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信息自决权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6106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引 言

  当今社会,信息的交流频繁。信息化时代带给了我们极大的便捷,但同时,个人信息所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由于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日常生活中人们的信息时时可能被窃取甚至被公开,比如曾引起轰动的"360 泄密事件"、汉庭等连锁酒店客户住房记录的曝光等等,都将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暴露在广大民众面前。其他以商业利益为目的而盗取并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况就更是不胜枚举。在公权力领域,这一问题尤其不可小觑。政府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一旦个人信息外流,在他人面前被赤裸裸地呈现,甚至成为一种谋利的工具,将对公民本人的生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倘若如此,人们在社会上的尊严、自由将面临威胁。因此在数字化时代,为避免个人信息继续被无限制地收集、处理及使用,必须切实增强公民对自身信息的控制和支配能力,信息自决权的保障也就迫在眉睫。

  近年来学界对信息自决权理论的研究为探讨信息自决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境外国家及地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立也为该权利在我国的保障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保护我国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使其得以自行决定本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及使用,对于解决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维护公民人格利益、促进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是一种必要且可行的选择。

  第一章 信息自决权概述

  第一节 信息自决权的确立
  
  一、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

  对"个人信息"一词进行释义,首先得参考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将其定义为:与一个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一个可被识别的人指可以被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人,尤其是通过参考身份证件号,或者通过参考一个或更多的具体指明其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特征的因素被识别。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也采取类似的解释,即关于已识别的或者能识别的个人的客观情况的信息①.美国《隐私权法》中,个人信息包括名字、相片、指纹、音纹、护照号等能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

  根据以上释义,我们可知个人信息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它能用来直接识别或间接识别自然人。此处的"直接识别"指仅从信息本身就可联系到具体的个人,如身份证号、姓名、肖像。"间接识别"则是除了凭借个人信息,还要加上其他信息才能联系具体个人,如性别、年龄、学历。其次,个人信息广泛覆盖了人生活的诸多方面,既可反映一个人生理、心理、智力等个体情况,也可反映其社会文化背景,如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宗教信仰。再次,个人信息并不一定为本人知晓。比如,现今网络技术发达,网络服务提供商擅自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屡见不鲜,尽管本人对这部分信息并不知情,但只要能得以识别个人,就属于个人信息。

  据此,个人信息,概括地说就是能用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具体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指纹、家庭、教育、工作、健康、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和其它能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二、信息自决权理论的产生

  德国是最早确立信息自决权的国家。在德国,人格权不得侵犯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法院通过判例把个人自决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充实个人自决权的内容。从 20 世纪 70 年代到 80 年代,德国又以全面的、行业性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及以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为中心的监督机制,构建起相对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这些都为信息自决权理论的产生奠定法律基础。

  "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是基于1983年德国的人口普查案判决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其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依据。此案中,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性尊严"及"自由发展人格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维护,这是基本法的根本价值;而个人信息记载着自然人的生活事实,勾画出自然人的"人格图象",足以创建个人人格档案,理应作为人的尊严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应确认与保护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的交付与使用的自由决定的权利,这就是信息自决权。最后,尽管判决支持《联邦人口普查法》的多数条款,但根据以上理由,认定某些条款违宪,要求议会修正,尤其是信息提取的实施与组织在程序法上的预防性措施.

  基于该判决产生的信息自决权理论有以下内容:首先,该权利的法律保护建立在个人信息之上的一般人格权;其次,只能由法律对该权利作出限制;再次,收集个人信息应基于严格、具体、明确的目的。其中,一般人格权来源于基本法关于人性尊严与自由发展人格的规定。它是一项无名的基本权利,是相对于已被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来说的,具有补充性质。若出现人格权受侵犯的事件,却无类型化的人格条款加以保障时,可适用具概括条款性质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规范,避免人权保障的漏洞。根据一般人格权,权利人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可自我决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尤其是决定通过哪种自我表达方式呈现自己。若个人信息被无限制调查、收集、使用,那么由这些信息形成的个人人格图像将影响到社会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评价,此时个人自我决定的自由受到妨碍,明显妨害其人格的自主发展。因此,该理论认为信息自决权源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第二节 信息自决权的权利属性

  一、信息自决权的内涵

  信息自决权指的是每个公民都有自行决定是否将本人信息交付他人、供其利用或转移的权利。具体来说,公民得以自由决定:是否将属于本人的信息交付给他人、交付的对象、何时何地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交付、交付多大范围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用途;在交付个人信息之后,参与信息处理的过程,决定是否要将该信息公开或者转移给第三人;在个人信息使用的目的达成以后,对信息作何处分等。当上述自由决定无法实现时,得以请求救济。可以说,信息自决权应贯穿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的全过程,除非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而受到限制。

  二、信息自决权的性质

  对信息自决权性质的理解,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隐私权说".在普通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个人信息保护渊源于隐私权,是以其特有的隐私权理论背景为基础的。美国的隐私法一直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其"隐私"的涵义已有逐步扩张到"个人信息"的态势。该学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利益,信息自决权属于隐私权。

  对此,我认为,隐私与个人信息是存在区别的,隐私权并不能包含信息自决权,这在下文将详细阐释。隐私权说缩小了个人信息的范围,而且它是建立在类似美国悠久的隐私法律传统的基础上的,但我国并不具备这种法律文化背景,所以这种学说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

  第二,"所有权说".由于个人信息逐渐被商品化,特别是网络环境中,信息交易更如火如荼,个人信息财产化理论也随之兴起。波斯纳在其隐私经济学理论中就认为:信息对信息主体来说是一种产权,信息主体应该被允许就其拥有的信息进行交易.所有权说把个人信息当成了财产利益。主张以所有权的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这一学说值得商榷。个人信息和一般的物或知识产权相比是存在本质差异的,它附属于个人,每个人一出生就拥有本人信息,不需要付出劳动或其他代价来得到它。

  尽管个人信息是一种社会资源,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这只是现代技术和市场的发展所带来的结果。且个人信息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本身最重要的特征应是可识别性,而不是财产属性.更何况,若将个人信息作为财产利益,令其在市场上自由流动,又何谈个人对它的控制。

  第三,"人格权说".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以德国为代表,多主张人格权说,其认为应将个人信息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对本人信息自决的权利直接关涉人格尊严。我国台湾立法一定程度上也采纳这一观点,其"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避免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损害。

  这一学说是较为可行的。每个公民都有属于自己的信息,这是与生俱来的,不要求其具有某种身份或地位。且个人信息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可识别性。这些信息一旦脱离人就失去了价值。而信息自决权的精髓就在于对本人信息的自我决定,使人避免沦为纯粹的信息来源、沦为一种牟利的手段,从而威胁到其作为精神和道德化个人的本质。所以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对象应该是人格利益,它本身属于人格权。

  第三节 信息自决权的限制

  一、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原因

  与其他权利一样,信息自决权并非是绝对的,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支配并非毫无限制。之所以限制该权利的行使,一方面是基于促进信息流通的需要。在信息化社会中,各种信息的广泛传输为社会进步带来了强大动力,这当中也包括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受过度保护,信息无法自由流动并得到有效利用,无异于违背社会发展的规律。

  另一方面,对信息自决权进行限制也是利益平衡的要求。因为该权利之行使可能与他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此时就需要协调平衡,力求使不同利益得到共同的保障与发展。

  我国宪法第 51 条对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所以,信息自决权的行使如果只局限于个人的内在私密领域,那对该权利的保护是绝对的;可一旦超出此范围,涉及到他人、公众乃至国家利益时,就会受限。对信息自决权的限制,台湾学者李震山先生也作出了解释,其认为该权利虽体现个人的自主性要求,但却和个人在社会群体中所应受到的约束产生了紧张关系,所以有对其限制的必要性,关键在于限制的范围和强度.

  二、限制信息自决权行使的情形和要件

  (一)限制信息自决权行使的情形
  
  第一,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国家安全与利益关系到国家的主权独立自主、政治民主、经济文化发展等问题,关系到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价值和秩序。当信息自决权的行使与国防、外交机密、整体经济利益等重大利益相冲突时,后者受到限制。比如我国《国家安全法》中,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国家安全需要,有权查看、调阅或利用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何谓公共利益,学界曾对此进行广泛讨论,但这仍是一个没有统一标准的概念。在认定是否该因公共利益而限制信息自决权时,应结合该权利行使的方式、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看其是否会妨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基于公共利益而限制该权利的情形包括为实现行政利益、司法利益,或满足学术研究的需要等而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尤其体现在行政领域。

  在信息化时代,信息的获取和利用早已成为政府作出决策的根据,其通过人口普查、出入境查验、车辆管理等方式,建立起大型公民信息数据库。这虽然使信息自决权受到制约,但却是政府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另外,为了落实人们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得以推行。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般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条件,即使公民不同意,政府也有权公开其个人信息。

  第三,基于他人权利。这主要指公民行使信息自决权将使他人重大利益受损的情形。重大利益包括生命、身体、自由、人格、财产等宪法上的权益,往往不应基于他人一般性的利益而限制信息自决权。

  (二)限制信息自决权的要件

  首先,该限制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信息自决权加以限制,应由法律明文规定该权利的范围以及受限制的情形、前提条件,让人们对整体程序有所把握。这是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其次,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该原则指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与利益间协调,力求使利益平衡,维护公平正义.考虑整体利益,使冲突利益在协调中得到发展是其重要方面。当信息自决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有冲突时,必须衡量冲突利益之间的轻重关系。惟有当另一种利益大于个人因信息自决权限制而受损的利益时,方能限制该权利。

  再次,必要性原则的运用。限制信息自决权应是为保护国家安全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权益的惟一途径,是一种必要的手段。若非必要,也就是说当存在其他既能够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权益,又对个人侵害更小的方式时,就不能对信息自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节 信息自决权与隐私权、信息自由权的关系

  一、信息自决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隐私权,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和决定个人私事的自由.要认清其与信息自决权有何关系,首先得探讨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

  个人信息的外延广泛。无论是当事人不愿或不适合公开的私密信息,抑或是可公开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而隐私,是指无关公共或群体利益,本人不希望被别人知晓或别人不便知晓的个人信息,本人不希望别人干涉或别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本人不希望别人侵入或别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那些与他人无关、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但除此之外,隐私还包含私人空间、私人活动。所以,个人信息与隐私不能等同,它们的重要区别在于隐私属未向大众公开的、私密的范畴,而个人信息可能已被公开或本来就属公开事务范畴,但二者存在交叉,个人信息的内容中可能包含隐私信息。

  由此可知,信息自决权和隐私权有交叉的保障对象,即那部分具有私密性的、人们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如关于个人情感生活、身体缺陷等的信息。所以在设计保护这类信息时,两种权利的保护理念和措施可能会有重合部分。另一方面,由于两种权利都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当权利实现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都能为公民个人的生活带来安宁,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然而,两者又存在区别。第一,由上述对个人信息和隐私间关系的阐述,可知两种权利的保障对象不尽相同。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隐私权偏向保护私生活安宁、私密不受侵犯等。而信息自决权是围绕个人自主决定自己信息的收集与处理而展开的。相比信息自决权,隐私权在更大程度上涉及个人自尊与羞耻心。第三,隐私权强调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外来干扰、私密信息不被人公开,侧重于排除他人妨害。

  一般只有当他人来侵犯隐私时,主体才会切实地行使这一权利。所以隐私权是一项消极、被动的权利,主要是事后保护。而信息自决权的关键就是个人自我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需要主体积极主动去行使的,更具积极性、能动性,且行使该权利不需有侵害行为。它侧重事前保护,以更好地应对现代技术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威胁。

  故信息自决权和隐私权相互独立,但部分交集。由此可知,在认定信息自决权性质时,将该权利视为隐私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二、信息自决权与信息自由权的关系

  信息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其基本内容是自由获取、持有以及传播信息。

  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是它在获取信息与传播信息这两方面的表现。而信息自决旨在使公民自行决定本人信息的交付、转移、利用。公民只有先在获取、持有以及传播信息方面不受政府的干预,才能在此基础上对本人信息进行实际支配。因此,信息自由权实为公民行使信息自决权的前提。

  另一方面,虽然信息自决权和信息自由权都体现着对自由价值的追求,维护个人的自主性,但它们在权利实现的效果上却呈现出对立的态势:信息自决权旨在尊重人格尊严,强调个人对本人信息的自决;信息自由权则为了保障公民能参与社会事务,主张个人能自由地取得、利用他人的信息。公民完全控制个人信息,信息就无法流通;要使得信息自由流动,个人必须忍受权利制约。

  因此,绝对保护信息自决权或信息自由权都是不妥当的,需要在两者间达到适当平衡。具体实践中,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可采纳李震山先生的观点,将信息自决权作为限制信息自由权的要件,即除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明定许可,公民不得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要求政府提供他人的个人信息.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