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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具体原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5 共672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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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具体原则

  在上一章中笔者已经对社区矫正立法的一般原则做出了简要介绍,社区矫正的立法不仅需要一般原则的指导,还需要那些能够体现社区矫正自身特色的具体原则的指导,只有同时坚持这两个层面的立法原则,才能更好的指导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立法的具体原则主要有统一性原则、以人为本原则、保护特殊弱势群体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形式多样化原则以及突出程序保障原则。

  4.1 统一性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及立法法的内涵及要求,我国法制应该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是我国法制的内在要求,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都需要符合法制的统一,而立法的统一则是法制统一的首要体现。自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各试点省市相继出台了社区矫正的管理办法、执行规范,而有关于社区矫正的中央立法明显欠缺,笔者在前面已经进行过分析,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立法在统一性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可见,法制的统一要求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法律规范时坚持统一性原则,以统一性原则作指导,应注重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社区矫正作为一个舶来品,有关于社区矫正的基本内涵、执行主体、被矫正人员、执法程序等都需要立法主体来统一规定。在学术界,关于社区矫正的基本内涵、执行主体、被矫正人员的探讨一直都是众说纷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同时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过程中,这些社区矫正涉及的内容也因各省市具体情况的不同,会出现不一样的矫正效果。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在社区矫正的立法中进行统一的规定。

  二、根据我国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方式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故社区矫正必须由全国人大统一立法。对于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指出:"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应该采用'先制定下位法,后制定上位法'立法模式".对于这样的观点,虽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把罪犯放在社区行刑,相比监狱行刑而言,犯罪人有了更大的自由,然而,社区矫正从根本上说还是一种刑罚方式,服刑的罪犯,任然需要矫正机构的监管,与守法公民还是有区别的,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因素存在,故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必须由全国人大来主导,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用合法的、统一的、系统的立法形式立法形式来确定,彻底改变现在社区矫正存在的这种随意立法、越权立法、自设职权的现象,改变我国社区矫正无法可依的现状。

  三、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在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政府部门的权力分配的问题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问题,这些问题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强力的立法主体来主导,必将无法解决社区矫正法在今后的实施。

  4.2 以人为本原则

  刑罚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要惩罚和遗弃罪犯,而是希望通过刑罚的执行将罪犯改造成守法的公民,因此社区矫正要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够探索出激励社区矫正对象自觉进行改造的新途径。以人为本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治理国家的基本理念和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一切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是中国共产党能够将中国带出困境,走向辉煌的根本所在,为人民服务更是每一个中国共产党人的宗旨。

  社区矫正以人为本,绝不仅仅是将服刑人员简单地放置于社区之中,而更重要的是通过矫正组织的努力,使得服刑人员能够早日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社区中的正常一员。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让服刑人员感受到党和政府的人文关怀,感受到社区基层组织的帮助,其他社区成员的友爱,甚至是其他社会组织的指导;能够激发矫正对象,使其自我醒悟,努力实现自我改造,增强其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具体到社区矫正的实践当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人员以及辅助矫正的其他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到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也是社区的一员,他们也有其合法的权利,需要得到人们的尊重,必须满足矫正人员的正当合理的要求,承认和尊重矫正对象的潜能;而不给于矫正人员以各种标签、歧视尤其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不公平地对待矫正对象。尤其是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很低、未成年人或者老弱残疾的服刑人员,更要区分对象,体现出对对他们的关怀和友爱。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矫正工作的前提就是要尊重科学、寻找科学的适应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改造方法和改造途径,以现代科学技术和人文科学的成果为基础,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模式与管理手段,努力提高矫正活动的科学性,不断运用科学的矫正措施和方法,使罪犯完成矫治项目尽早回归社会。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要树立科学的社区矫正目的,科学的社区矫正目的主要反映在实现效果的设定与期望是否符合实际,经过相关工作人员的努力实现的可能性程度之高低等方面。应当按照犯罪个体的再社会化需要确定社区矫正的目的,体现目的的真实性与可行性。第二,制定科学的社区矫正过程,在制定相关社区矫正措施的过程中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抑制盲目性与随意性,同时结合我国试点工作的实践开展情况,在矫正罪犯过程中采用的措施和手段,进行分析和总结,进而不断改善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第三,以人为本的原则还要求矫正机构的执行人员应该根据矫正对象自身情况的不同,采用科学的矫正方法,并通过对矫正对象个性特征、精神状况、知识水平等不同的分析,采用适合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使得矫正对象能够更容易地接受矫正措施的实行和接纳矫正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

  4.3 保护弱势群体原则

  行刑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必然走向刑罚轻缓化,这将使刑罚将不仅仅是简单的惩罚、报复罪犯,而是通过监狱行刑或者是把罪犯放在社区内行刑,以达到改造、矫治犯罪人,从而使其从新回归社会的目的。没有哪一个行刑制度会比提前释放服刑罪犯,直接给社会各个层面带来如此多的冲击效应。这些冲击效应包括:社区行刑的本人自身有利早日实现自身重塑的机会;给罪犯者家人带来的欣慰以及一定程度的压力;带给回归社区的担忧乃至一定程度的惊恐;给被害方再带来痛苦的回忆及恐惧;带给整个社区治安的负面影响;带给警方监督工作的压力,以及一旦再犯罪将给社会造成的灾难等等。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与实施,能够更加全面地衡量检验社会接受犯罪人的宽容度、社会监督、帮助及保护体系的完整程度。

  笔者之所以倡导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坚持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原则,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因素的考量:一是犯罪人个体相对于整个国家的暴力机关来说,是处在弱势的,犯罪人个人是无法与整个国家的暴力机关抗衡的,因此在判决或裁定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刑时,要特别注重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二是适用社区矫正刑的犯罪人,因为在社区内服刑,与社会合法的公民处在同一社区,不可避免的会面临再就业和家庭变故等一些困境,加上周围群众可能因为罪犯的身份,会对服刑人员产生疏离感,这就更加造成了服刑罪犯与守法公民的矛盾,容易导致社区服刑罪犯对自己的前途和就业产生困惑,不利于矫正效果的实现。社区矫正的性质要求我们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坚持保护特殊弱势群体原则。

  而且,政府应当具有关怀罪犯这类特殊弱势群体的职能,应该承担起安置帮教犯罪人的义务。现阶段,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导致劳动力数量的不断增加,就业形势严峻,就业人员的增加与工作岗位明显供大于求,在这样严峻的形势下,保障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就业和生活就越发重要了。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矫治的效果也将不能很好的实现。

  在极端无视法律而仅仅强调阶级性的年代,曾经将罪犯视为专政的对象。当前,把犯罪人当做特殊弱势群体,已经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形成了共识。随着世界刑事思想的潮流的影响,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形成了把罪犯视为特殊弱势群体的认识。特殊弱势群体,从其表述上可以看出,"特殊"二字就明确表述了犯罪人这一群体的特征:一是罪犯是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二是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后,他们面临的生存发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出,与守法公民相比,犯罪人确实是特殊弱势群体,他们都应当得到矫正、救助,如同因自身的不良行为感染艾滋病的人一样,既然人类尚未攻克防治艾滋病,人们就不应该歧视患者,而应关爱和帮助他们。站在国家的层面上,既然不能消除犯罪,那么国家就有责任和义务来关心和保障这类群体的合法利益,从而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与社区的守法公民共同发展。

  因此,我国实施社区矫正必须特别关注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这一特殊弱势群体,具体到社区矫正立法活动中,必须要秉持保护特殊弱势群体原则。

  4.4 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或称刑罚个体化、刑罚个人化,是指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必须结合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改造和教育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当代各个主要国家的刑法典中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可见这一原则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也必须要考虑个别化的问题,开展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中,应该针对不同的服刑人员使用不一样的矫正措施。由此可见,刑罚个别化原则也构成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因为刑罚个别化的目的是有针对地对罪犯适用刑罚,最终使犯罪人完成改造,重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的目的也是使服刑人在社区服刑期间完成个别化的改造,最终重返社会。

  正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力所说:"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的实际因素".由于犯罪人自身的不同因素的影响以及他们犯罪原因的不同,如果对他们的矫正用同样的方式执行的话,矫治效果肯定是不如人意的,甚至无法与在监狱行刑的效果相比,也就无法真正的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只有对这些犯罪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不同的矫治方法,在对犯罪的矫治过程中,才能更好的实现矫正的目的,使服刑人员更快的回归社会,以体现社区矫正在改造罪犯上的优势。

  基于社区矫正是犯罪人在社区服刑,完成矫治,行刑的情况、场所较监狱行刑有其特殊情况,我国现行的关于社区矫正规定了对五类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罪犯、对裁定缓刑的罪犯、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对裁定暂于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狱外行刑),笔者认为五类罪犯因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的历史、家庭状况及个人特点、环境等情况的不同,需要确定不同的对罪犯的监管、矫治方案及实施计划。在我国各省市的实际试点工作中,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的做法还停留在让矫正者每月提交一篇思想汇报,或者外出县市向有关机构汇报一下即可的程度。由于对罪犯个人没有设计出个案矫正计划,易导致矫正效果不突出,这也凸显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重要性。同时,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工作未与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工作做出明确区分,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没有形成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而且未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将以区分,他们一同参加矫正,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缺乏有针对性的专门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在立法中明确创设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同时根据五类犯罪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矫治方案。

  4.5 形式多样化原则

  参照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受西方人权主义思想以及刑罚轻缓化的影响,他们比较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治和转化工作,强调帮助罪犯使其尽早的融入社会。而我国由于长期的重刑思想,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报复,在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中,不注意改造、教育罪犯,这些都将不利于我国开展刑罚轻缓化的改革,使我国社区矫正执行的功能和形式比较单一。当前,开展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社区矫正形式的多样性就越发的重要了。

  当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社区矫正的适用措施和形式主要包括五种:管制、缓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而社区矫正制度相对成熟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的形式除了主要运用假释和缓刑以外,同时还广泛的运用经济的和非经济的矫正形式和措施,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资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以及家中监禁、中途训练所(居住中心)、保安处分、赔偿、罚款等。

  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中必须坚持社区矫正形式多样化原则,这是由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综合性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所决定的,这就需要借助于多种矫正措施、矫正方案和矫正手段的执行,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从而使社区矫正的矫治效果得到实现。为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矫正机构可以采取家庭刑、学习刑、社区劳役刑、公益刑、原籍改造刑、回归适应刑和奖励探假刑等多种形式实施矫正活动,以此达到社区矫正的矫治目的。

  4.6 突出程序保障原则

  突出程序保障原则,作为社区矫正立法的一项具体原则是极为重要的。因为"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程序法,应该采用程序法的立法模式。

  社区矫正全部工作流程分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开始、执行、刑罚执行变更、终止五个阶段。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部分。"社区矫正作为区别于在监狱行刑的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它是将犯罪人放在社区内执行刑罚,犯罪人有一定的人身自由,而由于我国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不到位,执行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在进行社区矫正时,比较容易导致社区矫正执行人员枉法执法,对服刑人员的矫治会出现偏差,这将无法充分实现社区矫正矫治罪犯的目的,所以在立法中,故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应该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开,积极完善社区矫正的适用和管理方面等一系列程序。坚持突出程序保障原则,制定符合社区矫正特点的法律规范,同时为矫正的具体实施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立法坚持突出程序保障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在行刑过程中必须减少人为的因素,保证执行刑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笔者建议在庭审过程中,应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同时适用社区矫正刑的裁定或判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谁来提供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的依据,这无疑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由犯罪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来提供其委托人是否应该适用社区矫正刑的相关材料和证明,是合适的。以此同时,检察机关应该派人出庭,对这些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质证,向合议庭提出建议,由合议庭最后审查,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二、为保正对犯罪人合理的适用社区矫正,应该注重开展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前调查。"社区矫正前调查制度,是指对被矫正人员在裁定、决定或判决前,决定转处社区矫正时,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被矫正人员所进行的全面调查和综合分析的制度。"对于犯罪人是否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刑,这需要对犯罪人进行全面的调查,而这种调查只有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进行才具有实质性,也能够全面、充分的掌握适用社区矫正刑的犯罪人的全面情况,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这种前调查制度,笔者以为应该由拟适用社区矫正刑的犯罪人所聘用的律师来执行调查任务。犯罪人的辩护律师能够充分的维护犯罪人的利益,同时为了使辩护律师达到调查的目的,在辩护律师调查过程中,相关司法机关有义务予以协助和配合,方便律师采证。故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关于辩护律师的这项调查,应该区别于律师的其他取证行为,并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的移送程序。对于缺少了关于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移送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移送程序,是不完善的,故在法律中必须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的移送程序。因为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执行依据,只有执行社区矫正的机构收到了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机构对于服刑人员的接收才具有合法性。故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必须增加法律文书移送程序,这也体现了突出程序保障原则。

  四、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过程中,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要注重全面性。这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推进社区矫正时,需要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执行程序以及相关的工作制度,同时在执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执行机构要对服刑人员加强管理,以期提高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注重矫治的后程序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不能虎头蛇尾,也需要重视犯罪人矫治之后工作的进行,必须要建立社区矫正的效果评估机制和服刑人员矫治后的追踪评估程序,这样才能更加好的达到社区矫正的矫治效果。而且,要切实维护被矫正人员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被矫正人员权利损害的救济程序。

  4.7 本章小结

  本章具体分析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具体原则,主要包括统一性原则、以人为本原则、保护特殊弱势群体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形式多样性原则以及突出程序保障原则,笔者认为这六个具体原则集中符合了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性,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中显得极为重要,具有明确的指导作用。接着笔者分别对这六个具体原则进行了阐述,指出这些具体原则的具体内涵以及在立法实践如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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