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虽然我国早已对司法独立做出了明确的要求。但现实情况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仍保存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法院的审判,常常会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以及司法机关办公经费的不独立,从而造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得到真正实现。尤其是在近年来高发的网络诽谤案,法官常常会置身于两难境地。因而,对于此类的诽谤政府案,为去除地方官员对司法独立的干扰,有必要实行异地管辖,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没有外界人为压力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对法律的敬仰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可喜的是,在党的十八大上,再次强调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准备采取法院垂直管理、司法经费独立等有效措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让司法在社会治理体系中扮演其本应承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独立、公正、权威的司法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最近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大会主题,分别从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重大任务等方面展开阐述,细化了党的十八大关于司法独立的要求,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是最高人民法院要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对于推动司法独立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这一措施得到落实,那么将大大改善地方对司法的干扰。
二、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
我国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法理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理念已深入人心。但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公安机关在处置网络诽谤违法行为中的职责缺乏法律规定,甚至无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一旦遇到网络诽谤案件,公安机关该如何应对?是管还是不管,管到何种程度,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中国法制现状下,当务之急应是明确公安机关在处置网络诽谤违法犯罪过程中应肩负的职责,具体而言可以先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规范公安机关的网络监管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刑事侦察技术也得到了长足进步,但即便如此,并非所有的网络诽谤案件都能揪出“幕后黑手”.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根据现实要求推出了虚拟的“网络警察”,通过这些警察 24小时不间断监控网络上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网络诽谤行为人。但面对数以亿计的网络用户而言,仅仅依靠警察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建立透明、高效的监控、立案、侦察、处罚机制,网络诽谤行为的泛滥依然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有效遏制,所以目前在我国规范公安机关的网络监管体系显得很有必要,对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也具有重要的先决性意义。
(二)完善网络诽谤自诉案件公权力合理介入的衔接机制。如前所述,现阶段大部分网络诽谤案不属于公诉案件的受案范围,需要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问题在于,在此类网络诽谤案件中,常常出现被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众所周知和事实上的损害,但被害人却无法确定诽谤行为人的真实身份,更别说查实诽谤行为人的住所地等基本情况,由于缺乏这些立案必须的信息资料,也就无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公安机关合理介入到后果严重程度达不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标准的网络诽谤案件呢?根据我国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情况不得介入到自诉案件,包括网络诽谤自诉案件。如 1998 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 6 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 年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主动介入自诉性质的诽谤案件。直到 2012 年 12 月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才有所突破,其在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对该款稍加分析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可以应被害人要求介入到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换句话说,仅限于此类案件可以自诉转公诉,[ 32]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自诉转公诉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对此,早已有学者意识到:“由于网络诽谤犯罪的隐蔽性和取证难度,对于大部分此类案件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才能及时查明真相,这就导致了诽谤案件本身的自诉性质和网络诽谤取证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的矛盾 .”[ 33]基于网络匿名诽谤已大量存在的现实,本文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对包括网络诽谤在内的自诉性质的案件先立案,再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给予治安处罚还是移交人民法院定罪处理。 “凡权利必有救济”,如果我们的公安机关基于“不得随意介入刑事自诉案件”的规定对而对一般网络诽谤案件无所作为,那么,在当今法制相对完善的时代,公民的名誉权却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这是不妥当且无法容忍的。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于 1996 年、2012 年进行了两次大范围的修订,但这两次修订均没有对类似网络诽谤罪等违法犯罪中自诉人取证困难的问题加以合理考虑和明确。对此,根据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单凭被侵害人自己的力量确实无法收集到违法犯罪基本事实和证据的网络诽谤自诉案件,应该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利用强大的公权力完成基本的调查取证,为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前提条件。理由还是在于上面提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明确,对于那些属于自诉性质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侵害人有基本的侵害事实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告知被侵害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自诉;但如果出现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这种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里的轻微刑事案件理所当然应当包括“非公诉”网络诽谤案件,而受理也并非是简单的接收报案,而应该是对被害人自己难以查证的案件通过公权力予以查证核实。如被害人依法提起了自诉,还须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时移交已经收集到的案件资料和有关证据。这一观点目前尚不成熟,需进一步加以研究论证,如果这一观点得到认可,那么,完善网络诽谤自诉案件公权力介入的衔接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完善网络诽谤案件救济机制。完善网络诽谤案件救济机制,现阶段应当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入手。民事侵权之诉、行政权力之处罚和刑事定罪量刑分属三个严重程度不同的法律救济体系,前文对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途径讨论较多,下面对通过行政权力给予救济稍加阐述。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对此行为进行规制。而我国现如今的情况是,公安机关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束手束脚,要不推诿,要不索性寻找各种理由不予立案,可以说是无所作为。如果我们的公安机关敢于作为,对网络诽谤违法行为积极通过行政权力予以处罚,如此一来,那些情节达不到犯罪标准的网络诽谤案件可以得以有效处理,对那些主观恶意相对较轻的诽谤行为人产生较强的震慑作用。换句话说,应该这样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一般情况“告诉才处理”以及刑诉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均不影响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案件管辖权,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被侵害人的诉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事处罚权的效力和程序是高于和优先于行政处罚权的,所以,如果网络诽谤刑事案件的后果严重程度已超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幅度,或者当事人又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程序的,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当立即中止治安管理的处罚程序,不得越权继续处理,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移交有关案件材料和已收集到的证据,方便法院依法处理。待人民法院处理完结后,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公安机关自然不得再给予层次较低的治安管理处罚;第二种情况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自诉人刑事自诉请求,或者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的,公安机关因此可再次启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依法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需要强调的是,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的属性已发生变化,不再是诽谤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而是相当于“控告人”的法律地位,因而在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害人仍然享有民事诉讼权,即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如果以上所有的救济手段都得以实现,那么,刑事自诉,治安管理处罚,再加上较为充分的民事赔偿,可以给予网络诽谤者以相对足够的惩罚[ 34].果若如此,刑法不但与行政之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且还与民法均处于一种相辅相成、相对和谐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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