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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法中版权权利限制制度的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21 共27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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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我国版权法中版权权利限制制度的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已然成为了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的保证,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然成为了落实知识产权战略、激励和保护创新,提高国家竞争力的最为重要的一环。而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类法律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进程的需要,具体如下:
  
  第一节 权利限制的范围与表达、适用方式被曲解
  
  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于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对比我国于 1992 年参加的着作权保护公约,即《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二中的前两项,我们就会发现问题所在,即伯尔尼公约中规定只要是属于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的辩论,不需要任何限制的都可以被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而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则将该种范围做了人为的缩小,即只有在作者没有明确表示不许刊登、播放时,才能使用上述演讲和辩论。
  
  同时,伯尔尼公约还在本条中对合理使用的方式作了明确的限制,即仅指广播、翻译和复制三种,而我国着作权法在第二十二条中对于合理使用的方式没有作规定,从反面来理解,也就是说,可以以任何方式来“合理使用”符合该条件的作品。
  
  另外,伯尔尼公约对于合理使用的作品并没有一概的限定在“已发表”的范围之内,关于这一点,我国的版权法似乎要求更为严格,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的作品一律被限定在“已发表”的范围之内,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即更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细品之余,我们会发现,这极有可能会把一些合法行为归类于侵权。比如,某人将自己写的一部尚未发表的文章交与朋友欣赏,朋友出于个人兴趣加以改动并交还原作者让其评断,通过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反推,我们可以认定,此种改动行为是构成侵权的,因为该篇文章是“未发表的”.从法律效力的角度而言,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当然的高于国内法,于是乎,我国着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范围的人为缩小于所参加的公约而言,是不应当发生效力的;相反,对于合理使用方式的无限扩大,则是对公约本身所蕴含的公正理念的违背。
  
  第二节 立法技术落后且缺乏应对机制
  
  自 1710 年英国《安娜法》以来,着作权一直追赶着日新月异的新技术的前进步伐。但是纵观我国着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历程,很明显的能感觉到其大大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但面对数量激增且日趋复杂的着作权纠纷,法律救济仍显得捉襟见肘。
  
  成文法本身就有滞后和僵硬的弊病,中国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对于一些需要进行列举的情形一般都会在某些条款之后再加上一项,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可偏偏对于具有相当独立性且发展奇快的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种类繁多的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中,立法上并没有采用中国立法惯常式的做法,反倒是采用了一种极其古老而又笨拙的“封闭式列举”的做法。关于此点,任何翻看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研究者都会发现,中国立法惯常采取的兜底性条款在本条中没有出现。作为确立中国权利限制制度的这几条,竟然连兜底性的条款都没有,笔者认为,这是十分不妥的。
  
  对已经实施的司法解释及国务院颁布的实施条例,关于上述缺陷显然采取了听之任之的超然态度,在相应条文的解释上没有查缺补漏,而仅仅是对实际出现的某些片段性问题予以解释和说明,笔者认为,此种缺乏防患于未然理念的亡羊补牢式补救方式无益于着作权完善和进步。
  
  第三节 法律更新速度过缓、回应实践不足
  
  不可否认,知识产权法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且受到新技术、新观念的冲击较其他部门法更甚,可以说随着新的科技革命的展开,知识产权立法在其被修改定稿的那一刻,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了。在科学技术急速发展的当下,互联网技术早已经对传统的版权立法提出了挑战,而在当今社会,网络凭借快捷、便利和广泛的优点早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展开交流和处理事务的主要渠道。以网络如此迅速的发展速度来比照我国版权立法的节奏,不免让人产生疑问:自 1990年我国着作权法正式通过以来,先后于 2001 年和 2010 年进行了两次修改,截至目前,现行着作权法共实施了 20 多年了,但仅仅进行了两次修改!这么缓慢的法律更新速度是确定不能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实践的。因此,在当前的法制大背景下,加快立法节奏提升立法的前瞻性是当务之急。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困境不断的印证着笔者的猜疑,笔者于此处试举一例:由于立法的滞后,我国版权法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及相关格式合同(如拆封合同、点击合同等)的限制采取了不加区分的“一竿子打到底”的决然态度,具体来说,为了防止其被故意破坏或被恶意规避,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通过的两个有关互联网的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要求其缔约国采取相关举措来保护这些技术措施,随后中国在版权法中增加了相关的技术措施的保护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侵权、保护版权人利益有益无害,但是从反面来看,这一举动同时也增大了社会公众接触这些作品的难度,如此来看,这不仅会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该种技术措施时面临“被架空”的尴尬境地,还会使得合理使用的相应部分被虚化,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节 现行立法缺乏量化考量的标准,概念模糊
  

  根据市场经济学定律:三流的企业卖劳力,二流的企业卖产品,一流的企业卖专利,超一流的企业卖标准。在版权立法上,比照这一定律,我们也能发掘出相应的法学原理:版权法如果要达致维护权益、定纷止争的立法初衷,则必须要做到标准明确,概念明晰。但是反观先行版权法。模糊性概念、不确定的标准大量存在。例如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中关于“适当”的理解可谓是人言人殊,学界和实务界的探讨也是如火如荼,尽管学界有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但是司法实践中各地区的执法标准仍然差异很大。又如本条第三项中“不可避免”的字样。但什么是“不可避免”,何种情形才能算得上“不可避免”,“不可避免”有没有一个量化的判断标准等等一系列问题在法律条文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再如本条第四项“时事性文章”的字样,不可否认,有些文章其影响力在社会公众中会存续很长时间,但是有的新闻则仅仅是短暂观赏性的,不具有长时间存在的价值。由于法律条文上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比如说七天以内的叫时事性,超过七天的就不叫时事性等等),因此,对于“时事性”的理解显然会存在偏差,尽管学界认为可以凭借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来进行判断,但我们可以看到,“一般认识”本身又是一个模糊性的概念,不能被当做司法实践的执行标准。
  
  诸如此类概念化,带有模糊性的法律用词比比皆是,此处不再一一堆砌。显而易见的是此等用语不仅会严重的影响法律适用的精确性,甚至还有可能会在具体案件中造成裁判的严重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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