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比较法考察。
所谓“归责”,在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而另一位德国学者道茨奇则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14]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即确定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15]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与侵权责任的规范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法院在确定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采取的一个规则。它是在侵权损害后果已经造成的情形下,确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实施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原则。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受所在国(地区)立法传统和审判实践影响很大,境外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也不尽相同,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和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也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对教育机构侵权的归责原则立法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下面,笔者就对境外两大法系和我国法律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进行对比分析。
2.1 境外两大法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2.1.1 英美法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在英美法系,英国及美国判例法在审理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案件,均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主旨强调的是无过错则无责任,它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衡量准则和判断标准,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只有其具有主观过错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可指责,则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即使其所作所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也可以主张免除责任。因此,它给责任人的回应就是,法律要求人们按照普通的、合理人的标准行事,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支付相应的代价。[16]
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在英国,涉及教育机构责任的案件,在认定教师对学生的责任时,通常的审判原则是参照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过这种审判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困惑,主要是父母对子女承担的严格责任并不能在案件中得到完全认定,对于教育机构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仍然要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在美国,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案件时,受到侵害的学生作为原告有义务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需要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因为教育机构工作中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而引发的。
只有能够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教育机构未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教育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能会判定败诉。美国法院审理未成年学生受侵害的案件,确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通常的审判原则,并不是针对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审查其注意义务是否得到有效履行,而是重点审查其在整个损害事实生成过程中所处的何种位置及其所发挥的何种作用。法院之所以并不要求教育机构必须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是基于教师的注意义务也是有限度的,法律并不要求其关注到每名学生每时每刻的状态,因此教师能够尽到一般人合理的照管职责即无可厚非。如果教师主观上明知存在需要引起高度注意的危险而没有加以特别关注,造成了未成年学生受损害,因为教师对个别学生照管上的过失,才被认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加拿大法院,通常的审判原则是,依据细心父母原则、替代性原则、共同责任原则,以及相应的操作性原则,法官审查判断学校董事会或教师在校园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多少,来确定相应的责任,并以此确定损害的赔偿。
2.1.2 大陆法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地区)在适用上也有所差异。
1.过错推定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区别于一般过错原则的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从损害事实本身直接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则要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由于使受害人不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从而在诉讼中相对比较有利,而侵害人则因为承担了主要的过错举证责任,使其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所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利。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推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依然是基于其过错而确定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然需要具备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件,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被告则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反驳,并提交其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
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是德国、日本、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履行职责期间、管理范围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除非教育机构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否则即推定教育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832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依法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或者即使已经尽到了相应监护职责也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则该监护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契约约定而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应当与监护人承担相同的责任。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在德国的相关法律中是把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责任和家长对孩子的责任视为同一种责任[19];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采用的也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且已经施行多年。《澳门民法典》第 484 条规定,除非能够提交证据证明确已尽到了管束职责,或者能够证明即便是已经尽到了管束职责仍不可避免损害结果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的人,应当承担其对第三人所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该条法律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的对象,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包括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教师等。
2.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前文中已做表述,此处不再赘述。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代表性国家主要有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在这些国家,法院在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主要是以教育机构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前提条件。如果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不能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到侵害的学生一方作为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教育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当然,并不是所有国家一开始就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法国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就经历了从过错推定原则到过错原则的演变。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 1384 条规定,行为人不但需要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于其负责照管的人或者物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同样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司法判例正是依照该条规定逐渐发展出对他人和物的监管责任。其中包括父母、学校教师等对其监管的子女、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同,均为过错推定责任。后来在 1937 年 4 月 5 日的法律修正案中,该条款被进行了修改,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仅负有过错责任。法院在审理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被控不慎或疏忽而导致学生受到侵害的案件,按照一般侵权法原则,该侵害事实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实。如此修改的目的在于,如果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有可能使教育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实行过于严格的措施,反而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
2.1.3 两大法系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教育机构侵权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发现两种归责方式各有其优点:
1.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英美法系,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法定职责,这对于教育机构而言是一种特定义务。如果教育机构不履行这种义务,需要未成年学生承担举证责任,用以证明学校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这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而言是合理的,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而言则加大了其举证的难度,不利于其主张合法权益;在过错判断标准上,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客观化过错判断标准。教育机构需要举证证明各项设施的安全性、预防措施的充分性、安全制度的合理性等,如此减轻了未成年学生的举证负担,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保护。所以,英美法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总的来说有利于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2.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大陆法系,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相当于监护人,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甚至与监护人相同。在确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教育机构的责任负担,但由于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普遍推行了责任保险制度,由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最后都通过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从而大大化解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风险,而这一制度正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在本文最后笔者将重点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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