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伪报票据丧失现象的利益驱动
一、伪报票据丧失中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分析
英国着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说过:“私人利润的打算,是决定资本用途的唯一动机。”正如古人所言道的那样,“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②利益引导着人们的行为,这点在商事行为中体现得更为淋漓尽致。商事行为是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生,利益是商事行为的核心目标。票据法属于商事法的范畴,票据行为是典型的商事行为。票据法要合理地规范票据行为,就必须关注票据行为中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什么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是能够影响一个组织目标的实现,或者受到一个组织实现其目标过程影响的所有个体和群体。”
正因如此,不同的利益相关主体在票据行为中处于什么地位,有什么样的利益诉求,这些利益诉求之间存在何种合作、冲突的关系,决定了票据行为的内容。洞悉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理清利益诉求之间的关系,对于规范票据行为意义重大。
大致说来,各利益相关主体在其利益诉求取向和法律规则的引导下,会产生常态(良性)和非常态(恶性)两类票据行为。常态的票据行为,即各利益相关主体在票据法的引导下,本着诚实信用的理念所完成的票据行为。非常态的票据行为,则存在有利益相关主体作出违反票据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引起票据纠纷的票据行为。关注票据行为,维护正常的票据流转秩序,最重要的是关注非常态的票据行为。就如霍布斯告诉我们的那样,“即使坏人少于好人,善良体面的人还是免不了经常需要提防、猜疑、防范和胜过别人,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保护自己。”
这也就是法律之所以存立的理由:法律需要对非常态的行为加以规制,从而确保社会的和平。在实践中,非常态的票据行为主要集中表现为伪报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正如利益决定了票据行为的内容,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也是由当事人的利益需求推动的。
要理解伪报票据丧失行为,就必须要理解伪报票据丧失行为涉及的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伪报票据丧失行为涉及的各利益相关主体主要是伪报人、违约人、实际持票人。伪报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中的各利益相关者都是票据持有人,仅是实际持票人和之前持票人(亦即票据转让人)之分。这些主体都对票据享有或者享有过权利。
(一)伪报人利益分析
伪报人是伪报票据丧失行为中的核心人物。伪报人的利益诉求可分两个层面,即实现票据利益层面和救济票据利益层面。
第一层面为票据利益实现层面。票据表彰的是债权,持票人拥有的只是金钱债权,即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但是债权不是货币本身,票据持有人要想获得金钱,就需要转让票据获取资金。伪报人作为之前票据持有人、票据转让人通过票据贴现方式融资,这既是票据能起的作用,亦代表着票据持有人的利益诉求。当票据作为融资之用时,就存在着票据债权利益不能实现的风险,转让票据和实现债权之间存在时间间隔,这是票据债权利益存在不能实现从而产生风险的原因。
第二层面属于票据利益救济层面,即产生未能实现票据利益的私人救济行为。伪报人作为票据转让人,在转让票据之后未能从受让人处得到对价,必然会采用救济手段弥补利益损失。相比较通过追究受让人的法律责任而挽回利益的做法,伪报票据丧失从而利用公示催告程序除去票据权利的做法是更容易挽回利益损失的救济方式。追究受让人的法律责任,即使当事人能胜诉,也要考虑违约人的偿还能力,赢了官司输了钱并不罕见,此外亦存在着难执行等其他制度性成本问题。
相较起诉受让人,申请公示催告成本低,针对伪报票据丧失行为在法律上的制裁措施不多,也并没有上升到刑事惩戒的高度,而且即使被查证伪报票据丧失属实,追究伪报人法律责任的制裁措施也几乎闲置不用,因此有着明显的经济优势。
(二)违约人利益分析
违约人是伪报人作为票据转让方所对应的票据受让方。违约的存在是伪报票据丧失的缘由,正是违约人的行为导致了伪报人的利益受损,才使得伪报人伪报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违约人的利益诉求在于:违约人作为票据的受让人并未向票据的转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实现了票据的债权、获取了票据利益。这种利益诉求的核心在于:未向转让人支付对价;实现了作为票据持有人能享受到的票据利益。
(三)实际持票人利益分析
实际持票人是以背书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伪报人在通常情况下伪报票据丧失,是基于违约人作为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已经将票据转让他人这一基本事实。如果票据尚在违约人手中,则伪报人完全可以要求违约人返还票据。而一旦票据经过转让或多次转让流转至第三人手中时,总会出现一个实际持票人。实际持票人的利益诉求表现在:所持票据的权利稳定存在,不会被除权,能安全地实现票据利益。
二、伪报票据丧失中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关系分析
在经济社会中,人作为理性的自利人的性质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通过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利益诉求,充分展示了利益主体的原始本能。泾渭分明的利益之间都有相互越界互为侵蚀的可能,进而会造成利益冲突,更别说各方利益重叠存在的情形。“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
在伪报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中涉及到的三方主体的利益就是重叠的,因此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冲突。
(一)伪报人与违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伪报人与违约人是票据转让人与受让人,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交往关系。伪报人作为票据持有人将票据转让给违约人,也就是将票据债权转让给违约人,是希望得到违约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亦即伪报人想实现第一层面的票据利益实现。
然而,违约人的利益诉求恰是以不支付伪报者对价为基础的。伪报人与违约人的利益诉求是直接冲突、不可调和的。
(二)伪报人与票据实际持有人的利益冲突
申请公示催告挽回利益损失符合伪报人关于利益救济的利益诉求。如前所述,伪报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除去票据权利远比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来得更为经济。然而公示催告程序可能带来的除权判决直接损害了票据实际持有人的票据债权利益,进而使得票据持有人完全失去了票据利益,无法实现其利益诉求。伪报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利益的利益诉求与实际持票人实现票据利益的诉求亦是直接冲突、不可调和的。
伪报人选择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也就意味着其保留对违约人责任的追究。对于违约人来说,其引起了纠纷,却可能置身于纠纷之外,这样就能降低违约成本,刺激违约行为产生,进而引发更多票据纠纷。伪报人与票据实际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是伪报人的选择,同时这种选择也反过来推动了更多的票据转让人利益受损而成为伪报人。
(三)违约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伪报人与违约人具有合同相对性关系,违约人表面上只是损害了伪报人的利益。而由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且提起公示催告程序除去票据权利远比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来得更为经济,因此,违约人的利益诉求的实现在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建立在损害票据持有人实现其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基础之上的。虽然二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伪报人与违约人的利益冲突而导致的,没有伪报人与违约人的利益冲突就没有违约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伪报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中涉及到的三方主体的相互间的三种利益冲突性质并不相同:伪报人与违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如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利益冲突;伪报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违约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性质一致,均属于票据法调整范围内的利益冲突。票据制度能解决的只是其调整范围之内的利益冲突。
三、失票人权益与持票人权益冲突的解决之道
法律以利益为表征,但是法律本身并不创造利益。法律与利益的关系在于法律承认、协调、保障利益。“制度的本质是协调经济利益关系的规则,制度的功能在于为经济社会提供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机制。制度之所以能发挥协调经济利益关系的功能,关键一点在于制度通过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交互作用为利益主体提供了一定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由此可见,对利益冲突的解决,必须基于对冲突利益的协调,需要法律提供一定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来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分布格局,具体来说,即必须明确哪些利益应予承认,以及确认被承认利益的范围,从而达致各方主体利益之间泾渭分明、相安无事,激励主体追求界限之内的利益,抑制主体越界追求利益。
(一)强化票据的流通是协调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价值尺度
法律对于冲突利益的协调不能是盲目专断的,而必须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对于基于满足一定目的而存在的制度,协调由该制度产生的利益冲突,那么,目的本身便是协调利益的价值尺度。对冲突利益怎么进行协调在于能否因之利于实现制度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任何一种法规莫不以正义、公平为其指导原理:正义决定权利义务之归属,公平决定权利义务之分量。正义、公平可以说是法规之一般立法精神。然则,各种法规类皆负有不同之任务,为达成各该不同之任务,必也有其独特之处。票据制度便为此例,票据的产生是为了克服大量现钞的携带和使用的不便,通过强化票据的流通以促进商业的发展。
由此可见,票据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促进票据流通与维护交易安全,这也成为协调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价值尺度。
(二)强化票据的流通指向动态安全保护原则
作为一般私法规范的民法,在私权保护的原则上,是以静态安全保护为原则的。而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特别之处就在于,在静态安全保护与动态安全保护上,只要求确保最低限度的静态安全,而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动态安全。最低限度的静态安全保护,包括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对未进行任何意思表示的被伪造人的保护等,如果没有对出票人等票据行为人的这些最低限度的静态安全保护,也就不可能有票据的广泛利用与流通。
但是票据自始就是为了便于流通而创设出来的一种工具,其流通性是与生俱来的特性。票据的特点正在于其流通,这也是英美法国家称之为流通证券的根源。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的转让,所以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在民法上,虽然一般债权也可以转让,但是一般债权转让并不是债权的必然属性。一般债权的转让只是债权法中无关紧要的一部分。对于票据来讲,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的汇兑、信用、支付等功能就不能发挥作用,票据制度在经济上也失去了作用。
因而,要强化票据的流通性,从而使票据的功能得到发挥,就要在交易过程中对票据受让方即票据权利人给予特别的保护,而对票据出让方即票据义务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程度的牺牲,以维护交易安全,这就体现出票据法思维的核心原则,即动态安全保护原则。
(三)动态安全保护原则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的流通性建立在票据的无因性基础之上,票据法上首先确立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不受其赖以生成的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由此而形成票据的无因证券性。作为票据的无因证券性的直接效果,各国(地区)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票据抗辩限制原则。受让人通过对票据形式上进行审查后就能够对自己能否取得票据权利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本不用去考察票据的基础关系。
只有这样,票据才会令当事人更愿意接受,从而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反之,如任何票据的转让、受让,均要考察其有无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否合法,则无人愿意接受票据,票据的功能就会限制在有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工具。
需要指出的是,票据的无因性要求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使得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但是对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也不是无限制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需是善意的,如果持票人以非法手段或者因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前所述,伪报人与票据实际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属于票据制度调整的范畴,换句话说,伪报人与票据实际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才可能影响票据的流通。
单纯的违约现象到处都有,与票据的存在并无必然联系。从促进票据流通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要协调伪报人与票据实际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应当尊重票据的无因性,保护善意的票据实际持有人,这在票据法上主要是确立票据抗辩限制原则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原则,以合理解决票据利益主体之间所存在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