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 言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进入发展的快车道,环境问题也日益突显。由于发展过程中不重视保护环境资源,使得环境事故频发,导致环境诉讼数量也逐年攀升。
在处理环境纠纷的过程中,保护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环境生态资源是环境诉讼的落脚点。但是,目前我国司法资源不足、诉讼周期较长等缺陷造成法律制裁滞后,导致环境诉讼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2010 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创“环保禁止令”制度;随后 2011年,重庆市高院也出台文件确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重庆、昆明以及昆山等地已有法院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先例,并取得的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以及 2015 年 1 月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取得了巨大进步,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将从客观上推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构建。
我国目前的禁止令制度主要集中在刑法和民法领域。由于刑法上禁止令制度的特殊性,本文不做讨论。现有的关于民事禁止令制度的研究以考察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临时救济措施为基础。试图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起宏观的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的禁止令制度。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禁止令”这一法律概念,民事诉讼法中采用的是与禁止令制度具有相似性的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大制度都与本文论述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有所区别。域外的禁止令制度有悠久的发展历史,虽然很多国家都没有确立专门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的禁止令制度。但是没有限定禁止令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且禁止令的种类繁多,涵盖了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环境纠纷等各种领域。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极大的丰富了禁止令制度的内容。值得我国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加以借鉴。同时,前面提到的昆明和重庆出台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都存在一定缺陷。前者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直接定位于是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者虽然未限定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诉讼性质,但是规定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条件是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必须具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或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或加重对环境破坏的情形。这样规定似乎忽略了环境损害行为暂时为危机环境本身,而严重危及个体权利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项适用于各种性质的环境诉讼,并周全保护平衡个体权利以及环境生态本身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本文选题正式建立在这样的法治背景之下。
本文的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是文献研究法、分析比较研究以及例证分析法,并辅之以个案分析和历史研究。主要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概念、禁止令制度的历史渊源入手,并检视我国目前关于禁止令制度的规定及缺陷;从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两方面分析论证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正当性;同时考察借鉴两大法系关于禁止令制度的规定并思考其对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启示;最后,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创造性地提出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基本建议。
2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对环境生态资源的依赖增加,环境资源问题逐步暴露,环境生态权益纠纷也逐年增加。2010 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首创“环保禁止令”制度;2011 年 11 月 15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试点建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渝高法[2011]364 号)》①,其第二十条明确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概念。本章将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概念、禁止令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相似概念的比较、我国立法目前关于禁止令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定位五个方面进行论述。
2.1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概念
令的涵义有很多种。在古代汉语词典②中,“令”有以下几种解释:一是命令、法令。《老子·五十七章》:“法令滋章,盗贼多有。”《韩非子·主道》:“臣制财利,则主失德;臣擅行令,则主失制。”二是发布命令。《垓下之战》:“乃令骑皆下马步行,持短兵接战”.此外,令还可作时节、时令;官名;小令,即一种短小词曲的体制等解释。本文的研究采用“命令、法令,发布命令”的内涵。
禁止令是在“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吸收了“命令、法令”的涵义。
在古代汉语词典中③,类似于禁止令的解释有以下几种:一是禁令、法令。《孟子·梁惠王下》:“臣始至于境,问国之大禁,然后敢入” .《管子·法法》:“上禁尽行,禁尽止,引而使之,民不敢转其力”.还有解释为禁网,也作法网、法令的解释。
《汉书·循吏传序》中说:“汉兴之初,反秦之弊,与民休息,凡事简易,禁网疏阔”.虽然这些解释都与禁止令的内涵存在较大的区别,但是具备了禁止令的雏形。在国外,最早的时候也并非有明确的禁止令,而是范围更加宽泛的“令状”.
令状在《法学阶梯》中的定义如下:裁判官用以命令做某事或禁止做某事的程式和套语的集合。人们就占有或准占有发生争议时,求助于令状是其最优选择。
在罗马法中既可以按照“命令”和“禁止”对令状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照取得占有、维护占有和恢复占有来划分,还可以按照简单令状和双重令状来划分。
由此可以看出令状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促进了后期禁止令的形成和发展。后来随着衡平法的出现,禁止令在英美法系得到了长足发展,这将在第二章作详细论述。总的来说,停止侵权是禁止令的原始和核心思想。禁止令( Injunction),也称强制令,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侵权行为明显成立时,法院为了在最终判决做出前,防止损害行为的重复或预期发生,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损害行为当事人采取某种补救措施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的命令。
环境保护禁止令是将禁止令的核心精神运用到环境保护领域的一种尝试和探索。“渝高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①。2011 年 1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环保禁止令的若干意见(试行)(昆中法[2011]122 号)》。②“昆中意见”第一条规定环保禁止令作为一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危害、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的保全措施,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对“禁止令”的定义可以看出,二者都同时指出“禁止令”是对“行为”的禁止,区别于财产保全制度,是一种行为保全;第二,“禁止令”是法院依申请作出的;第三,申请禁止令需满足特定的条件;第四,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禁止令。同时二者在定义“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时候都提到禁止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污染、破坏”行为可以统称为环境损害行为。行为主体的环境损害行为导致环境侵权的发生。“环境污染”是“自然环境原有的品质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输送了超出一定量的物质发生改变”;“环境破坏”是“自然环境原有的状态由于人类活动遭到破坏”.自然环境发生不利变化是二者的共同本质。环境损害是对环境各种不利变化的统称。
2000 年 2 月 9 日由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③指出环境损害不包含对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等内容。2004 年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④对环境损害涵义进行了更具体的说明,第 2 条指出环境损害是对环境生态本身的损害,区别去传统的对个体实体权利的损害。由此可见,环境损害的对象是生态环境本身,环境损害的后果具有潜在性,短时间内并不能显现出来。但是环境损害行为对个体财产权、人身权等实体权利造成的损害确是难以弥补的。因此,赋予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权利是必要的。“渝高意见”和“昆中意见”关于“禁止令”的规定,除具有以上共同点以外,二者最突出的差别在于,“昆中意见”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而“渝高意见”
并没有限定其适用范围,私益、公益诉讼;民事、行政诉讼均可适用。
笔者认为,以上法律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禁止令,但其定义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前述法律文件都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但在某些环境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禁止令申请,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环境损害行为给环境生态利益造成持续的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职权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其次,“昆中意见”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仅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环境私益纠纷和环境行政诉讼均会涉及到个体权利或环境生态利益,同样具有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需求。例如某些环境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批准的一些化工厂的建设,给当地的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巨大损害,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要求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许可。
综上所述,我们可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定义为:是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在环境诉讼案件的最终判决作出前,向环境损害行为主体发出的,以禁止其继续实施环境损害行为或命令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要内容的书面裁定。
同时,环境保护禁止令区别于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制度,是指由一组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元素组成的系统性规则的统一体。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以“环境保护禁止令”和“制度”这两个基本概念为基础,吸收融合二者各自的涵义所共同形成。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是法律对环境保护禁止令性质、目标及定位、基本原则、受理机关、申请审查、审理与裁判、执行与救济等所作的系统性的规定,是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规范化、系统化、以及正当性探索的法律规范的集合。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建立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纳入到法律规范体系内,为其适用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开启环境诉讼新篇章。
2.2 禁止令制度的历史探源
禁止令(injunction)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部位一定行为的命令。禁止令制度作为最具代表性的弥补普通法事后救济不充分的手段,是现代英美法系中衡平救济的精髓。但禁止令制度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最终随着衡平法院的成立,才逐步成为衡平法救济的精髓。但其并非衡平法所独创,在衡平法形成之前,就已经出现类似现代禁止令的制度,例如罗马法禁令、英国早期的国王令状以及普通法令状等。
2.2.1 罗马法禁令
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禁止令,是指由地方行政官作出针对某一主体的特定命令。
1分为复原禁令、禁止禁令和出示禁令三种,禁止禁令是其中最为常用的形式。这些禁令主要适用于涉及占有或准占有的争议案件,因此占有令状也成为罗马法最为典型的禁止令形式。其中占有令状是当佃农占有的土地权利遭到排斥或受到侵扰时,申请裁判官作出的临时维持占有的命令,占有令状又分为返还占有令状、确认占有令状及恢复占有令状。基于相邻关系的新作业告令是另一种典型的禁止令,即裁判官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禁止实施某一新作业的命令,被告令者必须遵循命令终止施工作业。这种告令起到推动诉讼活动的作用,裁判官做出新作业命令之后,告令人必须为证明他的权利受到妨碍或侵犯而提起诉讼,否则根据被告令者可以申请裁判官撤销禁令。
2.2.2 国王令状
国王令状出现于 9-10 世纪的英国,是英国普通法发展历史中普遍适用的诉讼救济制度,也称为“诉讼格式制度( the form of action system)”.在9-10世纪,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之前,其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非常混乱。此时的令状也只是一些由国王、教皇和其他享有权力的人颁发的用于行政管理事务或教会事务的简短书面命令或通知。混乱的统治秩序严重阻碍了英国的社会发展,随后的统治者认识到这些问题,不断扩大英国王室的司法管辖权,最终将全国司法权集中于国王法院控制管辖之下。经过王权和领主权不断博弈,令状制度得以确定和发展。
此时令状制度依赖的是“国王是正义源泉”的古老观念,当人们收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要向国王申请令状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令状制度逐步由国王恩赐转变法定诉讼制度,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向国王提出令状申请。
最终由令状申请引发司法诉讼活动启动。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令状制度在早起只是英国特有的一种诉讼制度,目的是帮助国王法院扩大司法管辖权。但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与修正,令状制度成为普通法救济制度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先进理念、为后期衡平法救济措施“禁止令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2.3 衡平法禁止令
英国高度集中的司法管辖权是通过国王令状制度实现的。王室法院通过大量案件审理积累经验,逐步发展出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典型的普通法令状包括禁审令(writ of prohibition)和毁损土地令状(writ of estrepment)。前者要求被告采取积极的措施移除对他人财产的阻碍,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同时用于禁止其他法院超越自身管辖权限的审判;后者用于防范被告在不动产诉讼败诉时仍占有该不动产或在判决执行前与搬离后毁损土地。
王室法院的衡平救济措施虽不甚成熟,但衡平原则和救济方法与大法官法院发展出来的颇为相似。
禁止令制度真正成为正规司法程序中的救济措施,是在衡平法确立之后。13 世纪末期,传统普通法救济方式仅提供损害赔偿金,而当受害人已遭受到的或者即将遭受的损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时,依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这种单一的普通法的令状制度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当时英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另外,法官必须根据原告在起诉时的损害赔偿主张进行判罚。但是,从发现权利被侵害到权利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再到作出最终判决的整个过程,不法行为仍然可能持续在发生,加重权利人的损失,有的甚至延续到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在此期间加重的损失大小在权利人起诉时无法准确预测,法官审理案件时也难以自行认定,因此最后权利人的损失往往大于判罚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仅限于金钱损害赔偿的普通法救济措施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权利人缺乏全面、充分的救济,长此以往势必会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危及法律的权威性。在此背景下衡平法应运而生,发展出完全独立于普通法院的法院系统--衡平法院。
依照“公平正义”原则,衡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立了新的救济措施---禁止令,并逐渐发展形成英美法系中的民事诉讼临时禁止令制度。
2.3 我国立法关于禁止令的规定
2.3.1 民事基本法中关于禁止令的规定
当前,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关于“禁止令”制度的规定,但我国现有的民事基本法律中有类似“禁止令”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是关于“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规定,其第一百条到一百零八条,从申请、适用范围、执行条件等方面规定了两个制度的具体内容。2013 年 1 月 1 日,我国开始执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首次明确作出了我国的行为诉讼保全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但仅此一处,再无任何详细规定。同时,最早的类似于“禁止令”制度的规定,可见于以下两处:一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情况时,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先行作出裁定。这一规定是从行为上对被告进行诉讼干预,和“禁止令”制度具有相似功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二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九十八至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民事诉讼法》“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作出了说明,其中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①的规定都隐含有行为保全的意思,进一步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解释,实质上开创了我国案件审结前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的先河,更加接近“禁止令”制度。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物权法》中也有类似“禁止令”的规定,三十五条指出存在妨害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有人把这两条规定完全当作是我国《物权法》领域的“禁止令”制度,但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禁止令”是在判决做出前法院作出的裁定,而这两条的内容显然是指被侵权人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实体案件的审理内容,即被侵权人最终希望达到的目的,不符合“禁止令”的特征。由此可见,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本意并不是把这两条法律当作“禁止令”制度。
2.3.2 特别法关于禁止令的规定
知识产权法中关于“禁止令”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早在 2000 年就引入了“禁止令”制度。作为与国际贸易紧密接轨的领域,《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相继都确定了“禁止令”制度。在 2000 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在这一次修正中,我国《专利法》进一步与 TRIPS 协议协调一致,引入了“禁止令”制度,第六十一条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同样,《商标法》第 57 条、《着作权法》第 49 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诉前禁止令的具体适用。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对于禁止令的规定进一步详细,从申请、担保、法院审查到禁止令救济的具体事项都以正式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范。②海事特别程序法中关于“禁止令”的规定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的《海事特别程序法》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完善,以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该领域的补充。其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海事强制令①,该强制令指海事法院为了维护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其申请,要求被请求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救济措施。《海事特别程序法》将行为作为海事强制令的保全对象,属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之一,在当时它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保全对象限于证据和财产的范围限制,是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以上就是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中类似“禁止令”制度的规定,虽然已经可以窥见一些“禁止令”制度的影子,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仍是零散、笼统、缺乏操作性的。同时,目前禁止令制度仅仅在民事诉讼领域初步确立,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禁止令制度的作用。德国在成文法之外,通过判例逐步扩大了禁止令适用范围,除了侵犯物权的案件外,还适用于环境保护、人身权保护、公司法等多个领域,这样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学习。同时,2012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虽明确提出了行为保全,但该制度停留于理念层面,制度从基本法向部门法演绎的机制性障碍使得行为保全目前还不具备可操作性,要在民事诉讼中全面推广任重而道远。
2.4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立法定位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立法定位主要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性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目标以及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在前文论述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内涵、域外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以及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禁止令规定的基础之上,探索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立法定位。
2.4.1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性质
环境保护禁止令系保护权利人的绝对权(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而产生的一项救济措施。在环境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最终判决作出前请求法院责令加害方停止侵权损害行为或采取损害补救措施。该救济措施主要是针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行为或行政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只要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申请人的请求即可得到满足。
我国立法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将实体法和程序法都高度体系化,法律救济措施也是精确地被分解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组成部分。
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项救济措施,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基础是权利人的绝对实体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等,但不妨碍该制度具有程序法属性。在立法技术上,崔建远教授如是说:“万不可因民法及其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切断它们之间内在的固有联系。应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改变在民法及其合同法中不得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的理念以及在民事诉讼法中看不到实体权利规范的现状。”
诉权、诉讼当事人、证据形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也可在实体法中作出规范;[12]在程序法中又对实体法作出修正、完善性规定。如果执意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定位为程序法或者是实体法,实际上都是欠妥当的。在立法时尝试推到竖立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高墙使二者能交错融合,互相促进。笔者认为,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探索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构建,无疑为我们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角。例如我国较早引入禁止令的知识产权法也是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先后在《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中进行规定。随后 2008 年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又对禁止令的适用等程序性事项以正式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可见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禁止令制度也在实体法中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并非直接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而是二者相结合发挥效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一规定的程序法本质,只是将其通过实体法进行表达。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后起之秀,立法者依然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关于“诉前停止侵权”的规定。在《环境法》中确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为指导,批判吸收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保全的一般程序性规定,让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作用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最大发挥。由《环境法》确立一项诉讼救济措施,其意义不仅体现在充分保护环境诉讼中被侵权人合法权利和环境生态利益上,更重要的是它将推动发展现行环境诉讼制度,为制度创新提供示范效应,对未来完善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2.4.2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目标
设定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目标是从立法层面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进行研究和讨论的基础。只有这个目标是合理科学的,制度本身也才能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在我国施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其目标不仅要根据已有的制度理论进行设定,还要考虑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以及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直接救济对象为生态环境本身,以生态损害行为为规范对象。但同时,一些环境生态损害行为不可避免的会侵犯个体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个人合法权利,因此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也是对环境损害行为侵害的个体合法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首先,根据前文对域外禁令制度的考察发现,不同法系的禁令制度有区别,即使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禁令制度也有区别,但是任何国家的禁令制度目标却有共同之处。前文所考察的域外禁令制度,几乎同时都是对行为作出保全,少数对财产进行保全的,其代表是德国的“假扣押”制度,但是只是少数。从这点看出,禁令制度的一大目标是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达到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由于一些侵权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禁令制度作为一个主要的救济措施,大部分国家都允许当事人从诉前到诉中任何一个阶段申请禁止令。但是很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如果在禁止令执行的过程中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的损失,申请人负赔偿义务。因此可以看出,禁止令制度在追求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力求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体现法律的正义和公平,也即禁止令制度追求的另一个目标。
其次,根据我国立法目前关于禁止令制度规定的情况来看,目前保全制度的主导仍是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行为保全已经写进法律,但目前停留在理念层面,并无具体的规定,缺乏操作性。而在《海事特别程序法》和三大知识产权法中引入的禁止令制度,很大层面上都是仅从私益的角度出发,力求在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做到公平。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既然立足于促进环境诉讼争端的解决,就决定了该制度目标的特定性。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很多行为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是公共性的,往往涉及到的利益不仅有个体的,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环境生态利益。因此,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追求最大限度保护个体利益的同时,另一个重要目标是及时、高效地保护公共环境生态利益。总结以上两点,一方面,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规范视角放在环境生态本身,是从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出发,切实保护环境生态利益;另一方面,因为环境损害行为往往暂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但该行为却给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此时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对于及时实现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是最为有效的手段。
综上,可知作为环境诉讼中的司法救济措施,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主要两个方面的目标,一是及时、高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环境生态利益。两个目标的实现将为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作出应用贡献。
2.4.3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范围
此处讨论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说明环境保护禁止令概念中“环境诉讼”具体包括何种性质的诉讼。讨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情况。首先 2012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①增加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最新的《环境法》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同时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也积极试点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过程中取得巨大进步。但囿于法律依据的欠缺和法官思维的内生性约束、诉讼机制不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及司法成本高等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掣肘,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全面铺开还有任重道远。
若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难以将环境保护禁止令推广到普通的诉讼当中,限制环境保护禁止令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普通的环境私益诉讼依托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诉讼机制更为成熟,诉讼成本相对较低,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广阔天地。其次,环境行政诉讼中也有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需要。虽然目前环境行政诉讼以原告请求行政主体经济赔偿的案件较多,但是也有涉及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环境生态利益或对原告造成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况,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环保禁止令裁定要求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以上三种性质的环境诉讼都有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客观需要和现实基础。
2.5 相似概念的比较
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新的救济措施,有必要和在我国诉讼法上已经存在并且与其类似的概念进行比较,以便我们更好地理解环境保护禁止令。
2.5.1 环境保护禁止令与财产保全的区别
财产保全是狭义的诉讼保全。我国在 2013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提到了诉讼行为保全,但是出在理念层面,并无具体规定,欠缺操作性。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以实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全措施。
虽然环境保护禁止令和财产保全都是诉讼救济措施,二者都可以由法院以申请作出或者依职权作出,但二者仍存在诸多区别。一是针对对象不同:前者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行为(包括行政主体作出的损害环境生态利益或个体合法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者针对的是保障实体案件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被申请人的有关财物。二是担保要求不同:前者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除非是紧急情况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或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而财产保全申请若是诉前提出的必须提供担保,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财产保全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三是执行方式不同:前者主要是通过裁定的形式禁止被申请方的环境损害行为或命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后者通过冻结、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2.5.2 环境保护禁止令与先予执行的区别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最终判决作出前,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或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产,并立即执行的一种措施。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基本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从先予执行的概念可知执行对象既可以针对财产,也可以针对行为。仅仅从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或实施某种行为来看,其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功能有相似的之处。但深入研究会发现,二者仍存在区别。首先提出申请的阶段不同,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在最终判决做出前均可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只能在诉中提出。其次,发起方式不同。环境保护禁止令既可以依申请,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先予执行是法院依申请作出。最后,适用前提不同,法院并不是基于对实体案件的审理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而先予执行是通过法院审理,明确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条件下作出的。因此,笔者认为,既不能因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类似于诉前财产保全而将其归入财产保全之列,也不能因为环境保护禁止令针对行为作出限制具有类似于先予执行的性质而将其归入先予执行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