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相当的危害性,但是是否将其纳入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目前仍存在不同观点,前文也进行了相应的分析。笔者认为,近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形势日益严峻,许多非财产性贿赂手段充斥在社会生活当中,将非财产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背景作为支撑,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对象的必要性
1.预防贿赂犯罪的需要
众所周知,刑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非财产性贿赂犯罪的实施对于我国现有经济秩序和公职人员的清廉从政产生了相应的危害,因此,对其实行刑事司法惩治是维护国家形象、保证社会公平、保障经济发展的需要。很显然,非财产性贿赂同财产性贿赂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清正、廉洁的工作氛围,且对人民群众造成了不可预计的隐形损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应当说,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罪具备普通贿赂所具有的一切危害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刑法对于危害行为的惩治,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现实对犯罪行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让行贿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恶劣性质,让公众认识到请客送礼、权利交易也是一种违法犯罪,换言之,非财产性贿赂与财产性贿赂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同样需要刑罚惩处。
2.社会发展变化对立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从颁布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其中许多规定都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在那个时期,将贿赂行为局限在财产性上可以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贿赂犯罪的行为也在不断的更新、变化,非财产性犯罪逐渐越来越占据重要的比例,这种变化后的贿赂行为同样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危害,但刑法的相关规定却不能与时俱进的进行更新,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己不能起到相应的惩治作用,而刑法的制定原则就是为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如果一味的坚持原有刑法规定,则是一种与行为原则相违背的行为,故应该及时的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相应的更新和完善。[4]
(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对象的可行性
1.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贿赂自人类聚居后,某些具备管理和统治权力的人可以对公共资源进行分配,而不公平是在所难免的,管理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分配,并且人都具有一定的缺陷,这些统治者同样存在可被诱惑的弱点,这些弱点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受托人通过掌握管理者的弱点针对性的给予相应的诱惑,管理者面对诱惑,则可能出卖被管理者的集体利益,从而为请托人谋取私利。由此可见,贿赂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只要贿赂行为能够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造成侵害,均可以归为贿赂犯罪,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2.《联合国反腐公约》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范例
国际法中有关贿赂规定的法律有二: 一个是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公约,另一个是关于反腐败的公约,两个公约中均有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两部法律对于贿赂的表示分别是“不应有好处”和“不正当好处”,可以看到,这两部国际法中的规定都是“好处”,而“好处”的汉语释义应该为一切能够为某个体带来享受的事物,这个“事物”当然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总之,能够满足个人欲望的所得即为“好处”.事实上,在《反腐败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则可以确切的肯定这一点,在该公约的第1章第2条中就对公约中的术语进行了详解:“公约中的财产是指一切资产,这种资产包含物资和非物质的,有形的无形的,还包含其它能证明归属的文书等”,通过规定的描述可以明确的得知,在国际法中非财产性贿赂与财产性贿赂具有相同的性质,而我国的刑法对于贿赂的规定则显的相当狭溢,并且结合国际法的相关原则,要求国内法必须遵守国际公约,因此,将我国刑法与国际法进行接轨成为必然趋势。按照我国的惯例,要将国际法的相关精神统一到国内法中,就需要通过国内法的修订,将国际法以国内法的形式进行间接实施,可以预见,非财产性贿赂入罪是一种趋势,并且将很快的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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