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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解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79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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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委托监护说。

  委托监护说主张,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虽然关于教育机构是否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的监护人,法学界这方面的论述不多,但持这种观点的人也不在少数。张俊浩认为:“监护人包括《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人,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 160 条所规定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治疗院'.”杨立新则明确认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是在学校、幼儿园或在精神病院生活和治疗期间,则因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具有的特殊职业要求,应由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作为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该学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按照该学说的观点,从未成年学生进入教育机构有效管理范围时起,家长就不再履行监护职责,其相应的监护职责转而由教育机构就承担,教育机构因此承担起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按照监护责任来源方式的不同,该学说又分特殊监护人说、转移监护责任说两种。

  1.特殊监护人说。

  特殊监护人说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责任是法律法规的应有之意,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应承担监护责任,但为了最大程度地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利益,教育机构理应承担起监护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持这种观点的人占很大比例,特别是学生家长基本上都赞同这种观点。所以,当教育部 2002 年 8 月 21 日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后,该《办法》第七条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特别是出现伤害事故的学生家长反映尤其强烈。第七条规定校方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除非法律进行了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按照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学校可以承担监护责任:一是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二是依法接受监护人委托的。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这种规定,学校出于减轻责任考虑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接受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该《办法》实际是不认可学校的监护责任。有的学生家长认为,在家里父母是监护人,但是孩子到了学校以后,校方就应承担起监护职责,出了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负全责。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少法官在处理小学、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纠纷时,大多认定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承担类似监护人的责任。

  2.转移监护责任说。

  转移监护责任说与特殊监护人说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对教育机构监护责任来源依据上的差别。前者主张监护责任的来源是法定或者约定,后者则认为教育机构之所以承担监护职责,不是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源自于教育机构与家长之间对监护职责的交接。也就是说,当未成年学生进入到教育机构的管控范围时刻起,其监护人就将其监护职责理所当然地转移到了教育机构。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主张,监护权可以转移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其自身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被监护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除非有特别约定之外,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委托人对被监护人侵权确实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学说认为,依照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可以将其一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教育机构,当未成年学生对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委托的监护责任,则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其需要和委托人一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对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宜适用监护人说。因为监护人是一种法律资格,只有法律规定的个人或组织才有资格担任。关于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并不包括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我国法律之所以对监护人资格设置了相当严苛的条件,其主要原因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被监护人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主要监护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道德培育和行为引导、保护被监护人名下财产不受侵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以及承担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民事责任等。对监护人如此严格的要求决定了监护应当以家庭教育为主,并且能够提供必要的财力以保障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教育机构毕竟不同于父母,如果要求其承担像父母一样的监护职责,由于其职责所在和教职工人力所限,教育机构往往由于害怕承担责任,可能会把教书育人放诸一边,把孩子当鸟一样关在教室里。这样既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学习成长,也不利于调动教育机构的教学积极性;同样,法律赋予监护人可以处置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学校等教育机构却不可能拥有这种资格,如果教育机构随意处分学生的财产,则会侵害学生的财产权。正因为如此,《民法通则》并没有将教育机构归入监护人的范围。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以下认识:监护权是基于当事人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义务,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法定责任不以时空的改变而转移。也就是说,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并不要求其必须时时刻刻都陪伴在被监护人身边,即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短时间内不在一起,也不意味着监护人失去了监护资格,更不妨碍其行使法定监护权。由此可知,当未成年学生进入教育机构时,其父母仍然是法定监护人,教育机构并不当然地承担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1.2.2 契约关系说。

  契约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契约,即委托合同。当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将其送入该教育机构后,二者之间即产生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监护人将其对孩子的管理、教育、保护等职责一并委托给了教育机构。这种委托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也可以是双方口头所达成的合意。也有学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生付费接受教育机构教育服务的民事合同关系。学生的合同义务是向教育机构交纳学费等各项费用,与此相对应,提供教育教学服务则是教育机构的合同义务。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则是教育机构在履行教育教学服务合同过程中当然的附随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入学是学校及其监护人都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是未成年学生作为公民应当承担的宪法义务,双方之间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建立的一种教育关系。而对于公立的教育机构来说,接纳学生到校接受教育是其法定的义务。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予以排除。

  特别是在目前优势教育资源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那些拥有雄厚师资力量的名牌小学、幼儿园一座难求,无疑处于强势地位,显然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前提下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虽然我国存在为数众多的私立学校,有些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但是,二者之间最根本的法律关系还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因此,主张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是不恰当的,除特别约定外,基于合同关系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是很难实现的。

  1.2.3 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教育、管理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职责,教育机构因此负有提供安全教育环境的义务、提供称职教师的义务、预防和救助学生免受侵害等义务。未成年学生到教育机构接受强制性的义务教育,也是其履行宪法义务的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教育管理关系说与监护人责任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主张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既不是来源于其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间的监护权转移,更不是来源于其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学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法律将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学生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作为法定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教育管理关系说较委托监护人说、契约关系说有很明显的进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为各界所认可。

  1.3 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分析。

  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三种学说都能从法律上找到一定的依据,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可见准确界定二者法律关系并非易事。虽然关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的各自表述有所不同,但是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学术界和实务界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教育机构的职责定位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采用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样的描述形式。《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使用“保护”一词,只采用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表述,但两种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均体现了教育关系,并且“保护”的义务也是“管理”义务本身的应有含义。对此,学术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已总体上达成一致意见。故笔者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基于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法定职责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机构不宜承担监护人责任,其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在履行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责任多表现为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外在表现不同。直接侵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而间接侵权则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侵害行为。“除了直接侵权人外,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为其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他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当其未尽该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时,便是实施了间接的侵权行为。法律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考虑,也令这些间接侵权人承担与其义务范围相当的侵权责任。”

  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来看,我国关于间接侵权人责任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德国判例法的做法,吸取了在德国判例法上发展起来的“交易安全义务”理论的精华,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间接侵权、不作为侵权等问题。教育、保护未成年学生是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一旦教育机构未尽到防止和免除损害发生的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这些教育机构作为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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