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聚众斗殴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刑法中一些罪具有相似性,所以,认真研究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地掌握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正确指导司法实践。
4.1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31]单方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多人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较相似,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都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行为人均带有流氓性质的犯罪动机,侵害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但两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一,入罪尺度不同。1997 年的刑法放宽了聚众斗殴罪的入罪尺度,去掉了原来聚众斗殴行为“情节恶劣”的要求,把聚众斗殴罪改变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聚众方式进行的斗殴行为,就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流氓动机和造成严重后果。而寻衅滋事罪虽然与聚众斗殴罪同样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但立法者并没有放宽寻衅滋事罪的入罪尺度。将原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同现在的寻衅滋事罪相比较,可以发现,原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同现在的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原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现为: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同样规定了类似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比较前后文字的表述,我们发现,除了现在的寻衅滋事罪的文字表述更为精练外,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两者都有“情节”的要求,两者的行为都表现了行为人的精神空虚、道德低下等。因此,同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现行的刑法典中立法者所要求的入罪标准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情节犯,从而所构成犯罪的程度要求并不相同。对于单方的聚众斗殴来说,只要实施斗殴的行为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就构成聚众斗殴罪,不要求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多人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不但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无聊、精神空虚的内心起因,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的后果。
第二,追究的对象不同。单方的聚众斗殴以“聚众”形式同并非三人以上的另一方互相攻击,双方攻击的故意是明显的,双方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受到相关法律处罚。多人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罪,当受到寻衅滋事的一方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发生打斗时,受到法律追究的只是寻衅滋事的一方,受到寻衅滋事的一方通常是作为正当防卫而不进行法律处罚。
第三,两者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由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斗殴是双方的相互打斗,其实质就是斗殴的双方都使用了暴力,都是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因而尽管是单方的聚众斗殴其行为方式无一不表现为暴力方式。而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不一定是暴力行为,许多非暴力行为也是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如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都可以有多人共同实施,但都可以以非暴力方式实施。
4.2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着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
当然,292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另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都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一般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争霸逞强的故意,纠集的一般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这种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引起的殴斗,明显区别于寻仇报怨、争霸逞强的反社会特征,所以,因民间纠纷聚众斗殴致伤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实务中也出现过因民间纠纷引发殴斗事件向聚众斗殴罪转化的问题,如一方雇请打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持械斗殴,事件的性质则发生了转化,此时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从当初只想报复或泄愤的动机转为争霸逞强、炫耀武力等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已由一般的斗殴事件演变为反社会性质的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4.3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32]
如果聚众斗殴的行为发生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要求的特定场合,是很容易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竞合的,但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一,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只能以暴力方式实施,即表现为双方“斗殴”,而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可以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以以非暴力方式实施,其手段比较多,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也可以表现为在企事业单位门前、院内纠缠哄闹、辱骂,强占办公室、会议室、教室、实验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或其他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围攻、侮辱甚至殴打有关部门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等。[33]
第二,二者之间在犯罪情节的要求上也不同。聚众斗殴是行为犯,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指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失二者同时必备。前者是行为人事实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处罚对象也不同。聚众斗殴罪不仅仅要处罚首要分子,还要处罚其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处罚聚会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第四,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行为人多是企图通过这种扰乱行为,制造事端,给机关、事业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如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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