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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54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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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言
  
  合同,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其订立的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当前竞争日趋激烈的买卖市场中,违约情况屡见不鲜。法律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设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履行阶段设立了实际违约责任,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履行期界至前这一阶段怎样维护各方权益,预期违约制度应运而生。
  当前我国正在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预期违约制度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但是我国是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保留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就使得两种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相互矛盾相互重合的问题。国内法学界对于两种制度并存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而且通过法律实践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过于粗糖简单,这同样给法律实务带来了诸多不便。加之其理论上存在短板,使得预期违约制度难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针对学术界现有的理论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索研究。就我国学者关于两大制度激烈争论以及整合现有理论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角度寻求突破,分析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相关判例,研究两种制度的法律现状和适用冲突,取长补短,进而探讨完善预期违约的必要性,以期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2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2.1预期违约的内涵

  2.1.1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被国际司法广泛应用。非常着名的1853年Hoechesterv. De La Tour案被公认为明示预期违约的最初判例,本案涉及劳动合同,原告Hoechester被De LaTour雇佣作为其导游,1852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日期是6月1日,但被告于5月11日书面明确告知原告其将不会雇佣其为自己服务,原告于5月22日起诉被告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1894年的Synge v. Synge案被普遍认为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最早确立。在本案中,辛格擅自转卖了一栋曾承诺婚后赠与辛格夫人的房产,这明显是履行期限届至前默示违约的行为,法院通过判决确立的原告的诉讼权利,进而标志着最早的默示预期违约的建立。因此,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在英国正式确立。

  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分类有两种:一种是按照履行时间,即履行期限到来前和履行期限内。另一种是按行为方式。即违约一方用语言或行为,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表达其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分类方法都有其合理性,但就逻辑上而言,因履行期到来前和履行期限内都可以称之为期限届满前,结合预期违约的概念,显然使用第二种分类方法更加直观有效,也成为普遍采用的方式,其中又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和典型气预期违约非传统意义上具有实际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而是一种可能违约的状态。在国内,关于预期违约以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学说较为权威,前者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后者在肯定前者的基础上,更为细化将其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王利明教授认为:“明示毁约,是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展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以及第108条后被学者们普遍认为是对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明确规定。与国内学者观点基本统一不同,英美法系学者关于预期违约制度所持观点却大相径庭。对预期违约的批评首先是认为该规则的不合逻辑性,该观点由威利斯顿提出观点认为,承诺人的拒绝履行并没有违反对承诺人的义务,因为义务的履行时间还未到。其潜在的前提是,合同义务只来自明确的承诺。反驳的观点则认为,合同的义务包括由承诺和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全部义务,包括法律赋予双方不破坏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次,关于其不合逻辑性的另一种观点是,从预期违约不能合理推出结果。这主要是针对霍克斯特案中法官Lord Campbell观点的质疑,本案中Lord Campbell认为一方的提前毁约使得另一方从合同中解放出来,并可以立即起诉并提出赔偿请求。反对观点认为,违约相对人可以免除自己的履行从而避免发生无益的费用,并且违约相对人可以选择替代交易以减少损失。在此前提下,构成违约的提前弃约没必要引起立即的诉讼。赞成预期违约观点的学者提出了反驳的观点,在逻辑上,提前毁约本身就是一种违约形态,在预期违约发生时,双方立即自行解决这个纠纷,是更好地选择,法院支持损害赔偿是因为未来的履行具有现实的市场价值,而这种价值最好尽快地估算出来,这即有赖于司法程序的启动。

  对预期违约的批评还体现在认为该项规则的不公平。该观点认为,为了这样一个从未做出的承诺而要求弃约人支付赔偿并不公平。允许预期违约后守约方立即提起或进行诉讼请求赔偿,是因为弃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和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没有任何合理的或者道义上的理由支撑的,对于宑约一方寻求公平的要求,反驳的理由是理直气壮的。

  “在一些案件中,适用预期违约确定赔偿金额,比起把诉讼延迟到合同履行期限之后可能判处的金额,其不确定性更大。”这是反对预期违约的学者较有力的观点。对未来损失的预测不仅仅由预期违约带来的不确定性,估算现时的履行价值本身也是很重要的,以现时的不确定性换取现时以及未来的不确定性,更能体现其价值,也似乎更合乎情理。英国法学家特利特尔认为,当一方表明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的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可谓之预期违约。此外一本名为《Chitty on Contract》的英美法着作中也提到,“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某种方式行为示意对方他的这种不履行”.正如美国着名学者科宾曾指出,“预期违约显然是合理的,这种债务与纠纷应有相应的法规尽早解决。”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争议仍然存在,但其作为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其制度的价值还是得到了各国立法的普遍认可。

  结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实际上是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是其发生的时间较为特殊,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至前且无任何正当理由。

  2.1.2预期违约的特征

  预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学者经常用实际违约来与之比较,区分与实际违约的关键点在于预期违约并非发生在违约期限到来之后,应该说在履行期限界至前就违反了约定,其本质的区别是违约发生的时间节点上。它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预期违约违反的是合同的将来义务,是一种可能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足以使合同目的落空。一些学者认为这种违约是一种“危险”或者说是违约“可能性”,该观点确有其道理。预期违约中履行期虽未到来但违约方的行为会促使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判断认为其缺乏履约能力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这种不履行和缺乏履约能力只是对合同将来的一种否定,所谓对合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实际违约因其发生在履行期到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实际违约,判断标准以及责任的认定较预期违约更加清楚明了,而在违约赔偿的范围上,二者亦存在明显的不同。

  第二,预期违约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害,其侵害对象准确的说是未来的债权而非现实债权。它被认为是一个未来的危险,即以预期的情况发展其合同利益在未来可能得不到实现。可见,预期违约损害的后果具有预期性。从日本民法第136条规定“期限的界定旨在债务人的利益,期限的利益可以抛弃,但不得有害于相对人的利益。”亦可看出,按照合同的一般原则,债权人不得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到来前要求另一方履行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但合同的期待债权仍然存在,对这种期待债权的损害,依公平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在实际违约中,违约主体并非特定的一方,也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但在预期违约中,违约方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其中单务合同中债权人理应享有对合同的期待权。而双务合同中,如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与先履行义务对应的是后履行一方的期待权。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预期违约是单方性的,不能出现两者都预期违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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