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环境法论文 >

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28 共4189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3 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正当性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制度以及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做出的价值判断。任何形式的权力,有被人们认为具有“正当”理由时才为人们所服从,因而人们的自愿认同和遵守是正当性的核心。法学理解的正当性主要是指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被公众认为是合理的,是良法,能够推动社会进步和增进人民福祉。正当性关注的是法律的实质正义和公平,促使公众自愿服从或认可的品性。
  
  一般而言,在讨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时,通常考虑其是否具有法学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构建的正当性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即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法理学依据和实践依据。前者主要从法的正义价值理论和权利救济理论进行解读;后者主要是从我国目前的环境领域的司法状况和环保现状进行论述。
  
  3.1 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法理学依据
  
  3.1.1 法的正义价值理论
  
  关于法的正义价值的研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哲学于法学方法》一书中总结研究了许多学者的观点。通过对文章的研读,学者关于法的“正义”价值并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促进生产进步、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满足个人合理的需求和主张是正义的目标,并维系文明社会生活所必需。从私益角度讲,满足任何人得其应得的愿望是正义概念的重要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但是正义不仅关注个体私益,也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如何公平合理的分配利益和矫正不公平的现象是正义真正的价值追求。在这个过程中,仅仅培养一种关心和公正待人的精神态度,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还必须通过确立并实施契合正义社会价值目标的制度性手段和实际措施来加以实现。
    
  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运用公平正义理念,环境正义是指所有主体一律平等地享有对环境资源使用的权利并承担环境资源保护义务,进行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时,负有防止环境损害并尽力促进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责任;任何主体受到环境损害行为侵犯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环境权利都有可靠保障;对任何主体进行的违背环境义务的行为予以及时有效的纠正和处罚;不能增加任何主体环境费用和环境负担,除非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形。在获得自然资源的物权上,应保障个体的公平的实现。
    
  人的环境生态利益是环境正义关注的重点,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一是人们是否享有平等地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二是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是否公平地分担环境保护的责任、承受生态危机所造成的灾难。简言之,环境正义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让权利主体公平地享有自然资源分配权,并平等的承担环境责任[18].
  
  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措施,既从大的方面考虑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环保禁止令的实施可以及时、高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从环境保护这一特殊的角度,在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时候,及时对侵权损害行为进行阻止或者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有效地保护公共环境生态利益。因此,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从调整利益分配和矫正违法得利两个方面都符合法的正义价值理论的要求。
  
  3.1.2 权利救济理论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界定为环境侵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司法救济措施,将其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环境生态利益保护作为制度目标,符合权利救济理论的核心思想,权利救济理论是其构建的理论基础之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根据新的利益需求而请求法院救济的频率越来越高,而成文法的制定和修改要想赶上新问题的衍生速度比较困难。英美法奉行司法中心主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救济机制在大量的判例中得到完善,能够提供广泛的权利救济。
    
  因此将英美法系的权利救济理论作为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其合理性。
  
  权利救济理论主张的核心是“权利不仅在于宣告,更加注重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一方面注重法律规定,同时关注权利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从而促进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正如程燎原和王人博先生所言:“一切权利的向往与奋斗无不以权利的最终实现为归宿……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形同虚设,无人维护的权利宣告,如同废纸一样毫无用处……救济制度是权利后续力量,是防止权利受到侵犯的最后一道防线 ,因而它具有特殊的意义。权利受到侵害后若得不到救济, 不管权利的法律多么美妙动人都毫无价值。”
  
  ①权利救济理论强调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对被侵害者受损的权利给予修正或者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历史悠久,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例外的是法官一般也要在法律规则明确的前提下给予救济,仅仅是在法律存在漏洞或者空白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自行创造救济措施。权利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早已经从将法律判决书作为救济依据转变为判决作出前就可以启动救济程序;从对财产的保全延伸到对行为的保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是对统的权利救济理念的改变,加大预防性救济对补偿性救济缺陷的弥补,是对在我国的运用权利救济理论展开新的研究,将救济实施阶段由最终裁决作出后提前至最终裁决做出前。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致力于在环境诉讼领域为诉讼保全制度提供极具操作性的具体规则,促进了诉讼保全制度的发展。
  
  3.2 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实践依据
  
  建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具备理论基础的同时,也具备了构建的实践基础。
  
  首先,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上得到肯定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会逐步增多,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舞台将更加广阔;其次,我国已有地区试点进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实践,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证明我国需要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
  
  3.2.1 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肯定
  
  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探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从最初对于该诉讼类型是否合理的探讨,到近些年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具体的实施细节,伴随着学者的研究,司法实践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一直在进行大胆尝试。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最终都未能得到圆满的处理。直到 2012 年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和最新《环境保护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初步解决了原本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2015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开始施行,对《环境保护法》地8 条提到的“社会组织”作出了详细解释。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得到解决,那么原本一些没有直接被侵权人的环境损害案件,就可以由行政机关或者前文中的“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例如,某个化工厂将污水不经处理排入河流,对河水的水质造成污染,由于周围居民没有直接引用河水,并没有成为直接的被侵权人,这个时候就可以由公益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化工厂承担污染河流的法律责任,并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在法院受理后,可以作出禁止令裁定,禁止化工厂的排污行为。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确认,进一步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也产生了更迫切的需要。
  
  3.2.2 试点试行“禁止令”制度的成功先例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环境资源问题也日益突出,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重中之重。自 2007 年贵阳成立首个环境法庭以来,已经陆续在昆明、无锡、重庆等地设立环保法庭。环保法庭的成立促进了环境纠纷的解决。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针对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救济措施,“渝高意见”和“昆中意见”(两个文件前文已提到)先后出台,二者均确立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
  
  万州法院作出重庆首个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①2012 年 2 月,重庆忠县某村村民眭庭满开办的豆腐加工作坊经营不具备环评审批手续,未履行“三同时”制度,无污染防治措施,生产的废气、废水直接外排,严重影响周边居住环境。行为人拒不执行环保局对其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继续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环保局依据重庆市高院印发的《关于试点设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中“推行环境保护禁制令制度”的规定,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3 月 6 日,万州区环保法庭工作人员与忠县环保局人员现场向眭庭满送达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禁止其继续从事豆腐加工经营活动。
  
  重庆万州区法院制定《三峡库区试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意见》。2014 年 10月开始,为切实保护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及时制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损害行为,万州区人民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联系环境司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三峡库区试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意见》。该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涵盖水资源、森林、土壤、大气、放射性、固体废物等污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环境诉讼。环保行政机关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并提交证明环境损害行为存在的证据、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文书、查处环境损害行为的行政调查、立案等材料。
  
  此外,其他省市也有关于试点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实践。昆山法院积极探索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013 年 9 月,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昆山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擅自生产经营,昆山环保局认定其存在环境违法损害行为,对其作出罚款和责令其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该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昆山市环保局的申请,昆山法院的法官与昆山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将江苏省法院系统发出的首张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送达该公司,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有效解决了以前“行为罚”难以执行到位的的难题。
  
  以上三个案例都是相类似的情况,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转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向法院申请环保禁止令,合理规避行政处罚的繁杂程序,行动上加快了行政命令的贯彻落实,提升了行政执法效率。因此,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强力推行,为环境损害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维权处理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措施,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行政和司法成本。面对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推行具备了实践依据和基础。同时,我们也可以从这些司法实践的推行中看出不足。首先,我国法律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确定“原告”的规定依然值得改进,应该进一步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在地方环保禁止令试点中,各地依然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主体局限于相关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将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框在了环境公益诉讼中,这既不利于禁止令制度的推行,也并未全面的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构建中应该改进。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环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