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
第一节 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实用艺术作品是脱胎于美术作品的新的作品类型
(一)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界分美术作品在着作权法送审稿中被界定为:存在于二维或是三维空间中,通过组合色彩与线条等要素来强调它在美学上的意义的艺术作品,对它的主要分类有绘画、书法、雕塑等①。
首先,美术作品在对它概念的具体描述中表现为具体的、物质化的,举例来说如生活中的只能供人们欣赏的名家字画或是类似于米开朗琪罗大卫雕刻艺术等。而诸如有奇特造型的大衣架或是由特殊技艺制成的彩绘玻璃杯等,这些一同拥有审美上意义与可实际运用之功能,我们将它称之为实用艺术作品。也就是说实际使用功能是两者区别的关键,但也并非只要具有这一特性的物品就只能被归属于实用艺术,且被排除在美术作品范围之外,是因为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美术作品是否须有实际使用功能的限制性规范。由于两者之间在本质上就相互交织,单单从概念上就想有一个具体的划分并非易事,但是从它们法律规范背后的制定目标来考虑却实为不同。
其次,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在立法的目的上不是相互联系的,是硬币的两面,彼此间互不相融。这意味着同一个物品想要被着作权维护其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他就只能在美术与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型上先二者择其一。假设同时给予该创造者两种类型的重叠维护,他有可能会选择在创造完成后的前二十五年用实用艺术保障,后二十五年置于纯美术类型的维护,而这种情形可能会致使前一种类型作品的存在并没有实际的必要、形同虚设。这样的结局与相关规范制定的初衷相悖。即法律规范的目标在此处是先要求创造者对自己的作品类型进行择一的选择,不然根据上述逻辑推断会产生其中一类作品的保护制度空有名望的结论。
再次,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在拥有具体权利内容上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展览权利的拥有与否,理解这一点也可以帮助我们更为细致地领会两者在着作权法保障其权益时的不同。展览权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的规范为“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之权利”②。而着作权法只将展览权赋予给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鉴赏和收藏是美术作品的主要价值,没了展览权的美术作品意味着只能孤芳自赏,其价值必将大大降低,因此需要对其特别赋予展览权。但是,吸引消费者购买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价值,是否可以展览对其价值的影响不大,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没有被赋予这个权利①。
最后,原本文件独特价值的存在与否也是两类作品另一不可忽视的差别。拥有书法真迹原件所有权的行为人在对他的这份作品行使展览之权利时,不构成对其着作权人的权利侵害,着作权规范时之所以对此类作品的原始文件赋予特殊规定,是因为该原件有着不可取代的价值,能直接与经由复制的产物相区别的特性。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在于通过批量生产以获取经济效益,而工业化的量产意味着复印件的价值与原件的价值相当,这里的原件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第一件制成品,既然无法区分原件和复印件的价值,那么确实没必要对其原件加以立法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立作为
作品类型的意义经过上述分析,对同一的物品在着作权法中不可以同时赋予其实用艺术的含义又当作美术作品来保障创造者的权益,两种类型在以上四个方面均存在差异,实质上应为互不相容的关系。因而先理解两者于着作权规范中的地位差别,不能单纯地给其画上等号,再对两类作品具体的维护权益方式进行探讨,有着前提性的提示作用。
若某种设计创作只能够被当做摆设来修饰点缀环境氛围,或者是只可以表达创造者的审美价值,使接收到这种价值的对象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并不能将它作为某种工具使用到日常生活之中,我们讲这种设计创造为纯粹的美术作品。既拥有美学信息起到了装饰作用,同时功能性又可以赋予其经济效益,是实用艺术作品的重要价值。假设将着作权分为工业着作权与文学着作权两大类型,从上述两者价值观点的不同,实用艺术作品应归属于前者,美术作品则相应的被纳入后一类型②。工业着作权是工业所有权的下位概念之一,在国际通用规范的工业所有权范畴之内,实用艺术作品一方面能够享有着作权的权益保障,另一方面也存在能取得专利维护的情形,此两类保护的方式并非相互独立,实际上有相互交织情况的产生。虽然在上一小标题的论述中我们对美术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区别,却要知晓这与该类作品在专利及着作权维护的问题上本质上分别隶属于相异的法律制度。后一疑问涉及了两大法律部门,且这两者在保障方式上可以并行,即同一创造设计可以于同一时间得到专利与版权的共同维护。但两部法律对该类产品的保障在具体类型上又有分别,属于工业所有权内的外观设计,保障的是通过工厂规模化量产的作品种类,排除掉那些由工匠纯手工制作的物品。
因为工业着作权能够被施行规模化机械量产,因而权利人能够在较之普通作品而言更短的期间内取得他创造时所花费的资本,是以为了推动对新产品设计者灵感的激发,以及协调知识产权对设计者与公共利益的衡平,在工业着作权维护范畴内的实用艺术作品时长理应少于普通的文学着作权作品①。实用艺术作品同时拥有美学价值且给予人精神上的享受,虽然可以得到着作权保护,但要缩短它的保护期,这样才可以既平衡各类着作权所保护作品的利益,又激励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体现这种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二、实用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权益保护
着作权保护的意义在于激励创作和平衡公众利益,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功能性之外,其美学价值在于设计者在作品设计上所赋予的艺术性,这里的功能性和艺术学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尽管如此,一方面我们还是要保护为了作品的美学价值而付出的创作性劳动;另一方面添加这种艺术性是为了增加销售、提供生产者利益,这种艺术性使作品区别于普通物品、吸引消费者。是以对该类作品的创造人权益予以着作权法律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学者提出确实没有必要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特别的保护。原因如下:第一,虽然作品的艺术性设计可以增加销售、提高收益,但是相比于大批量生产,艺术性设计的成本所占比重太低,设计者的竞争对手可以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同样的艺术性设计,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原来的设计者停止使用自己的设计,这样的话就没必要通过着作权保护来激励其创作;第二,目前的法律体系,对该领域已经设计了防治复制、“山寨”的制度,而产品的设计者在创造过程中也倾向于原创,他们知道使用复制的手段往往会使得自身的形象和市值受损,这样的话也没必要通过着作权来打击“山寨”了;第三,现阶段增加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也会导致设计者因担心受侵权的风险而减少开发。
法律设计的目的在于调整社会秩序、优化社会资源,着作权法律设计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成果、鼓励创新。因此,运用这部法律对实艺术作品进行保障的意义为:一是,保护创造者在初期研究、开拓过程中所花费的资本及付出的劳动艰辛,可以成为激发他创作之动力;二是,实用艺术作品创作者的创作成本远远高于复制、抄袭者的付出,创作者付出劳动之后权益被侵害会导致竞争不利。赋予着作权法的保护,可以保障实用艺术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复制、抄袭者的惩戒可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节 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法律保护的可行性一、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优势第一,较之于专利法中将外观设计保护时长设置为 10 年的规定,着作权法中的时限为最长 50 年,所以用后者对实用艺术作品创造者的权利进行保障之力度更加鲜明。
第二,相比于外观设计专利因为需要事前的行政审批,而使得权利人在专利上消耗的时间和成本较多,这样的审批程序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权利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实用艺术作品申请着作权保护的成本就低很多,因为是自动保护原则,不用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不会花去权利人较长的时间和成本来进行申请获得。
因此,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激励权利人为了产品设计的创新而投入更多的精力,尽最大可能提高行业的创新高度、促进行业较好的发展来考虑,运用着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更为合适。
二、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基础--思想表达二分法
(一)一般作品的思想表达
二分法受着作权法维护的对象将作者的主观意识想法排除在外,只针对他的独立创造之表达,此种观点被概括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处在整个着作权条文背后最为基础之核心准则。洛克的劳动理论指出,只有将个体的个性劳动凝结在公有领域的产品上,该产品才会变为私有。因此,表达意味着个体将自己的思想,通过自己的创造性的劳动,变成实体的过程。虽然,表达意味着延伸了创作者的人格,将源自于不同个体的不同的个性创造展示出来的过程,这个过程以及其结果应该属于私人的财产,可以纳入着作权保护的范围内。但是,思想则不同。人体的思想本身是无实体的,没有实体的思想不具备排他性、对抗性;使用思想不会消耗思想本身;思想的传播导致思想本身在不断的变化与革新,分不清本源和演绎,权属难以区分;思想如若被个人占有,便是导致言论自由和信息传播受到阻碍,这是一种故步自封。所以,私人不该亦不能独占思想,思想不应该被着作权制约和保护。
所以说,相比于思想这种没有具体表现形式、存在于个体大脑中、内容无法具体界定等弊端而言,表达就具有相对固定的模式,它存在于现实社会中、可以理解和观测,在理清保护的范围、适用法律固定、判定侵权行为等方面,被着作权法所保护更为适宜。
最初把“方式”与“材料”这两个词汇运用在对作品涵义之描述中的,为德国着名的真理追求者菲西,他于 19 世纪初期提出这种观点,用来解释为何要将物理上的书本与作品的概念加以区分,此概括就演变成为了二分法的前身。正式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是在 1859 年美国的塞尔登诉贝克案中,塞尔登作为原告拥有一种特别的簿记法的着作权,贝克因为使用和销售与之类似的账簿而作为被告,被起诉侵犯了塞尔登的着作权。经过联邦最高法院指令的巡回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只是在使用中借鉴原告的思想,并没有直接的抄袭原告经过设计产生的表达,即账簿,最终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就是说,拥有着作权的作品和作品里反映的内容是两个概念,至此,美国法律通过判例的形式将思想表达二分法确立下来。
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意义在于更便于对着作与专利的权益保障范围施行区分。与着作权法相分别的是,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设计之方案,这样的方案通常就是一种主观上的意识、念头,其保护的是具有功能之客体;着作权法保护的是独立创作后的外在表示形式,是具有信息之客体①。因此,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总体认识与理解,可以帮助我们在下面的文章中更为清晰的辨析着作与专利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权益维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思想表达
二分法虽然实用艺术作品能够被运用于日常生活当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本身也拥有美学上的表达,此种形式的表达也应该符合着作权法的要求并对其进行保障。至于此种作品中的实际实施功能,则因为涵盖了该功能产生效用之基础道理,属于创造者的主观意识,是以不能够被归于着作权法维护的领域内。一同具备实际使用与美学价值的实用艺术作品在维护其创造者的法律制度适用上存在上述之矛盾,而化解矛盾的关键在于区分该类作品中的实用与艺术两种要素。本文将在第三章对于该疑问得出的不同结论,总结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加以论述。
事实上实用艺术作品能被人们所热衷的前提在于其中最基础的部分,也就是它可以为大家提供平时活动过程里的物质刚需。讨论将该种类型的作品纳入着作权法保障的范畴时,从简单的层面上看是对其创造设计外在表达之保护,但核心上也同时存在对它使用功能的维护,可能包括了该功能产生效用之基础道理,这与着作权法对属于创造者的主观意识不进行保障的原则相抵触。这也就是部分学者不同意将此种类型的作品进行着作权法维护之原因。
但是综合来看,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支撑实用艺术创造者之权益能够为着作权所保障的决定性论据有以下二者。第一,技术是专利法保护的目标,这里的技术可以赋予物品以市场价值,来实现其实用价值的功能;创造则是着作权法保护的目标,通过激发作者开发某种偶然的创造,用以突显物品的艺术性。功能性是区分适用着作权法还是专利法的标准。存在使用价值的物品被创造出来,通常依靠的就是一定学科的基本科学规律,创造完成后可以为大家提供活动过程里的物质需求,因此对于这样的物品在专利的保障之下,通过对取得方式、保护期限加以规制,既可以防止技术垄断,也可以保护权利、促进发展。 第二,独创性是着作权法追求的目标,当物品的设计既要彰显创作者的个性、又要满足人们对功能性的需求,创作者的创意空间自然会被压缩。比如手表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到手表显示时间的功能,所以必须设计表盘、指针或者电子屏幕,要满足这一点且做到与众不同就不那么简单了,即使按照设计者的风格设计出来特殊样式的手表,也有可能因为功能性设计的体现,而无法体现手表自身的独创性,因此无法适用着作权法保护了。再比如我们的法律制度直接赋予计算机软件以着作权的维护,该类软件具有功能性是为常识,也就意味着计算机软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看做功能性作品的观点能够被大家所接受。但是理论界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是否超出了不保护思想领域的原则,有不同的看法,当然,这种超出原来保护范围的原因可以能是为了促进整个计算机软件发展的考量①。
依照目前的立法体系来看,着作权保护体系中,对于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着作权保护,还有使用实质性相似标准,这些都可以看出着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已经放宽到部分的思想,也就是说,目前的立法对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应用并非十分严苛。是以,我们可以预见,实用艺术作品只要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是能够冲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约束,被归属于着作权所保障之权益范畴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