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法的正义理论和权利救济理论指导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具体构建主要从基本原则,受理机关,禁止令申请的审查,审理与裁判,执行与救济五个方面进行。在构建的过程中始终要遵循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其中主要是以程序正义和矫正正义为基点,制度设计在于维护各方利益平衡,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我国环境法完善以及环境纠案件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
5.1 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基本原则
5.1.1 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在整个法的发展历程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无论基本法还是部门法,均以其作为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尤其是我国民事法律,公平正义以其最经典和核心的“各人得其应得”观点贯穿在其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那么公平正义原则这样一个“大众化”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否存在重复之嫌疑呢?笔者认为,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在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中具有新的侧重点和运用的新突破,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 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 我们往往会更加迷惑。”
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中,公平正义原则有其具体明确的体现,而非泛泛而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矫正正义,二是程序正义。
① 矫正正义
矫正正义以分配正义为前提,并且维护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实现。当主体权利受到违法行为侵犯时,矫正这种违法行为并使其恢复到侵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是矫正正义的基本理念。矫正正义争取尽可能的恢复被违法行为所部分毁坏了的正义秩序。简言之,矫正正义的基本目标就是在不公平分配或者侵权发生后,矫正该状态,使受害人的权利状态恢复到受侵害前或得到损害赔偿, 或使获益人返还因不公正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者采取措施弥补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矫正正义构成现代合同法、侵权制度、赔偿和刑事司法的基础。
目前我国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并不完善,分配正义这一贯穿与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矫正正义在分配正义不能很好地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分配正义的缺乏而产生的分配不公导致个体权益受损的时候,就要取消和限制不当得利,并对由此产生的环境权益损害做出赔偿。
同样,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旨在对环境侵权行为引起的环境损害和个体环境权益损害进行最大化的维护,矫正正义理所当然成为该制度的基本原则。
矫正正义原则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就是侵权人“返还”因环境损害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利益,并且赔偿因为其环境损害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个体,或者采取措施恢复因其侵权行为而损害的生态环境。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选取矫正正义作为其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主要立足点之一,也符合我国民法完全赔偿原则和返还不当得利的价值理念。
② 程序正义
在公平正义原则中,程序正义追求司法过程的公正,不直接关注实体案件的结果公正。而分配正义注重实体公正,旨在维护法律结果的公平正义;同时,程序正义也区别于矫正正义,矫正正义是对由于分配正义未充分实现而导致的不公平的结果进行矫正,既包括对实体的矫正,也是程序上的一种保证。即程序正义追问结果形成过程,而非行为所致结果的正当性[28].
诉讼权利是程序正义的具体表达形式,其实现依赖于诉权。一般认为,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公正程序请求权、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和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构建基础即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安排,赋予当事人实体上请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的请求权,程序上请求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程序正义要求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设计中合理安排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选择权等诉讼权利,以及遵守裁判的既判力等诉讼义务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与义务安排。其次,程序正义也体现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对禁止令后期执行的制度安排之中,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项救济措施,重在执行。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应该从各个环节为禁止令执行提供程序保证。从法院对禁止令申请的裁判、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的充分参与,都应从程序1保护禁止令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或者其他一些原因并未提出申请的,审判人员应该告知当事人该权利并作出相应记录,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及程序正义价值追求。
5.1.2 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论是一种渊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的法解释的方法论。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于 60 年代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提出。利益衡量论指出法院进行司法活动时由于涉及司法解释,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尤其是处理民事案件更加注重利益衡量的重要性。大部分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先是根据利益衡量做出判断,即法官的一种价值判断,然后去找法律根据,使这种判断合理合法。因此,不难看出,利益衡量实际上是法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这个价值判断既要合法,还要合理。对合理的判断难度高于合法。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须根据法治环境现状,权衡各种利益对当事人的合理合法性,以探求立法者如果处于今日情况时,可能做何取舍。
法院的最终判决依据的是利益衡量初步结论加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而不是法律单纯的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利益衡量并不单单运用于处理实体案件的诉讼司法活动实践之中,广义的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利益衡量还运用于立法、法律解释和适用等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离不开利益衡量。
根据前文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涵义的论述可知,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法院在处理环境诉讼时,依据当事人申请而做出的书面裁定。显而易见,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是公众的环境生态利益。法官在做出环保禁止令裁定的过程中必须根据案情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最终判定加害方执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即停止环境损害行为或者采取措施尽力恢复环境被污染破坏前的状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这个过程中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判断,确定加害方将环境恢复到何种程度,以及对受害方的赔偿额度及方式。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中不是泛泛而谈,而是切实体现实体的妥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
实体妥当性主要表现为:合法原则和合理的价值判断。合法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遵循宪法,不得与宪法精神相抵触;二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价值追求;三是参照执行法律的基本规定。合理的价值判断要求法官处理案件要根据具体的时代背景和特定的个案条件进行,例如,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到更高的层面,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构建符合国家政策和时代发展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该积极响应,促进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程序的合法性表现为:有限适用原则和遵循程序原则。前者是指在利益衡量过程中有所节制,不能随意而为。立法在有些情况下已经通过“但书”的形式对法律的刚性予以缓和,此时利益衡量的作用不能过于扩大,法官必须是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改变法律的特定价值追求和立法意愿,不得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遵循程序是指,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之时必须依据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即审判主体、审理程序、审判公开与否等等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做出合理合法的利益衡量。
5.2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内容
5.2.1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管辖
确定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管辖是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处讨论的法院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的管辖权,可以参照我国法律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申请人可以向作出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管辖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前提出申请的,可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当前我国法律未对诉中财产保全做出具体规定,此处并无参照。德国对于诉中保全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假处分申请由本案法院管辖,情况紧急时,假处分标的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由此作为借鉴,依据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紧迫性和暂时性特点,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的,由案件审理法院管辖,如果情况紧急,也可以由行为履行地法院管辖。此处的案件审理法院指对环境损害案件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审理的法院。本案法院依职权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这样规定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管辖权,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时也符合高效便民和诉讼效率的原则,有利于达到行为保全的目的。如果法院在审查诉前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的过程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在受理后才发现对申请无管辖权的,应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环境保护禁止令这一救济措施的特殊性,其目的主要是及时高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因此,在紧急情况下,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先受理申请并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之后再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是诉中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向未审理环境损害案件的法院提出的,法院不应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5.2.2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查环境保护禁止令旨在及时防止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及时迅速的保护权利人利益和生态环境权益是其目的。所以,法院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无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为了防止作出错误裁定,法院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之前需进行相应的审查。本文论述的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查主要是从申请主体、提供担保两个方面进行。
① 当事人资格审查
受理环境保护禁止令之前应当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当事人的资格主要看其是否为正当主体,即当事人是否适格,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
审查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成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可作为适格当事人;第二阶段,依据对实体权利是否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判定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第三阶段,当事人适格具有“诉的利益”,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法律争议的,即为正当当事人。
从诉讼角度来说,将“诉的利益”作为司法救济的对象,补充当事人适格的条件,扩大解释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结果。使得在传统理论下,虽不具备条件成为适格当事人的主体,但其所希望的救济结果可通过司法判决获得。
万变不离其宗,虽然适格当事人的判定条件逐渐放宽,但三种判断标准都是以一个中心来构建的,即当事人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以僵化的眼光判断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人是否适格,而是要以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制环境进行更新,而非一成不变。依照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因环境损害导致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依托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而产生请求权,理应是适格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其次,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的适格当事人范围,不应当局限于“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尤其是《环保法》修订以后,进一步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性组织都可以成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主体。但笔者认为《环保法》对于此处的修订比较保守。现实中,环境侵权行为通常涉及多数人共同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在法律上超越传统权利保护框架,对诉讼结果享有利益的主体范围也逐渐扩张。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意味着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的适格当事人也将增多。同时,环境损害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限,往往只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判定依据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被申请人适格首先关系到环境损害责任的归属,其次关系着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实际效用。经法院审查,如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事实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即认定为不正当,对当事人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② 担保审查
担保审查针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救济措施,不用经过实体案件审理即由法院作出裁定,在未明确当事人之间法律责任的分配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方面有助于减少申请人恶意申请,另一方面可以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原则上提供担保应该是强制性的,除非在紧急情况下,不及时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会使当事人蒙受更大的损害或无法弥补的损失。
其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经过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初步审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可以不要求原告方提供担保。最后,若是涉及公众的环境生态利益,由行政部门或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样做一是确保及时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让公众利益免受更大损失;二是减轻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经济压力和诉讼压力,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之所以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担保做出强制性规定,是因为法官判断是否会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标准难以把握,难以平衡双方的利益,申请人提供担保是目前最为公平的选择。
在确定担保为强制性后,担保的形式和金额是其重点和难点。就担保形式而言,即使针对财产保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方式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在申请人提供担保时,允许采用多种形式的担保。但是鉴于实物抵押担保程序较为麻烦,例如房产抵押担保,要办理各种抵押登记手续以确保担保的法律效力,这样环境保护禁止令难以在短时间作出裁定,不符合环境保护禁止令及时救济的核心意义。因此,现金担保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担保的主要方式,后期若需追加担保数额的,可以采用实物担保方式。关于担保金额,在美国,担保金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应当确保能够支付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或被阻止或被限制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参考这一做法,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该与法院能够预计的禁止令给被申请人带去的损失相匹配。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禁止令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更大,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追加担保数额,法院应该允许。申请人在提供担保的时候法院应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担保的方式和担保数额。
5.2.3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理
在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后对环境保护禁止令进行进一步审理。
如果符合法院的裁判标准,那么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救济措施,其审理主要根据三个标准进行:损害的持续性和不可弥补性,胜诉的可能性,双方利益衡量。
首先,审查环境生态利益或主体权利是否正在遭受持续性的不可弥补的环境侵权损害。持续性是指当事人遭受的环境侵权没有结束,在当事人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之时,侵权行为依然在发生。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损害结果已经产生,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实体案件审理结束之前做出禁止令裁定。同时,要求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弥补性的,在前文论述美国的禁止令制度时指出,法院颁布中间禁令一个主要标准就是审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可弥补。若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后果通过实体案件的判决,最后通过金钱或者其他补救行为可以完全弥补其损失,那么认为该损失可以弥补,法院将不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对损害事实的规定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比,其要求更加的苛刻,不仅要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同时还要求是持续性不可弥补的损害。
在常见的环境损害案件中,持续性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主要指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和环境生态利益的损害。例如,2013年4月报道的昆明东川小江变“牛奶河”
事件,当地工矿业排放的尾矿水直接注入河流中,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灌溉用水安全,导致农业生产减产。如果是环境公益诉讼,申请人申请禁止令以停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损害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为内容。此时判断不可弥补的损害主要根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进行。
其次,审理实体案件胜诉的可能性。胜诉可能性可以有两种认识:一是实际胜诉,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二是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胜诉的可能性。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研究中,笔者认为胜诉可能性作为法院审理标准更加合理。因为,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救济措施,贵在及时迅速,如果要申请人确保案件胜诉,无疑增加了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难度;同时,通过对实体案件胜诉可能性提出要求,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额外的损失。参考 2002 年江苏高院发表的关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判断案件胜诉可能性的标准---权利有效性和被控行为侵权可能性,将其作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理标准也可行。胜诉可能性只是一种盖然,例如英国的法官在考虑是否发布临时禁止令时,首先要考虑的即是否有一个“严肃争端”---申请人在这个争端中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在我国,法官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时,应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衡量能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的合理可能性。
最后,法院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之前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般来说,法官需要衡量的是若错误作出禁止令裁定,给被申请人带去的损失和若不作出禁止令裁定,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那么法院应该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若前者大于后者,法院不作出禁止令裁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案件牵涉到公众利益,且申请人已经证明了胜诉可能性,那么法院应该及时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
同时,防止在普通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申请人以公共利益为借口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只有在适用禁止令裁定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小于不作出禁止令裁定给原告或者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原告的容忍义务趋于零时,禁止令裁定才具有正当性。
5.2.4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
落实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确保环境保护禁止令有效执行。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履行特定义务,包括不可替代行为或不作为义务,但所有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都采取强制执行也是欠妥当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 号)》第十八条都作了如下规定:若义务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之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法院应受理该执行案件。及时高效地实现救济是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出发点,若禁止令裁定生效后,依然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履行期间,受害人需要等待履行期满,且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可申请法院执行或移送执行员执行,势必与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出发点矛盾;更有甚者,被申请人故意拖延履行,受害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难度与成本又会随之增加,这与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价值追求和目标相悖。笔者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无需针对禁止令裁定执行给予被申请人履行期间。关于何时启动执行禁止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①,其并未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临时性救济裁定完整地列入法院可以依职权强制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之中。
即使是较早确立临时禁止令制度的法律中,例如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也未明确规定启动执行禁止令裁定的方式。“渝高意见”和“昆中意见”是我国较早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法律文件,均未对环境保护禁止令执行的启动方式作说明。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启动方式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以下几种不同处理:一,若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裁定一经作出,法院依职权立即启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因为此类型案件都涉及到公共环境生态利益;另外,法院依职权启动可以降低执行成本,减轻原告诉讼压力。二,若是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案件,若禁止令是依申请作出的,那么如果被申请人拒绝禁止令裁定的,需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禁止令裁定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禁止令裁定一经作出,法院即依职权立即启动禁止令裁定的执行。首先,从诉讼系属的角度讲,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诉讼系属归于消灭,法院即失去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施加影响的法理基础。其次,从法院执行权的性质讲,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对于依申请作出的禁止令裁定,多数情况下涉及到个体的私益。公权力不能强制介入私权,除非当事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首先涉及到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送达。被申请人知晓并被通知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那么经过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即可立即执行禁止令裁定的内容。如果禁止令裁定是在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必须先通知或者在执行的同时送达被申请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书。其次,禁止令不因被执行人在执行启动时提供执行担保而停止执行。同时,我国法院目前在案件执行方面适用的“审执分立”的原则,一般由执行局单独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但是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由审判庭负责执行更为合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①。因为在最终的民事判决未作出之前,审判庭对案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可以更加高效、准确地执行禁止令裁定。
5.2.5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救济
前文论述权利救济理论作为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在其具体构建过程中该理论也将得以体现。权利救济理论也蕴含了利益衡平的理念,不仅在于救济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或者公共环境利益损失,同时考虑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禁止令救济主要从当事人异议权和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① 当事人异议权
当事人异议权包括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异议权。我国 201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108 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裁定。该条仅规定了对行为保全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复议,但复议的具体程序等事项没有明确说明,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未起到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异议权应该包括申请人对申请被驳回的异议和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本身的异议。
申请人异议主要是针对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禁止令申请条件而驳回申请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异议主要是针对法院作出的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或者担保或者其他事项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一般是不存在持续性环境损害行为,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担保不足、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不清楚等。无论提出以上何种异议,都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提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复议和申请再审的方式。复议一般由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之后 15 日内向原受理法院提出。
在以往审查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时,法院对复议申请的审查随意性强、流于形式,当事人的异议权并没有得到切实维护。
因此,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行为保全的一种方式,为了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
② 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
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是指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申请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或者错误申请或因法院作出不当的禁止令裁定受到损害时,被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前文论述可知,法院针对当事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在审查阶段并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是做初步的形式审查,不排除法院在未完全弄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有甚者,申请人恶意申请,隐瞒事实,导致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的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环境保护禁止令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体现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妥当安排。
这里申请人的不当行为和错误申请分别指诉前申请环保禁止令而不起诉的不当行为和申请人起诉被驳回、败诉以及恶意申请的情况。申请人诉前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而不起诉的,被申请方既可在申请撤销该禁令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也可在法院作出撤销禁止令裁定后提出。若存在其他不当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或裁定给被申请方造成损失的,被申请方可在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也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向原案受理法院提出,因为原法院熟悉案件的情况,对于损害赔偿请求的审理能更好的把握,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被申请人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范围应以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为限,因为担保数额是以被申请人为主体确定的其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基础的。因为申请人在提供担保的时候,担保数额被申请人知晓并且同意。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与被申请人收到的损失差距较大且被申请人有证据表明不知情的,法院应该在审理过程中考虑追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或者由于申请人恶意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可以对申请人采取一定的惩罚性的赔偿,因为申请人的恶意申请不仅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