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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现状

来源:未知 作者:陈赛楠
发布于:2017-01-24 共16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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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中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现状
  
  第一节 保护的实践现状

  
  中国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留下的各项遗产不可计数,水遗自然也非常丰富92.保护它们有助于了解我国历史,传承优秀文化。但中国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尚处于起步期,在水遗保护方面,更是不尽人意。
  
  一是保护意识不够;当前人们对水遗认识主要集中在经济价值,对于文化、历史价值认识浅薄,自然保护意识不够,对水遗被破坏现象比较冷漠。同时社会宣传不足,文化遗产保护宣传主要集中于主要陆上文化遗产(比如对海昏侯墓发掘的全程录像直播),而对水遗缺乏关注。
  
  二是保护人员不足;专业水下考古人员缺乏,在多处水下考古场合,甚至需要依靠渔民帮助。三是保护技术落后;我国深海潜水技术虽在不断进步,但水下考古技术并没有相应快速发展,人员缺少,资金不足都导致技术发展缓慢,而技术瓶颈又限制水下考古发展。上述不足,直接导致了我国大量水遗被国外专业“盗宝猎人”或本国的私人打捞队非法采集、盗掘。
  
  另外,我国海洋开发活动“无意识”破坏水遗严重。近年来,中国加快海洋开发速度,从海上钻井平台的搭建,到海底电缆的铺设,再到大型海洋养鱼场的建设,海洋开发如火如荼。在这些建设高歌猛进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对水遗的保护。比如,在大型养鱼场饲养过程中,饲养人会向海中导入大量化肥、粪便等物料,这些物料中有许多化学物质,会加速水遗的腐蚀。另外底部拖网式捕鱼往往破坏水遗原貌。种种类似行为在海洋开发活动中比比皆是94,直接后果就是大量水遗在“无意识”下遭到毁坏。
  
  第二节 保护的法律现状
  
  严重的文物毁坏,引起了中国注意,相关部门从法律上做出了保护努力。国内法上,出台数部与水遗保护相关的法律,它们可以被分为水遗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和非专门性法律95.国际法上,我国尚未加入《水遗公约》,因此主要以《联合国海洋法条约》中保护水遗条款为主。
  
  一、立法保护概述
  
  对中国所有与水遗保护相关的法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中国水遗法律保护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多层次、多部门、分散型,即在宪法统率下,由不同法律位阶的规范组成对水遗保护的基本框架。
  
  96具体而言,一是立法主体多元。国家层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制定的《文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下文物保护条例》。地方层面有福建省和广东省等省份制定的地方性文物保护条例。福建泉州作为中国古代最重要的港口之一,一直以来,水运发达,自然沉船也较多。近二十年来,在福建沿海考古发现了多艘各个朝代的沉船,出水数万件文物。广东作为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连接点,近代中国海运最发达的省份,海岸线长,沿海水遗丰富。因此,这两个省份在水遗保护各个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以广东省的“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为例,该办法在全国首先设立“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度97,规定由政府部门专门管理。二是水遗保护范围较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规定水遗保护种类较多。不仅有沉船、沉船遗物等传统型水遗还有造船厂、古港口、沿海海防、沿海盐业遗址和海战遗址的新型水遗类型98,还有“海上丝绸之路”和明清海防遗址“等富有中国特色的水遗。其二,水遗保护范围逐渐扩大。从最开始的浅海,到我国四大沿海,还有台湾海峡。从沿海到内水,如京杭大运河、嘉陵江、鄱阳湖等内河航道。
  
  二、法律适用困境
  
  上述法律为水遗保护筑就了最基本的法律屏障,尤其对国内水遗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发展,不断丰富的水遗保护实践和越来越复杂的国际环境,都对水遗保护法律法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的变化,现有法律适用也出现了诸多困境。
  
  一是概念界定不清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至今仍使用”水下文物“而非”水遗“一词。参看”水下文物“的定义99可知,其强调水下”物“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而忽视了水遗与环境的关系。这不仅不利于整体性保护水遗或是更高层次的保护水遗,而且人为设置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冲突,如要与国际法”接轨“,则需要一个解释环节。
  
  二是发掘制度较保守。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拥有对水遗的垄断发掘权。国家文物局对发掘审核批准后,由相应地方政府出资,组织人员进行发掘。但水遗发掘相比陆地发掘成本高,投入大,工程周期长,地方文物局的资金往往不足以支撑大型水遗发掘。阻断社会力量的参与,无疑阻碍了对水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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