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国外关于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形成了一系列可以借鉴的研究成果,通过对这些研究成果的分析、比较和借鉴,对如何处理不同介入类型的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思路,下面将总结的处置思路运用到具体的实践案例中,用理论更好地指导实践。
(一)案例一评析。
1.旧病复发是否中断投毒的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1)被告人陈某某投毒的实行行为造成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的原因力较小。第一,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陆某某家门前丝瓜中共投放了半针筒的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分别注射在多条丝瓜中,其食用的一条丝瓜中含有的甲胺磷农药剂量更是少之又少,因此,致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的原因力较弱。25第二,本案的另一被害人陆某某的外孙女黄某某被同时送往医院抢救,但其经抢救后脱离了危险。这足以说明其食用的丝瓜中含有的甲胺磷农药剂量,对成年人陆某某更是达不到致命的程度。所以,应当判定先行行为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成立。
(2)介入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具有异常性。通常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投毒的先行行为并不必然或通常的引起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其诱发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的概率很低。因此说,介入因素的出现具有异常性。介入因素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成为陆某某死亡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力,其中断了被告人陈某某投毒的先行行为与陆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
(3)介入因素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是造成被害人陆某某的死亡结果的决定性的原因力。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的旧病复发而引起的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而非中毒死亡。所以,应当判定介入因素的出现阻断了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
(4)介入因素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的出现具有不可预见性,远远超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管辖范围。第一,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虽比邻而居,但被告人陈某某不一定知道被害人陆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即使知道陆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妇女恶意利用被害人陆某某的特殊体质或者预见到其行为可以达到杀人的目的概率极低。第二,受害人陆某某因食用被告人陈某某注有农药的丝瓜而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医学上极为罕见的疾病,超出了一般国民预见可能性。28所以,对被告人陈某某来说也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超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管辖范围。所以,应当判定介入因素被害人陆某某自身疾病的出现阻断了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
综上所述,应该判定介入因素被害人陆某某自身疾病的出现阻断了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
2.医生的误诊是否中断投毒的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1)被告人陈某某投毒的实行行为造成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的原因力较小。第一,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陆某某家门前丝瓜中共投放了半针筒的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分别注射在多条丝瓜中,其食用的一条丝瓜中含有的农药剂量更是少之又少,因此致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第二,本案的另一被害人陆某某的外孙女黄某某被同时送往医院抢救,但其经抢救后脱离了危险。这足以说明其食用的丝瓜中含有的甲胺磷农药剂量,对成年人陆某某更是不能达到致命的程度。因此,应该判定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成立。
(2)医生的误诊行为不具有异常性。被告人陈某某投毒的先行行为和医生的误诊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正常的误诊行为是医生职业所被允许的风险,只有医生重大误诊行为才被法律所评价。本案中被害人陆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的投毒行为所引发的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往往很难正确诊治,而且进行施救的医院是当地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都有限的镇医院,所以,在遇到这样罕见的病症时,医生的误诊行为是被职业所允许的风险。所以,应该判定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成立。
(3)医生的误诊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不大。医生的误诊行为依赖于被告人陈某某投毒的先行行为,因为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往往很难正确诊断。30所以,医生在尽了谨慎合理的抢救义务后,其误诊的风险就是职业所允许的风险。所以,应该判定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成立。
(4)医生的误诊行为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被告人陈某某的对医生的一般过失是能够预料到的,因为医疗本身都是存在一定风险性,因此,在职业允许的合理范围内的风险,患者是可以预料到的。况且,是在医疗条件和水平都不高的村镇医院,这种风险更应该被预见到。所以,应该判定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成立。
综上所述,应该判定介入第三人医生误诊的行为不能阻断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总而言之,被害人陆某某死亡原因系糖尿病高渗性低钾血症,其死亡结果是在两种因素相结合的作用,没有被告人陈某某投毒的先行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应对被害人陆某某的死亡承担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二评析。
1.赵某某等人的先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
赵某某等多人手持砍刀在大街上追砍被害人马某某的行为,严重威胁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生命和健康,在多人手持利器追砍时,伤亡的可能性极高。在喧闹的傍晚时刻,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行为即使没有伤害到被害人马某某,也可能给街道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带来威胁。
2.介入被害人马某某泅水逃生的行为并不异常。
面对多名手持利器的被告人,求生的欲望必然促使被害人马某某快速逃跑。在慌不择路的情况下,凭借会水的特点,跳入水中快速游走是其本能的反应。综合案情来看,被害人马某某的泅水的行为并不异常,具有必然性或通常性。32所以,应当判定先行行为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成立。
3.介入因素被害人泅水行为对溺水身亡的结果作用力较小。
被害人泅水的行为是在多名被告人赵某某等追砍的情况下的求生之举。所以,被害人马某某泅水的行为依赖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追砍的先行行为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通常情况下,一个会游泳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游泳溺死的可能性很小。
但是本案中被害人马某某在多名被告人追砍的时候跳入河中,而且入水前曾从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台阶上时摔倒,加之被害人求生的恐惧心理和夜晚复杂的河况,使被害人溺水身亡的概率变大。因此,应当判定先行行为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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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通过上述相关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程度。但我国现在关于该理论研究较少而且局面混乱,所以,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迫切需要深化,特别是介入因素的出现能否阻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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