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际商法论文 >

我国法律文件中的出口限制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9-28 共6937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二、我国法律文件中的出口限制措施

  (一)我国入世承诺中有关出口限制措施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加入 WTO 的标志性是文件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与《中国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入世议定书》多为一些原则性承诺和宣告,而《工作组报告》则是对《入世议定书》原则性承诺的细化和重申。

  这两份文件不仅是我国入世谈判的法律成果,也是我国调整政策、法律和措施的法律依据。我国在这两份文件中就 WTO 规则所涵盖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以及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等方面均做出了相应承诺,不仅就会员国所应承担的共同义务作出承诺,还就我国的特有义务也作出了承诺。而本文所研究的 WTO 规则中出口限制措施自然包含在这两份基础性文件的规定之中。

  1.我国承诺原则上取消出口限制措施。

  在有关出口限制措施的入世承诺中,主要体现在《入世议定书》第 7 条的规定中。

  数量限制作为出口限制措施的表现形式,是 WTO 规则所严厉禁止采取的非关税措施。

  与 GATT 第 11 条和第 13 条"禁止实行数量限制"的原则性规定相适应,我国在《入世议定书》第 7 条中承诺"中国将取消一切与 WTO 协议不相符的非关税措施。"《入世议定书》第 7 条是我国就出口限制措施方面所作出的原则性承诺,而该承诺最基本的含义是我国保证"一定取消"的坚决态度。而在实现取消出口限制措施的承诺方面,第 7 条第 1 款又规定了实现该取消承诺的时间表以及逐步完成的过渡期,这也意味着取消出口限制措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种"逐步取消"的过程。而在第 7 条第 2 款我国又进一步承诺"在实施 GATT 第 3 条、第 11 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者实施不能根据《WTO 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

  也就意味着我国在承诺取消出口限制措施的立场上还承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取消被WTO 规则所认可的非关税措施",即构成了超 GATT 义务。

  2.对出口限制措施的公开与公布。

  我国在承诺不采取出口限制措施、逐步取消出口限制措施以及取消被证明为合理的出口限制措施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成员国最担心出口限制措施中可能会存在的不公开、不透明贸易行为而作出公开与公布的承诺。应 WTO 规则中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第 2 条 C 项中作出如下承诺: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 WTO 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 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 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 WTO 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 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 WTO 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C)节第一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 30 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 45 天内一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 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在出口限制措施方面不仅作出公开与公布的承诺,并就出口限制措施的政策公开和公开程序等细节也一并作出了承诺。甚至我国对于出口限制措施中出口许可程序作出了超 GATT 透明度原则要求的承诺,此部分内容将在本章第三部分展开具体论述。

  (二)我国入世承诺中对于出口限制措施各种分类的具体规定。

  1.有关出口税的规定。

  我国有关出口税的承诺体现在《入世议定书》第 11 条的规定中。根据《入世议定书》第 11 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承诺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但是还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外情形主要是指《入世议定书》附件六和 GATT 第 8 条所规定的税费。《入世议定书》第 11 条的承诺性规定又在《工作组报告》第 156、170 段中得到了细化和重申。其中第 156 段细化了例外产品,即对"钨矿砂、硅铁以及部分铝产品在内的 84 个税号的产品"可以征收出口税;而第 170 段则强调了工作组注意到《入世议定书》中我国针对出口税所作出的不征收承诺,并严格按照 GATT 第 1 条、第 3 条和第 11 条的规定执行取消出口限制措施的规定。

  2.有关出口配额的规定。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出口配额的实施主要依赖许可证制度,即出口配额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一般采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方式。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有关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方面的承诺也联系在一起,例如《入世议定书》第 8 条第 2 款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另外,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包括出口许可证和出口配额许可证两种,其中出口许可证仅针对特定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而出口配额许可证则不仅在产品种类上实施出口许可管理,还在产品的数量实施出口许可管理,例如《工作组报告》第 158 段中对适用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产品种类作出如下承诺:"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卡米、大米、小麦、玉米粉、大米粉、麦粉、棉花、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蚕鲐类、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锌矿砂、锡及锡制品、白银、铟及铟制品、钼。"由以上规定分析可知,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制度所适用于部分农产品、化学品和资源性产品。

  3.有关出口许可证的规定。

  在各类有关出口限制措施的分类中,最易被滥用便是出口许可证这种方式,而我国又有行政管理至上的背景,因而最受 WTO 和其成员国关注的便是我国对于出口许可证所作的有关承诺。从《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承诺数量和条款统计可知,有关出口许可证方面的承诺和规定相较其他三种分类也更多。

  首先,我国在出口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权方面郑重承诺,根据《入世议定书》第 7 条第 4 款的规定:"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于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该规定是从出口许可的主体方面做出的承诺,出口许可权其实是围绕着出口许可证的检查权、审核权、颁发权、拒绝权、中止权、变更权和吊销权的综合权力,这些权力必须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作出才有效。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就是行政主体是否合法,也只有享有出口许可权的主体国家主管机关和国家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出口许可才是合法的行政许可,其他主体无权对出口许可作出限制。《工作组报告》第 158 段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签发出口许可证的机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简称 ABOL)、设在 16 个省的特派员办事处(简称 SCO)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简称 COFTEC)有权根据规定的发证商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其次,我国在出口许可证信息公开方面的承诺在内容和范围上都要超出《入世议定书》第 2 条所作出的承诺范畴。我国在《入世议定书》第 8 条和《工作组报告》第 157段对出口许可程序的规定是对《入世协定书》第 2 条信息公开内容和程序的确认,这也是透明度原则在出口许可程序中的体现。实施出口许可的过程中,成员国应秉持透明、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在国际贸易中进行不公平对待,不因进口国的不同而实施松紧有别的出口许可,或者针对特定产品设置繁简明显不当的出口许可。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入世议定书》第 8 条第 1 款 B 项的规定:"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 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此规定便是我国在出口限制措施中出口许可证的方面做出的超 GATT 透明度原则的承诺。在出口证许可环节的信息公开不仅限于信息披露,还应当就实施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程序的产品说明实施出口限制措施的理由和实施期限。而《工作组报告》第 165 段亦有如下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将每年就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非自动许可限制向 WTO 作出通知,并将予以取消,除非这些措施在《WTO 协定》或议定书(草案)项下被证明为合理。"此规定表明我国在实施非自动许可限制措施时主动通知 WTO,自觉接受 WTO监督,并审慎研究非自动许可措施适用的必要性,也充分表明了我国在出口限制措施中的出口许可方面的低姿态和诚意。

  其三,我国在出口许可方面对适用对象作出了具体而细致的承诺。出口许可的适用对象是最受成员国关注的问题,一国通过出口许可的方式制造非关税壁垒、扰乱国际贸易的关键就在于随意扩大出口许可适用范围。我国在《工作组报告》第 158 段中前半部分说明了出口配额许可的适用对象,在后半部分对出口许可的适用对象作出了承诺:"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包括: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冰鲜牛肉、冻牛肉、冰鲜猪肉、冻猪肉、冰鲜鸡肉、冻鸡肉、消耗臭氧层物质、石蜡、锌及锌基合金、部分会属及制品、铂金(以加 T 贸易方式出几)、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摩托车(含伞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天然砂(含标准砂)、铝制品、柠檬酸。"以上规定与前文出口配额许可的内容相配套,出口许可的适用对象也是部分食品和珍贵原材料。

  其四,关于备受其他成员国关注的原材料或者可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限制,我国在《工作组报告》第 159 段和第 160 段中表明了自己的"取消"、"逐步取消"和"超 GATT 范畴的取消"的态度。其中第 159 段的规定如下:"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出口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数量稳步减少。某些成员重申,他们要求提交一份完整的现行限制措施清单。这些成员担心,现在所余数字仍然很大,涵盖出口贸易约 10%,并要求进一步削减或在不迟于加入之日取消,以完全符合 GATT 的要求。一些成员对原材料或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限制表示特别关注,如钨精矿、稀土和其他金属。"第 160 段又进一步规定道:"某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 GATT 中关于非自动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条件。他们指出,出口禁止、限制和非自动许可程序只能根据 GATT 第 11 条临时适用,以防止或减轻食品或一 WTO 出口成员的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GATT 第 20条也允许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类措施只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联系实施。这些成员表示,我国《对外贸易法》中的规定尚不能满足以上提及的 GATT 第 11 条和第 20 条所规定的标准。"从以上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针对原材料或者可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限制坚决执行 GATT 的标准,充分表明了我国完善出口许可制度、促进国际贸易繁荣的决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保证在对钨精矿、稀土以及其他金属等原材料或者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承诺不采取非关税措施,但是并不代表我国放弃对这些产品行使正当的关税措施,以及上文部分提及的对"钨矿砂、硅铁以及部分铝产品在内的 84 个税号的产品"实施出口税这种出口限制措施。

  其五,针对最受国际关注的丝绸的出口限制,我国在《工作组报告》第 164 段也专门作出了承诺,我国保证将严格按照 WTO 规则和《入世议定书》(草案)的条款来执行。

  根据 GATT 的规定,对于原材料或者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例如钨精矿、稀土以及其他金属等,我国将采取"取消"、"逐步取消"和"超 GATT 范畴的取消"的态度。我国在丝绸贸易这种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产品方面,承诺使我国的丝绸贸易政策与 GATT 的规定保持一致甚至作出超 GATT 义务的承诺,并没有规定诸如出口税、出口许可、出口配额和最低出口价格等可以打破国际供求关系、严格控制丝绸产品国际定价权、攫取丰厚利润的方式。

  4.有关最低出口价格的规定。

  我国有关最低出口价格的承诺主要规定在《入世议定书》第 9 条的规定中。首先,《入世议定书》第 9 条第 1 款规定:"我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该规定是我国承诺取消出口贸易中的最低出口价格,须知,我国目前仍存在着不完全由市场主导的价格形成机制,仍存在着不完全的政府主导定价机制,例如药品、教育等方面的收费。但是我国《价格法》中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国际出口贸易的场合,在国际进出口贸易中一概不得适用有关最低出口价格是我国在入世时做出的保证。但是关于最低出口价格的规定我国在《入世议定书》第 9 条的第 2 款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满足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我国有理由采取最低出口价格这种措施。《入世议定书》第 9 条的第 2 款规定:"在符合《WTO 协定》,特别是 GATT 第 3 条和《农业协定》附件 2 第 3、4 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 4 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 WTO,否则不得对附件 4 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其中《入世协定书》的附件 4 主要是我国关于实行价格控制的商品和服务,里面具体规定了实行国家定价权的 12 中商品和服务以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13 种商品和服务。对于附件 4 中这些例外条款,我国仍承诺将尽量减少对其的价格控制,直至完全取消为止。

  (三)我国立法基于入世承诺所作出的调整。

  我国在入世之初,对外贸易领域的国内立法与 WTO 规则还存在许多不对接、不完善之处,因此在加入 WTO 的过程中,我国本着扩大国际贸易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于对外贸易领域的国内立法作出了大量调整,以符合 WTO 规则的有关要求,尤其在出口许可领域更要求各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管理机关之间都应做到 GATT 规则中原则性规定的要求。

  一方面,为顺利入世而出台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进出口方面的行政许可法规。在我国为入世做准备的过程中,有关进出口领域的行政许可立法仍较为薄弱。从研究当时的《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可知,当时的进出口领域的行政许可立法的规范的重点在于进出口许可的申请者,而对于行政机关所应履行的义务却鲜少涉及。直到为入世做准备的阶段,对照 WTO 规则方知,必须对前述两项行政许可立法作出调整。在 2001 年底,我国按照《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颁行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做好过渡期内出口许可事项的决心,也表明我国在努力使自身的进出口许可制度适应 WTO 规则的内在要求。

  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基于入世承诺所作出的另一重大调整就是于 2004 年 4 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新《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并于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作为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得到批准后的 3 过渡期间,我国的新《对外贸易法》剔除了与 WTO 规则中不相适应的条款,又增加了许多与 WTO 规则相适应的条款,从而渐渐形成了以新《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对外贸易交往体系,推动了我国对外贸易向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化。

  为符合 WTO 规则基本原则的要求,贯穿贸易自由原则、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和促进公平竞争原则等 WTO 规则的基本理念,我国新《对外贸易法》分别作出了如下调整。WTO 规则中有关贸易自由的原则体现在新《对外贸易法》第 4 条、第 5 条和第14 条的规定中,其中,第 4 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 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系。"第 14 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WTO 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和互惠原则则体现新《对外贸易法》第 6 条和第 7 条的规定中。第 6 条如下规定:"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 7 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两条的规定可以说是比照 WTO 规则的非歧视原则和互惠原则精神的直接体现。WTO 规则中的促进公平竞争原则则体现在新《对外贸易法》第六章有关"对外贸易秩序"的规定中。另外,新《对外贸易法》

  也注意到应当与 GATT 的例外规定相协调的问题,因此在第 16 条和第 17 条中针货物和技术的出口作出了与 GATT 规定相一致的例外规定,其中第 16 条规定:"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等目的,可以对货物和技术的出口实施限制。"而第十七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对于武器、弹药等具有军事意义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出口管制措施。"新《对外贸易法》第 16 条和第 17 条的规定刚好对应了 GATT 中有关出口限制措施中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国际商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