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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法律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28 共305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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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21 条的完善。

  从《公约》的整体上来看,有关岛屿的规则独立于《公约》的第八部分,可见《公约》也认同岛屿在海洋法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构成该部分的条款只有第 121 条唯一条款,其中也只包含有 3 个款项,岛屿所应主导的地位和实际效果之间明显是不相称的,这也近一步说明《公约》对岛屿的规定的不完整与不全面。

  完善《公约》第 121 条有很大的意义。首先,从理论上来说,完善该条款不仅有利于满足各个国家,尤其是沿海国家和靠海而生的岛屿国家,对岛屿所拥有的海洋权益有了更为有利的理论支持,同时也为解决国家之间有关岛屿纷争提供更多的法理依据。不仅如此,岛屿作为组成群岛的必不可少的部分,通过对《公约》第 121 条的完善,可以明确岛屿的拥有的权益,对于群岛国家来说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理论支持。

  从实践的角度上来说,在经济上,岛屿上及其邻近海域所蕴含丰富的自然和生物资可以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用,而且在海洋经济发展中,还可以作为海洋开发的海中基地。

  在军事上,岛屿又是大陆的海上天然屏障,各个国家依据其对岛屿的主权形成军事岛链,有效抵御外力的攻击,成为军事活动有力的依托和载体,甚至被称为不沉的"航空母舰".

  而在政治上,各国对岛屿所拥有的主权也显示了国家综合国力以及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也会极大提高。岛屿在海洋事务中的作用和地位致使其在国际实践中不容被忽视。

  针对上文已经对《公约》121 条的岛屿规则存在的缺陷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与解释,尽可能去完善,增强其可操作性。以期可以最大可能缓解各国之间的矛盾纷争,使得《公约》最大程度地被国际社会认可和执行。

  (一)明确"岛屿"与"岩礁"的逻辑关系。

  根据众多学者的观点,岩礁属于特殊性质的岛屿,但是《公约》的规定中并没有直接体现二者是何种关系,且《公约》岩礁界定的缺失,使得各国对此解释不一。从《公约》第 121 条的内容上看,岩礁和岛屿的划分的实质其实就是根据其不同的法律地位获得不同的利益权益,所以必须从此处入手,弥补逻辑关系的断层。笔者建议,明确二者的包容关系,承认"岩礁"为特类型的岛屿,或者直接放弃"岩礁"一词的表达,统一用"岛屿"一词来规制,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修改方式。

  如果能够明确岩礁与岛屿的关系,就不存在第 121 条三个条款之间彼此的割裂的问题。国家之间也会形成统一的观点和看法,避免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

  (二)建立岛屿界定的统一标准。

  虽然从岛屿的历史形成角度看来,《公约》对岛屿的界定在形成、大小等方面存在着标准不统一、概念不明的问题,但是参看《公约》第 8 部分的英文原文大致可以推测出《公约》在这些要件的设定上原本就是存在具体、量化的意图的。在原文中的"岛屿"用的是单数"an island",而"岩礁"则用的是复数"rocks",这体现出了其实《公约》

  本意是对大小、数量上的要求;其次,对陆地区域的规定是用的"an area of land",这也是体现了对面积上的要求。

  但同时仍需注意,即使对岛屿在形成、大小、类型方面采取了量化的标准来统一,但是必须同时还需要满足 4 个方面的条件:四面环水,高潮时高于水面,自然形成,陆地区域。

  同时,应尽快明确"人类居住"的标准。本文认为"人类居住"标准应严格地限定为永久居民的实际居住,而将靠外界供给的非居民全部排除。这也就等于排除了为了科研目的而驻扎在岛礁上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或是为了某些军事目的在岛上驻扎的军队等等。然后,再参考陆地生活的最低标准,要求其具备足够的空气,土壤,水域,植被、动物等。此处,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居住"的条件即可。人类本身的创造力和环境适应能力的无穷性,只要最最简单的原条件即可使得人类种族生生不息地繁衍下去,因此,不必过多纠结于是"生存",还是"生活"的词汇说法,只要有可能,人类潜力就能最大限度的被挖掘开发,从原始社会到当今现代一直如此。

  此外,也应当尽快明确"本身","经济生活"的涵义。笔者认为,"本身"的涵义首先是空间范围内的,固定在这个岛礁的陆地领土之上,而不需要涉及到周边的海域及底土。其次,"本身"还涉及到依靠自身的资源来维持,虽然不必全然排除周围的支持,但是外界的支程度绝对不能大于依靠自身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本文认为,岛屿具有的可以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功能"以及岛屿设有能带来一定经济收入的环保设施这两点,可以作为判定岛屿可以"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标准。此外,这种"功能"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必须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而非间接。例如,在岛屿上建造灯塔,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能带来经济利益,但其作用是帮助带来经济价值。但这只能是岛屿的"功能"带来的间接经济价值,不属于岛屿取得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必须注重经济生活的可持续性,因为任何以破坏环境资源为代价的经济活动都无疑是饮鸩止渴,是不可能长久的,也就无法维持稳定,长时期的经济生活。

  在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无论有了多么规范细致的量化标准,如果没有统一的国际机构去用科学规范的数据作为支撑,那么再细致的数据也可能就是一纸空文。只有设立一个判定岛屿标准的专门委员会,对岛礁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地调研,实地进行考察和测量,用大量的数据去进行支撑,才能令《公约》第 121 条更加具有说服力以及可操作性,各国才会真正将岛屿的内容付诸实施。

  (三)设定岛屿界定的分类方法。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想要解决各国的冲突,不仅仅是解释清楚"岛屿"与"岩礁"区分问题,综上来看,各国在法律实践中的最大矛盾与冲突不过是是对于所涉及的海域权益的广泛控制和管理,根本其实就是有关岛屿的法律地位的问题。各国均依据对岛屿的主权来主张自己在海洋中所享有的权益。各国对岛屿"身份"的认定问题,无不是为了确认其是否拥有巨大的海洋权益。从岛屿问题的历史起源,以及促成岛屿条款的形成、发展的事务所产生的影响力来看,岛屿在国际实践中除了有关主权领土的问题外,主要是涉及海洋划界的问题(包括海岸基准线确定以及海域边界划分)。因此,笔者借鉴国际司法实践中,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地位和效力来对岛屿进行分类,目的是为了在岛屿身份认定的基础上,在对岛屿是否享有权利的认定上提供判断标准依据。

  在海洋划界中,岛屿根据其面积的大小,蕴含资源的丰富程度,岛屿容纳的人口数等综合因素来综合确定其效力,可分为三类:获得完全效力(full effect)的岛屿、获得部分效力(partial effect)的岛屿以及零效力(zero effect)岛屿。

  具体来说,在海洋划界中,国际司法实践上通常依据岛屿离本国距离的远近,面积大小本国等因素,来判断其所获得的效力类型。若各国对岛屿的主权存在争议,或其面积过小,则通常只有零效力,这样一来,虽然以确定其身份,但是并不可以获得任何资源。这也是国际实践中通常所持有的"公平原则".

  从内容上来说,这些海洋划界的实践涉及到岛屿同大陆的距离范围、岛屿的社会属性以及岛屿的主权归属。笔者对《公约》第 121 条的完善,希望能根据岛屿在形成、大小、类型等具体方面所采取的量化标准以及必须具备的社会属性来给予海洋中某一类实体以"岛屿"身份。但身份并不意味着享有权利,再根据岛屿距离大陆的远近(在这里还应对距离进行具体量化规定)对岛屿做进一步划分,将距离的远近与所获得的海洋权益成反比。

  只有先在纯粹自然的角度将岛屿进行界定标准的完善,其次再对其各方面的属性进行量化,严格的具体标准要求,最后再对其身份,法律地位进行再一步的剖析,根据不同的法律实践得出较为合理,充分的海洋权益分配。这样一来,《公约》第 121 条才能给更切实可行,给更多国家在实践中更多有执行意义的参考价值与标准,才能够近一步化解海洋纠纷,营造和平、友好的海洋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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