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的刑事法律构建
法律发生变化时,尤其是法律的打击范围有所扩大时,原先的既得利益者必将进行阻碍,民众也需要一个适应期,但这并不能阻碍我们的法治化进程。就贿赂犯罪立法来看,目前存在对于贿赂范围的界定过窄的问题,对于贿赂范围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主流的做法。由于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可以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这可以为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提供一个明确参照坐标。
(一)在立法上扩大贿赂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应当在现行《刑法》中将贿赂的犯罪对象由财物明确扩大为财产性利益,并适用原先的数额量刑体系。同时,在《刑法》中增设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内容。主要涉及到的刑法条文有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同时,在对个体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做相应扩充的同时,单位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也应与之一致。要实现增设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内容,可以出台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对象,通过法律解释来扩大刑法用语的释义,这样既不增加新罪名,又能同现行罪名进行很好的整合。
2008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列入财物的范畴,即“商业贿赂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品交费为准”;“对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目前贪污贿赂犯罪没有明确非财产性利益纳入犯罪对象。非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催生的新型犯罪形式,相较过去单一的经济追求,很多位高权重的高官不再满足物质利益,有了进一步的要求,名利、生理、心理、枝位等等都成为他们渴望的事物,他们的“需求”迫使有求于他们的人想方设法地“帮助”其达成目标,这种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贿赂,也就是本文所说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
但现行《刑法》在贿赂犯罪中将犯罪对象明确规定为“财物”.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此,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非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来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一百六十四条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条文,均可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犯罪对象的范围。
众所周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的作用,但是修改程序则较为简易,且其存在目的就是为了补充立法的不足和滞后性,因此,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属于犯罪行为,能够起到一举两得的效果,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能够及时规范不断产生的新的社会矛盾。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解释中明确规定适用犯罪的情形及定罪量刑的依据、幅度等。
(二)改变传统举证制度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公认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则是该项原则的例外,目的是为了在某些特殊情形中,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或者避免强势一方销毁证据以及日后取证困难情形的发生,而要求“被主张” 一方证明自己没有“为”某种行为的原则。
在贿赂行为中,不可否认的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处于优势,他们有较广的人脉和关系,在很多时候甚至可以“一手遮天”,检察机关在收集其犯罪证据并非易事,特别是在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中,由于贿赂行为并不直接体现为财产性利益,因此难以固定证据,再加上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更是很难获取直接的犯罪证据。因此,在此种贿赂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能够起到更为直接的监督效果,让受贿主体证明自己的清白,符合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当然,为了防止“恶意举报”情形的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应当设定基本的限制,即举报人或者原告需要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知情或者有可能知情有关人员的贿赂行为。提供基础证明之后,检察机关方可介入调查,之后的程序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构建中国特色的污点证人制度
污点证人制度指证人在真实回答或者揭露犯罪活动时,回答或揭露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法律给予保护这种证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保护。基于污点证人制度的特点及其与非财产性贿赂犯罪之间的关系,笔者建议在贿赂犯罪中引入该制度。首先,因为非财产性利益犯罪的主要特征是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行受贿双方默契性强,因此可以利用污点证人制度分化和瓦解双方利益共同体;其次,由于贿赂犯罪嫌疑人一般为国家公职人员,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侦査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利用污点证人提供的直接证据则具有相当的重要意义。
不可否认,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可以寻觅到某些己经有污点证人制度精神的条文,例如,1998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根据刑法390条第二款以及392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属于贪污贿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在规定自首立功或者坦白等制度时,“顺带”地体现了污点证人制度的精神。因此,可以说,我国仅有污点证人之名而无制度规范化之实。
目前我国尚无污点证人制度的立法规范。而建立该制度,笔者有以下建议:一是严格限制案件范围,如限定为贿赂犯罪等;二是要考虑污点证人的涉案程度,建议在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作为污点证人;三是完善证人保护措施,加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确保其人身安全不受到威胁。
(三)对量刑标、准的重设
我国目前的量刑标准虽然以数额作为具体的尺度,但同时也要求对―情节进行综合考虑,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评价f示准,在司法实践中情节标准基本未能予以有效运用,往往出现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情节理解,对审判的结果存有较大的出入,因此,现行的刑法量刑模式不能够适用于非财产性贿赂,需要进行量刑标准的重置。
1.重建量刑标准
本文通过结果国外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提出四点议:一是将受贿行为给国家、社会等受害方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考量的情节,依据损失的大小确定量刑标准;二是将受贿人的职务作为考量的情节,较高的职务造成了损害和不良影响会高于较低的职务,因此可以根据职务的高低设置不同的量刑标准;三是受贿人在发生受贿行为后为行贿人谋求的不当利益是否违背自己的职责,如果没有违背自身的职责则所受惩罚应该小于违背职责的行为,据此应该设置不同的量刑标准;四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不当利益所侵犯的领域和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的领域造成的后果是不同的,“两高”在不同时期都曾对一些重点贿赂行为要求进行严肃查处,也正是考虑到这些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不同领域和性质。
2.完善受贿的刑种配置
(1)增设罚金刑
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中,受贿罪并未设置罚金刑,这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不相协调,也与受贿罪的性质不相适应,作为贪利性犯罪,设置罚金是有效惩治贿赂犯罪的手段之一,具有设置的必要性。因此,本文建议对5万元以下的受贿罪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罚金,5万元以上的除没收财产外,还应该增处罚金,以实现刑法的公正性和效益性要求,实现罪刑均衡。
(2)增设资格刑
所谓资格刑即是对犯罪人进行了资格剥夺处罚。我国的资格刑只有一种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受贿罪的犯罪人来说执行资格刑较其它刑法来讲具有较多的好处,一是可以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剥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符合效益性原则;二是资格刑便于执行,成本低廉,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不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监管,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审判程序,通过行政手段即可以完成资格的剥夺;三是效果明显,刑法的处罚日趋轻缓是不可阻挡的国际潮流,资格刑和罚金刑共同成为时下较为流行的处罚手段,并且资格刑对于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效果显着。因此,在贿赂犯罪中配置资格刑具有现实意义。
(3)慎用死刑
死刑是公认的最为严厉、最有威慑力的刑罚。我国目前对于贿赂罪的处罚使用死刑,然而这种刑罚与受贿罪本身并不相适应,有违刑法的公正性原则,原因有二: 一是受贿行为并不是最为严重的犯罪,那么这种犯罪行为就不应该与最为严厉的刑法相匹配;二是受贿罪是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按照公平原则则需要犯罪人实施的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而受贿罪很明显是对第三方利益的侵害,而不是生命。但如果直接废除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则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惩治和威慑,可能造成该种犯罪行为死灰复燃,因此应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死缓的作用,一方面可以对保持死刑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逐步实现死刑的废除,与世界趋势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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