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中国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应运而生。根据教育部在《2013 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统计结果显示,2013 年全国共有中学以下教育机构共计 50.14 万所,在这些教育机构学习的总人数达 2.2 亿人,[1]其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还有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家长担心孩子受到伤害的地方依次为学校(51.44%),公共场所(36.32%),自然环境(10.44%),家里(1.8%),显然,家长们最担心孩子受到伤害的地方还是学校。[2]
事实上家长的担心并非多余,近 3 年法院受理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频繁发生的未成年学生受侵害案件引起社会各层面的高度关注,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理论界及实务中讨论比较多的法律话题之一。如何有效地保护好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使之得到及时赔偿,同时又兼顾教育机构的承受能力,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使二者的法益得到平衡,不仅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所以,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视角,讨论未成年学生权益保护问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现实价值。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已经开展多年,人们在立法、司法和教育管理等各个层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研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处理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侵害的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等。但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2010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该法首次将未成年学生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为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强的法律支持。但是,由于未成年学生权益保护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仅上述三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争议。比如,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的学说观点也没有达成完全一致,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有所差异。所以,结合审判实践,从理论的高度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出现的争议进行分析,对于弥合理论上分歧,统一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理论和现实上的积极意义。
本文运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的方法,结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际,深入探讨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侵害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阐述以下内容:
1.对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解析。首先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两个基本诉讼主体的概念和范围进行界定,着重对当前关于两者法律关系的三种主要理论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确认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基础上,提出教育机构应对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
2. 采用比较法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分析。采用比较法分析域外两大法系及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与实施后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的不同归责原则,分析各种归责原则的利弊,及哪种归则原则对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在法律上更加公平,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
3.分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重点从未成年学生受损害事实、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对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过错的判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
4.未成年学生权益救济体系之构建研究。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困境,参照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建议创新机制,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和风险化解机制,构建以教育机构责任强制保险、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完备的救济保护体系。
由于水平所限,本文仅从宏观角度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未成年学生的权益及权益实现加以分析和讨论,并没有从微观角度分析和讨论权能内容。谨望此文在立法层面能够对确立未成年学生保护的法律制度有所帮助,在现实层面能够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第 1 章 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解析。
2011 年 2 月 18 日,为适应《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案由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侵权纠纷”项下增设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新案由。
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未成年学生与作为被告的教育机构是诉讼双方的基本主体。审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所受侵害,教育机构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明确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教育机构责任性质,是研究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现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前提。
1.1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基本主体的界定。
1.1.1 未成年学生范围的界定。
未成年学生,是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未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从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来讲,未成年学生特指《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完全不具有独立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进行与其身心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文所探讨的未成年学生大致包括中小学及以下阶段接受各种教育培训的学生,但不包括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专门学校中学习的未成年人,因为该专门学校的招生对象是 12 周岁至17 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学生。
1.1.2 教育机构范畴的界定。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教育机构的概念是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的。如《侵权责任法》将教育机构的范围表述为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则在第三章“学校保护”中,将学校的范围界定为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笔者认为,作为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告,教育机构应当泛指开展教育、教学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开展专项培训、辅导的其他专业培训机构。本文所涉及的教育机构则为广义理解上的教育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举办教育机构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1.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具备与适龄学生数量相适应的、符合教学标准的教学场所以及其他基本的教学设施、设备。
3.具有一支按编制标准配备并取得教师职业资格的教师队伍。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按不同的划分标准,教育机构可以分为很多类。
1.按照举办方划分,教育机构可以分为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非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国办的教育机构如各级大中小学及幼儿园、青少年宫;非国办的教育机构,如各类民办的学校、幼儿园等,也包括社会上大量存在的提供短期或者单一项目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2.按照是否以赢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可以分为赢利的教育机构、非赢利的教育机构。
赢利的教育机构,如各类民办的培训机构;非赢利的教育机构,如公办的各类教育机构、各类基金会开办的培训机构;3.按照校内外之分,教育机构可分为校内普通教育机构和校外教育机构。校内普通教育机构,主要指依法成立,受国家教育主管机关管辖的各类教育教学机构,比如小学、中学(包括初中和高中)、大学(包括成人大学)、中专、职高、技校等;校外教育机构,指依法设立,受各级教育主管机关管辖,用于非固定学员不定期集中学习、活动的机构,如少年宫、少年之家(站)、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乐园、少年科技站、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少年儿童艺术馆、少年儿童劳动基地、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中心(馆、站)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教育机构不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专门学校,该专门学校与其校内就读的未成年学生是一种特殊的教育监管关系,二者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宜列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故该专门学校不在本文研究所涉及的教育机构之列。
1.2 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法律解析。
“有损害即有赔偿”,这是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当未成年学生受到侵害之后,学生家长与教育机构争执的焦点问题,最核心的是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
在认定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上,学术界存在着多种理论争辩。对这一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纷,主要的观点有监护关系说、委托监护关系说、准行政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特别权利关系说、教育管理关系说等[10].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争,其实质是归责原则之争,明确二者的法律关系,就为确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提供了前提条件。下面重点就影响较大的委托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及教育管理关系说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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