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和解”,指当事人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从而达成和解协议。我国在《反垄断法》的第45条对反垄断和解制度做出了规定,是符合我国传统和顺应历史潮流作出的选择。
反垄断和解制度指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为了制止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经营者做出停止垄断行为并消除垄断影响的承诺,双方缔结和解协议,从而结束反垄断案件。反垄断和解制度大大提高了执法机构的办案效率,同时具备了实质正义价值。
反垄断和解制度在具备优势的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反垄断和解制度程序灵活,可能导致执法机构被俘获,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和解协议是执法机构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签订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权,其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和解协议达成后的监督机制缺乏。这些问题影响了和解制度的发展,因此,需要在立法和程序上进行精心的设计。
近几年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盛行,使得反垄断和解制度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关注,对其的研究也逐渐深入,如焦海涛的《电信、联通垄断案中承诺的消极效应》通过从电信、联通这一案例出发,评析我国反垄断和解制度的不足;郭宗杰、余亚君的《反垄断承诺信息公开制度研究》阐述了在反垄断和解制度下进行信息公开的必要性和具体方式;殷继国所着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国家干预契约化之滥觞》系统介绍了反垄断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国内外的相关规定。
笔者通过阅读大量的反垄断和解制度方面的资料,对反垄断和解制度有了深刻的理解,对我国反垄断和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有了清晰的认识。
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有:(1)比较分析研究方法,首先把反垄断和解制度与宽恕制度、豁免制度进行比较,明确反垄断和解制度的特征。然后通过对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反垄断和解制度的优点,结合具体国情,予以借鉴;(2)案例分析研究方法,本文通过对反垄断和解案件的分析,发现了我国反垄断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3)文献分析研究方法,通过阅读国内外关于反垄断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和专家着作,了解当前学者对该问题的看法和研究方向。
1 反垄断和解制度概述
1.1反垄断和解制度的界定
1.1.1反垄断和解制度的概述
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于诉讼具有成本低、周期短的特点。由于反垄断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和解制度有了产生和发展的空间。反垄断和解制度起源于美国,近几年来,反垄断和解制度逐渐受到执法人员的青睐。从狭义上说,反垄断和解制度指在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垄断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由执法机关和被调查经营者通过平等协商,经营者作出承诺,最后达成合意,以结束垄断状态,恢复竞争秩序为目的的争议解决方式。
1.1.2反垄断和解制度与宽恕制度旳区别
宽恕制度是基于“囚徒困境”的经济学理论,每个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都不免担心被其他经营者出卖,一旦案发,每个经营者都希望自己能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宽恕制度通过给予提供证据的经营者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来分化垄断团体。宽恕制度见于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⑴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和解制度要求经营者必须停止垄断行为,宽恕制度则要求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证据资料,且证据资料必须与反垄断案件的案情相关。第二,在和解制度中,经营者与执法机构达成和解协议,调查即暂时中止。宽恕制度中经营者可以在结案后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第三,和解的目的在于使经营者主动放弃垄断行为。宽恕的目的在于发现违法蓬断行为或为认定是否构成垄断提供重要证据。
1.1.3反垄断和解制度与豁免制度
豁免制度,又称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企业的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禁止政策的法律制度。反垄断和解制度与豁免制度都着眼于公共利益,反垄断和解制度为了排除垄断保护竞争秩序。豁免制度针对特定行业和部门,由于在这些行业和部门引入竞争机制会导致巨大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实行垄断经营。
反垄断和解制度与豁免制度的区别:第一,和解制度通过执法机构与经营者的和解协议来破除垄断,豁免制度则是对禁止垄断制度的放宽。第二,豁免制度在垄断发生之前就由法律预先规定。反垄断和解制度着眼于垄断发生之后,是在当垄断行为出现后才可能启动,通过和解程序达到制止垄断行为的目的;第三,豁免制度主要集中在自然垄断行业如水、电、煤等行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如铁路、邮电、军工等。
1.2反垄断和解制度的价值
1.2.1效率价值
反垄断和解制度最突出的价值即为效率价值,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在当今社会,垄断案件由于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执法机关很难获得证据。反垄断案件往往需要花费数年时间,耗费无数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国家的财政是一种极大的负担。甚至有些案件的最终判决难以执行。反垄断和解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以微软垄断案和IBM垄断案为例,相比于IBM垄断案件采用诉讼程序以10年结案,并且以政府的败诉收场,微软垄断案采用反垄断和解制度三年结案,明显省时省力,且其最终效果比IBM案好。通过和解方式结案,因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其后果也更容易被经营者接受,更有利于执行,也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多的反垄断案件中,提升反垄断法整体的执法效果。
1.2.2自由价值
自由一向被视为法律的最高价值。在和解程序中当事人拥有许多选择权:和解程序的选择权;程序的参与权;实体结果的共同决定权等。这些选择权充分体现了自由的权利。经营者在自由的条件下作出的选择也更愿意执行。反垄断和解制度通过使经营者充分参与反垄断执法过程,最大程度的避免出现经营者认为执法机构不公正的偏见,从而使经营者不会轻易推翻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更易于被经营者接受和执行。
1.2.3实质正义价值
“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由于垄断认定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等诉讼程序结束,做出判决到最终执行,往往耗费了数年时间,使受害者已经损失相当惨重,甚至倾家荡产。从某种程度上说,只有有了效率才能保障公正,反垄断和解制度在解决垄断问题时是最为迅速的制度,其首先能在时间上保证公平。由于垄断问题错综复杂,其往往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涉及技术问题、道德问题和国家政策等。
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可以就多种问题进行协商讨论,避免顾此失彼,使最终结果能够兼顾各方利益,既有利于竞争秩序的维护也有利于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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