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的两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对商品质量进行举证所需要花费的成本远远超出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举证的费用往往比网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要高出许多倍,这无疑对消费者的举证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第二,维权时举证的难度很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如何在网上购物的维权案件中取得有效证据,在当前仍是难点。
在网上购物时,消费者与商家的沟通、联系是在网络中进行的,且交易认定也是按照购物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的,这些聊天、邮件往来和交扬过程的流通数据就是网上购物的最原始证据。可是,各类数据都是可以被修改和伪造的,而且这些数据的提供者可能会带有倾向性,因此,采用此类数据作为举证直接证据,其效力的强度一直受到争议。只有釆用例如网络运营商、网站经营商等第三方提供后台服务器中留存的聊天记录、交易F1志等原始数据,才具有相对较强的证明效力。然而在现实中,当消费者遭遇侵权行为需要举证时,向网络运营商、网站经营商等第三方索取上述数据作为证据,这几乎是一件难如登天的事。这就给了立法者一个提醒,在今后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将网络运营商、网站经营商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明确,对需要留存的后台原始数据的范围和留存方式、留存时限、提取条件等作出详细规定,并明确刻意销毁、修改、伪造、隐_原始数据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高网上购物过程的服务器后台原始数据的可信度,增强以此作为举证证据的法律效力。
消费者作为个体,所能调动的各种资源相对于商家、厂家这个组织来说也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当消费者作为原告时,很难对自己列举的证据予以证明。
举个例子,在一起网上购物引发的纠纷中,消费者以商家发送商品的实际颜色、款式与事先约定的不符,而纠纷的处置部门要求消费者给出与商家约定情况时的原始证据时,消费者往往只能提供自己电脑内的聊天记录等数据,而这些数据由于是消费者自身提供的,难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到网络运营商、网站经营商、物流公司等第三方寻求数据,难度可想而之。上述种种原因的综合作用,造成了消费者举证难的局面。
第三,侵权行为的主体难以确认。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希望获得救济时,首先要明确的就是侵权主体。然而,在网上购物过程中,涉及其中的厂家、商家、网络运营商、聊天工具供应商、网站经营商、物流公司或其它在网络中的网民等都有可能会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且各个主体间的责任也并不明确,很难确认侵权主体。尤其是网站经营商在网上购物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更加难以明确。
在网上购物过程中,买卖双方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消费者能够获取到的商家信息往往只有在网络中注册的虚拟店铺名称,而无法得知商家的具体名称、地址等信息,更无从知晓商家是否有能力独自承担发生问题后的相关责任。因此,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可能根本无法追寻到侵权商家的实体。
第四,受理消费者维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很难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网上购物也是商品交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理所应当地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来执行。可是在现实当中,要根据法令的要求确认网上购物中合同的生效地点或被告的所在地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网上购物活动与传统购物活动的地域概念完全不同,买卖双方当事人很可能是来自五湖四海的,所以处理网上购物纠纷的管辖权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参与网上购物的消费者和商家,绝大部分不是同一地区的,甚至可能不是同一国度的,当发生争议时,很可能会出现不同地域和国度间的主权、风俗、司法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而消费者在这样的状况下进行维权,除了上述的各种困难外,可能还要遭遇地方保护主义、立法原则差异等多方面的阻力,甚至还要面临使用国外法律来进行处置的状况。这就给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增加了更多的阻碍,也提高了维权的成本,并有可能将因为维权成本过高、交通不便或对当地的法律政策不熟悉等原因而无法获得合理救济。
网上购物的开放性是网络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网上购物参与者的网络接入点随时都可能在发生着变动。并且,网络商家的所在地、网络供应商服务器所在地和消费者的所在地通常是分处三个不同的地区,使用虚拟身份参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因此,当网上购物发生纠纷时,确定责任人的所属地是具有相当难度的。
3.2.5我国对于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不够完善
首先,没有成体系的法律规范。我国关于网上购物的立法还不完善,当前可供使用的各种法律法规仍散见于各种单行的法律文本中,主要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其它例如《合同法》、《电信条例》等法规当中也有少数涉及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其中的内容较为零散,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形势也脱节较大,严重滞后。因此,对于现实当中的实际操作缺乏指导性,无法满足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为此,国家也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例如2004年颁布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幵启了对网上购物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的立法进程,而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从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方面,对网络经营活动予以了规范。
但是,仅仅是从某个方面作出规定,无法涵盖网上购物活动的全过程和所有参与者,这都说明我国在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其次,缺乏系统的专门针对网上购物环境的法律规范。多数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反不IK当竞争法》、《价格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基本是针对传统购物模式的而设立的,对于网上购物中的各种特殊状况的指导性还有所不足,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网上购物模式。虽然2010年7月1日,工商总局颁布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填补了专门适用于网上购物方面的法律空白,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该《办法》的条款内容基本都是提纲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而且其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非常少,对于实际操作的指导还存在相当的差距。除此之外,我国真正涉及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非常少。
因此,我国虽然有少数关于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但是都不成系统,彼此缺乏关联,不能给网上购物消费者的权益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
在网上购物活动中,许多不法商家通过各种形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满足个人私利,这都主要是因为我国网络监管制度的不健全和不规范而造成的。在当前的形势下,我们既要充分感受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给学习、生活、工作带来的极大便利,又要清楚地认识到在网络世界冲浪时需要面对的种种风险。当发生网上购物消费者遭遇了侵权事件时,执法部门常常难以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来进行合理地处置。当然,我国针对网上购物的立法工作正在不断取得进展,但目前仍没有一部完备的法律来作为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的强力支撑,从而导致了网上购物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并伴随着网上购物规模的发展而不断增多。为了保护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热情,促进网上购物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必须不断完善和发展,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处置得当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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