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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与经济学视域下“最终解释权”的悖义浅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5-07 共2273字
论文摘要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概论
  
  目前,市场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条款,某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不平等的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以此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其中越来越引人关注的,当属“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商品促销广告中最流行的用语。

  根据某科研小组在重庆范围内所进行的餐饮业、服务业、百货行业、网络服务业等四个行业的上百个商家的促销调查,具体结果如下:

  调查餐饮业79家,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商家个数为65家;调查服务业132家,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商家个数为111家;调查百货业132家,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商家个数为43家;调查网络服务业66家,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商家个数为53家。

  鉴于“最终解释权”条款如此广泛的使用和商家与消费者错误的认识,本文试从法学结合经济学的角度对这一现象和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剖析,旨在得出科学结论,为消费者的疑虑、商家的盲目提供有参考的价值。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最终解释权”条款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性质
  何谓“最终解释权”?纵观我国法律,有各种最终解释权,如司法最终解释权、立法最终解释权,但是在该促销中所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也没有法律上的渊源。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由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也不允许消费者予以修改或者补充而且将反复使用于不特定的公众,具有格式合同的主要特点。“最终解释权”条款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这一条款是使用者单方意思的结果,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最终解释权”条款则是提供方单方意思的体现。

  (二)“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评判
  1.“最终解释权条款”可能因违背民法基本原则而无效
  商家在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时,应当遵循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其效力将受到严重影响。《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公平问题有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款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终解释权”条款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无效。

  2.按照不利解释原则确定其内容而无效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发生分歧或表意不清时,如果又采用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对于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设下的不利因素无法避免,所以在解释含义不清的条款时应当首先考虑不保护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可见,法律没有给商家提供任何规避此条款的依据。“最终解释权”条款,由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争议解释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条款,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最终解释权”条款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成本”一词是经济学术语,是商品经济的价值范畴,是商品价值的组成部分。人们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达到一定的目的,就必须耗费一定的资源(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所费资源的货币表现及其对象化称之为成本。

  利用经济学的成本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商家以及消费者面临此条款所付出的成本。很明显,对于消费者来说,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在商场促销中所得到的收益。因为,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几乎一致选择了自认倒霉。而商家表面上在这一活动中,并没有因为使用“最终解释权”而额外增加成本。

  在消费需求的有限性基础上,提供同类型商品的销售者如何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很多销售者使用了一系列促销手段,如提供购物券、优惠券等促销方式,为了在发生纠纷时,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商家在这些促销广告中强调“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商家不需付出成本,即可通过“最终解释权”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成本要远远高于在商场促销中所得到的利益。这就导致成本与效益的失衡,刺激了消费者的利用热情,导致“最终解释权”条款在销售活动中的泛滥。

  (二)用帕累托优化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分析
  帕累托优化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状态,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帕累托优化是指一种变化,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

  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是指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或者说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这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最终解释权”条款有可能损害合同附和方的利益,当格式合同提供方向附和方作不利解释时,附和方所受到的亏损是否能被帕累托优化所带来的因交易成本而产生的利益所完全弥补呢?这就取决于“最终解释权”条款使用时对格式合同附和方所造成的不利程度。可以得知“最终解释权”条款或多或少都对格式合同这一优化了的自由合同所带来的社会资源再配置的效率进行了损害,并且会损害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法律上,“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法律效力;在经济学上,“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有损社会资源再配置及各方利益的侵害性条款。如果各部门、行业对于格式条款使用的规范性进行规定,那么将有效避免类似“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当然,最终解决此霸王条款,不仅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律,消费者积极维权,更需要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潘传平,吴可嘉。谈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J].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2005(11)
  [2]辛超举,耿秋兰。“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经济分析[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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