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构建强制分红救济制度
一、完善政府适度监管
我国利用“政府”这只“有形的手”来对上市公司内部分红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干预,虽说这种干涉目的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应该把握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度”.政府监管不足可能导致证券市场不够稳定,损害投资者利益,而如果监管过度则可能会阻碍公司发展。因此政府监管应当在一个合适的范围之内,上市公司分红决策的主体还应当是董事会和股东会,分红决策的内容也不应当是政府监管机构的意图。政府监管应当围绕着其监管目标和监管内容进行,例如稳定证券市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受大股东侵害、遏制市场投机氛围以及优化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等。因此,口后的市场监管机制应当在信息披露、税收制度上进行设置,而公司的股利分红机制是应该交给上市公司,由他们自身来进行解决和处理)具体来说政府监管机构可以从税收、审核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并且可采取多种手段回报投资者:
首先,政府机构可以根据上市公司分红表现的不同进行分别记录,对那些分红情况较好的上市公司开通一个快捷的融资通道,以此激励上市公司分红。我国上交所在出台的一些文件中规定了对分红表现较好的公司进行奖励,并且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再融资、并购重组等优惠待遇及帮扶工作。此外,上交所在对上市公司进行评奖等活动时也应优先考虑分红水平较高的公司;其次,为了防止我国“一刀切”的分红模式所引发的一系列障碍,相关部门应该按照上市公司内部的现金分红机制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信息披露内容与程序,并且这种不同的信息披露还可以根据行业特征的不同分别适用。再次,改革我国税收制度,减少上市公司进行分红的成本,通过税收的方式来调节上市公司内部的股利分红机制。
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研究修订相关税收政策,借鉴国外相关经验,解决我国重复征税、现金分红税负水平较高的问题。最后政府监管机构可以鼓励投资者收益以多元化、差异化方式回报。上市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每个阶段对于现金的安排是不同的,因此应当考虑到这些不同阶段而制定出不同的分红政策。目前监管机构也支持上市公司运用多元化手段回报投资者,例如多发性优先股以及股票回购等方式。
二、建立强制分红之诉
(一)建立强制分红之诉的必要性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股东享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但是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未得到保护。在一股一权的表决机制下大股东掌握着话语权,而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分红决策几乎没有话语权,公司意志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大股东意志,中小股东只能任由大股东侵害自己的权益。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的保护提供了司法救济措施,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在公司不分配利润时可以起诉公司,②但是这些规定都是间接保护方式,中小股东想要真正操作起来比较难。并且我国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我国规定的这些保护措施只是限于持分红异议股东的退出公司之诉,或者是转让股份,或者是要求解散公司,亦或是要求股东提交载明具体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这些措施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可操作性不强,同时成本较高,不能同时解决既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又不至于退出公司的难题。因此我们就需要赋予股东其他救济途径,建立强制分红的专门诉讼,针对性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分红权。
(二)强制分红之诉的基本设计
首先需要明确能够使用强制分红之诉的条件。法院想要对公司分红决策进行干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为分红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进行干预本就不妥。第一,在上市公司能够分红却不分红的条件下可干预。也即当上市公司有盈利,但是却不分红,或者公司分红了但分红决策不是经过股东大会决定,亦或是分红决策由股东大会作出但却作出了不分红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干预。第二,在公司存在恶意提取公积金的行为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税后利润的安排顺序是先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再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后提取任意公积金②。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法定公积金的提取具备强制性,然而对于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却是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因此在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存在恶意提取公积金侵害其权益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分红之诉。第三,说到强制性分红,首先应该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公司投资人在分红权益被损害的情况下,不能够直接提起强制分红之诉。该项条例规定的实施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防止诉讼泛滥。在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后,股东即可采取强制分红之诉来保护自己权益,法院则应当受理。
其次,在明确能够提起强制分红之诉的条件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地明确强制分红之诉的主体。强制分红之诉的原告应该为获得分红权益的公司持股人,对那些由于存在出资瑕疵,因而无法享有分红利益的部分公司持股人而言,他们则不具备原告资格。我国强制分红之诉的被告应当为公司,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的分红决策是由股东(大)会作出的,股东(大)会只是一种会议的机制,其决议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③这一点与美国不同,美国规定强制分红之诉的被告还可以是董事,这是由于美国公司的分红决策是由公司董事作出的。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也规定了股东利润分配案件的被告应为公司,因此综上所述在我国强制分红之诉的被告应当为公司。
最后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须要提供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否则法院应驳回请求①。该规定也即让股东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依上文所述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够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多来源于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但是股东对这些信息的数量和真实性都无法掌握,因此如果按照我国诉讼中普遍主张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让股东举证难度很大。所以对于强制分红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应当进行特殊考虑,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三)防止强制分红之诉泛滥
建立强制分红之诉一个最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诉讼泛滥的问题,因为如果股东可以随意提起强制分红之诉,势必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更加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利润分配的诉讼权利,但是这并没有改变该利润分配的性质即自治性。如果强制分红制度建立之后,公司内部持股比例较大的持股人由于担心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经常去法院起诉而不顾公司正常经营或者长远发展的需要而预留一部分利润来应对中小股东分红及分红政策的需求,则与上市公司分红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建立强制分红之诉应当加强限制,只有在公司大股东们滥用自身所有权利而中小股东们无法通过一系列措施进行救济时,我国法院才能够在这一现状的基础之上,通过司法介入来帮扶公司步入良好的发展轨道上去,进而避免公司持股人之间的权利失衡②。
防止强制分红之诉的滥用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需要设定具体的强制行分红之诉的起诉门槛,对于股票持有人进行资格审查。虽然从本质上说股票持有人的分红权益属于持股人的自益权,因此对其以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来设定提起强制分红之诉的起诉门槛本不妥,但是由于我国大环境下上市公司普遍具有很强的公开性,股东数量繁多,且流动性较强,如果不规定股东起诉门槛,任何一个股东都能够提起诉讼的话,将会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极大的恶性影响。因此通过设定股东的起诉门槛可以防止强制分红之诉的滥用。此外,我国一些机构投资者也热衷于公司分红。在公司若是企图逃避分红政策不分红或者少分红的时候,这些机构的股票持有人将会积极去联合其他机构投资者或者是个人投资者来对公司进行诉讼,并且持股比例越大,起诉的积极性、主动性便会越高。因此,这种持续180天以上,单独或总计持股额度达到百分之一的起诉门槛,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容易满足的。如此低的起诉门槛不仅可以保证利益所受到损失的股票持有人拿起“法律”这一武器来使自身的所有权益不会被受到侵犯,还可以在此基础之上杜绝恶意的诉讼给自身利益所带来的危害。
其次防止强制分红之诉的泛滥还应要求诉讼担保。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分红之诉败诉后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并且赔偿强制分红之诉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股东需要提前为赔偿提供担保。通过这种提供诉讼担保的方式来限制股东随意提起强制分红之诉,防止诉讼的滥用,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
最后,提起强制分红之诉需要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也就是说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强制分红之诉,需要先用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方式,先向公司寻求救济,当公司不去解决股东诉求的时候可以提起强制分红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