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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涉法利益寻求技术支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9 共4519字
  第四节 聘请法律顾问

  一、法治环境下企业的应对

  正是由于劳资关系纠纷对企业的重要性,因此,自甲公司成立以来,都由公司董事长亲自处理公司出现的一些劳资纠纷,相关的法律问题也由董事长询问法律专业人士,重大事务则由公司委托相关律师处理。也就是说,劳资关系纠纷的处理方面,公司一直没有安排专门的人员处理,这种情况一直到今年聘请我担任专职的法律顾问为止。那么,是什么原因促成这一转变呢?在甲企业董事长聘请我的时候,我专门问过这一问题,下面是董事长给出的原因。
  劳资关系纠纷对于企业来说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这不同于对外的商务关系纠纷,这方面基本上只涉及到金钱方面的问题,发生问题也仅仅是金钱方面的损失。也不同于内部的管理上的纠纷,这涉及到的主要是效率计算和规划的问题。而劳资关系一旦产生纠纷,涉及到的往往不仅仅是金钱补偿,还包括企业内部员工思想的稳定和外部的道德评价,因此一旦处理不慎,往往会产生很明显的负面作用,其对企业效益的影响远远不是单纯的金钱补偿能够完全反映出来的。正是由于劳资关系纠纷的处理存在如此重要的影响,甲企业的董事长在处理这样的事情的时候,还是相当慎重的,按照以前的规定,一旦发生了这样的纠纷,必须直接由董事长亲自处理。当然,一般来说,由于公司有着一套运行正常的人事制度,这套制度同相关法律是否一致暂且不论,至少其对绝大部分员工都是一视同仁上还是没问题的,发生劳资关系纠纷的机会还是比较少的。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有劳资关系纠纷出现,同时也表示此纠纷可能比较严重。要么是牵涉到的利益比较大,要么就是碰到比较难缠的员工了,而这样的员工往往也是破坏性很大的员工。正是由于一直以来劳资关系出现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而且一出现问题就比较大,因此企业并没有设置日常处理这些纠纷的人员和机构,而是由企业董事长直接处理。
  应当说,这是一种符合当时企业发展情况的符合效率的安排。但是近几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原因主要是这几方面:
    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变化。2004 年开始正式施行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6 年开始正式施行的新的《劳动合同法》。2004 年《工伤保险条例》和原劳动部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包括工伤认定的企业方的无过错责资关系的处理上,国家相关部门侧重于保证企业效益,反映在劳资关系的处理上,则表现出国家和社会一定程度上对企业行为的纵容。在这样的环境下,企业在处理劳资关系的情况下有着相当大的自由度,当然,这种自由度一定程度上是以员工的自由和利益为代价的。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单纯的重视经济增长的模式已经产生了各种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劳资矛盾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恶化的倾向,最典型的就是各种血汗工厂的广泛存在,甚至出现了黑煤窑这种极端的近似于奴隶制的劳资关系的变异形式。在这样的形势下,如何保证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成为新时代必须解决的问题。而国家以及社会面对新时代的这种新任务,一方面转变单纯的以经济增长作为评价标准的观念,提倡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和谐社会的思想,并采取切实措施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如上面提到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另一方面则在执法和社会舆论方面积极引导,尤其是以各种媒体为主的社会舆论对企业的各种不道德现象进行大力披露和谴责。在这样的情况下,无形中降低了社会对企业处理劳资关系的某些不正当手段的容忍度,压缩了企业在此方面行为选择的自由度。
  以上因素综合到一起,在甲企业直接的表现就是,原来企业每年只有一两起的劳资关系纠纷,在近几年急剧上升。尤其是 2008 年下半年,半年就出了两起工伤事故纠纷,两起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那两起工伤事故纠纷,一起是上面具体讲述过的那起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另外一起则是生产线上的一个主管在操作时受伤导致残疾的工伤事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两起则都是涉及到实际补偿同法定补偿差距太大的问题。由于按照公司惯例,这些纠纷案件均由甲企业董事长亲自处理,结果将董事长搞得焦头烂额。一会要去医院安抚工伤员工,一会要去见工伤死亡员工家属,还要接待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同产生纠纷的员工及其家属谈判,而那位工伤的主管看到企业可能补偿给自己的和法律规定的补偿差距太大,干脆将纠纷直接提交劳动仲裁,更是让董事长不胜其烦。为了应付这些事情,一方面董事长已经决定类似纠纷除了最终处理方案必须由自己同意外,日常接待和处理一律交由企业董事长办公室处理,而上面已经提交劳动仲裁的主管工伤补偿纠纷,则委托当地的一个律师事务所在处理。这样一来,董事长总算不用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在这上面。但是这样的安排却存在另外的弊端。一方面,由董事长办公室的一般人员负责日常接待和处理劳资关系纠纷,由于他们根本就不专业,而且也没多大决定的权力,所以处理的过程和结果都难尽人意;而委托律师事务所确实很方便,而且也专业,但律师事务所毕竟不是企业自身的,很多时候可能主要不是从企业而是从律师事务所自身利益出发来处理纠纷,这样的结果就是处理纠纷的直接成本变得非常高昂,间接成本更是难以统计。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事长就想到了同其有几面之缘,多少还有点了解的我,于是就有了聘请我担任公司的法律顾问的想法。当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需要作出涉及到法律的行为选择的时候,就可以利用我作为专业法律人员的知识,找到对企业来说最有利的解决办法,为这些有利于企业自身利益的涉法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二、为企业涉法利益寻求技术支持

  综上所述,甲企业聘请专职的法律顾问的关键,是因为企业之前基本按照自己的意志单方面处理劳资关系的方式遇到了法治建设的重大挑战。继续按照之前的方式处理新时代的劳资关系会急剧增大员工的抵制和反抗的成本 C2、行政和司法机关可能的惩罚C3、以及由此引起的企业不得不承担的直接的程序性成本 C1 和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C0。这样的结果是使之前绝对为正的预期效用 E(U)由于 C 的不受控制变得不那么确定起来,尤其是其中的 C2 和 C3,随时可能因为其不受控制而导致 E(U)变为负数。
  因此,企业为了使其在处理劳资关系时的行为选择能继续给其带来正的而不是负的预期效用 E(U),就必须对 C2 和 C3 进行控制。而保证这种控制有效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聘请专职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此方面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首先,在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下,企业的行为必须尽可能地同法律保持一致,避免由此引起的员工以法律为武器所进行的反抗 C2,尤其是由此可能引起的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惩罚 C3。由于劳资关系的处理涉及到比较专业的法律问题,因此,同普通的办事人员相比,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可以使企业的处理方式尽量在形式上同法律保持一致,至少不会非常明显地直接同法律相抵触,避免由此引来的更大的纠纷,最大程度减少企业的行为可能引起的 C2 和 C3 方面的成本。
  其次,同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来处理劳资纠纷相比,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并不产生各种专门的而且是高昂的委托费用,而只需要支付一笔相对比较低廉的薪水,可以大大节省企业的程序性成本 C1。而且,企业法律顾问属企业自身编制,不仅要接受企业的管理,而且毫无疑问是以企业本身的利益为导向。律师事务所则由于和企业并无隶属关系,利益导向和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并不完全一致,毫无疑问,自己的法律顾问比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某些同法律打檫边球的事务时要可靠得多。
  再次,企业专门的法律顾问的存在,实际上对各种纠纷包括劳资关系纠纷的产生有着相当的遏制作用,可以增大企业对员工的震慑方面的收益 R1。换句话说,法律顾问实际上可以被看做企业的一种威慑力量,警告意图从法律上挑战企业的潜在威胁者,企业在法律途径处理问题方面力量很强,要和企业在法律方面较量最好三思而行。本人在甲企业期间,就有位员工被企业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企业提供的补偿远低于法定补偿,当时他就咨询我,我鼓励他据理力争,并以提交劳动仲裁作为保护自己利益的最后手段。但是很快,此员工就告诉我,他接收了企业的补偿条件了。我问他为什么,他的回答是一方面公司好歹给了一些补偿,而这好歹是自己没付出劳动的,另一方面,他反问我,有你这样的法律专家替公司办事,我去仲裁有获得更好结果的可能么?还不是浪费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和企业撕破面皮。我当时只能苦笑,看来又一起劳资纠纷仅仅由于自己在企业的存在就被扼杀在摇篮之中了。
  另外,对于企业来讲,聘请专职法律顾问还有最后一个作用,就是对企业相关人员的示范作用,从而对企业处理纠纷的程序性成本 R1 产生正面影响。对于专业法律人员来说,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不管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一个最基本的准则就是必须依法办事,至少不得和法律直接相抵触。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法律顾问在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时,通过对企业相关人员提供咨询和指导,以及互相协调处理相关事务的过程,都会对相关企业人员产生各种示范作用。这种示范作用对企业运作在形式上逐渐走上法制轨道,降低企业运行的法律成本,是有着很重要的作用的。其成本收益分析如下表所示:
  企业聘请专职法律顾问的效用模式图

  小 结

  通过上面的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在甲企业处理劳资关系时,基本是是从自己的预期效用 E(U),即成本收益出发来进行自己的行为选择,而不是优先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在张某工伤赔偿案、苏某变相解雇案以及生产线员工最低工资纠纷案,企业自发的行为选择的逻辑都是一贯的,即作出对于自身收益最高的行为选择,而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这种行为往往是不法行为。
  即使是专门聘请法律顾问,其根本目的也并不是从遵守法律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最大化企业利益的出发,找一个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为其有利于自身的各种涉法利益寻求技术支持。
  因此,要找到类似甲企业的守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选择的根本原因,必须采用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在本章对三个案例的具体经济学分析中,可以看出其作出不法行为选择的具体经济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瑕疵。如张某工伤赔偿案中提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法律规定:一是强制到行政机构设立的部门按指定价格购买工伤保险;二是职工上下班出现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由于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行为同法律规定相悖,甲企业为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了不法行为选择。
  2.行政执法。甲企业所在地的行政执法部门出于本地经济发展的考虑,对企业的很多不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企业可以在受到行政执法部门制裁的风险成本很小的情况下作出不法行为选择。
  3.新法律的实施。本章几个案例中,涉及到了近几年新实施的几部法律,相应的不法行为也是针对新法律的不法。为什么新法律实施容易引起不法行为选择的增加?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4.弱势群体力量不足。如本章中的苏某变相解聘一案中,苏某自身力量无法同企业对抗,最终面对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只能吞气吞声。这进一步降低了企业作出不法行为的成本。
  下面,本文将继续以本章叙述的甲企业处理劳资关系的行为以及相关劳动法律为例证,针对这些行为所反映出的上述几方面的原因,对守法行为的选择进行详细的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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