中非确定性词语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充分理解立法者的意图,正确适用法律,从而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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