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国际信用保险和担保组织(International Credit Insurance & SuretyAssociation, ICISA)的定义,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卖方为了预防由于卖方原因造成的未收到货款的风险(商业风险)或政治风险,而购买的保险。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卖方能够保证他们面对消费者的信用。
商业风险是有关买方偿付货款能力的风险,而政治风险则是与买方所在国家有关,包括由一些突发事件导致的损失,例如进口许可证被取消、战争、禁止货币汇兑等。
早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能否适用我国《保险法》,尚存在争议。《保险法》第 2 条似乎排除了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因为该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 而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并且,在《保险法》
的附则部分,也只是在第 181 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并在第 182-184 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外资保险(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外国保险公司)以及农业保险的法律适用,并未提及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适用。因此,纵然我国《保险法》第 3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 7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但仍不能得出出口商欲在中国境内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必须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且必须适用我国《保险法》的结论。
然而,2013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关键性的澄清。《批复》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批复》看似肯认了保险法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可适用性,但又主要存在以下两处含混之处:其一,《批复》仅规定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而未规定如果法院决定不参照适用保险法,则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其二,《批复》未解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与保险法规定相冲突时,是否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情形。
如果说第一个疑问或许只是逻辑上的周延性问题,事实上也许各级法院大多仍会适用保险法,那么第二个疑问则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近年来,我国至少出现了两起有关此问题的争议案件,争讼双方,皆是投保人与我国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信保")。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冲突的情形。
(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条款》13 条与《保险法》19 条第一起案件,是中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的背景是,各省分公司都会依据总部制定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条款(3.0)版》(下称"《条款》"),以作为其与投保企业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第 13 条约定:对有付款担保或贸易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二)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也即,中信保会在每一份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地寻求司法救济,中信保方才定损核赔。
本案中,卖方向中信保索赔,中信保依据本条主张卖方未先行寻求仲裁或司法救济,而拒绝定损核赔。卖方则援引《保险法》第 19 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抗辩,认为《条款》第 13 条关于卖方先仲裁或诉讼的约定与《保险法》第 19条存在冲突,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归于无效。本案法院并未支持卖方的主张。法院认定关于交易背景真实性的争议,不属于《条款》第13 条"存在纠纷"的情形,也即通过援引《条款》第 13 条,实质上默认了该条的有效性。
然而,在第二起案件,也即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条款》第 13 条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否认了该条的有效性:"出口信用保险的设置,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如果被保险人有能力通过跨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同债权,则无须就'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况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先行跨境诉讼仲裁的适用无疑会使被保险人购买此险的本意落空,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获得仲裁判决或者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属于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无效,中信保广东分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拒赔。"可见,两起案件中,法院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与保险法相冲突时的适用问题,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
(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条款》第 12 条与《保险法》第 23、19条《条款》第 12 条规定: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四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单另有规定除外。而《保险法》第 23 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保险法》规定的核实损因期限,情形复杂的,也只有 30 日,而《条款》规定,中信保的核实损因期限,最长为 4 个月。虽然《条款》是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但《条款》的 4 个月核实损因期限是否过长,是否属于《保险法》第 19 条的无效格式条款,值得商榷。关于核实损因期限的不同规定,是《条款》与《保险法》的又一明显冲突之处。
由上述两个情形可知,虽然在一般情形下,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也即《条款》)有约定的,应当适用约定,但在《条款》与《保险法》相冲突的案件中,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具有明显的争议。下文中,笔者将考察域外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是否存在出口信用保险直接适用的法律,或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乃至民法典,是否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
二、域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察。
(一)出口信用保险专门立法普遍缺位。
一般而言,一个国家或地区有关出口信用保险的立法,按照从特殊法到一般法的效力等级,可能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法、保险法和民法典中的保险章节。这其中,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出口信用保险法和保险法,都可以划分为两类:(1)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 law);(2)保险机构法(insurance agency law),或称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y law)、保险监管法(insurance supervision law)、保险活动法(insurance activities law)。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能够得到适用的法律,显然应当为保险合同法。笔者考察了英国、日本、澳大利亚、挪威、香港、加拿大、捷克、芬兰、匈牙利、韩国、印度、瑞士、葡萄牙、波兰、新加坡、意大利、法国、德国、荷兰、阿根廷、美国、香港、台湾等 22 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情况,并按照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模式类型进行划分,将这些国家和地区分为为政府部门设立特别的机构直接办理、政府成立全资子公司办理、政府机构通过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政府委托私人办理、进出口银行办理等五大类,并归纳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出口信用保险立法情况。
根据笔者所查找的资料,在上述 22 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英国、日本、澳大利亚、香港、加拿大、韩国和波兰等 7 个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立法,并且大部分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仅日本、香港立法的部分条文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有关。
1、绝大多数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
英国的《出口与投资担保法》(Export and Investment GuaranteesAct 1991)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主要规定英国出口信用担保署(ECGD, Export CreditGuarantee Department)的机构设置,分为 ECGD 的权力(Powers of ECGD)、ECGD职权的转移和委任(Transfer or delegation of ECGD functions)、一般规定(General)等三大部分,并没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加拿大的《出口发展法》(Export Development Act 1985)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分为公司设立(Corporation established)、董事会(Committees of the board)、主席(President)、薪资与费用负担(Salaries and expenses)、目的与权力(Purposesand powers)、环境影响(Environmental effects)、资本与股份(Capital and shares)、章程(By-laws)等 17 部分。
该法未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
韩国《贸易保险法》(Trade InsuranceAct 2013)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分为总则(General provisions)、贸易保险基金(Trade insurance fund)、韩国贸易保险公司(Korea trade insurance corporation)、补充规定(Supplemental provisions)、罚则(Penalty)五部分。在总则部分,该法有一些有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
第 4 条"保险费率"规定,韩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K-sure)应当依据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批准来制定保费;第 5 条"保险终止"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本法或依据本法生效的命令,则 K-sure 有权终止保险合同。
除此之外,该法并没有其他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
波兰《国家担保出口保险法》(The Act on Export Insurance Guaranteed by theState Treasury 1994)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该法分为一般规定(Generalprovisions)、特别规定(Specific provisions)及过渡与最后规定(Transitional and finalprovisions)三章。该法也涉及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监督程序。第 7 条第 1 款规定国家应当设立出口保险委员会,第 2 款第 2、4 项规定委员会职责包括决定保险费率、为 KUKE 签订出口保险合同以及承保的决定权设定权力范围。
该条文是本法仅有的关于出口保险合同的规定。
澳大利亚的《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法》(Export Finance and InsuranceCorporation Act 1991)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分为序言(Preliminary)、ECIC的设立和职能(Establishment and functions of Export Finance and InsuranceCorporation)、ECIC 的一般权力和责任(General powers and duties of EFIC)、保险金融服务产品(Insurance and financial services and products)、涉及国家利益的交易(National interest transactions)、董事会(Board)、合作计划(Corporate plans)、融资(Finance)、总经理和副总经理(Managing Director and Deputy ManagingDirector)以及附则(Miscellaneous)十个部分。该法第 5-6 条规定,澳大利亚境内与境外皆适用该法,且所有违反该法的行为适用澳大利亚刑法典。该法还在第4 部分"保险金融服务产品"第 14 条确认了 ECIC 可以与澳大利亚境内从事贸易活动的投保人缔结出口信用保险,并简单对出口信用保险下了定义。
但除此之外,该法并未有任何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该法冲突时法律适用的规定。
2、少数立法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相关。
日本的《贸易保险法》(Trade Insurance Act 1950)兼具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和机构法的性质,分为总则(General Provisions)、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投资保险公司(The Incorporated Administrative Agency Nippon Export and InvestmentInsurance)、贸易保险(Trade Insurance)、政府再保险(Government Reinsurance)、罚则(Penal Provisions)等五章,其中第二章"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投资保险公司"属于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规定了日本贸易投资保险公司(NEXI)的机构设置。第三章"贸易保险"是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专章规定,包括总则(generalprovisions)、普通输出保险(general export insurance)、输出代金保险(exportpayments insurance)、为替变动保险(exchange risk insurance)、输出手形保险(export bill insurance)、输出保证保险(export bond insurance)、预付输入保险(prepayment import insurance)、中介贸易保险(intermediary trade insurance)、海外投资保险(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和海外事业资金代付保险(overseasunited loan insurance)等 10 节。该法第 1 节"总则"第 24 条规定:当贸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接受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违反贸易保险合同时,NEXI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拒赔任何的索赔要求,或者解除相关保险合同。
第 3 节是关于输出代金保险的规定,输出代金保险相当于我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第30-33 条分别规定了输出代金保险的承保险别、保险价值、保险金等事项。除上述条文外,该法未规定其他有关出口信用保险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第 24 条可知,该法能够调整有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并且与我国最高院《批复》类似,肯认了当事人应当遵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但该法似乎同样未明确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其冲突时的解决办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 23 条规定了 NEXI 制定保险条款的监督程序。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 NEXI制定有关保险费率等事项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经济产业省有关指令的要求,通知经济产业大臣;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经济产业大臣认为 NEXI 的保险条款构成以下情况,则其有权指令 NEXI 在规定时间内修改条款:(1)从投保人负担角度而言,保险费率显著过高的;(2)特定的人群受到不公正或歧视待遇的;(3)对外贸易的坚实发展受到阻碍的。
据此,日本《贸易保险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该法冲突时的适用问题,但在理论上通过经济产业大臣对NEXI 制定保险条款的监督权减少了这种可能,因为当 NEXI 保险条款,也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构成保险费率过高,或构成不公正、歧视对待时,经济产业大臣有权指令 NEXI 修改条款,也即删除那些有违《贸易保险法》和公平原则的条款。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虽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法,但其中有关条文却对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重要规定。该条例分为导言、保险局的设立及业务、咨询委员会、保险局的政策、保险局的权力、职员、财政、杂项等八个部分,大部分条文规定了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HKECIC)的机构设置,但有部分条文是有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条例第 9 条"保险局的业务"规定了 HKECIC 的承保业务,也即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进行了定义。
条例第 30 条"保险合约及担保有效性"规定:在不损害保险局须遵从本条例条文的职责的原则下,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或提供的担保并不因保险局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致无效。该条事实上肯认了,在不违反条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条例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与此同时,类似于日本的《贸易保险法》,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12 条"有关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第 1 款规定:保险局就下列任何事宜而依循的政策--(a)保险局将会订立的保险合约的类别;(b)保险局所订立的保险合约可承保的风险的性质及范围;(c)与某些地方进行的贸易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的承担;(d)保险局在财务上的组织及对保险局所获取的盈馀的用途作出的决定;(e)在考虑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所承担的风险的款项后,对保险局所需的资本及储备的总额的釐定;及(f)担保的提供,须经财政司司长批准:但如保险局会把握第一时间就某项政策向财政司司长寻求批准,则本款并不阻止保险局在其认为需作即时决定时,在该项政策尚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情况下,依循该项政策。由于香港使用中文的习惯问题,保单(policy)在条例中被译为"政策",所以事实上本条是有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监督程序的规定,也即 HKECIC 制定保险合同,应当经过香港财政司司长批准。
仔细对比日本《贸易保险法》第 23 条第(2)款和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 12 条,不难发现,后者的审查事项更加客观,且涉及机构性的规定更多,因此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违反条例的争议可能性较小;而前者的审查事项则包括"对特定人群的不公平、歧视待遇",审查主观性较强,留给当事人解释、争议、抗辩的余地也比较大。此外,相比日本《贸易保险法》,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 30 条直接规定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条例冲突时的适用问题,也即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从上述细节可以看出,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更加倾向于优先适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约定。
(二)保险合同法倾向于确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可适用性。
除了上述 7 个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信用保险立法,英国、日本、澳大利亚、挪威、香港、加拿大、芬兰、韩国、瑞士、波兰、新加坡、意大利、法国、德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自己的保险法。
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机构法的国家和地区包括英国、挪威、瑞士、新加坡和德国,此外台湾地区的《保险法》既包含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也包含保险机构法的内容。此外,香港、加拿大、韩国、波兰仅制定了保险机构法。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机构法分别是:英国《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1982)、新加坡《保险法案》(Insurance Act 1966)、香港《保险公司条例》、瑞士《保险监管法》(Insurance Supervision Act 2004)、挪威《保险活动法》(Act onInsurance Activity 1988)、加拿大《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91)、韩国《保险活动法》(Insurance BusinessAct 2008)、德国《保险监管法》(Act on theSupervision of Insurance Undertakings 1992)、波兰《保险与再保险活动法》(Act onInsurance and Reinsurance Activity 2003)。上述法律皆没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仅制定保险合同法的国家有日本、澳大利亚、芬兰、意大利、法国。
笔者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合同法进行考察,发现可以大致分为三类:(1)明确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适用该保险合同法,但不适用于该法的部分条文,主要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英国、新加坡、芬兰、法国、德国);(2)根据条文定义,可知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适用该保险合同法或民法典,但未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内容做任何规定(台湾、日本、意大利);(3)直接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不适用该保险合同法(挪威、澳大利亚)。据此,笔者考察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合同法,都倾向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可适用性,并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确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肯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特殊性的立法。
英国《保险法》(InsuranceAct 2015)第 1 条"保险合同:主要定义"并未对"保险"一词进行定义,而是仅区分了消费者保险合同和非消费者保险合同,规定前者与《消费者保险(信息披露与陈述)法》(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Representation) Act 2012)的含义相同,后者为不构成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其他合同。
并在第 2 条"适用与解释"第 1 款规定,本法只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考察《消费者保险(信息披露与陈述)法》,该法第 1 条"主要定义"规定,消费者保险合同是指下列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1)一方个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完全或主要与该个人的贸易、运营与职业无关;(2)另一方经营保险业务。
据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显然不属于消费者保险合同,因此能够适用英国《保险法》,但该法并未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该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加坡的保险合同法规定在其商法典第 24 章(Commercial Law, Ch.24,Insurance Law)。该法第 1 部分"介绍"第 24.1.1 条阐述到:虽然并不存在关于保险的老生常谈的定义,(但仍可知)构成保险的概念在于一种风险转让,通过这种风险转让,保险人承担一种偶然事件的风险,为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数目的金额补偿。
只要保险能够使个人或公司能够防止他们无力或不愿意承担的不特定的损失和风险,那么保险所具有的这种风险控制的功能就具有关键的社会经济学价值。
该法第 24.1.4 条继续澄清:为保险做出法律上的界定是不合适的,但保险必须满足几个基本特征。也即,保险合同必须是一个关于某个事件发生后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补偿相应利益的合同,这种事件一定要有不确定性,也一定要或多或少对能够影响保险合同的人不利。
上述条文对保险做出了宽泛的定义,显然出口信用保险符合这样的定义,因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能够适用该法。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保险法》第 5 部分"保险合同条款"第 24.5.1 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虽然一般合同法与保险(合同)法具有相似性,但应当及时注意某些(保险法对一般合同法的)背离情形。例如,根据《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
清单一第 1 段(a)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显然应当排除在该法案的适用范围之外。
并且,在保险合同条文中,某些类型的条款承载了特殊的考量。
新加坡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94),沿用了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除去适用于苏格兰的第 15-25 部分的其他全部条款,该法案第一份清单(相对于附件一)第 1 段(a)款规定,该法案不适用于任何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合同)。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旨在限制当事人通过约定合同条款的方式,逃避违约、过失或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
该法案类似于大陆法系民法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对合同条款尤其是格式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能得以通过该法案寻求确认某些合同条款无效,以获得救济。然而,该法案不适用于保险合同。新加坡《保险法》第 24.5.1条起到了重要的提示作用,帮助笔者找到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清单一第 1段(a)款的规定。这两处法条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即,在英国和新加坡,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因此不应适用一些一般合同法上的规则来进行判断。前述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冲突的实质,在于合同约定与格式条款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依据英国和新加坡的立法例,有理由进行进一步推论,即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涉及有关格式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争议时,英国和新加坡的法律倾向于肯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性,而非依据一般合同法的"显失公平"原则来判定这些条款无效。
芬兰《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Act 1995)第 2 条"定义"规定,非人寿保险是指保护被保险人免受财产损害、承担某种义务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
可见,芬兰出口者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能够适用该法。与英国、新加坡的法律规定类似,芬兰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重要的规定。
该法第 3 条"强制性规定"(peremptory nation of the provisions)规定:(1)保险合同中,任何背离本法规定,损害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获得赔偿或利益补助的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或承保险别约定无效;(2)保险合同中,任何背离本法规定,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合同条款或承包险别约定无效,只要该投保人是消费者。本款不适用于集体保险;(3)上述两款规定不适用于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或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该条文实质上是关于保险合同显失公平条款无效的规定。与英国、新加坡类似,芬兰《保险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原则不适用于信用保险。
法国《保险法典》(Insurance Code 2011)第一部分"保险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 L111-1 条规定,本章第 L111-6、L122-2、L122-4 等条文不适用于海上运输保险、内陆水路运输保险和信用保险。第 111-6 条主要规定承保风险:承保风险主要包括:(1)在下列类别中的风险:火车、飞机、海船、湖泊和内陆水域的航船的车体、船体或机体损坏及其公共责任;交易中的货物、商业活动中投保人的商业信用和担保。(2)有关火灾、自然事件、财产损坏、一般公共责任、各类金钱损失、海船船体损坏及其公共责任等。第 122-2 条主要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1)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应当提供一份包括价格和承保风险在内的明细表格。订约前,保险人应当给被保险人提供一份合同草案或是一份详细描述承包范围、除外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义务的手册。这些提供给投保人的文件应当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果法国法不适用),调查索赔的程序,以及,如有需要的话,负责调查的主管机关。这样的调查程序不应当损害被保险人法律诉讼的权利。文件还应当包括保险公司总部的地址,以及如有需要的话,其提供赔偿的分支机构的地址。订约前,保险人还应当为被保险人提供一份明细表格,描述保险合同的功能与期限,以及由于事故或索赔导致的赔偿额,该明细表格的内容格式可由法国某一法令规定。(2)法国最高法院的命令可以规定确认上述文件送达被保险人日期的方式,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属性确定除外责任,以及合同已被签订的情形。(3)保险要约不应当约束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只有保险单或承保风险单才能作为双方合意的证据。(4)通过挂号信基础的旨在延期、修订或暂缓合同生效的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收到后十天内没有明示拒绝,则视为接受。(5)上述规定不适用人身保险以及那些法律应当规定其他条款和承保范围的保险合同。第 L112-4条主要规定保单包括的内容:保险单应当写明其被草拟的日期。保险单应当写明:缔约双方的姓名和地址;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承保风险;承保期限;承保限额;保费;如果不适用法国法时合同的准据法;保险认总部的地址,或负责赔偿的分支机构的地址;监管该保险公司的有关机构的姓名和地址。含有规定保单无效、财产没收以及排除适用部分内容的保单条款,仅在其清楚无疑印刷出来时,方才无效。
可见,法国《保险法典》允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适用该法,但不适宜用于部分条款。除上述条文之外,法国《保险法典》未有规定其他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条款。
德国《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 Act 2008)对保险进行了较为宽泛的定义。该法第 1 条"典型义务"(Typical Obligations)规定:(保险行为)即通过订立一份保险合同,承保投保人或第三人的特定风险,在双方同意的保险事件发生时赔偿相应利益损失的行为。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支付相应保费。
该法并未有其他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但第 210 条"特大风险以及预约保险单"(Jumbo risk, open policy)中规定:(1)本法关于合同意思自治的限制,不适用于特大风险的保险合同以及预约保险单;(2)本条规定的特大风险含义,是:···(b)由《保险监管法》附件 A 第 14、15 条指明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风险,在这些保险中,承保风险与投保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开矿活动或自由职业活动相关。···考察德国《保险监管法》(Act on the Supervision of InsuranceUndertakings 1992)附件 A 第 14 条"由保险种类而定的风险种类"(Classification ofrisks by class of insurance),信用保险包括(a)通常意义上指破产(insolvency, ingeneral);(b)出口信用(export credit);(c)分期付款信用(instalment credit);(d)抵押(mortgages);(e)农业信用(agriculture credit)。
由此可知,出口信用保险是不适用德国《保险合同法》关于意思自治的限制的。虽然德国《保险合同法》并未具体点出哪些条文属于意思自治的限制,但基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其关于意思自治限制的条款,应当为约束格式合同效力的条款。此处,德国与新加坡、芬兰类似,肯认了信用保险合同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并允许其不适用保险法中"显失公平"的条款。
2、其他允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立法。
台湾地区《保险法》(2015 年 2 月 4 日修订)第 1 条对保险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第 13 条规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由此两条可知,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要宽于我国大陆《保险法》,既未区分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又通过"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这一兜底条款保留了出口信用保险适用该法的空间。然而,与我国大陆《保险法》类似,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54-1条规定: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该条产生了与我国大陆《保险法》同样的困境。
日本《保险法》第 2 条第 1 款对保险合同做出了定义:不管是保险合同、互助合同或者带有其他名称的合同,保险合同都是指一方当事人约定以发生一定事由为条件,进行财产上的给予(生命保险合同及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中只限于金钱给予。以下称之为"保险给予"),相对地,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上述事由发生的可能性支付保险金(包含互助保险的分期付款),这样即为保险合同。
该法并未有其他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条款。根据该法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能够适用该法,但合同与该法冲突时的适用问题,该法并未规定。
意大利《私人保险法典》(Code of Private Insurance of Italy 2005)是较为特殊的一部保险法典。该法典主要内容是有关保险机构法的内容,但简要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法典第 2 条规定:非人身保险包括:···(14)出口信用保险···",也即肯认了出口信用保险可以适用该法典。然而,该法典第十二章"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Provisions Relating to Insurance Contracts)几无可供保险合同适用的具有实质意义的条文。其第 165 条规定,除本法典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即,意大利《私人保险法典》直接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适用民法典。
3、排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立法挪威《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Act 2009)第 1-1 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再保险(reinsurance)、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credit and surety insurance)。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Act 1984)第 9 条"本法适用的例外情形"规定:(1)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下列合同,也与下列合同无关:···(c)由互保协会承保的合同;或(ca)由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承保的合同,或是《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法》规定的短期保险合同。
依上文提及的《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法》第 3 条"解释",短期保险合同即在本法第 14 条规定的出口卖方收汇保险合同,这类合同可以赔偿收回期满 360 天内卖方未收到货款的损害或损失,但不包括财政部长批准 EFIC 签订的保险合同。
也即,在澳大利亚,不论是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EFIC)或其他保险机构承保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都不适用《保险合同法》。结合《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法》可知,澳大利亚法律未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法律适用做更为具体的规定。
(三)民法典无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
笔者考察有民法典但未有保险合同法的捷克、荷兰、波兰等三个国家,发现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能够适用于民法典的保险章节,但这些民法典未有任何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
捷克《民法典》(Civil Code 2012)保险合同章节第 788 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诺在特定情况发生时赔偿金钱利益,而和保险人缔结合同的个人或法人则承诺缴纳保费。第 790 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可能具体包括(a)财产保险,包括其被修理、毁坏、丢失、偷窃或其他损害的情形;(b)人身保险,包括自然人受伤、死亡、存活到特定年纪或其他偶然事件发生;(c)损害责任保险,包括对人身、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
据此,捷克《民法典》的保险合同章节可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但没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荷兰《民法典》(Dutch Civil Code 2014)保险合同章节第 7:925 条规定:保险合同是一份由一方(保险人)向另一方(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以作为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对价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双方在缔约时都不确定地知道何时应当支付多少保险金,也不知道该合同的保费需要交至何时。一份保险合同,只能是损失补偿性保险或定额给付性保险。
第 7:944 条规定:损失补偿性保险是为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重大损失提供赔偿的保险。
如此宽泛的定义,表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也能够适用荷兰《民法典》的保险章节。应当指出的是,荷兰《民法典》存在"强制性义务"(Mandatory Law)条文,规定任何保险合同不能减损该法典的强制性义务。但这些强制性义务多指提交保险单必须以书面形式、债务的抵销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保险合同的期限与终止、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损失补偿原则、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投保人死后的终止合同权利条款,并不是上文所述的格式合同显失公平的条款。
除此之外,荷兰《民法典》保险章节并无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规定。
波兰《民法典》(Civil Code of Poland 1964)仅仅对保险合同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第 805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合同即,保险人承诺,在其营业范围内,如果合同约定的特定事项发生,则履行特定赔偿的义务,相应地,投保人承诺缴纳保费的合同。
该条第 2 款还将保险合同区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规定财产保险即为合同约定的某一偶然事件引发的损失提供赔偿。
可见,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能够适用波兰《民法典》保险章节,但由于该章节只有 15 条条文,因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显然无法得到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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