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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体系中被害人过错引入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5 共162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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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 被害人过错行为认定研究
第2部分 刑法体系中被害人过错引入引言
第3部分 被害人过错概述
第4部分 被害人过错对定罪的作用
第5部分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第6部分 被害人过错司法应用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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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章 引言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常常被表述为犯罪的原因或者事实的前因,在司法适用中属于比较特殊的因素,特别对于量刑上有着比较重要的作用,所以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准确认定和恰当适用,直接关系着有被害人的类型犯罪的认定及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但因在我国刑法中,除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外,尚无条文明确的对何为被害人过错以及被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等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和指引。有被害人的类型案件存在其多样性和难辩性,加之法律对此规定不明晰,故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疑难之处。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阐述司法实践中关于被害人过错认定的争议点与难点所在。

  案例一:李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李某在某市从事摩托车出租,被害人夏某也从事摩托车出租。平日夏某常常抢李某的生意,且因夏某系当地的大姓家族,李某是外地人,夏某常常对李某口角相骂。案发当日夏某再次对李某进行辱骂,李某与夏某发生互殴,夏某从他人处拿了一把刀欲砍李某,李某见状骑摩托车离开。不久后夏某找到李某家中再次对其进行辱骂,李某朝夏某头部砍了多刀致其死亡。经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系锐器砍伤多处致颅脑损伤死亡。法院最终判处李某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朝被害人头部砍了多刀,手段残忍;虽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以持刀杀人的方式报复,并且手段残忍,应依法予以严惩,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审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称平日常常受到夏的欺侮,案发当日夏某持刀欲砍他,在其跑掉后还到其家中对其进行辱骂,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结合本案的起因和案发过程而言,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改判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二审判决恰当,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二:黄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易某婚后因两地分居而感情不合,后被告人黄某怀疑易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因此发生争执。2012 年 9 月 18 日晚,被告人黄某骑摩托车跟踪甘某(被害人的情人)驾驶的黑色小轿车至某县一宾馆,两人进宾馆欲开房,被告人黄某上前质问易某,易某称不认识黄某,甘某还殴打了黄某。次日,被告人黄某携刀到易某家中,与易某一起到其翻新的老宅内谈论离婚事宜。两人再次发生争执,甘某及其两名朋友随后亦赶到现场并又殴打黄某。打完后甘某及朋友因有事先离开,易某正欲离开时,黄某持刀朝易某捅了数刀直至其倒地,黄某见状拨打 110 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持刀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合法夫妻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叫人殴打被告人,且在与被告人商讨离婚事宜时一直言语相激并再次殴打被告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被害人家属亦未要求抗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有被害人的类型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的认定以及被害人过错的程度,被告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等,这些问题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来说,被害人如果事前存在暴力加害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过错比较容易认定,也比较容易被人接受。如黄某案中,黄某两次被妻子的情人殴打,其存在过错比较明显。但如果被害人只是言语相激或者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该责任的大小,其行为对于整个案件发生的作用,被害人的过错如何认定等问题在认识中存在偏差。故而,本文以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为研究视角,通过对被害人过错的概念、被告人过错的构成要件的关系的分析,深入阐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以期能够对被害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量刑情节的准确适用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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