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及其特征
第一节 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界定
一、国际公约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界定
在 1979 年10 月修改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最早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这一概念,其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特别的归类为作品的一种,且在第 7条第 4款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作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虽然容许各签约国可对保护限期自行决定,但该时间不能够少于作品完成后二十五年这一最低标准①。《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具体细化描述为:“公约使用实用艺术作品来泛指小装饰物品、金银器具、珠宝饰物、墙纸、服装、装饰物、家具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②”.《着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一书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技术来源作了简要的说明,认为“适于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包括不论是按照手工艺制作的或者是按照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④(WIPO 版权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⑤(TRIPS 协议)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条文规定则全面承继了上述《伯尔尼公约》的内容。
因为在研究实用艺术作品时,不能也不应将目光只局限于国内,故各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对我国该类作品的着作权保护,不管是在法律制度还是在实践中均具有导向意义。特别是作为受公约规范的国家之一,其中有关涵义、期限等规定的条款理应得到一般性的适用。概览各国际公约,虽然它们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得出一个准确且具体的定义,但是我们能够大略领会到其中的一般含义,即实用艺术作品,一方面具有使用功能,即能够用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中,非仅供他人观赏或展览;另一方面具有美学价值,且在审美意义上已经达到了成为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管它的技术是来源于手工匠或者是工厂的规模化生产⑥。
二、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界定
与上个世纪就关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由于特殊的历史国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时间较迟且整个过程发展的更为缓慢,故至今并没有法律条文对这一问题在定义、保护范围和时间长短上应为何样,给予明确且具体的规定。
最早在 2003 年举办的第一次全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交流研讨会议中,来自全国各地各职业的参会人员已经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发表了各自的看法且展开了积极热烈的探究。之后我国于 2011 年开启了第三次修改着作权法的工作,其中与实用艺术作品有关的疑问又一次成为了学界关注的热点且使修改草案的内容得以逐渐完善。具体表现为在次年 3月公开的修改草案一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清晰地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从该描述中可以看出其突出要求该类作品具有实际运用和审美价值这两种关键因素。在 7月公开的二稿中,对其规定再次重新改成“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较之上述含义,可以发现针对性的细化了“艺术”两个字的内容,更凸显了作品需要拥有特殊的审美意义。2012 年10 月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从 2014 年国务院公布的送审稿中再一次重新定义了实用艺术作品:
“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①”,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形态放开了约束,即表现为二维或者三维空间的形态都可以,而且对作品的具体类型进行了罗列,包括玩具、饰品等开放型的列举。
将上面三经修改且最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审理稿件里的定义,比照《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内容,能够得出两者是大略近似的结论,即不管作品表现为何种形态,均必须拥有实际功能及满足人们的审美需求。我国在修改着作权法的过程中,首先能不再简单地把实用艺术作品放置于美术作品之中,而是跳脱出来单独将它列为新的客体类型,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着作权方向权益维护的前进步伐,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作为一种新单独设立的类型,作品的具体内涵,它与美术作品的分别,具体的权利内容为何,与专利保护的关系,实用与艺术性的区分等仍是模糊的问题。
三、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
(一)实用艺术作品中着作权与专利权相互区别
从实用艺术作品的生产方式来看,其中只能由人员手工制造的这一类作品因为不能被大规模的工业生产,所以难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此时仅可以运用着作权来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总结得出针对该手工实用艺术作品,不需要探讨其专利权与着作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只能用着作权对其进行单独的保护。着作权和专利权在法律制定的目的、保护的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适用到兼具实用艺术属性的这类作品上也一样,所以在分析对其进行着作权与专利权保护时不应该纯粹等同而视之,应意识到它们之间有着显明的差别。
一是两者的保护时间不同,着作权的期限相对更长。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对实用艺术作品发表权与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均列为二十五年①,但依据我国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十年较短的保护期。
二是两者的保护条件与要求有差别,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更加严格。着作权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其中的美学价值是为创造者独立进行的要求,两个创作的形式、中心可以是相同的,但专利的新颖性条件为两个发明创造的形式、中心不仅不能相同且不能近似。而且如前文中所述的专利对机械化量产有要求,其保护的类型中不能含有工匠手工制作的物品,该部分只能是由着作权来保障。
三是两者的具体内容不同,专利权人获得的排他性保护更强。着作权维护只是不允许他人的不合理重复,保护权利人的复制和发表权等,而专利则完全地禁止相似外观设计的他人使用,尽管其不存在剽窃或者是模仿的行为,只要与权利人的产品构成相似,即可认定为侵权。
四是两者对艺术性的标准不同。着作权法对作品的审美意义上要求与专利法中规范的外观设计富有美感的标准,不论在条文表述上还是在运用过程中都有所分别。因此综合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在着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上只拥有部分重复的情况,且实际上两部法律均能够维护的情形较少,所以并非对全部此种类型的创作均需探讨它可否获得重叠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中着作权与专利权相互交叉
与只能手工生产相对应的作品类型是拥有工业产出需求并能够进行规模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而这也正是专利与着作权相互交叉,即可以采取双重保障模式的产品类型。研究法律对该类型作品的保护时,才会有需要着作权和专利权的协作调和的可能,这种可能性是否会使得作品权利人的权利被单方面不合理的放大,或者对其他人并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对它进行双重保障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近况下是否合适,这是亟待我们解决的具体问题之一。
部分学者对予以重叠保护持反对观点,认为假设着作权在该类作品上与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着并行的情形,作品权利人会因为考虑到申请专利手续的复杂性且通常需要支出相当的费用,而相对而言取得着作权的保护无需通过申请更为便捷,如此长期以往虽表面上是二者皆保护的模式,但实质上可能会导致设计专利制度被架空的境况。
不过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使用专利法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时,权利人证明其被侵权的方式更加简单②。在创造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着作权保护不单要证实作品间存在本质上的相似,还要对侵权人可能碰触过该作品等要素进行举证;而专利权的保护只要求在整体的角度上看待两者是不是相同或相似的设计即可。故这两个类型的保护模式均有其利处也有其弊端,它们同时存在时也不必然造成其中之一被摒弃的结局,且任何一种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它的存在及后来的演变发展从基础层面来看都具有现实的意义,如若所有的权利人真的放弃原来的保护模式,而相对地选择其他制度,那么舍弃掉旧的制度也就说明新的系统更利于对某项权益的保护。不能通过简单否定新的模式来维护旧制度的生存,这种保守的做法对法律规范体系的长远发展实为不利。
另一部分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来看待双重保护问题的。他们分析道在增加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之后,其期限由原先的 10 年延长到了 25年之久,这种时间上的增加虽利于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但相反地对其他人增添了义务负担,这种长时间对技术的独占也会增加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伤害。笔者经过研究后发现,其实对该种外观设计的强效保护并不会对社会的工业生产造成如上所述的巨大妨碍。由于较之发明创造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着重点更多在于工业产品的外在,与它的内里核心技术关联性较小,就算是经由着作权法对其进行双重保护导致了保护期限的延长,想要构成对某一技术在市场上的垄断也很困难。且着作权不保护内在技术反之期限的增长更能够使外观设计者的创造激情被激发出来,实质上更利于推动社会的工业发展。
2002 年司法实践中的英特莱格公司诉天津可高玩具公司①一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就直接言明,尽管涉案产品的设计已经申请获得了专利权,也不代表它就不能同时为着作权所保护,在知识产权法所属的民商法私法范畴内,法律充分尊重人们的意思自治,当存在法律并没有言明禁止的情形时,同时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两种保护模式并没有与法律背后追求自由的涵义相悖。因此笔者支持该法院的主张,认为如果实用艺术作品在着作权和专利权存在交织部分,且两者的同时保护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侵害,处理好如何区分两者间的保护范围,应当可以对其采用双重保护的模式。
第二节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
出于能更细致理解实用艺术作品的目的,下文中会针对在生活实践中经常易与其混用的若干相似概念进行辨别与分析,方便进一步了解它的概念及特征。主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工艺美术品这几个相关观念。
一、被着作权法保护的实用
艺术品是实用艺术作品我国的理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同时拥有实用和艺术特性的物品,较之称其为“实用艺术作品”而言,通常情况下倾向于直接描述为“实用艺术品”.且至今该词汇往往可以泛指所有拥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类型,但也只能用于理论上的笼统表达,并未成为正式的法律适用语言①。因而可以认为,我国各界并没有对这两个的观念进行清晰严谨的界分。举例来说,在文书裁判网中搜寻与之有关联的案例,能够看到一些法院处理这类物品的权益纷争时,也有将两个词语混淆适用的情况。在知网等数据库中运用关键词搜索会发觉查找得来的文章,虽然在外在上运用了两个有差别的表述,却在内在实质上没有存在不同,均研究的是同一对象,即拥有美学价值的功能性物品。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大范围的混合不清的现状,某种意义上根源于这一外来词汇刚开始传入中国时人们对其认识和解释的不同,在翻译《伯尔尼公约》时未考虑“works”一词的准确用法,知识产权学界的泰斗郑成思教授在他的着作中,就直接将公约中的“Works of Applied Art”译作为“实用艺术品”,因而后来的理论界部分学者直接援引了这一概念,在对其进行探讨时才会产生表达不一的词汇②。但需要强调的是郑教授虽然没有用“实用艺术作品”的意思,却也阐明道如果某一物品想要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它首先要满足成为作品的要求③,这一点也正是两者间的核心差异所在。
二、实用艺术作品是技术中立的作品类型
工艺美术品是另一个经常被人们与实用艺术作品同时提起之概念,日常生活中也被简单叫做工艺品。《实用法律辞典》中将其释义为:一种通过手工艺造型的艺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能用于日常使用的,另一类是只能用于观赏价值的摆设④。而在《美学辞典》中对它含义的描述则是,把日用品进行艺术化处理使其具有突出的美学意义,同样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偏向于实际使用功能的,另一类是偏向于审美陈设功能的⑤。从以上两部辞典的定义来看,工艺美术品更着重于美学艺术上的表述,而不完全是一个法律上的词项,实际上对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但在一点上大多人的观点是统一的,即以为它的前提是特别指代由手工制作的而非运用于工业量产的物品。
大部分学者普遍接受技术中立原则(又称平等对待原则)在着作权法中的运用,该准则在广义上认为无需考虑作品后面的技术来源,这些技术主要是指作品形成、创作、复制以及传播之技艺等。在不同的技术背景下着作权法具有同一性以及预见的可能性得益于该原则的落实,同时该原则还能在技术不断更新变化的环境下减少法律制定修改的次数⑥。当今社会,新技术之所以能够得到更多的资源用于产生、存在及发展,源于法律并未给技术的创造者设置较多的桎梏,究其根源则是技术中立原则对技术变革的激励。
物品是否能够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并不取决于它是由手工制作或是工厂的规模化生产。若只根据创造手段的不同对其进行差别化保护,会使得纵然存在两个在美学意义与功能价值上都相当的物品甲和乙,只是因为其中的工艺品甲是被工匠一针一线手工缝制而成,工艺品乙由大工厂的机器生产得来,就直接排除对工艺品乙的着作权保护。则或许会致使工艺美术品仅局限于手工技艺之发展,放弃对工业生产的推广,会阻碍其美学意义的大范围流传,同时摒弃高效率的机械化生产模式更会导致社会整体生产率的降低甚至是停滞。因而总结可得,技术中立也应该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之一,不管作品的来源手段如何,只要它满足实用艺术品的其他界定要求且能够为着作权所保护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