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侦查监督概述
1.1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职能的主要职责所在,在保障人权、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担负着重要职责,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家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必要明确侦査监督的概念及范围。
侦查监督是指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相关法律职能,依法合规对公安、检察等相关侦查部门中的刑事立案过程、侦查取证过程、‘强制程序的实施所认定的案件基本情况和所适用的法律行为规范进行同步的、依照法律实施的相关监督措施行为和方法,其作用主要是为了把侦查的方法和手段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保整个程序的公正、措施行为的公正,有效控制有关侦查部门的行为规范,防止权利的随意扩大和滥用,依法准确的促进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侦查监督的对象是侦查机关,既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以及其他依法有侦查权的机关。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目前国内法学界各有论述,通行的学说是从内涵的大小上划分的广义论、狭义论和折中论三种较为普遍。广义论,涵盖检察机关在法律意义上的整个法律监督职能,既包含对所有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职能,不仅有对于刑事犯罪侦查过程的监督,还有对案件的批捕审査工作、起诉审查工作等等其他的职能都包含在其监督职责内。狭义论,顾名思义就是仅把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的环节上和过程中的监督工作作为主体,进行纠偏和改正。#中论,即“三职能”说,认为侦监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刑事犯罪的侦査行为的监督上,这样就应该对侦查过程中的刑事犯罪的立案环节、侦查过程中和批捕等侦查环节进行监督,不盲目扩大和缩小。[1]
笔者认为折中说更符合当前我国当前的法情,从职能归属和实务运作来看,侦查监督即对“侦查环节”的监督,比较贴合实际,应当而且仅应当包括刑事犯罪在立案环节、侦查过程以及逮捕审查环节的三个监督职能,涵盖了对整个侦查过程的动态监督。此说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相吻合。这三项职责仅仅是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而不是侦查监督的全面含义。本文的写作就基于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的框架将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逮捕工作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2.侦查监督的内容
1.2.1侦查监督的职能变化
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侦查监督的职能,从恢复检察机关后,曾经经历了四次变革:
第一次是1978年以后,检察机关重新恢复建立,检察机关单独设立了刑事检察部门,统一对法律规定的审查逮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收归管理,独立于公安部门单独存在。一直到1996年修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进行了明确和强化,从而确立了对刑事立案过程进行监督检察的工作职能。
第二次是到了 1999年,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新的要求,对照相关法律设立的职能职责,更好的依法履行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把原有刑事检察厅的职能一分为二,单独设立了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从而将批捕工作的审查单独设立,由审查批捕部门独立承担对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和立案监督职能。第三次是2000年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多次讨论,将现有审查批捕厅变更为侦查监督厅,全国各检察机关纷纷作出调整。年底,全国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对此项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和界定,即“三项职责、八大任务”,明确了以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大职能为主要内容的侦査监督工作格局,确立了侦监工作的新局面。第四次是在2005年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査监督工作会议,更加科学化对于三项职能的界定和阐述,对于审查逮捕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工作主体,对于刑事立案监督、侦査活动监督的两个环节作为主要组成部分协调发展,对于侦查监督工作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的科学化和系统化的定义。
1.2.2侦查监督主要内容
对于刑事案件进行逮捕程序的审查、刑事犯罪立案过程的监督、对所有侦查部门开展侦查活动的监督,以及所包含的“八大任务”是对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准确涵盖,也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所在。其中,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等侦查部门在刑事犯罪侦查环节中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进行侦查的案件,还包括本来就犯罪情节轻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该进行立案而立案开展侦查的刑事案件,还包括整个侦查环节的法律行为是否适当合法所进行法律程序和环节上的监督活动。刑事立案监督作为法律监督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在于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群众的人权保障。侦查活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有侦查机关和部门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过程是否合法环节所进行的法律监督,这与侦查环节的法律监督是包含关系,是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的分项之一。审查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等侦查部门提请进行逮捕的犯罪案件,以及检查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进行逮捕程序进行监督和审查后,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是否采取和同意实施逮捕法律决定的诉讼环节的活动。侦查监督的三项职责既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主要形式,其核心内容都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不仅体现了打击刑事犯罪的法律效益,更体现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社会效益。“八个任务”则是对“三项职责”的细节阐述和分类,定位更加明确,包括:(1)依照法律规定全面维护我国社会和谐和稳定;(2)开展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环节的审查;(3)在法律要求的环节准确介入侦查过程中,更好的对重大案件的进展进行会诊;(4)要求公安等侦查部门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适时开展查缺补漏;(5)审查逮捕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6)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环节开展有效的审查和监督工作;(7)责成公安等侦查部门在侦查环节完毕后提供诉讼环节法律所要求的诉讼证据和事实材料;(8)对必要采取强制程序的进行情况开展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3]
概括起来,法律所赋予侦监工作的所有职责和任务,从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之初就开始着手,贯穿侦查环节的整个过程中,不仅包含了固定证据收集的过程和方法是否合法的审查,以及对批准逮捕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而且也涵盖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公安等侦查部门所认定的犯罪类型和所依照的法律条文是否准确恰当等方面的审查和监督,是确保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的重要保障。
1. 3侦查监督制度确立的主要依据
1.3.1权力制衡理念为侦查监督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
刑事诉讼主体是作为主要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体现了个体公民的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特别是在侦查程序,具有很强的攻击对国家权力的侦查权力的体现,而强制起诉。为了快速确定犯罪,那权力有效行使可能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威胁,造成真正的伤害。因此,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最激烈的矛盾与冲突的调查程序。为了防止非法扩张和侦査权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遵循权力平衡的原则,但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和控制,为侦查监督提供了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劳动,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划分,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反映了我们在侦查阶段的是由公安机关,限制检察机关,法院三个机关的权力制衡,从而使刑事诉讼活动总体平稳,防止权力过度扩张。在侦查阶段,不涉及法院,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然后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就成为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部门。
1.3.2检察权的性质为侦査监督提供正当性论证
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专业承接刑事法律监督职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为叛国罪重大刑事案件,分裂国家案和国家政策,严重损害的法律,法规,法令实施,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三)审核由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其合法性。(四)提起和支持起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督查其活动的合法性。”
因此,法律监督权为主要内容,是检察权的性质。因此,法律监督属性为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和正当性论证。
1.3.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为侦查监督制度提供了政策支撑
和谐社会的宗旨是要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社会,这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公平正义,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所必需的。既然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决定由检察部门对侦查权进行监督,那么也是符合法治社会的需要,是当前中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特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必然的。
如果侦查监督的有关制度能有效地发挥作用,那么程序正义的概念将进一步加强,这无疑是对中国司法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极大解构。从意义上来看,坚持程序正义的重要作用是使人们认为社会是法治的、民主的,执法权力运作是合法、公正、公平的。当法治、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人民的安全感指数提高、社会诚信友爱、社会安定和谐、人与自然和睦。从而得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监督体系,为侦查监督制度提供政策支持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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