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人格价值具有最高价值的善
在本文的第一章已经介绍了舍勒在反对康德的形式伦理学以及一般的质料伦理学的过程中,建立了先天的质料的价值伦理学,同时对价值理论的内涵及价值级序作了系统的描述。而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即人格。人格理论是其价值伦理学的核心,甚至也是其哲学人类学宏大框架中的核心。舍勒曾经明确地提出,一切价值,包括所有的实事价值,它们都隶属于人格价值。本章将系统说明舍勒哲学中的人格概念、人格对伦理价值的载体性作用以及对人格价值的追寻意义。
2.1 人格的一般概念
尽管形式主义将人格置于所有的“赞美”之上,给予了它最崇高的尊严,但是实际情况是:不论形式主义还是善业伦理学之流,它们都对人格进行了“去尊严化”的活动。因此,要谈论质料价值理论,必须首先为人格正名。在原文中舍勒使用的是“person”一词,而在中译版中,有学者将此译为“人格”,也有学者译为“位格”.
之所以存在不同的译法,是因为舍勒的人格概念具有特殊性,它并不指征所有的人类,上帝也是具有人格的存在,而有的人类却并不具有人格。因此,人格与自我明显相区别,舍勒称它是所有行为的出发点。要想成为健全的人格还需要满足若干条件。
2.1.1 人格与自我的区别
康德认为每一个感知或表象等行为都必然伴随一个“进行着的”思维,只有这个思维着的、直观着的我才是人格,而被我思维的、直观到的客体的我,与其他外在于我的对象一样,只是事物。因此,在康德这里,人格是一个进行理智活动的逻辑主体,它在根本上是在纯粹的自身意识中被给予的。不仅仅在康德那里,在近代传统哲学中,人格与自我概念总是相互缠绕。洛克便提出人格具有同一性,人格通过意识与自我联结。
但是,舍勒在“形式主义与人格”一篇的开篇便提到,康德意义上的自我--即我思之我--不仅包含了个体的自我,而且包含了自我性,这两种形式都是一个对象,但是行为永远都不会是对象,因为“一个行为永远不可能在某种形式的感知(甚或是观察)中--无论是外感知,还是内感知--被给予”1.因此,舍勒认为,任何的超越个体的自我或者是“意识一般”都是明显的背谬,世界存在的条件,根本不在于一个拥有自我性的本质的认识者的经验和认识,而只在于思维活动。
基于对康德的“人格”理论的批判,舍勒继续提出他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东西可以完全独立于例如人这样的载体,将不同的行为本质聚集为一个统一;所有这些不同本质的行为的进行者到底是什么?在此,舍勒提出了他的“人格”概念。即我在写作的时候,不是由我的思维或者心灵来进行的,而是由我实际的所在来进行的。
那么通过现象学还原,这个实际的所在剩下的就只有行为的本质。行为的本质包含着如判断、爱、恨、愿欲以及内感知等等,只有一个内感知的行为本质,才与自我相一致。而这个内感知的行为本质、诸多行为的进行者就是人格。自我在先验演绎中被呈现,是在意识之中的,而人格则是通过现象学发现的,是超越意识的存在,因此,人格控制着自我。这样,舍勒就区分了人格与自我的概念。并且,其后,舍勒又提到,自我总是与“你”或者“我”,或者“外部世界”等词语相联结,是一个相对性的名称,而人格却是绝对性的,是自给自足的,就如同他所举的例子那样:上帝是一个完全的人格,不可能有“你”、“我”、“外部世界”等词语可以与它联结。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可以确定,人格也不等同于“人”这个概念。人在一般意义上所指征的是生物学意义上或者社会学意义上的人,不论是基于何种意义上,人的概念所包含的都是经验意义上的存在,是可以通过观察、实验、研究得到确切结论的存在。但人格的概念不同,人格的概念首先必须要排除个人经验性的特征,只留存先天性的本质特征。因此,人格与人没有必然的联系,或者我们只是可以将一个经验意义上的人作为人格呈现的载体或显露的场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舍勒的人格范围不完全等同于人的存在范围。原因之一在于,人格不一定出现在所有的人之中,因为人格只能出现在具有特定的水平范围内的人的身上。而在舍勒看来,儿童就是不具有人格的存在,只有在他逐渐成长的过程中,才逐渐进入人格的层面;原因之二在于,“非人”的存在也有可能拥有人格层面,例如神与上帝就被看作是绝对的人格,而且如果一个动物能够表现出人格的本质,那么它同样也具有人格层面;原因之三在于,某个集体或组织也有可能拥有人格层面。因此人格概念与人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淆。
那么人格到底是什么呢?舍勒的人格理论是一个宏大而复杂的系统,他试图用人格与理性、自我、行为、个体等概念的关系来对人格进行阐释,但是他也承认人格系统是很难用具体的语言进行定义的,因为任何如“在……之中”、“在……之前”、“在……之上”的语言都不能用于对人格的描述,因为这些词语表明人格是属于视觉或知觉层面的,而人格却是与时空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无关的。
2.1.2 人格与行为
无论是作为只是拥有一些愿欲的逻辑主体,还是作为只进行理性活动的逻辑主体,即便它们参与了内感知与外感知,并对自我的概念和体验做出了最完善的描述和说明,它们都不能被看作是人格,人格是一种统一,是所有差异性行为的统一。
如果没有对人格本质进行把握,那么我们永远也不能把握具体的行为本质。“人格是不同种类的本质行为的具体的、自身本质的存在统一,它自在地(因而不是为我们的)先行于所有本质的行为差异(尤其是先行于外感知和内感知、外愿欲和内愿欲、外感受和内感受以及爱、恨等等的差异)。人格的存在为所有本质不同的行为‘奠基’”.
1即所有的行为都归结于人格,正是人格的差异性体现了行为的差异性。这里的“奠基”并不意味着人格是一个单纯的出发点X,它不仅仅是“做”,而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它是行为的中心,是一个进行着的东西,它不是处于时空意义上的行为“之上”或者行为“之后”的东西,因为这样只会导致人格的实体化,它是存在于一个完整具体的行为之中的东西,它将人类所有不同的行为特性--爱、恨、思考、认识、感受等--都聚集与一个整体之中。
不同的行为之中的人格并非是特定不变的,它通过每一个行为“变更”,却并不包含任何事物性的变化,也不会在行为的变更之中减弱或消亡,即具有“个体人格的同一性”.针对这一描述,张志平博士举出了一个非常形象的例子:一个人不论写多少不同的材料,他的笔迹风格是不会改变的。人格在其载体当前可能的体验活动中进行着它的实存活动,它的特性完全贯穿每一个行为,它的存在为每一个行为都赋予了内涵方面的深刻意义,这就是人格的独特性。
最后,舍勒强调,自我是一个对象,自我性也是一个对象,而行为绝对不会是一个对象。行为只能够在本身的进行中被体验到或者是在反思中被给予,但是无论是行为本身的进行中,抑或是在反思的回忆中,绝对不会包含任何对象性的东西,因此,处于行为之中的人格也绝对不是对象性的存在。
但是既然人格不是对象,那么它是如何在行为之中被给予的呢?在这里需要澄清一点,即人格不能够客观地被给予,但是并非不能被给予、不能被我们认识,非对象性并非是不可认识的。在舍勒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人格的被给予方式,这其中包括自身人格的被给予方式以及涉及其他人格的给予方式。首先,其自身人格的给予方式只能是“它的行为进行本身”,即人格的载体在其生活的同时体验着自身;其次,关于对于其他人格的把握,需要通过对他的不同行为一同进行或追复进行以及在先进行。不论是一同进行,抑或是追复进行和在先进行,其中都绝对不可能含有任何对象化的东西。舍勒曾在一次讲座中试图对此种“给予”进行解释:在我们听讲座的时候,如果我们将主讲人其人、其思、其演说都当作对象,以对象化的方式进行解读,那么我们是无法理解他的演讲的,只有“同思”,才能理解。
对于舍勒来说,人格只能在行为进行中体验和反思,这种反思是非对象性的反思,用舍勒的说法就是,反思与进行中的行为本身一起“飘荡”,是非质性化的“飘荡”,这绝非对行为的“再造”,而只是一种伴随性的活动。
2.1.3 伦常关系中的人格
在对人格概念的一般意义进行论述之后,舍勒继续向作为伦理学价值载体的人格研究转变,首先,它深刻讨论了人格在伦理学的各个联系中的地位,即对伦常关系中的人格进行了思考论述,再次,他介绍了成为伦常人格所需要的条件,即健全的心智、特定的成长阶段以及对意愿力的认识等等。
伦常的德语单词是“sittliche”,其含义是“关于道德的”或“有道德的”.因此,在舍勒的价值伦理学中,伦常所意指的就是一种先天存在的道德价值,即关于善恶的价值,而不是一般的经验价值和感官价值。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道德价值的被给予方式不是通过研究、归纳,而是通过直观的体验、把握,舍勒将这种把握方式称为“明察”,即认识、理解,或精神性的去看。
在伦常生活中,相比于动物或其他事物,我们对人的关注总要更多一些,并且我们能够清晰的感觉到人与动物或者其他事物的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仅表现在外表的差异上,而是因为人格的差异。当我们面对某些人的时候,我们可以明确的区分哪些人是人格,而哪些人不是人格;在某些特殊的时候,我们甚至会对自己的人格观感比平常的更加深刻。人格是在一个特殊的领域、以一种特别的方式被给予的,成为健全的、伦常的人格需要以下因素:
1、首要的因素就是拥有与疯狂的心智相对立的健全的心智。上文我们已经提到过,人格并不完全包括人,在人类存在的未开化阶段,人类拥有的只可能是人格的萌芽,而不是健全的人格,只有到了特定的阶段或者特定的种类中,才能发现人格。这里的健全的心智表征的是现象学意义上的,而不是生理学、心理学意义上的,这意味着,拥有健全心智的人不仅仅是指器官、机体功能发育成熟的人,而是指我们能够直截了当的理解一个人被给予的生命状态,即一个从他人的精神中心出发的相对于我们的行为可以被我们直观的体验为直接意指某物的行动,并且我们可以追复进行这个行为,追复判断他人的判断,追复感受他人的感受,追复生活他人的意愿行为等等。这不是说我们可以与他人作同一个判断、感受同一个感受,而是说追复构成的同义性。
2、第二个因素在于人格是在人的特定的发展阶段才被给予的。一个儿童虽然有自我性和灵性,但不会因此就是人格,只有“成年的”人才可能具有完全意义上的人格。“成年”是基于某些现象的,这些现象在于“能够体验到一个在对每一个体验本身之中已经被给予的(即不是在其内容中才建立起来的)对一个本己的和异己的行为、愿欲、感受、思维等等的差异性明察;并且--这是关键所在--这种明察并不必须去观顾:这个行为体验究竟是通过一个异己身体、还是通过本己身体来向外部宣示的”.1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的体验或思想不是通过自己原发的理解周围世界,而是通过他人的回忆图像对他的表露才能得到,那么这个人就不具有完全的人格。对一个不具有完全的人格的孩童来说,他的愿欲更多具有的是奠基性的传递,他的愿欲就是父母或者周围环境中其他人的愿欲,同时,他并不能认识到继承的他人的愿欲与自己的愿欲的不同。在舍勒看来,能够区分异己的意愿与本己的意愿,是成年的本质条件,当然,这种区分指征的是能够区分,而不是实际的已经区分。概括的说,就是“成年的”人具有对自己的愿欲的直接理解。
3、第三个因素在于人格还需要有对意愿力的直接意识。舍勒认为,仅仅是拥有健全的心智和对本己的愿欲的把握还不能成为完全的人格,如果有人首先生活在他的身体意识里,即他在身体的生活中将自己的意识理解为对身体的直观把握,那么他就不拥有人格,我能够支配我的身体进行某种行动,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我具有人格。只有那些能够直接感受到或体验到自己是他的身体的主人,并且可以直接表现出对身体的主宰,可以把通过身体这个纽带体验到的外感知和内感知认同为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的人,才可能拥有完全的人格。因此,身体性与人格不同,它是一个对象性的“物事”,只要身体作为对某一生物的本己的物事而被给予,这个生物在身体之中发挥作用,并且能够知道自己在发挥作用,那么这个生物就是一个人格,这种对意愿力的直接认识,就是人格。一个被剥夺了意愿力或者本身缺少意愿力的人,都不是人格的存在。
4、因为人格与自我意识和心灵观念不同,因而必须将二者绝对地区分开,即人格与性格是完全不同的。舍勒认为性格是一个人的持续的意愿资质或其他的资质,比如精神资质、智性资质以及记忆资质。但人格却不是各个不同的资质与外部环境综合的结果,毋宁说,即使是在身体的资质以及外部环境完全相同的条件下,人格仍然是可以自由变更的,因此,人格不可能被回溯到单纯的实践因果性之上。
在认识论上,二者也是截然不同的。当一个人的行为与我们根据以往的特定情况而设定的性格形象不符的时候,我们便会改变对那个性格形象的设定;但是我们对异己的人格的认识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我们会用人格本身来衡量一个人的行动。
如果有人跟我讲述一个朋友的行为,而这个行为与其人格所表现出的状态非常不相符,那么我们绝对不会像上述情况那样,直接改变对朋友的人格形象的观感,而是怀疑该论述的正确性或者将这个行为作为其人格表达的阻碍。
舍勒认为,明确将性格与人格区分,对区分伦常上善的与心灵上正常的、伦常上坏的与病态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即使在一个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病例中,其中也不会涉及人格,最严重的可能也只是病人的人格变得完全不可见,他们与正常人的区别乃是在性格方面,因为他们的性格结构超出了常人的理解状态,他们的行为不再具有可期算性,因此也就不再具有对相关行为的责任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剥夺他们人格的理由。
同时,我们可以因为精神疾病而取消行为的可期算性和某些责任性,但是却不能取消人格上的责任性,我们不能因为性格上的问题而忽视人格上的善或者恶。舍勒认为,无论是正常人还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只要具有人格,那么他就具有相应的作为人格的责任,这个责任始终处在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中。如果一个人触犯了法律,只要他还具有健全的人格,我们就不能因为他性格方面的问题而纵容他,法律条款建立在了人格存在的基础之上,并对人格进行规范。
因此,责任性是伦常人格的本质部分,每个人格都要为自己的善恶负责,都要用内在于人格本身的、理想的价值本质来表达行动,“我们可以说是将那些通过对他们的个体本质的中心理解而获得的异己人格的基本意向拉到尽头,并且使这些基本意向在一个只是直观被给予的具体价值理想形象之统一中联合起来--然后我们根据这个形象来衡量他们的经验行动”1.舍勒反对普遍有效的伦常价值规范,因为这种普遍的价值要么是普遍的应然的观念,要么是历史层面的,不具有质料上的绝对性。只有深入到人格的本质之中,通过对人格本身的爱和对人格中心的本质的理解,才能本真的体验到绝对的价值。
2.2 人格价值是最高的价值
上文已经对善恶的道德价值与非道德价值作了区分,道德价值的唯一载体就是人格,而非道德价值的载体则是实事,因此,价值可以分为人格价值和实事价值,在舍勒的伦理学中,人格价值也就是道德价值,这是最高的价值,我们只能在对更高级序的价值等级的追求中才能实现它。
2.2.1 人格与道德价值的关系
首先,人格是道德价值的载体,原初的唯一可以被称为是善的或者恶的东西,只有人格,如果没有人格的存在,那么善恶的道德价值也就不存在了。诸如康德所认为的意志是善恶的发生场所的观点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意志并不是产生善恶的必然条件。人们通过意志可追求的事物数不胜数,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论证善良的意志必须要先于公正的意志。善恶不可能以实践的理性为前提,因为它们是骑在行为的背上的,具体说,是在偏爱行为的背上的。人格可以直观的把握到先天的价值,并将偏爱的先天的纯粹价值作为行动的最高目标,这就是人格价值的特殊性。在人格价值实现的过程中,非价值的因素不会被考虑在内。一个将神圣价值当作纯粹价值目标的人格,可以为了它的实现而牺牲感官价值甚至生命价值。
其次,善恶的道德载体不是个别具体的人格行为,而是“它的伦常‘能然’的各个方向”,即德行和恶习,也就是对价值质性的不同体验以及最终实现的能力。
德行与恶习都属于人格,可以被认为是人格的内在品质,它们渗透在人格的每一个身体活动和表达中。不同的人格具有不同的德行或恶习,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每个人格都具有一个固定的德行或恶习模型,这个模型决定了人格行动的方向。当然,德行或恶习的模式不是绝对固定不变的,舍勒提出,在宗教体验中,一个人格的德行或恶习有可能改变。由此可以看出,舍勒不认为每个个体或群体可以拥有相同的德行,那么当然也就不存在着普遍的道德价值法则。但是某些具有特殊德行的人格典范可以产生巨大的历史影响和社会影响,这一方面我们将在后文说明。
德行和恶习不同于单纯的资质和禀性,与心理的质性无关,而只关乎伦常价值,它们也与以往行为的经验和记忆无关,不是对以往类似动作的重复,而只是附着在当下发生的行为之中。它们先行于义务的观念,是所有义务实现的可能性的基础,并且它们高于实际的行动价值,是所有人格的道德认识提高的先天基础。
最后,作为道德价值载体的人格也包括意愿行为和非意愿行为。康德意义上的行为仅仅指征意愿行为,但在舍勒看来,诸如宽恕、命令、听从、允诺等行为都是非意愿行为,它们都可以成为道德价值的载体。
对于意愿行为来说,作为道德价值的载体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意愿的本己的道德价值要依赖于价值的质料,依赖其间的充实和差异;其二,意愿的可能的道德价值要依赖于偏好。这说明,意愿的道德价值取决于实质的价值等级。当意愿的行为指向较高的价值等级时,这个意愿就是善的,当它指向较低的价值等级时,它就是恶的。也就是说,与先天价值等级相符合的意愿就是善的意愿,与先天价值等级相违背的意愿就是恶的意愿。对于非意愿的行为来说,它们也有可能成为道德价值的载体,例如耶稣宣扬的宽恕他人,这就是一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与意愿无关,但是它揭示了人与人之间的应然的道德关系,因此,非意愿的行为也可以成为道德价值的载体。
由此,我们可以说,人格与道德价值存在着本质的联系,人格及其行为是道德价值的唯一载体,所有道德问题都必须在人格的层面才能达成。
2.2.2 人格价值与榜样
伦常中最高的价值不是实事价值,也不是状态的价值,而是人格价值,而世界最高的伦常意义就是具有最高的和肯定价值的人格。那么怎样才能提升人格的道德行为,使人格朝向最高的价值运动呢?舍勒提出,这需要榜样与效法。
人格对它的榜样的人格性的内涵的体验,是通过对这个内涵的爱的追随来实现的,这种追随不是僵硬的效仿,也不是被戒令,而是一种爱的追求和愿欲,是一种“使我有义务追随”的体验。它优越于伦常教育,因为这种教育不会必然使人成为伦常的,只能使人格的存在得到价值性的经验展开。一个善的意愿对伦常世界的最大的意义不在于它的意愿或者行为,而在于它具有的纯粹的榜样价值。我们对榜样的追随不是服从或复制,而是为了成为榜样的人格之所是,即为了这种人格的价值内涵而献身,正如舍勒在“榜样与引领者”中所说的那样:“我们爱它,进而我们在自身之在中成为与它类似者”
1.伦常人格先天的始终只会被一个人格榜样引领改造,对于儿童来说,父母原发的就是他们的榜样。而在每一个社群中,都必然的存在着一个由榜样的人格或理想人格构成的系统,正如中国人、英国人等形象都带有特定的榜样的作用。但是需要排除兽群和大众这两种类型,在它们之中不存在榜样,只有引领的生物。
我们已经确定了人格的伦常价值通过对榜样的构型而实现增长,通过对榜样的反像的作用导致价值减少,那么,榜样与它的反像,即坏榜样如何区分呢?舍勒认为,只有了解纯粹的价值人格类型以及它的等级秩序,我们才能知道什么是好榜样,什么是坏榜样。而“普遍有效的纯粹价值人格类型是通过对以前所获得的作为最高价值的人格价值之观念与价值样式的级序之联结而产生出来的”
2,那么这便产生了好的榜样中的等级秩序:圣人、天才、英雄、引领的精神和享受的艺术家。这些榜样在本质上属于人的精神,它们并非是对特定历史人物的特殊精神进行抽象的结果,而是在对那些真实存在的人进行观察后得到的永恒的人格价值观念,“每个民族、每个时代都有其特殊的天才、英雄、领袖、生活艺术家。只是由于这些逐渐产生的形象在历史进程中相互浸透、消除各自的片面性、凝缩其积极价值,这些典型所呈现的斟满酒杯的醇厚美酒才被喝干了”
3.在舍勒的观点中,伦理学不能对人格的道德状态加以改变,而只有诉诸于榜样的力量,才能够对人类的道德生活产生影响。任何一个时代的风尚总是由这个时代的榜样人格所决定的,“如果我们观看在伦常存在于生活的增长和衰败中榜样的实际作用性,那么我们会看到榜样原则处处都作为在伦常世界中的所有变化的原发手段”1,榜样人格的道德原则构成了整个道德世界的基本原则,舍勒的价值伦理学说也被看作是一门把榜样的作用性和反像作用性当作为伦常生成和改变的最原初形式的普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