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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其他要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79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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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其他要件

  第一节 道路及机动车辆的界定

  一、道路的界定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是要在道路上进行的,这就严格的限定了追逐竞驶行为的发生空间条件。那么"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是一致的,应该尊重交通肇事这一前提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道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四类道路:(1)公路;(2)城市道路;(3)单位内部可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4)公共通行场所。根据该条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道路应当具有开放性、公众性和不特定性,即供不特定的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路段,都应当称之为道路。

  刑法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这表明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部分。这里的"公共安全"是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必须与"公共"相关,否则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对"道路"所包含的意义进行扩展。不管是不是归具体单位管辖,一切大众交通工具可通行的地区,都可以被认为包括在道路含义之内。比如说,农村道路,国家推行城镇化建设,大力推进城镇农村道路的建设,使得农村道路不论在质量与数量上都得到巨大的发展,居民使用各种交通工具的数量也大幅度上升,这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直接导致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数量的上升。正因为如此,农村公路完全应当归为刑法调整的"道路"范畴。此外,人流量大的区域,除去个人所属地方或者非公共场所,例如社区或者学校之类的地方,其也应该归为道路含义之内。因为个人所属区域或者非公共场所发生的各种驾驶行为不能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应此不属于广义道路所包含的范围之中。而河流、海洋等水路从文义解释上与道路相悖,也不属于其包含的范围。

  二、机动车辆的范围

  1、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

  另一方面,对于"非机动车"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做出相关规定,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虽然具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时速标准、空车质量、尺寸外形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并没有详述列举其种类,而是从其内在含义对其进行把握,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合理的方式。因为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交通工具会出现,采用列举的形式很难将所有车辆类型涵括在内,采用定义法有利于保证法律法规在一段较长时间内的适用性与稳定性。

  2、范围

  关于机动车的范畴,我们应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常会发现两者有交叉现象出现。特别是在如何认定电动自行车问题上。2014 年7 月,北京市房山区的王女士酒后驾驶两轮无牌电动车上路与一辆小轿车相撞。法院判处其危险驾驶罪,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 2000 元。王女士触犯刑法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所驾驶的电动车重量为 88.2 公斤,且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对电动车的判断标准--"最高时速不超过 20 公里,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 40 公斤,有脚踏骑行功能等".根据国家标准说明,电动车的最大速度为每小时 20 公里,一个车的整体重量必须小于等于 40 公斤,一次充电后持续行驶路程大于等于 25 公里,并且需要具有骑行功能。

  2010 年 1 月 1 日始适用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大于 40 公斤、每小时速度大于 20 公里的两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被包含在机动车范围之内。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从骑行时速、车身质量、车身大小等等任一因素来看,此类电动车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都有着非常大的差距,但如果这类车型一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追逐竞驶行为,会对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产生非常大的威胁,引起直接或间接的危险,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因此有必要将其包括在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当然,对于此种超标电动车,有关部门要责令相关厂家限期淘汰,禁止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主观方面的争议

  关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理论界还是有争议的。"故意说",这是目前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

  但在"故意说"中,也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认为仅有直接故意。即追逐竞驶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社会危害,对于此必然会发生的事实只能是希望,无放任可能,只有希望的程度的大小不同而己。因而追逐竞驶行为人是明知的故意,即是直接故意。

  有些学者认为是仅有间接故意。即认为,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只表现为间接故意,没有直接故意。"过失说",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刘宪权教授,其认为把追逐竞驶行为犯罪认定为过失犯罪,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总论有关罪过形式的基本规定以及传统的罪过理论,而且也能够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这无疑更为妥当。

  "折中说",这种观点即认为,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追逐竞驶行为的主观方面

  学者将追逐竞驶行为定罪为过失犯罪的理由如下:一是该罪设置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以之一的形式表现,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故认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为过失犯罪,体现刑罚的一致性。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单纯地以条文放置何处来认定该罪的主观罪过,是不科学和理智的,纵观刑法分则众多条文,一个条文中同时包含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比比皆是,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因为虽然危险驾驶罪被包含在《刑法》法则中,但却是刑法法则中罪刑惩罚最轻的,只有拘役与罚金,没有有期徒刑的刑罚。

  在这种法则规定下,若将危险驾驶罪行为人主观上定性为故意,这样必然会直接导致刑法中罪刑与刑罚不符合,有失偏颇。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定要低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

  笔者认同此观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原本只是过失的实害犯,以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等为前提,其法益侵害严重、违法程度高。而且,既然已经造成了他人伤亡结果,就表明行为本身就存在具体危险。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违法程度和法定刑都显著低于交通肇事罪。而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而显然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根本不需要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情节恶劣即可。综上,认定追逐竞驶行为犯罪为过失犯罪,有待商榷。

  对于"间接故意说",直接忽视了行为人为追求追逐竞驶行为带来的刺激,因而直接故意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情形,此观点是不全面的。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直接故意实施追逐竞驶行为占大多数。如飙车行为,所以此观点站不住脚。而 "直接故意说",只认识到了一个方面的主观有条件,而忽视了另一种情形,就是间接故意,所以此观点过于绝对。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故意说",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性质作如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简明扼要地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构成我国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基本特征。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追逐竞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实施后的被承受对象、即将可能产生的危险以及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都必须有明确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前提下,并决意去实施,决意的形式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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