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哲学论文 > 伦理学论文 >

大数据环境下信息伦理的构建策略

来源:未知 作者:陈赛楠
发布于:2017-03-08 共8766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五、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的构建策略
  
  大数据的到来,让人类社会面对着一系列的信息伦理问题,而大数据的不断发展必然还会有新的信息行为不断出现,这些信息行为也必然要受到伦理的考量,为了使大数据健康有序的发展,就有必要按照一定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解决各种伦理问题,构建一个和谐的大数据环境。
  
  (一)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的主体和原则
  
  1.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伦理主体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活动离不开人、信息以及信息媒介,人是信息生成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活动的对象最终也是人,信息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人的活动。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网络虽具有虚拟性社会性质但由于人作为信息活动的主体以及信息网络对现实社会产生着实在的影响,使得信息网络具有现实性和虚拟性双重性质。网络道德的建构实际上是解决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伦理如何调试、转换和兼容的问题。人既是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沟通的媒介又是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的主体,这样网络道德的核心问题乃是作为主体的人本身。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伦理不是虚拟的伦理,其在本质上与现实社会伦理相同,调节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从根本上讲,大数据时代下信息网络中的人还是现实社会中的人,人是信息主体,也是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的主体。
  
  人在信息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息的生成、储存、传播、使用等都离不开人的参与,人是信息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和管理者,人的道德素质、道德责任感和行为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了信息的伦理趋向。大数据的出现也是人活动的结果,虽然在表面上,在大数据时代里,人的一部分信息活动形式被智能设备所取代,如传统的人人间的信息交流被智能设备或网络终端的机机交流所取代,但应该认识到,网络的延伸是人类创造性的结果,大数据的信息活动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最终都体现为人的意愿,人的意愿具有伦理道德性,在大数据时代研究信息伦理更应该突出人的核心主体地位。
  
  伦理是对伦理对象的“善”与“恶”、“是”与“非”的考量,不可否认信息的本身就具有善恶性,如教人尊老爱幼信息就是“善”的信息,传播色情淫秽的信息就是“恶”的信息。大数据环境下,信息量激增,不仅仅是“善”的信息大量产生、传播,而且“恶”的信息也充斥其中。在传统数据环境下,“善”的信息益于传播和使用,而“恶”的信息则处处受限,而在大数据环境下,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等原因,“恶”的信息喧嚣尘上,加强对信息的伦理规范性就尤为重要,人作为信息活动的主体其伦理主体性得到突出。
  
  2.大数据环境下应遵循的信息伦理原则
  
  大数据环境下,人们的信息行为应当遵循一定的伦理原则,才能使人们的信息行为合乎伦理规范。
  
  (1)人本原则
  
  人本原则强调的是大数据的发展和信息活动要以人为本,尊重人、关怀人,以人的利益为中心,注重保护道德主体的基本权利。大数据的出现和发展是人活动的结果也深深的影响着人的行为,这样大数据的发展和创新必须以提高人的物质、精神和文化生活质量为中心,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的。发展大数据,互联网技术和智能信息化设备必不可少,必须全面审视大数据相关技术的价值取向,确立技术的发展是为人全面发展服务的技术伦理观。大数据的发展核心是人的价值,在大数据相关技术的发展中要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使技术的发展那合乎人的伦理规范要求。同时,人本原则注重信息行为主体的道德责任、道德意识的提升,让信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道德需要并对自己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有清晰的认知,并以此指导自己的信息行为。
  
  (2)无害原则
  
  无害原则是最低的伦理道德标准,要求人们的行为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大数据环境下,人的信息行为与现实社会行为一样,既有相应的权利和自由又要为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害原则就是信息行为主体必须承担的伦理责任。大数据下信息行为主体的行为动机无论是否恶意,只要对他人可能产生伤害就是违反了无害原则,这样就要求信息行为主体在进行信息活动时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对他人带来伤害,并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避免对他人的伤害。大数据方面的任何行动都应根据对他人无害的伦理原则予以评价,并以此作为权衡预期受益和潜在风险的基础。
  
  (3)公正原则
  
  公正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既存在于现实社会也适用于大数据。公正原则有助于调整大数据下的信息垄断、信息不公平问题。公正即公平正义。公正要求大数据下数据使用、数据挖掘以及信息活动等对信息活动主体的无差别对待,一视同仁,赋予主体相同的权利与责任,不以主体不同而对伦理道德标准要求有差别。即大数据应该为参与其中的活动主体提供平等的机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无权阻碍他人的合法信息活动。大数据下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闻等开放性信息渠道具有公共性,对开放性信息渠道的干扰、破坏是“恶”的行为,违反了伦理道德规范,如“黑客”对网站的侵入与破坏、信息不真与信息不全等问题。而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等信息渠道则不具有公共性,属于个体隐私范畴,赢得到尊重与保护。大数据下坚持伦理的公正原则就是既要保障公共信息活动的正当性和权利性又要保障主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既赋予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主体的责任,并且在权利和责任面前人人平等。
  
  (4)尊重原则
  
  尊重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尊重自己即自尊自爱,一个是尊重他人。自尊自爱就是在大数据环境下的信息活动中,活动主体要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是否有违伦理道德,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塑造自身的良好形象,只有这样才能获得他人的尊重。尊重他人就是尊重其他活动主体的合法权利,尊重他人的兴趣与偏好以及尊重他人的人格。利用朋友间的微信圈大肆播放商品信息,不顾及朋友之间的感受将朋友间的微信圈变成商业圈的行为就是对朋友的不尊重,破坏了朋友圈氛围的同时圈内的朋友对行为主体的评价也会降低;在贴吧或社交平台上谩骂、诋毁他人也是对对方人格的不尊重,谩骂和诋毁的行为本身就是人格的降低。故而,往往自尊自爱和尊重他人是相辅相成的,在不尊重他人的同时也是没有做到自尊自爱。大数据环境下,尊重原则就是提高信息活动主体的自律性,从个体到整体实现大数据信息活动的有序化。
  
  (5)知情同意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信息所有者能够“知情”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即组织或个人在采集和使用信息所有者数据信息时应该让对方知道自己信息被采集或使用,并知晓后果,然后信息所有者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组织或个人采集或使用自己的信息,这实际上是一种授权行为,同意即为授权给该组织或个人,不同意即为没有授权,没有获得授权,该组织或个人就不能采集或使用信息所有者的数据信息。知情同意原则能最大限度的保障信息所有者的隐私权、信息安全以及知识产权。
  
  大数据环境下,信息已经成为推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动力源之一。在社会层面上,政府机构掌握了准确的信息就能有的放矢地进行社会管理;在经济层面上,商家掌握了准确的信息就能有效开发市场,从而在竞争中占有优势。与政府机构和商家相比,普通公众是信息采集的目标,也是社会管理和市场销售的目标群体。普通群众在信息占有和资源的控制方面处于劣势,其知情同意权也最容易受到侵犯。如商家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消费信息进行市场分析或倒卖消费者信息等行为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同意权。大数据环境下,保护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普通公众的知情同意权意义更为突出。
  
  (二)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实现的主要途径
  
  目前,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建设滞后于大数据的发展速度,致使出现了一些信息伦理问题,这就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多途径开展信息伦理建设,从而改善大数据信息伦理环境。
  
  1.强化信息伦理教育
  
  强化伦理道德教育是提高道德认知、传播道德规范以及提升道德水平的首要手段。大数据信息伦理教育既是信息活动者信息行为的道德教育也是整个社会道德教育的一部分,这样大数据信息伦理教育需要与社会德育结合起来。
  
  大数据信息伦理教育有三个关键点,道德认知、道德意志、道德行为。大数据的道德认知教育是让受教育者认清大数据环境下的信息活动需要收伦理道德的约束,同时认清楚,虽然大数据具有虚拟性,但其不能脱离现实社会而存在,大数据下的信息行为一样受社会伦理的约束甚至更应具有高于社会的自律性。道德意志教育主要是提高信息行为者的责任心,提高其伦理责任。信息伦理教育的目的是让外在的、他律的道德规范内化成内在的、自律的道德理念,从而使其认识到自身应肩负的伦理道德责任,伦理责任的核心在于责任心,通过伦理道德教育使其坚定责任心,能经得起诱惑和及时提醒自己。道德行为教育认清什么样的信息活动行为的对的、什么样的信息活动行为是错的,能够在自己信息行为开始前确认行为的正当性、道德性,在信息行为过程和结束后能够及时的评价,使信息活动者的信息行为能够符合大数据信息伦理道德准则。
  
  首先,开展多渠道的信息道德教育途径。信息道德的教育的对象是信息活动主体。在大数据环境下,信息活动的主体也呈现群体的复杂化,既包含个人也包含组织,年龄层次也进一步拓展,从儿童、青少年一直到老年都是大数据信息活动的行为主体,针对不同的主体开拓相应的教育渠道。大数据信息伦理问题更多的体现为网络伦理问题,通过网络开展相应的伦理教育可以起到较好的作用。网络教育是信息道德教育的主要渠道,需确立“以德治网”和“以法治网”并举的指导思想。
  
  如相关部门和网站开辟伦理道德教育栏目等。
  
  大力开展学校信息伦理道德教育,发挥学校教育功能。学校信息伦理道德教育要融入到思想品德教育的体系中去,设置专门的内容,不断培养青少年正确的道德判断能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高学生正确认识数据信息储存、传播、使用信息的能力,形成良好的价值观、信息观。通过报媒、电视等传播渠道进行信息伦理道德教育,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信息伦理道德风气,将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和网络教育结合起来。
  
  其次,针对专门问题开展专项教育。大数据环境下,有些伦理问题影响大,已经成为或能够预见其对社会、对大众、对信息环境的影响破坏性较大,一般的常规性的道德教育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时,要针对这些专门的问题开展专项教育。开展专项教育时要把握该问题的主要特征、主要形式、主要危害以及应对措施。用先进的道德思想观念,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不断净化大数据环境。
  
  2.研究和建立大数据时代的信息伦理准则
  
  人们对于信息伦理的认识是随着信息的发展而加深的,对着大数据的出现,信息活动频率加大、信息活动多样化,需要构建适宜于大数据发展的信息伦理准则。在信息量小、信息传播渠道窄的时期,信息伦理主要考量的信息内容、信息传播目的和效果等,由于信息量小、信息传播渠道窄、信息影响力小,人们制定的信息伦理准则过于宽泛。如网络出现引发了一系列的信息伦理问题,这些伦理问题是随着网络的出现和发展而生成、变化的,原来较为宽泛的信息伦理规范不能适应由网络引发的新的伦理问题,这样一些研究学者和组织就对网络伦理进行了研究也提出了一定的行为伦理准则。如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指出了六种网络不道德行为的类型,分别是:有意地造成网络交通混乱或擅自闯入网络及其相联的系统;偷窃资料、设备或智力成果;商业性地或欺骗性地利用大学计算机资源;在公共用户场合做出引起混乱或造成破坏的行动;未经许可而接近他人的文件;伪造电子邮件信息。
  
  这些网络行为准则的推广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和规范了人们的网络活动行为,使人们在发生网络活动时有了可参考的指导准则。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原有的信息伦理规范已不能解决大数据时代的各种伦理冲突。虽然,大数据的出现主要还是网络信息技术的推动作用,但大数据所涉及的广度和深度已经不是网络刚出现时的状况,其数据量的海量性、数据内容的复杂性及其由之出现的伦理道德问题也不能仅仅的用网络初期的伦理规范所代替。如智能设备数据的储存、传播、使用等伦理道德问题以及大数据中大量的无效信息等问题就是大数据出现之前的网络伦理所没有遇到或没有涉及到的问题,而这类问题也是大数据信息伦理的特征问题。因此,进入大数据时代后,在前期网络社会信息伦理研究成果基础上,研究并建立大数据据时代信息伦理准则,指导人们的信息活动、规范人们的信息行为就成为了必要。
  
  制定大数据信息伦理准则既要能够解决现有的伦理失范问题又能够具有预防性,重点是从信息伦理主体的三要素出发,突出人的作用。规范人们在从事大数据活动中必须遵从的最低道德底线和行业规范的职业操守。
  
  如企业或组织在采集用户信息时必须对信息的使用作出说明并征得用户同意,对承担由之引发的法律问题;各网站或数据库责任者,要及时清理、整理数据,为用户提供准确、有效的数据,对不良图片、视频、信息等,相关责任者要具有审核、管理责任等。制定有针对性的大数据信息伦理准则对信息活动者有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使之成为信息活动者的行为指导。信息行为主体能够较为清晰的明确何种行为是正确、何种是行为错误的道德判断,即构建起信息活动的“是”与“非”的判断准则。个体在反复践履外在的伦理准则的过程中就可能将这种外在的准则化为自觉的道德意识,他律也便转化为自律。
  
  3.提升技术伦理意识,加强技术创新与管理
  
  美国学者理查德·A·斯皮内洛在其着作《世纪道德一一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的序言中说道:“社会和道德方面通常很难跟上技术革命的迅猛发展。而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抓住信息时代机遇的同时,却并不总是能意识到和密切关注各种风险,以及为迅猛的技术进步所支付的日渐上扬的社会成本。”理查德·A·斯皮内洛从技术的风险性的提醒对我国如何发展和如何使用大数据技术敲响了警钟。
  
  大数据的技术含量高、技术更新快,从技术的层面上来看,大数据是一个由多种高新技术组成技术体。与技术的发展速度相比,对由技术问题引发的信息伦理问题的解决与管控滞后。大数据的和谐发展不仅仅追求技术的经济性,更要发挥技术伦理作用,使技术的创新与应用能够促进大数据的和谐发展。
  
  首先,要提升技术伦理意识。技术的应用具有“善”“恶”性,即技术具有伦理性。
  
  能够促进大数据和谐发展的技术即为“善”的技术,破坏大数据和谐发展的即为“恶”的技术。这样就要求大数据相关技术研发者和使用者在研发和使用大数据相关技术时树立技术伦理意识,使技术发挥“善”的作用。
  
  其次,加快技术创新,尤其是安全技术的创新。大数据伦理问题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信息技术的发生而引起的,这样就需要不断创新大数据相关技术,用更加安全的新技术去防范信息风险和杜绝危险的发生,网络和智能设备信息安全技术是重点。一般来讲,通过入侵用户网络和智能设备实施信息盗窃者(如黑客等),都掌握较高的网络数字技术和计算机技术,如果网络安全技术先进于黑客技术,则安全性会大幅提高。针对目前对网络和智能设备面对的病毒、黑客以及泄密等安全问题,需要在防火墙和过滤技术、加密技术、实时监控技术等方面重点创新。
  
  第三,加强技术管理。加强对大数据的数据管理,不断提高信息网络技术含量,对网络平台中的种类繁多的海量数据进行归类、分级等管理。区分出哪些数据信息是可以提供给公共共享,哪些是不能共享,哪些是有意义的数据可以储存保留,哪些是无意义数据需要清除。通过有效管理不断提高大数据的价值含量。通过运用信息网络和智能技术自动过滤不良信息,屏蔽不道德用户,不断净化大数据环境。继续加大实名上网制的贯彻力度,推动数字认证技术,从而对网络用户实现有效管理,减少不安全和不道德行为的发生。
  
  4.建立健全数据信息法律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制度规范,是对行为主体的他律,与主体自律的伦理道德一同起到规范、约束和引导主体行为的作用。他律有助于自律的提高,法制建设有助于伦理道德的提升。大数据不会脱离于现实社会而独立存在,解决大数据的信息伦理问题需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与信息关联密切的法律主要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等)、信息安全法、信息公开法、新闻出版与传播法、电信法、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与数字认证法等)、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律等等。
  
  首先,强化信息立法。原来的一些与信息数据相关的法律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大数据的发展,有的过于笼统、有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或针对的情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大数据信息的高速发展已经使信息成为了影响人全面发展的重大社会现象,有必要成立自成体系成立专门的信息法体系,对信息活动具有科学性的预见性,着重于一些具体性的法律条文,对信息行为的约束性更强,如网络着作的下载、信息泄露等等。
  
  其次,在法律精神指导下,运用大数据手段加强对数据信息的监管。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催动了大数据的发生,从技术性上来讲,降低和预防信息违法或信息伦理问题的发生也必须发挥相应技术的监管作用,如预防和降低网络信息伦理问题的发生需要网络技术发挥监管作用。但每一项技术的监管需获得法律的授权才能使自身的技术监管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和合乎伦理规范的行为。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法案就已经针对大型主机侵犯人类隐私提出了有效防护,这份法案允许信用咨询公司收集个人财务信息,但限制了对这些信息的使用途径,只允许用于三个方面:就业、保险、信用。世纪经济论坛的报告建议,未来的数据收集过程都需要先通过密码,设置密码可以是个人对自己的数据如何使用的偏好。同时,凡是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均需要登记,并且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数据挖掘者或使用者将采取处罚。比如,某些数据的违规操作可能是智能终端贮存了非必要的冗余数据。
  
  5.运用社会舆论,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大数据不能不能脱离于人的现实生活而独立存在,甚至已经成为了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它具有虚拟性等特征而与现实社会有所区别。大数据的信息行为最终会对社会产生也自然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是人,监督的对象是大数据环境中人的信息行为。构建良好的社会监督机制对于净化大数据环境、规范信息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合理运用社会舆论监督。社会舆论影响社会风气方面具有巨大影响力,在伦理道德层面有“道德审判官”之称,将社会舆论合理的运用到大数据环境中可以起到引导、批判、约束信息行为主体的作用。社会舆论对信息活动的赞同评价,可以激发信息活动主体积极主动承担道德责任。社会舆论借助于对信息活动中特定事件、特定人物、特定现象等进行评价,表明社会公众的或赞同或谴责态度,[3]
  
  对信息活动主体的信息活动行为进行评判,使信息活动主体形成对自己行为的“善与恶”、“是与非”的判断,促使信息活动主体提高自身的伦理道德水平。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社会舆论都具有较高的伦理道德水平,社会舆论运用不好会成为道德的绑架者。社会舆论的主体是社会大众,这样就需要政府和相关组织发挥引导作用,引导社会大众树立良好的社会舆论理念,让社会舆论在大数据信息活动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其次,要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和建立完善的反应机制。大数据所包含的范围广、涉及面广、数据信息量大、种类繁多,这样社会监督的任务量和难度都在增加,这样就需要进一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让社会大众能够实现多渠道、多种形式的监督并能够及时反馈。信息监管部门要在多种渠道公布信息反馈途径,如电话、邮箱、微信等等。监管部门对所反馈的信息要及时收集和汇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解决问题。
  
  6.提高主体道德自律
  
  大数据的虚拟环境下,现实社会中面对面的、接触性的社会交往被非面对面的、非接触性的交往形式所取代,这样不仅要建立健全信息法规,用法律的“他律”作用规范和约束信息行为主体的信息活动合乎伦理道德规范,而且要大力弘扬信息伦理道德规范,不断提升信息伦理道德意识,强化主体道德自律。将社会规范这种外在的伦理意识转化为个体的伦理意识,即“他律”转化为“自律”.
  
  为抑制信息技术的负效应和提升信息主体的伦理道德水平,必须把道德价值、信息伦理精神融入数据采集、储存、传播和使用全过程中,使理智、公正与和谐为基本的道德价值,既需要相关行业提高自律性又需要公民个人自律性的提高。
  
  首先,提高行业自律。随着大数据的快速发展,各行各业都已经意识到大数据中的商机和广阔的前景,充分利用和使用大数据成为了各行各业的必然选择。当面对大数据中不断出现的伦理问题时,目前,很多行业组织已经意识到良好大数据环境的重要性,逐渐自发的开始用自身的方式规范信息行为,如通过进行数字认证、填写授权书等等,但个体组织信息规范要求很难改变整个行业的风气,这样加强行业内组织的合作,强化行业自律是有效的方式。行业自律是通过行业内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控方式对信息行为进行规范。约定什么样的行为是被许可的,什么样的行为是不被许可的。行业自律的前提是在法律规范之内,既保障信息活动主体法律授予的信息自由权利又约束其信息活动要符合信息伦理规范。行业自律是大数据环境下行业道德自我培养的一种方式,也是对社会关怀的体现。
  
  其次,提倡个体“慎独”.我国儒家德育思想中的“慎独”就是对最高自律境界的解释。《礼记·中庸》有云:“是故君子,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见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慎独”是指在自己独处的时候仍坚持道德理念,防止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出现。大数据环境下的个体信息行为相较于现实社会“独处”的情况更多,在没有外界监管的情况下,个体做到“慎独”则能使自身的信息活动合乎信息伦理规范。
  
  要使个体做到“慎独”就要使个体认识到在大数据信息活动中,伦理道德是自己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人际关系“调节器”、必须处理好小节与大节的关系、必须处理好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针对大数据数字化与虚拟化世界,我们个体即人的“慎独”精神,在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中提倡将“慎独”纳入德育内容中,培养人们“从小事做起、从我做起”的自律意识,将外在的、他律的社会伦理道德准则、信息伦理道德准则转化为内在的、自律的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然后指导自身的道德行为,提高个体的道德责任感,从而避免违反伦理道德行为的发生。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作者单位: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伦理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