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的理由是认为美国公司在外国贿赂,并没有危害美国的利益。但水门事件后的一系列调查显示,美国公司在国外的贿赂问题非常严重,有的公司贿赂的国家多达20多个。最具讽刺意义的例子是,美国的A公司在国外的贿赂获得的商业订单和利益,直接损害了美国B公司潜在的商业订单和利益。典型的案件是麦道公司贿赂案件。麦道公司为在与波音公司的竞争中取胜,通过其在巴基斯坦代理人所设立的公司贿赂巴基斯坦总统的堂弟,使总统同意巴基斯坦国际航空公司购买麦道公司的飞机。巴基斯塔航空公司每购买一架麦道公司的DC-10型飞机,麦道公司通过其在巴基斯坦代理人所设立的公司支付给总统的堂弟50万美元。整个贿赂过程隐秘而复杂,这些贿赂款项成为麦道公司的秘密,在账户上根本反映不出来。由于跨国公司强大的实力,美国司法部在查处这些公司时,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麦道公司就直接针对起诉书辩驳:起诉书虽然提到了信托诈骗、电信诈骗和共谋的罪状,但这事实上都是以公司为了与巴基斯坦国际航空公司,以及巴基斯坦政府达成买卖大机体的飞机而付给巴方贿金。当这种被称为违法的贿金被给付时,美国刑法并不禁止这种行为,任何美国公司及其个人也不曾因此种行为而遭起诉。麦道公司还通过上层路线,试图将此案撤销。美国处理该案的艰难历程说明追究跨国公司责任的要面对许多新的挑战(James B.Stewart,1991:5-78)。
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犯罪责任的认识与规定,与反洗钱的全球治理和国际法律合作密切相关。所谓洗钱,一般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使之表面合法化的活动和过程,尽管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犯罪活动由来已久,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国际社会才达成共识:洗钱是维持各种犯罪的“生命线”,要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有效控制洗钱(邵沙平,1998:1-3)。1988年12月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控制洗钱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将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确立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①.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洗钱犯罪对金融机构最大的影响在于:传统的在“银行保密法”、“金融保密法”、“公司保密法”面纱下难以被局外人识破的洗钱活动成为犯罪,要受到国际法律规则的制约。
为防止金融机构被用于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等国际组织还进一步推进了金融机构“预防洗钱的措施”.所有的金融机构必须采取“预防洗钱的措施”,现已成为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以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例,公约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权限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正在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②.
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法人犯罪和法人责任有明确规定,但在国际社会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各国经济资源、司法资源、信息资源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发展极其不均衡的情况下,要有效追究跨国公司责任面临实际困难。要有效控制跨国公司犯罪,还必须针对上述困境,找出适当方法。其中,国际法规则的实施是改进的重点。以反腐败公约为例,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规定了“公约的实施”: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③.而如何了解公约的规定在实施中的困境,如何确保公约规定的义务得到了切实的履行?公约的另一个重要实施机制就是缔约国大会。公约第63条规定,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以公约确立的“资产追回”这一新的国际法律合作的新措施为例,在2006年12月举行的第一次缔约国会议上,各国对资产追回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各国认识到联合国公约所确立的资产追回是国际合作的一个新的复杂领域,追踪并返还非法转移至国外的财富工作困难重重,有时可能导致有关国家政府之间而产生摩擦。会议专门提到了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在这方面的经验。该组织在1997年通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公约》后,有专门的贿赂问题工作组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会议提出,应有国际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以确保将公约的规定完全纳入本国法律,尤其是确保拟订一套有关资产扣押和没收的综合性制度。会议还决定开展各种活动以加强各国间的信息分享④.
在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实施上,改进措施是设立有关的委员会,确保决议的有效实施。视需要制定准则,以协助执行决议规定的措施⑤.联合国安理会2174(2014)号决议还将参与威胁利比亚和平、稳定或安全的行为或为其提供支持,或阻碍或破坏利比亚顺利完成政治过渡的个人和实体列入制裁犯罪。
这些受制裁的行为包括在利比亚境内非法开采原油或其他自然资源,支持武装团体或犯罪网络⑥.
三、推进规范跨国公司责任的法治进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治要求所有人,包括跨国公司,要遵守在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反腐败、反恐怖主义、保护人权、保护环境等领域的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跨国公司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发展中的作用不可替代。要有效进行全球治理,国家和国际组织应与跨国公司建立伙伴关系,发挥其在全球治理,如治理洗钱、腐败、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跨国公司的行为可以促进社会进步、繁荣,也可能造成社会破坏,构成犯罪行为。跨国公司的犯罪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形式可以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四,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但由于跨国公司的雄厚实力,各国在具体事项方面存在利益冲突,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依然困难重重。
第五,国际社会在控制跨国公司犯罪和保护跨国公司合法权益方面,面临新的挑战。联合国在推进国际法律合作方面将发挥核心作用。
在经济全球化和网络国际化高度发展的情势下,传统仅依靠一国力量自行解决的问题越来越溢出国界,演变成需要全球共同关注、全球治理的新的国际合作领域。中国作为近年来经济总量居于世界第二位的国家,作为正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国家,所面临的问题与世界面临的问题密切相连。中国积极参与治理腐败、洗钱、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网络犯罪和环境犯罪中的国际合作,推进了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发展,也推进了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国法治的建设和国际法治的发展紧密相连。
中国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治理念和制度、措施,既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也符合中国的核心利益。联合国成立70年后的今天,国际社会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问题更加错综复杂。近年来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伊黎伊斯兰国)的问题就是实例。在2169(2014)号决议中,联合国安理会表明要进一步制裁支持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①.2014年8月15日,联合国安理会又通过2170(2014)号决议,明确要求伊黎特伊斯兰国、胜利阵线和其他所有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实体停止一切暴力和恐怖行为。敦促所有国家按照1373(2013)号决议规定的义务积极合作,努力缉拿实施、组织和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与基地组织、包括与伊黎伊斯兰国和胜利阵线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将其绳之以法②.如何在坚持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国际法治,构建更和平、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是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挑战和新课题,也是中国必须面对的新使命。
2014年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
2014年6月28日,***主席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大会”上明确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映了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体现了各国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国际法治精神,我们应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③.2015年是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和联合国成立70周年。
2015年4月13日亚非法协在中国召开第54届年会,李克强总理发表了主旨讲话。他指出,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合作共赢是大势所趋,推进国际法治是人心所向。世界要和平,亚非要进步,各国要发展,都离不开法治和秩序。
研究并完善跨国公司的责任措施,加强在控制跨国公司犯罪领域的国际法律合作,对我国意义重大。传统的跨国公司主要在西方发达国家,而我国的国情是:一方面我国将会拥有更多的跨国公司,我国的公司也将越来越多地到其他国家进行跨国经济活动。另一方面,我们的政府机构、公司和个人,也会与本国和外国的跨国公司进行更多的合作。这些都需要加强国际法治,规范跨国公司的责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控制跨国公司犯罪的意义尤为重要。它规定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并使腐败犯罪受害者得到救济和赔偿。经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的控制公司犯罪的重要措施,它既使犯罪公司为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又使守法的公司因守法行为获得利益,从而鼓励公司的守法行为。按照公约规定,各国应通过国内法确保犯罪的跨国公司受到有效的、适度和劝阻性的制裁。但何为“有效”,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公约也没有规定应采取几倍赔偿。这些都是留给各国通过国内法处理的问题。美国已制订了多部国内法①,都可以用来处罚危害美国利益的跨国公司犯罪(范红旗,2006:118-130)。我国也可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专门机构对外国公司在华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它们的违法行为能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制裁,以更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核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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