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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573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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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酒后驾车和追逐竞驶等严重构成安全隐患的行为是一个世界性问题,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明令禁止。用刑罚手段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这是防卫社会所必须的。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安全,最终实现保护个人法益的目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在结果犯和实害犯之外,创设危险犯,对法益实行前置性保护。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认为是犯罪。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易发、多发,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威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正式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我国刑法,回应了国民的呼声,这是我国刑法法律规范的完善与进步。

  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入刑的案例较多,因追逐竞驶被判处刑罚的案例还很少。从检索的文献来看,书籍、报纸、期刊及论文对危险驾驶罪都有谈及,其中硕博论文 563 篇,其他文章 450 余篇。但涉及到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研究偏少,其中硕士论文 13 篇,其他文章 120 余篇。

  张明楷教授著的《刑法学》、阮齐林教授著的《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给笔者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并拓宽了视野和思路。同时在各大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比较有参考价值的论文有曲新久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刘宪权,周舟的《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李翔的《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新论》、董伟《刑法中对危险驾驶若干问题的探究》、张骁骁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等等。

  本人主要使用文献分析方法,并分析网络媒体发布的相关案例,对追逐竞驶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并对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与相似罪名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对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有更准确的理解和掌握,有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

  第一章 危险驾驶罪概述

  按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类的需要是有层次的,从低到高分别是生理、安全、社会交往、受人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低层次的需求满足后才会产生高层次的需求。随着工业化和信息化社会的到来,各种不同于农业社会的风险随之产生,给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危险,人类进入了所谓的"风险社会".在风险社会,人类对安全的需求更加迫切,安全成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交通的便利,使世界变成地球村,但交通所导致的事故却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甚至超过了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之一的刑法必须回应社会需求,必须在保障交通安全方面有所作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确定为犯罪,用刑罚手段加以处罚。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制定以前,我国刑法典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交通犯罪,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来打击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入刑,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要在道路上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醉驾行为,不需要产生具体的犯罪结果即成立犯罪,是实现对法益的提前保护的一种立法机制。

  第一节 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立法沿革

  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是伴随着交通的发展而产生的,是一种现代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说,交通的繁荣发达为交通违法犯罪的产生提供了契机,而交通违法犯罪行为则阻碍了交通的发展和进步。由于方便、快捷、安全的交通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将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将何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或者说交通犯罪的犯罪圈如何划定,则是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问题。而刑事政策是发展变化的,交通犯罪的犯罪圈的范围也随着发展变化。在我国则表现为交通犯罪的犯罪圈的扩大,即交通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刑罚化。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将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有酒后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强行超车、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2007 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约束至酒醒,处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里对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规定最严厉的处罚是"吊销驾驶证,在五年期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50%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飙车"是社会用语不是法律用语,法律上没有"飙车"一词,但是该规定是对"飙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于非超速飙车的行为则存在处罚盲区。2006 年北京出现著名的"二环十三郎"的飞车高手,其真名叫陈震,传闻他能用十三分钟跑完整个北京二环路。2008 年,陈震因在北京二环路上非法赛车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 500 元。

  我国刑法对交通犯罪行为规制的法律规范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要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指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与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在社会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很难与此相当。所以,极少的危险驾驶行为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绝大多数是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成都孙伟铭因醉酒无证高速驾车、造成 4 死 1 伤惨剧,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孙伟铭是首个因交通肇事被以该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孙伟铭之前,对交通肇事通常用交通肇事罪来处罚,无论是杭州街头飙车的胡斌,还是其他交通悲剧的制造者,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拘役,普通的酒后驾车不是犯罪,此种处罚力度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写入危险驾驶罪中。

  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主要是造成危害结果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尽管在设立危险驾驶罪前后,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争议颇多,但从危险驾驶罪施行至今,也已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理由如下:

  第一,进一步严密了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体系。在危险驾驶罪设立以前,刑法对没有造成人员重伤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驾驶行为无能为力,只能依靠行政法进行处罚。而该罪设立后,对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可予以刑罚处罚。可以说,此罪为部分危险驾驶行为设置了"高压线"和"警示牌".

  第二,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新时期应当贯彻的刑事政策,它对刑事立法、司法、执行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随着我国汽车社会的到来,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事故日益增多,引发了群众的不满,刑法回应民生,设立危险驾驶罪,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进行打击,体现了刑事政策"严"的一面,而刑法并没有把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都纳入,又体现了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第二节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启示

  虽然将什么样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受一个国家刑事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是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结构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一些在我国以行政法和治安管理法处罚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1、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将五种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一是受酒精刺激或药物影响;二是以阻碍他人或车辆正常行驶为目的,逼近正在行驶的车辆并对其构成威胁;三是无驾驶之必需技能而上路驾驶;四是有意超速行驶而使车辆难以控制;五是故意忽视信号灯或相关警示标志而任意行驶。"2日本刑法对很多鲁莽驾驶等重大恶性犯罪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且从该国法律制定来看,从1968年刑法修改中增加一个有期徒刑并将其上限提高到了5年,再到 2001 年《日本刑法》修订增设了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规定由于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而难以在正常驾驶状态下驾驶汽车,因此而致人死伤的,处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专门将危险驾驶致死伤被规定在伤害罪一章中(日本学者的解释是:"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比过失犯罪严重,实际上是一种与由暴行所引起的伤害、伤害致死罪相当的犯罪".

  2、美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刑法认为危险驾驶就是在不计后果、鲁莽、轻率地驾驶机动车的精神意志下进行的支配行为。"在其刑法中涉及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则主要有:有意或者放任,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者,或者应当关注而没有足够关注或者谨慎驾驶并足以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机动车驾驶者,将被指控为危险驾驶罪。被指控为该罪的初犯,处五日以上九十日以下拘禁,或者二十五美元以上五百美元以下的罚金,若为再犯,处以十天以上六个月以下拘禁,或者五十美元以上五百美元以下罚金,法庭还可以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驾驶。

  3、英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1956 年,英国将在道路上轻率地或者以对公众有危险的速度和方式驾驶汽车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1988 年,英国颁布了道路交通法,后又于 1991 年、1996 年进行了修订。该法主要规定了一下内容: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具体描述是(1) 其驾驶方式远低于人们对一个有能力的和谨慎的司机的期望;(2)对于一个有能力的和谨慎的司机而言,如此驾车显然是危险的。这里所谓"危险"是指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

  4、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饮酒后驾车(包括醉酒驾车)的处罚,原来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1993 年 4 月,酒后驾车入刑。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规定了不能安全驾驶罪,该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此外《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还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驾驶人,故意以蛇行或其他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足以对他人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飙车是指两辆以上机动车成群结队,不断变换车道,竞相行驶的行为。" 该条例还规定对危险驾驶人可处以六千元新台币以上两万四千元新台币以下的罚款,并禁止其驾驶;若因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吊销驾照。对飙车者处三万元新台币以上九万元新台币以下罚款,还可暂扣驾照三个月。驾照暂扣期间行为人不得上路驾车行驶,否则没收车辆。

  二、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启示

  从上述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以发现,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引起了重视。这些国家及地区将一些尚未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也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这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犯罪起到良好的作用。尽管各个国家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是对于交通安全的关注都是一样的。外国的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很多启示:

  第一,重视对安全法益的提前保护。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演变来看,在早期,刑法只对法益造成实际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近年来,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的处罚规定。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人们不可能预测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能等到结果出现才处罚,对法益的保护要提前。从我国的情况看,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方式难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必须运用刑罚手段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不能等到危险驾驶的严重危害后果出现,刑法才出手。

  第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并不仅仅只有追逐竞驶。其表现形式还有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吸食毒品或其他麻醉品、在人行道上错误行驶、闯红灯等等行为,特别是在英国法中,对于"危险驾驶"做了合理的界限。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仅有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这远远不够,如吸食毒品后危险驾驶行为、故意闯红灯的行为造成的危险并不亚于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面临着"扩容"的问题。

  第三,对于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态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认定为故意。在我国,关于本罪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争议很大。"有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讲,并非没有道理。"笔者认为,将本罪的主观方面界定为故意更为妥当。

  第四,对危险驾驶行为予以重刑处罚。日本在 2007 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新增加了驾驶车辆过失致死伤罪,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惩役或者 100 万日元以下罚金。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规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相比之下,而意外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或 100 万日元以下罚金。日本法律规定的法定刑明显高于我国。严刑之下,较好地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美国在法律中不仅规定了初犯,还对再犯如何处罚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第五,对于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种设置比较科学。我国刑法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种显得单一,只有拘役和罚金。刑事制裁措施也比较单一。外国和其他地区刑罚主要有自由刑、附加刑和附加后果构成。其中,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刑,附加刑是禁止驾驶,附加后果主要是丧失担任公职、选举和被选举的资格。美国还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规定了社区服务刑,即让交通犯罪的行为人到被害人的医院中服务,让他们直接感受交通犯罪带来的痛苦和危害,促使行为人不再犯罪。刑罚的本质是惩罚,"要科学地研究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刑罚适合性和刑罚感,明确究竟什么样的犯罪人对什么样的刑罚措施更敏感、感受更深。"对长期驾驶的人或者以驾驶为业的人来说,剥夺其驾驶资格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刑法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资格刑,对危险驾驶犯罪人剥夺其一定期限的驾驶资格,起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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