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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城市务工人员劳资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6-06 共683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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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城镇化下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问题探究 
【第一章】进城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策略研究引言 
【第二章】城镇化进程中进城务工人群劳资纠纷困境 
【第三章】城市务工人员劳资纠纷频发原因及特征 
【第四章】现行城市农民工劳资纠纷破解机制的不足 
【第五章】构建城市务工人员劳资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结语/参考文献】新时期进城打工人员劳资纠纷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五、构建新型城镇化中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一)完善现行劳资纠纷“裁审”关系模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旨在于,立法者倾向于保留现行劳资纠纷解决机制--“一裁二审,仲裁前置”,仅仅是对“一裁二审,仲裁前置”劳资纠纷处理机制进行了梳理。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研究的首要目标是完善现行劳资纠纷解决模式16.
  
  一是加强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明确相应的统一的指导性文件,便于法院和仲裁机构能够有效地实现合意,以确保法院和仲裁机构适用相同的裁判标准。相反,如若法院与仲裁机构“各自为政”,没有良好的沟通协商便从各自角度出发适用内部指导性文件,造成两者所用的裁判标准不一,从而导致相同的案件,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加强沟通,确定相应统一的指导性文件。此外,仲裁制度也应适时进行改良。仲裁机关与法院应形成一个合作同盟,有效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就法律如何适用问题应互相帮助,加强沟通,建立两者之间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为了更好地定纷止争,两部门通过加强应对解决劳资纠纷个案中的具体问题,至少可以维持两者保持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进而进一步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如果遇到比较棘手的情况,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当及时沟通,寻求科学合理的方案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17.
  
  二是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在劳资纠纷诉讼程序中建立劳动法庭很有必要。按现行的民事审判情况来看,大量的劳资纠纷若划归给民事审判庭来管,法官的压力不言而喻。因此,为适应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需要,有必要培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方面的专业主审法官。在法院专门设立劳动法庭,严格遵循劳动争议“三方原则”,审判长的选任由既定研究方向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孰知劳资纠纷处理程序来确定,审判员则优先任用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的工会代表或企业协会代表来出任,由此构成较为专业的合议庭。在组织劳动法庭规则中“三方原则”的适用,充分体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价值标准以反映出当前社会价值的某些评判标准,也与仲裁人员配置原则相一致,有利于案件审理结果的统一。
  
  三是建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体制。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裁决理应获得尊重,一审法院应尊重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法院不应忽视仲裁裁决,且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清楚的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应予采纳维持。当然,对于存在涉嫌违法的仲裁裁决的情况,法院有权直接改判,以减少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这不仅会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对加强仲裁裁决的权威也大有裨益,能够合理有效地衔接仲裁与诉讼。但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也应是有限的。法院审查的事项不得超出在仲裁裁决的事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确认仲裁裁决无效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仲裁裁决的合理性,法院不应进行审查。
  
  四是统一证据规则,实行卷宗移交。通过法院起诉的劳资纠纷案件,法院无需过分纠结当事人已达成合意的部分,仅需全面审理当事人不服的部分,厘清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重点查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正确适当与否。对于证据部分,当事人不得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再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接受。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仲裁机构应将相关卷宗材料及时移交到法院,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应当接受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并组织质证。卷宗材料的及时移交,不仅有利于防止诉讼当事人“悔诉”,还能够提高诉讼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成本18.
  
  五是加强仲裁,提升仲裁的权威性,充分发挥仲裁前置有效拦截劳资纠纷的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扩大“一裁终局”的范围,可以学习借鉴《民事诉讼法》
  
  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做法,对于小额劳资纠纷案件,同样适用“一裁终局”程序。这样可以较为便捷地解决一些劳资纠纷,截留一些劳资纠纷案件。另外,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劳动仲裁机构在地位上不够独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化的味道过重,难以适应新型城镇化中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高度社会化、多元化的要求。因此,实现劳动仲裁机构去行政化,是做强仲裁、加强仲裁的权威性的必经之路。再者,进一步提高劳资纠纷案件仲裁员准入标准、专业化素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明确指出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曾担任过审判员的人,抑或是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具有法律知识或者工会工作等相关专业工作满五年的人员和执业满三年的律师有资格担任仲裁员。但是,实际情况中仲裁员的准入标准规定的执行不到位,很多法律知识与社会经验严重匮乏的人员仍能进入仲裁员队伍。同时,在职业道德感与责任感严重缺乏的仲裁员群体里,应进一步细化出任仲裁员相应资格的规定,如其应当通过劳动法专业知识考核等条件才能出任劳动仲裁员等。
  
  (二)加强法律援助 完善公益诉讼。
  
  唐·布莱克曾说过“群体比个人更爱打官司,而且更容易胜诉。孤立的个人是组织团体状告的最好靶子,相反则不成立。而且,个人通常不愿意同组织较量。不管在什么地方,组织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19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在新型城镇化这一势不可挡的历史浪潮中,其个人可以借助什么样的社会力量从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享有组织带来的类似益处?这样的社会力量,不但将从根本上改变案件的社会结构,还将引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效果发生重大改变。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若能够广泛地投入到具体的劳资纠纷运用中,就有可能在全社会范围内较好地实现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一是尽可能地在保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使其与公益诉讼相互配合。建议通过法律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与程序设计进一步予以明确、细化,无论是其制度建设、适用范围抑或是启动程序等,这样才能保证其与法律援助制度更好地融合与功能的充分发挥。另外,设计合法规范的程序也十分必要,其可以大大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在具体案件的承办过程中应该发挥的特有的作用。建议可采取会员制管理模式,各地司法部门强制性地确定入会名额(包括对各律师所擅长领域、执业年限、服务评价、信用等级等信息的登记入册)将本地区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作为会员吸收入会,实习律师则作为储备力量采取自愿入会原则,上述两类律师均免收会费。法律援助中心为入会律师制作和管理个人网页,开放公共平台以广做宣传。此举为的是扩大法律援助服务主体的范围,提高执业律师的参与程度。

    另,工会干部、各高校法学院师生、各企业内设的调解委员会成员、街道办事处与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等社会资源也应积极动员吸收加入,不断壮大法援主体力量,以期带给作为弱势群体的进城务工人员更多安全感。再者,为适应新型城镇化中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化、集体化的特点,应在该援助中心内部成立一个独立机构,专门吸收前来咨询、求助的进城务工人员入会,可少量缴纳会费,生活实在困难者,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可免收会费。入会的进城务工人员,不仅可享受援助中心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与法律文书*写等服务项目,其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还可享受法律援助组织内部所指派的擅长该领域资深律师“一条龙”式的代理诉讼或调解服务20.
  
  二是关于运营经费短缺问题。不能“坐以待毙”,光是依赖国家财政拨款的“救济”,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拓宽筹资渠道。可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力。可以定额提取部分来自社会各界团体组织(如律师协会)的活动经费作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项资金,这也是社会组织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或可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即在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后,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约定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受援人的资助金额以及当事人在多长时间内分期还清资助款,在达成合意后,由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受援人指派合适的律师。法律援助中心对诉讼代理、撰写诉状的补贴、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邮费等)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先行代为垫付,并且在确定法律援助律师后,先向法律援助律师发放“着手费”,等到案件终结后视案件的完成质量再发给律师相应的补贴。同时,工会应在规范进城务工人员组织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导、组织进城务工人员形成自己的维权组织,筹措自己的维权经费。
  
  三是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提供近似于保险行业所能提供的援助服务。比如,遇到进城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集体到访求助时,可以由援助中心出面代表其成员进行申诉或代理。而且,无论其成员何时何地被起诉,援助中心都将代表该成员应诉。合作过程始终贯穿于诉讼的每一步,入会成员随时随地都可以向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不管劳资纠纷的来由与发展,援助中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出面替已入会或非入会的进城务工人员处理各种纠纷。用人单位内1个援助中心既处理内部矛盾又处理“涉外”纠纷21.
  
  四是法律援助中心尽可能多地以“调解”、“申请先予执行”等方式处理民事纠纷,但不绝对,其强调的是和谐社会的显着特色。这一点将与现行诉讼及判决程序形成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联系的效果相反。援助中心将有能力扮演好调停者的角色,以维持双方关系为着眼点,帮助双方平和地解决纠纷。因此,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持好各法律援助中心之间的相似性(同质性),对公平合理有效地化解矛盾、消弭冲突是十分必要的。这就需要每一个内部差异性(异质性)较大的法律援助中心,需要保持尽量相近的规模与人员,并由更高层级的机构监督管理整个系统的运作22.另,应考虑到关于一些用人单位的“惯犯”问题,即一再地拖欠工人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相应保险、工伤人损不赔偿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援助中心应对此类“惯犯”施以严惩。可通过利用网络媒介,公开企业名称及其“恶行”,拉入“黑名单”等方式使其曝光,借助社会舆论的压力使其商誉扫地。该援助中心的初步设想确实过于粗放“简约”,与要求一下子消除用人单位优势,把单位当作平等的个人来对待的思路不同,援助中心提供的是法律服务,旨在赋予个人与组织相同的优势。援助中心以法律行动为目的,将个人行动(即进城务工人员的诉求)转化为组织行动(即代表援助中心参与案件办理的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此同时改变了法律案件涉及的社会结构,使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人员双方的“组织力量”相当。以组织的力量抵消或削减组织的力量,从根本上减少劳资纠纷中“组织歧视”现象的发生。
  
  (三)“对立消除型”调解模式的应用。
  
  棚濑孝雄曾说过“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23新型城镇化中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之所以特殊,不仅是其所处之大环境使然,更是因为现有纠纷处置模式的繁复,处置主体的单一故。针对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所有个性,紧扣新型城镇化之“新”在于社会融合和不同群体之间的共生发展这一主线,重点探讨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模式,立足将视野拓至社会整体层面上,以期探寻实现劳资纠纷全体的正确解决。在纠纷始发时,第三方及时疏导、调停、化解,将矛盾纠纷化解,是解决新型城镇化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的重要方式24.
  
  “对立消除型”解决方式以消除当事人之间对立为基本目标,在纠纷解决成本与解决内容方面,有时可以带来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对立消除型”解决方式在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解决中主要有基层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
  
  1.  基层调解 .
  
  即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人员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如工会、用人单位内设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社区街道内设的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根据对立双方通过平等自愿的“讨价还价”所达成的合意,作出判断,从而终结劳资纠纷的交涉或谈判。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和朝阳区法院联合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在朝阳区法院正式挂牌,朝阳区总工会将指派两名调解员进驻法院参与劳资纠纷案件调解。据了解,该调解工作室试运行五个月以来,接收法院委托共调解案件 18 起,最终调解成功 14 起,调解成功率达到 77.87%.据朝阳总工会工作人员介绍,为保证调解的公正性与专业性,调解工作室在调解员的选择上引入了第三方人员,多为律师志愿者25.由此可见,工会作为职工合法利益的代言人,有义务和责任为职工依法维权。

    工会作为“娘家人”的身份参与劳资纠纷的调解,充分展现了其在化解劳资纠纷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独特作用。在讨薪、工伤纠纷中,进城务工人员可以完全根据具体情况,从自己所拥有的手段确认某个妥协点是否可以获得最佳效果为解决策略,此过程基本上不受规范制约。对于“不适合审判”的轻微纠纷,若当事人双方好好商量已达成了与判决效果基本一致的合意,或是因某些原因一方或双方认为进行诉讼确无必要或存在困难,因考虑到在法院之外该类微型劳资纠纷尚能实现理想的妥善解决,我们就不应把考察对象仅仅局限在审判本身,而从社会安定的角度解决纠纷。此外,法律援助服务的对象是弱势群体,进城务工人员有权享有得到法律援助的机会。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让这些能力不足、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扞卫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不至于如此羸弱,真正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公平可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的初衷,是我们国家经济、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观念增强的结果,亦是当前“法治中国”新型城镇化建设大背景下的必然选择26.
  
  2.  行政调解 .
  
  依法享有调解职能的劳动主管行政机关作为调解者,在依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大有可为。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应保持中立姿态,不站在纠纷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的“居中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或是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示一定的解决方案,往往能够促进当事者双方形成合意。
  
  这种“强制性的合意”之所以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是因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调解角色常常对纠纷当事者双方产生某种事实上的影响力。此种影响力不仅仅因为居中调解者本身精通法律,对纠纷有着全面深刻地了解,而且其能对纠纷当事人双方分别作出合法合理的分析,让二者都能在调解中理解让步和妥协的理由。另外,劳动主管行政机关对于被调解者双方来说,处于手持权威的“社会上层”,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对于当事者双方皆具有不可忽视的力量。“专制君主、神化的领袖等对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一般成员享有绝对权力的第三者如果存在,无论其决定的内容如何当事者都只能无条件地服从。”
  
  27因此,只要是其有着强行实施决定的意志与实力,纠纷一般都能据此解决28.
  
  3.  仲裁调解 .
  
  仲裁调解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河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人员先前自愿达成合意,并以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确定下来,由仲裁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争议案件进行调解。该调解过程依存于一定的要件事实,较基层调解与行政调解,其规范性亦大大加强。仲裁员的决定权限以及决定责任都汇集到对一般性规则的正确认识、把握和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上。进城务工人员对仲裁合理性的要求之强弱、仲裁员对这些要求的感受性之大小、还有其他种种的因素以及它们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都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此种调解类型中规范性与状况性的消长关系。在解决劳资纠纷的过程中,灵活运用仲裁调解,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劳资纠纷仲裁全过程,构建起事前、事中、事后“三位一体”的仲裁调解体系,以期最大限度地用柔性化方式解决争议,使纠纷当事人不用再通过法院的诉讼、执行就能较快地获取应得的经济补偿,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时化解劳资纠纷,顺利实现仲裁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29.
  
  4.司法调解 .
  
  司法调解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此“东方经验”已成为一个铸就和谐的重要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大意义在于,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各资源的大量消耗流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在面对诉讼费用支付尴尬时得以最经济最效率的解决。此外,司法调解的便民利民也惠及了法官,不仅大大削减了法官们的审判任务,减轻了法官们的负担,同时有利于法院审判压力的分流30.
  
  司法调解,即以法官为居间主持,以求在纠纷当事者之间确立实质上的衡平为调解目的,当事者的动机、社会性以及对将来的影响力等全部作为决定的依据,法官对这些因素进行全面衡量后作出决定。对比先前“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此种“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的调解模式有着极为明显的规范性契机,其在多种多样的事实面前,并非机械地选取一定事实来推导一定结论,而是进行综合衡量判断,根据实际情况得出具有灵活性和可行性的方案,从而使进城务工人员劳资纠纷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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