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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5 共480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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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罪的认定标准
  
  3.1 “危险方法”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所谓的“危险方法”是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当是一旦实施就将侵害或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这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否则就会构成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不协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国刑法第114条中的表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说明并未对本罪的犯罪行为模式、手段没有明确表述,虽然给本罪的认定带来了很多争议,但不管怎样讲,要认定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不能仅仅基于行为人本身具备危险性,而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备危险的相? 当性来作为评判标准。换句话说,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在客观上引起具有危险相当性的结果,但如果导致该结果的行为不是由于行为采用的方法本身具有危险属性,那么不管实际结果或是可能导致结果的危险程度有多大,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刑法第114条说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判断“其他方法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程度,从行为人的行为表面进行考量是有失偏颇的,随着社会、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与进步,很多新型的犯罪手段、行为模式也出现在公众视野,期望给“其他危险方法”确立一个明确的标准是不切实际的。在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必须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再结合刑法相关原则来进行判断。但在前述4案中,司法者由于这样活那样的原因仅仅根据案件中行为人的危险相当性,同时以刑法中对本罪行为模式没有明确规定,就适用“其他危险方法”这一究底式的条款来进行判决,而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危险性。认定“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行为总是处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实施的,同样在认定“危险方法”时也应该把其置于特定的具体某个时空环境之中,这样才能准确的识别其危险是否具有相当性。有的具有很高危险程度性的行为在某个特殊的时空环境下就是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我们就不能认定其为该罪的“危险方法”,比如在荒无人烟的大沙漠中“飙车”与在人来人往的闹市街道急速行驶,二者的危险性显然是不同的。

  其次,“危险方法”一经行为人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可控制性是指该方法一旦实施,其危害结果的发展性、扩散性就不再受行为人控制,既包括主观上的,如对因醉酒驾车乱撞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时其主观意识已经模糊导致其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乱撞)不受其控制;也有客观上的,如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该行为人或他人就不可能控制其导致或可能导致的后果。

  再次,“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处于某个同一空间时间段的不特定多数人或重大财产就会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即危险行为必须具有引起的某种结果具有某种同一时空性的功能。例如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一旦行为人实施完毕,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一般是同时的且处于某个固定的范围之内的。

  综上,认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应当着眼于实施行为本身是否具备侵害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行为实施是所处的时空环境是否同时也为该行为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不可以离开时空环境单纯的认定行为方法的危险性。乍一看,案例中盗窃窨井盖的行为的危险性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大致相当,结合前文的分析,判断某种方法是否本身具有很大的破坏性不能只是根据外在形式,诚然,盗窃窨井盖所形成的威胁表面上没有诸如放火等形式那么具有轰动效果,但根据日常生活我们就可得知,路面上窨井盖下面的险道一般就很深,并且里面要么是较硬的设备器材要么就是水流,一旦不小心掉进去,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也并不亚于受到诸如火烧的伤害,再者,李某盗窃的窨井盖虽位于非机动车道上,但难免会对不特定众多行人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且李某对这种即将发生的损害程度和范围都是难以预料和无法控制的,所以,认定此案中李某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合理的,当然如果我们假设李某盗窃的是仅仅是为了美观而铺设的窨井盖,那么这种行为就不适合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3.2 犯罪主体的认定
  
  本罪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但这其中存在一个未成年人犯本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来进行理解的话,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以杀害他人为目的而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会因年龄不满十六周岁而没办法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明显是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其他法益的侵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出台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之规定,将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处罚。

  3.3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或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仍然持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那就符合了本罪的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本罪的争议往往在于对行为人间接故意的认定。这里主要是处理好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关系。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虽然没有心理上积极追求的态度,但也并未加以阻止,而是对这一结果的发生与否都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间接故意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为追求一个合法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二是在突发性案件中一时冲动造成的不计后果,例如因一时冲动的而不去顾及其他人安全的情况等。三是为积极的追求一个非法目的而放任另外一个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前述案例中所提到的偷窨井盖案、碰瓷案均符合最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对非法牟利、索取财物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则持放任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轻信可以避免,最终还是导致了危害后果。怎样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区分呢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并充分考虑证据问题进行判断。

  3.4 犯罪客体的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基于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保护而设置的。

  那么“公共安全”是一个怎样的概念呢有人认为“多数人的安全”即是公共安全,但“多数人”这一标准依然不明确,也很难给出一个标准。比如说,有人跑到仇人家里,把正在进行家庭聚餐的仇家十几口人尽数杀死,这个人数够多了,但如果把这个行为认定是危害公共安全那显然并不准确。如果这个人因报仇,而在公共场所对仇家实施爆炸行为,即使只炸伤了一个人,那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公共安全的核心不在于“多数人”而在于危害对象的“不特定”.

  这里的“不特定”是指该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以及危害后果的范围无法预测,也正是由于侵害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存在随时向不特定多人发展的可能^我们假设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具有明确的目标对象,主观上也追求对该目标对象的侵害,但如果行为人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无法控制,导致了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或使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也依然构成对公共安全客体的侵害。

  3.5 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3. 5. 1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是必须先确定该行为是否已由《刑法》的其他条文进行规定,如果一个行为《刑法》中已经设置了独立罪名的,应当从其处理,比如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h九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二是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依照刑法体系来进行整体解释。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开篇,即《刑法》第一百一十四和一百一十五条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一起,说明这个”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一经实施即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的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行为人的行为仅可能造成不特定人轻伤或导致一般性财产损失的,则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从本罪的法定刑期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一旦构成本罪刑期就至少是三年以上,如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期就是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死刑,可以说本罪是不折不扣的重罪。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分析,如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说社会危害性并不是那么严重,那就不应成立本罪。再者,作为一项重罪,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本身就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危险性。两高在2001年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见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对”其他危险方法“也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以为,本罪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破坏力和危险性,一经实施就可能导致不特定多人伤亡或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在行为实施后短时间内就将产生导致不特定多人伤亡或是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三是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某些行为因实施的环境不同,危险程度也有所区别,如在野外无人处飙车和在城市闹市区飙车相比,显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3. 5. 2具体危险的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具体危险犯,理应适用较抽象危险犯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就司法实践来讲,很多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都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我们要认识到,只有在该行为符合本罪的判断标准且必须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在就“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认定的同时,还需要探讨究竟达到怎样程度的“危险”,才能具备刑法上的可罚性。可罚性危险不能只考虑是否存在危险,还必须考虑危险发生的概率以及该危险发生的紧迫性。②在同类犯罪中,危险性更高的犯罪在量刑时可能比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刑罚要重一些,但最终的量刑还是与法益的保护密切相联,即使一个危险的发生概率较低,但如果它侵犯的法益较大的话那最终的量刑也会相对较重。但这个危险概率的判断,应该是在行为人为其行为的当时,因为在危险犯罪中常常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因此不能是事后来进行判断.二是行为方式具有抽象性。如果一个行为没有危险性或危险性较低,那就不能构成刑法规制范围内的危险性,比如说用纸团砸人或者说家长用小竹枝教育孩子等情况。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具体过程是一个考虑的重点,比如说“小青年对路上的行人扔鸡蛋”的伤人的危险概率比较低,但如果是“小青年站在摩天大楼上对路上的行人扔鸡蛋”,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危险概率那就比较大了,也因此具备了刑法上的可罚性。三是对“行为方法”的判断。一般而言都是以经验判断为主,例如比方说把沙子倒到水源中,因为从经验上来说沙子最多影响饮水的清洁,不可能致人伤害或死亡,那么就可以排除该行为的危险性。但由于经验判断具有主观性,因此必须设置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两大法系中,大陆法系采用的是社会普遍标准,英美法系是采用“reasonable man”也即能明辨事理的人的判断标准。因此两大法系主要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为判断标准。

  综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当某一危险行为符合前述犯罪构成时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但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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