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法治价值,主要体现于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中对社矫对象实现的惩罚和监督职能:通过对社矫对象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间内限制其完全自由来实现惩罚;通过对社矫对象在社矫期间进行日常监管来实现监督。近些年来,国内各地的社区矫正监管不断与时俱进与法治社会日趋相适应。如对重点人员移动手机定位(GPS)风险评估,对社矫对象进行科学分类,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周电话汇报、月思想汇报”,对社区服刑人员实现动态监督。
二是社会价值,主要体现于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中对社矫对象实现的教育和改造职能:以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依据犯罪性质、主观恶习程度等因素,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提高教育矫正的科学化水平。以心理矫正与行为矫正相结合,及时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和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将教育矫正的内容融入“感悟、情感、情境”等文化疗愈的元素,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对教育讯息形成积极体验、良性反应和恒久记忆,藉此形成稳定、安全的个体素质,并期盼影响其整个生涯,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能动改造,达到教育难忘的目的。
三是人性价值,即体现于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中对社矫对象实现的帮助和服务职能:推行积极救助思想,转化“失教”之民,积极协调民政、人社等有关部门,将符合最低工作生活保障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扶技培训和扶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鼓励引导企业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支持,鼓励支持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自己创业。一些地区出台政策,对于“三无”的假释罪犯等参照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予三个月适应性过渡期生活救助。
(二) 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范畴界定
1.国内不同学者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范畴界定
由于国内外社区矫正的执法机构不尽相同,因而国内外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构成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中,笔者仅对国内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范畴界定进行探讨。
过去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者是指有执法权的执法者,社会工作者不属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范畴内①.这实质是直接将社区矫正执法机构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唯一来源,直接排除了其他一切参与者。这种观点过于狭窄,并不为广大学者认同。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发展,参与群体的不断丰富,这种观点已经不符合发展的实情。
有学者将社区矫正工作者分为两类: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②.
这种分类带来的弊端是过于笼统。一些非专职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只能直接归纳在志愿者范畴(如社区事务管理人员、辅助监管的社区民警等),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有学者提出,依照将社区矫正组织分为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协作机关和民间组织的思路,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分为:社区矫正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参与者(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③.还有学者认为,从工作的不同侧重点来进行区分,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者分为:侧重于监督管理的刑事执法人员(矫正官),以及除此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司法社工、志愿者等,并总结为“1+X”模式④.以上两种观点较为全面,得到大多学者的认同,但细化度不够,设想性略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令人感觉归纳的不够清晰。
吴宗宪教授则对上述“1+X”模式进行了细化。他认为,据长期以来社区矫正工作的特征以及国际社会的相关情况,可以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分为两大类别,一是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二是社区矫正辅助人员,根据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不同特征,再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别,即准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⑤.这种分类从称呼上来说,是较为清晰明了的,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些具有执法职能的人员,但是在具体社区矫正的工作中从事的是辅助工作,那么究竟算在哪一种类别之中呢?依旧有待商榷。
另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认为:按照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来源,将其划分为官方来源和民间来源。官方来源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务员(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和参与辅助监管的监狱干警),另一类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招聘进来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将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进的工作人员也归入官方来源,主要是出于对这类人员的属性考虑。现在不少地区均试行了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如北京、上海、江苏徐州、江苏南通等),主流做法是由政府出资面向社会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合同搭建劳动关系,并由政府组织培训、进行管理和考核评级。在一些地区,这类工作人员被称为专业社工(还有一些地区把所有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统称为专业社工)。这些工作人员虽然不列属国家机关编制,但受到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统一管理和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性质等同于官方。民间来源则包括三类,分别是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民间志愿者、社区工作人员。
该观点的分类颇为具体,但依旧存在问题:一些地区在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个人矫正小组时,除安排村居干部外,还把“说得动”、“制得住”、“管得了”的家庭成员确定为监督人。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优先安排社区民警参加矫正小组,实行“双向管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家庭成员属于什么类别?社区民警又属于什么类别呢?
吴宗宪教授就认为家庭成员属于社会力量,也算在社区矫正工作者之内①.然笔者以为,家庭成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明显的个案性,即每个家庭成员只在其有关联的社区矫正对象中起到作用,并不具有长期性和共同性,不宜算入社区矫正工作者范畴之内。至于前面提到的社区民警,在 2003 年 4 月发布的《上海市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试行)》中,使用了“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的名称,用来指公安派出所内负责与社区矫正工作小组联系的民警。笔者以为从来源上进行分析,社区民警应该属于官方来源中的公务员之列,和监狱干警地位相似,均是起到辅助监管的作用。
2.笔者探索提出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范畴界定
在研究了国内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多种范畴界定后,笔者以为,除了客观分析各观点的科学性之外,结合法律法规和地方条例的具体内容来进行范畴界定,可能会更贴合实际。和广大学者们的论点不同,在目前所有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省市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将志愿者从社区矫正人员中划分出去。以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为例,该条例的第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第十条规定: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
尽管《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如此规定,但是江苏省司法厅在解读条例时,还是放宽了范围。他们认为:根据条例,江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队伍、社会工作者队伍和社会志愿者队伍组成,其中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主要由两个层面的人员构成,其一是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其二是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①.笔者以为这种分类还是比较科学且贴合实际的。
同时,笔者在研究了多家地区的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后发现,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并未统一基本名称,如有些地区将“社会工作者”简称为“社工”②.还有两种社工说法也多年混淆不清,即“专职社工”和“专业社工”.专职社工是指专职专用的社工,而专业社工是近些年新出的词语,指的是以政府购买服务为出发点,以遵循助人自助的价值理念,运用专业方法,帮助相关职能部门和他人发挥自身潜能,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公正为职业的专业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通过返聘、兼职方式从乡镇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离退休工作人员中引入的社工也被纳入专业社工的范畴之内。笔者认为专业社工对社工的要求是更高的--既要专职专用还要有专业水平。因此,笔者较为认可“专业社工”一词的说法,并以为“专职社工”一词应减少使用乃至消失,以此规范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称谓和构成。
纵观国内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构成复杂,性质多种,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区分,可能都会存在难以界定的成分。但这也充分说明,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充沛也远超我们过去的预期,并且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创新和拓展,队伍将日益规范、专业和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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