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障碍因素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引进了无罪推定的思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我国在明确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障碍因素。
第一节 宪法上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
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己经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的宪法原则,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都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规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这样的规定,就把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而我国的宪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37条规定“法律禁止一切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法律条文只明确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却未涉及具体的有罪,无罪和应受何处罚,对司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实行有效的制约,也不能解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节 司法理念没有完全改变
一、有罪思想还一直存在
无罪推定的对立面是有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价值,突出表现在对人权保护上。产生是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构建了国家与涉嫌犯罪的人进行平等对话的机制和空间,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引进无罪推定原则思想,在这近20年的时间里,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适用经过了一个曲折的过程,长期以来形成的有罪思想一直都没有被根除。
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实践当中,因为受到了以往“有罪推定”的惯有观念的影响,使得侦查、监察和司法机关都容易出现先入为主的意念,想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并且也会将无罪证明推卸到被告人身上,让被告人承担着无罪证明的责任义务,而一旦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无法证明自身无罪就会被判定有罪。在整个案件的侦查、审理当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法享有沉默权。因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成为了司法人员办理各种案件的法宝。甚至国内还有不少的法院将那些没有口供但是却依据其他的一些证据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这种做法还被当作了新的司法理念而被宣扬。
另一方面,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在主观上,还是依照有罪推定来办案,在社会舆论和领导的压力下,往往采取刑讯逼供,以早日结案。在执法过程中,过分强调维护社会秩序,忽略了个别利益,一旦个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个人利益就被摆在了次要的位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基于这种理念将惩罚犯罪当作了首要价值,维护社会稳定和打击犯罪也就成为了司法人员的首要职责。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人员一旦查明了案件的真相,并且做出我国刑法认同的判决,即使违背了有些诉讼程序或者规范制度,也会很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
所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并不具有内在价值,只是刑法实现的工具而已。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很难维持和发展无罪推定原则,也难以维护被告人的人格价值和人格尊严。
二、辩护权没有充分行使
从本质上看,无罪推定原则的制度意义在于通过立法方式最大限度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我国相关诉讼法律规定,案件相关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并且我国法律还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诚然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目前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和司法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为了防止辩护律师过多干涉诉侦查与起诉过程,法律对辩护律师设置了各种阻碍。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法定情节的认可,权利完全在侦查机关手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是无法左右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被调查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了一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从立法上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和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还是存在着,对非法证据的收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被告人承担,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但这种规定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一方面,司法上的不独立,导致了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据的时候,可以利用这种制度上的优势,能获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另一方,党内监督和党内调查,为我国的侦查权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避开了我国立法上的规定,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2007年7月《第32号一般性意见》的解释,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指控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也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可,比如明确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了存疑不起诉;规定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这种规定还是不够明确,条款之间还存在矛盾的规定。
一、沉默权制度没有确立
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认可了沉默权。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认可相关当事人的沉默权。我国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同时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证明自己有罪。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法律规定之间不应出现前后矛盾现象。在接受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有权保持沉默。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相关案件被告人则不能保持沉默,而应该如实供诉案件的真实情况。外国法律当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界定包括了被告人对各项被指控的罪行都有沉默权。
二、非法证据适用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侦查员、检察员、审判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全面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对刑讯逼供人员和非法收集证据人员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是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里对非法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效力低,不够完善,例如,规定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明确规定。
三、司法机关的权力设计与无罪推定原则有相背离的地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侵犯了法院的定罪权,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强化了审查起诉阶段的侦查监督权,但对于检察院自身的侦查权,因为受制度上的原因,还是很难监督到位。
四、疑罪从无规则没有完全贯彻
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应该要遵循“疑罪从无、疑罚从轻”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规则的使用,只限于被指控的罪名,在追诉过程中有关案情的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却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不起诉的情况,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如此的规定并不有利于被告人,不符合“有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要求,增加了被告人的诉讼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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