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主要形式。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欺诈做出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 68 条对欺诈做出了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通意见》关于欺诈的两种形式,对应保险法理论,即是对陈述义务(representation)和告知义务(disclosure)的违反。这两个义务,都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的要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最大诚信义务的定义是:"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彻底披露所有重大事实,这些事实仅投保人自己知晓,且没有这些事实,保险人就无法合适地估算出他所要承保的风险大小。"最大诚信原则发端于海上运输保险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保险人很难获得与他们所要承保风险有关的信息。因此必须依靠投保人诚信地披露信息。
此后,最大诚信原则逐渐成为整个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并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 5 条中。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可知,欺诈包含了违反陈述义务和告知义务两种情况,即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和隐瞒(non-disclosure, 或 concealment)。
一、出口信用保险中的虚假陈述。
出口信用保险中,最常见的欺诈方式,就是卖方或外贸代理公司在交易虚假不真实的情形下向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投保,并谎报损失以骗取保费的行为。这种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的行为,在保险法中,被称为虚假陈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投保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投保人卖方向中信保发出《可能损失通知书》,声称其发往日本、台湾的货物未收到货款,报损原因均为买方拖欠。中信保遂委托日本、台湾的律师事务所协助调查,发现日本、台湾的买家均称未与卖方有任何贸易往来。中信保据此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银行于是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侦查后发现,其实没有外贸发生,外贸合同不真实,后法院刑事判决卖方负责人伪造与境外公司的出口贸易合同、冒签境外公司人员姓名,并通过将同一批货物反复循还进出口的方式骗取海关报关单或直接伪造海关报关单的方式,骗得出口信用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承保。
该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投保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而是通过已经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直接认定投保人构成虚假陈述。应当如何认定出口信用保险中的虚假陈述,尚未有案件澄清。下面借鉴保险法理论和案例,考察出口信用保险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
(一)投保人对既存事实进行了错误或误导性陈述。
保险法理论中,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投保人对既存的事实进行了错误的(untrue)或误导性(misleading)的陈述。既存事实,是投保时已经存在的事实,也即不包括对未来履行某项行为的承诺、对某事物的看法或预测等。
我国《保险法》未单独对虚假陈述做出规定,仅在第 16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大多亦未单独对虚假陈述做出规定。各国的有关法律大多概括性地规定如实告知义务。
英国《保险法》第 3 条规定了"公允表达"(fair representation)义务。该条规定:(1)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前,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就承保风险进行公允表达;···(3)公允表达是指:(a)本条第(4)款要求的表达,(b)使一个理性保险人能够清晰合理、便于理解的表达,(c)使每项重要表达都是实质上正确的,或都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诚信而预期或信赖的;(4)公允表达应当达到如下要求:(a)披露任何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b)假使没有给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该表达应当使得保险人注意到他需要进行更深入的询问,以达到揭示重要情况的目的。
新加坡《保险法》第 24 条规定:虽然虚假陈述和隐瞒都是欺诈的形式,但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一种对不实内容的积极陈述行为,而后者是基于未对特定的事实进行披露的情形。
无论如何,对不实内容的积极陈述行为,是虚假陈述构成要件之一。
在出口信用保险投保过程中,虚假陈述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伪造单证进行骗保。应当认为,虚构保险标的,是虚假陈述最严重的一种行为。
(二)既存事实具有重要性。
虚假陈述的既存事实应当具有重要性(materiality)。保险法理论认为,重要事实(materiality fact)是指会影响保险人以下决定的事实:(1)是否缔结一份保险合同,或(2)是否以更低的保费承保的事实,或(3)是否扩大或缩小承保风险范围,或排除某项风险。
保险法理论中,判断一个事项是否构成重要事实的方法,有三种方法,即一般理性保险人法、实际影响损失法和增大风险法。
1、理性保险人法(a reasonable/prudent insurer test)。
理性保险人法,即站在一个一般理性保险人的角度,衡量某项事实是否会影响保险人缔结合同或降低保费。该方法由 Penn Mut Life Ins. Co v. Mechanic'sSavings Bank & Trust Co. 一案所确立。该案中,Taft 法官提出:你是否可以说,依据你对一般保险公司的实践和商业惯例的了解,关于此项事实的信息能够让你改变保费,或使你拒绝承保?
由此,理性保险人法沿用至今。
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英国《保险法》亦规定:一个重要的情形或陈述,是指它会影响理性保险人的判断,决定他是否承保这个风险,以及,如果承保,依据何种条款。构成重要情形的事项例如:(a)关于某项风险的特定或不寻常的事实;(b)任何促使投保人寻求保险人承保的特定考量或动机;(c)任何影响保险险种和投保人活动领域的事项。
2、实际影响损失法(actual damage/loss test)。
该方法要求,一个重大事项的不实陈述,应当在实际上给保险人造成了损失,也即虚假陈述和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实际联系(a casual relation between applicant'smisrepresentation and the loss)。
该方法对保险人是有失公允的,因为保险人很难证明这样的因果关系。
新加坡《保险法》关于重要事实的定义与我国和英国的保险法类似。该法第24 条采用"两步分析法",即第一步判断该信息是否是一个理性保险人客观上希望了解的,第二步判该信息是否在主观上致使该特定保险人决定缔结保险合同。
这实际上是上述理性保险人法和实际影响损失法的结合。
3、增大风险法(increasing risk test)。
该方法要求,一个重大事项的不实陈述,应当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该方法在实践中运用较少,属于较为冷僻的方法。
由上可知,关于事实的重要性,各国立法通常采取的是以理性保险人法为主的判断标准。也即,重要事实应当是能够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是否降低保费的事实。出口信用保险中,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要求多少保费的依据,包括买方的经济状况、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风险、该笔交易的标的额大小等。而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行为,因此,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是虚假陈述最恶劣的情形。
(三)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陈述产生信赖。
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陈述产生信赖(reliance),并在此基础上签发出口信用保险单。此处的信赖与上文所述的重要事实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通常,如果一项陈述是重要的,那么往往可以推断,保险人将依赖其进行判断。
(四)投保人具有主观故意。
此项构成要件并不是虚假陈述的必要条件。判断投保人是否存在欺诈意图的意义在于,如果一项错误或误导性陈述是投保人故意(willfully/deceitfully)做出的,那么则不论该陈述的内容是否是重要的,该陈述都构成虚假陈述。
如果该陈述并非投保人故意做出的,则需结合前文的判断标准,考察该陈述的内容是否是重要的。
出口信用保险中,如果卖方是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勾结买方、中间商进行骗保,则不需考虑卖方陈述的内容是否是重要的,显然此种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也即保险欺诈。
二、出口信用保险中的隐瞒。
出口信用保险中,有时当事人不是故意虚构事实进行骗保,而是未将自己的资信状况、交易历史完全告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这在保险法中被称为"隐瞒"(concealment),即被保险人在被询问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其所知的能够为保险人视为重要信息的事实。虚假陈述和隐瞒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正确的告知(inaccurate disclosures/misstatement),而后者则是不告知(nondisclosures/silence)。
中信保发布的"从一宗理赔案看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案即是典型案例。本案中,国内 A 公司作为卖方,于 2003 年 5 月向中信保申请就其对买方美国 B 公司的价值 50 万美元的出口(即买卖合同 2)进行投保,中信保予以承保。美国 B 公司提货后申请破产保护,卖方遂向中信保索赔。中信保在审理时发现,在这笔买卖中,双方约定买方在 2003 年 4 月预付 20%的价款,但买方逾期未付款;中信保还发现,在这笔买卖之前,卖方与买方还存在一笔交易(即买卖合同 1),买方未付款。此外,买方美国 B 公司还在 2003 年 7 月申请了破产保护。
也即,中信保以卖方"不但对以往交易过程中 B 公司的拖欠行为只字未提,而且明知 B 公司此次交易中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在申请限额时说明,存在故意隐瞒不良交易记录和知险后出运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中国信保对其未来收汇风险的评估和判断"为由,作出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
(一)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1、投保人负有"有限告知义务".
投保人对有关事项进行隐瞒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保险法理论经历了"无限告知主义"到"有限告知主义"的嬗变。传统海上保险(marineinsurance)中,由于船舶常年在外,保险人很难得知船舶、货物的真实情况,并且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会接受投保人在船舶起航后再进行的投保,因此,传统海商法需要投保人"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把其认为重要的信息都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后来,虽然通讯与航海技术有了显著提高,但英美法系似乎仍然倾向于遵循先例,在海商法中坚持"无限告知义务";然而,告知义务扩展至非海上保险(non-marine insurance)时,由于保险人业务技能的提高,以及保险精算师(actuaries)的普及,保险人往往能够设计出能充分体现其承保风险的问题,从而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在此情况下,如若再要求投保人履行"无限告知义务",则将有时公平。其道理十分简单: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未告知的信息很重要,为什么不事先设计问题进行询问呢?
因此,在非海上保险法中,投保人一般应当履行"有限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体现了该原则。其他国家的立法也对此广为肯认。
捷克《民法典》第 793 条规定:欲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对保险人书面提出的所有问题给出真实和完整的答案。本规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变更。
波兰《民法典》第 815 条规定:保险合同缔结前,依据保险人在投保申请单或其他书面文件中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披露一切其所知的情况。
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面对特定问题但未回答的情况下仍然缔结保险合同,则该未回答的情形将被视为不属于重要事实。
芬兰《保险合同法》第 22 条规定:在缔结保险合同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针对保险人提出的对风险评估起重要作用的问题给出真实和完整的答案。此外,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在他们发现上述信息存在任何错误和欠缺时,避免不应有延误地告知保险人。
法国《保险法典》第 L113-2 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2)真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能够使得保险人评估风险的问题,尤其是在缔结合同时保险人给出的损失报告表中。第 L112-3 条规定:在合同生效之前,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尤其是以损失报告表的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问题。如果某个问题是通过笼统的方式表达因而被保险人的答复含混不清,保险人不应当因此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
法国《保险法典》对保险人的询问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规定过于概括、笼统的用语,将可能使得保险人丧失救济的权利。
荷兰《保险法典》第 7:928 条第 6 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依据保险人设计的问题单而订立,则保险人不能依据那些问题单中没有被投保人回答的事实或是问题单中未询问的事实来主张权利。如果问题单采用概括性、笼统性的用语而没有被投保人完整回答,则投保人同样不能主张权利。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故意误导保险人的情形。
荷兰《保险法典》对保险人询问的要求与法国《保险法典》如出一辙。
有些国家的保险法也对"有限告知义务"进行了有限的补充,认为即使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也应当提供其他重要信息。挪威《保险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
在缔结或续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询问对其风险评估起重要作用的事实信息。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给出正确和彻底的答案。投保人还应当依靠自己的主动性提供他应当知道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起重要作用的特定信息。
应当注意的是,仅在有类似于本条规定的国家,保险方得在没有询问的情况下,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未询问就应告知的适用条件是有限的。
2、出口信用保险申请单的问题设计至关重要。
值得指出,在"有限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在投保申请单(application)中对问题的设计千差万别。因此,如法国和荷兰《保险法典》所述,对保险人询问方式的考察,作为事实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所作出的不同回答,将决定其所违反的规则类型。例如,在 Gates v. General CasualtyCo. of America 案中,机动车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在 1931-1933 三年内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记录。投保人回答其曾经遭遇一次事故。后来,保险人发现该投保人在1932 年和 1933 年发生了多次事故,而投保人辩称其在 1931 年发生过一次事故,并且其误解了保险人的询问,以为只要回答发生过一次就好。
本案中,保险人具体的问题设计不得而知。(1)假如问题是"过去三年内你的交通事故记录是什么?",并且投保人回答"一次",那么,投保人声称的是他在这三年内只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显然他的答案是错误的。这种回答被称作"部分披露"(partialdisclosure),应当适用虚假陈述的规则;(2)然而,如果问题是"请说出你在1931,1932,1933 年的交通事故记录",并且答案是"1931 年,发生过一次事故",那么该问题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三个独立的小问题,也即保险人对每年的交通事故记录都进行了询问,而投保人只回答了 1931 年的情况,而没有回答后两个小问题。
此种情形,则可以适用隐瞒的规则。因此,对保险人的投保申请单进行具体研究至关重要,下一章将具体研究中信保以及世界上各主要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投保申请单。
(二)投保人未将有关事实告知保险人。
1、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
投保人隐瞒的,应当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事实。
英国《保险法》第 4 条规定: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是自然人,其应当知道的事实是,应当由被保险人通过合理的调查所能获知的事实,不论该种调查是通过询问或任何方式。第 6 条规定:上述信息,不仅是被保险人实际所知的信息,而且还包含该被保险人怀疑的信息,以及那些被保险人本应了解但却故意忍住不去确认和询问的信息。
新加坡《保险法》第 24 条规定:在合同缔结前,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重要的情形告知保险人,如果这些情形是被保险人知道的,或是其被认为知道的,或是在通常业务经营过程中其应当知道的。
2、该事实不属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该项事实不能属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ought to beknown/chargeable)的范畴。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 6 款对此即为体现。
荷兰《保险法典》第 7:938 条规定:(1)在保险合同缔结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情况告知保险人,这些情况是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依据何种条款、依赖或可能依赖该事实的情况;···(4)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些事实,或这某些事实并不会导致保险人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不利的决定,则投保人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芬兰《保险合同法》第 35 条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援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全权代理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些信息是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本条不适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恶意行为,并且保险人或其全权代理人并不知道该信息是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场合。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 21 条规定:(1)依据本法,被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缔结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的如下信息:(a)被保险人所知与保险人是否承保风险以及采用何种条款;(b)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会被预期应当知晓的上述情形;(2)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不包括如下事实:(a)能减少风险的事实,(b)常识,(c)保险人知道或在保险人日常运营中一个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实,(d)保险人弃权的某些事实;(3)当被保险人在投标申请书中针对一个问题(a)没有回答,或(b)给出一个明显错误或毫不相关的答案时,保险人应当被视为对该问题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弃权。
也即,保险人受到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的限制,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一事实,但仍然签发了保单,那么保险人无权以投保人隐瞒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三)既存事实具有重要性。
虚假陈述和隐瞒规则关于事实重要性(materiality)的认定标准基本相同。当然,如上所述,如果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投保申请单中对某个特定问题进行了询问,那么应当推定,该事实是重要事实。
下一章将对此进行详述。
(四)投保人知晓此事实的重要性。
英国法关于隐瞒规则的构成要件,仅限于前三者,而美国法中,则增加了第四项构成要件,也即,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隐瞒的事实是重要事实。美国法认为,欺诈方能使合同无效,知其重要性而不披露,可以被推定为故意(an intentto deceive)。然而,应当证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实的重要性。也许投保人会辩称其依据主观判断不认为某项事实是重要的,此时则应当依据投保人所处的客观条件及其所掌握的常识,假设一个理性投保人在他的处境,是否会认为某项事实是重要的,这个被称为"显然重要"(palpably material)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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