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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9-10 共108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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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概述

  1.1 家庭。

  为了明确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畴中的家庭,在除了对家庭的一般特征进行归纳总结,明确家庭的内涵之外,有必要从结构和功能两个维度上对现代家庭的多样化进行分析,全面具体地认识现代家庭。

  1.1.1 家庭的概念。

  家庭,在个人的生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国家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难以替代的作用。对于家庭一词的概念的界定,学者基于其研究角度的不同纷纷提出了各自的见解。

  马克思、恩格斯从人类自身在生产的角度来理解家庭,他们认为:"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命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繁殖。这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家庭。"费孝通先生借用了人类学的概念,其指出:"家庭是个亲子所构成的生育社群。亲子指它的结构,生育指它的功能。

  亲子是双系的,兼指父母双方;子女限于配偶所出生的孩子。这社群的结合是为了子女的生和育。"社会学家则更多地从家庭的社会属性方面来解析家庭,如美国社会学家 E.W.伯吉斯和 H.J.洛克在《家庭》一书中提出:"家庭,是被婚姻、血缘或收养的纽带联合起来的人的群体,各人以其作为父母、夫妻或兄弟姐妹的社会身份相互作用和交往,创造一个共同的文化。"中国社会学家孙本文认为,"所谓家庭,是指夫妇子女等亲属所结合之团体而言。故家庭成立条件有三:第一,亲属的结合;第二,包括两代或两代以上之亲属;第三,有比较永久的共同生活。"法学领域中,学者对家庭概念的定义则更为关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杨大文认为:"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家庭作为人类社会中最普遍的一种社会制度和文化现象,是一个历史范畴,其观念、形式和结构、功能等都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很难对其得出一个全面的定义,但就家庭存在的一般特征而言,可将家庭界定为以婚姻或者血缘(包括领养)关系为基础,由共同生活并有相互责任的人组成的基本社会生活单位。不管从何种意义上理解,都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以及法律拟制血缘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由于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集合,家庭至少应由两人或以上组成;其次,共同的生活、密切的经济往来或者情感交流,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必要联系;再次,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内容不仅接受道德、习俗等软控制,国家也从法律层面上对其进行了确认;最后,家庭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制度,广泛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1.1.2 家庭的结构。

  从人类家庭发展的历史上看,家庭随着社会从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的发展,实现了形式的变革:由最早的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家庭逐渐发展到现代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家庭。而就在现代社会之中,家庭结构也展示出多层变化趋势,类型更加多样化。

  首先,家庭的核心化。与过去人员多、家庭关系复杂的大家庭相比,以一对夫妇和未婚子女所组成的核心家庭已成为主流家庭模式。1949 年美国人类学家G.P.默多克在《社会结构》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核心家庭的概念,他认为从亲属关系着眼,可以将人类家庭分为核心家庭、复合家庭和扩大家庭三种基本模式,其中核心家庭是其他几种家庭赖以扩大的基本单位。

  社会学家古德、伯吉斯在之后的研究中也指出,核心家庭占主导地位是现代社会的显着特征,适合现代工业城市生活。20 世纪后,西方发达国家中核心家庭发展迅速,在我国,核心家庭的比重自 20 世纪 50 年代之后也一路上涨,70 年代这一数字为 58%,1987 年升至 71.34%,1990 年则达到 77.12%.

  再次,家庭本质关系的重组和变化。由于家庭婚恋观、生育观和家庭伦理观的变化,家庭内部讲求平权关系,父权、夫权日趋淡漠,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呈现出由血亲主位向婚姻主位的转变趋势,婚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上升,亲子、血缘关系则成为次要关系。

  其次,家庭类型逐渐多样化。随着家庭观念的革新和社会环境的宽松,人们拥有了更多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出现了很多具有个性化的生活方式,也由此产生了各类新型家庭。其中,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加,流动家庭已经成为家庭的新常态;择偶范围相应扩大,涉外家庭数量上升;新型的婚恋观和生育观致使单亲家庭、丁克(Double Income and No Kids)家庭数量增加;人口老龄化以及家庭规模的缩小,老年夫妇家庭增加,空巢家庭愈来愈多。西方独身家庭的数量也较多,部分国家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致使同性恋家庭比重也有所上升。

  1.1.3 家庭的功能。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家庭在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方面,自觉地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能够满足人的多元化需求。关于家庭的传统功能,威廉·F·奥伯格在《变迁中的家庭》进行了归纳,他认为现代社会以前,家庭履行着生物、心理、经济、政治、教育、娱乐以及宗教这七个方面的例行功能。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家庭结构的变迁以及人们对生活需求的增长,家庭的功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功能效用下降甚至被取代。

  第一,生育功能,包括生理需求的满足和生育繁衍后代。这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人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费孝通认为:"生育制度是人类种族绵续的保障。"两性男女通过婚姻的结合,生育并抚养子女,保证了人口的正常繁衍,是家庭得以存在、延续、更新的基础,维持着社会的正常延续。

  第二,抚养和赡养功能。日本家庭社会学家森冈称家庭为追求福利的初级团体,对家庭成员承担着多个方面的功能。这项功能即包括跨代际之间,如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即同代之间的有互相供养、给予生活援助的义务。"百善孝为先",中国素来注重孝道,与西方相比,老年人家庭赡养模式仍是中国特色。费孝通也指出,赡养老人在西方并不成为子女必须负担的义务,而在中国却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并且他以此为基础,得出了西方与中国"接力式"和"反馈式"家庭抚养赡养功能的区别。

  第三,个人社会化功能,即教育功能。家庭作为人生的第一个教育场所,在子女教育和儿童社会化的过程中,承担着教授传统文化、培养道德品质、指导行为规范的重要作用。家庭的教育职能直接关系到提高人口质量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家庭教育的功能,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所无法取代的。

  第四,情感慰藉功能。情感保障功能体现在现代社会里面尤其强大,随着社会的现代化、物质水平的充裕、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家庭向成员提供的情感交流功能愈发珍贵,不仅可以满足人的心理需求,同时还可以和谐家庭氛围。,除此之外,家庭的经济功能也发生了一个转移的过程。经济功能是家庭发挥其他功能的物质基础,可以满足人们基本生存的需要,主要包括家庭中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家庭曾经作为生产资料的占有者、生产劳动的组织者、劳动产品的分配和交换单位和消费者,社会化的大生产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家庭生产模式,家庭的分配和交换功能也被社会化统筹所替代,现代家庭在经济上只作为社会的基本消费单位,具有消费功能。

  1.2 家庭社会保障制度

  家庭向来被视为是私人领域,很少得到国家的重视和干预。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人口转型和社会思潮引发的复杂的家庭问题,严重影响了家庭乃至于整个社会的稳定,阻碍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家庭的衰落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西方国家率先将家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最初是以经济补助的形式来帮助家庭解决自身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社会保障项目增多,内容体系也日渐丰富,成为许多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1.2.1 家庭社会保障的界定。

  家庭社会保障指国家为了实施家庭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政策性、经济性、福利性措施,它以家庭为保障对象(单位),通过发放各项津贴和提供社会服务的形式对有关家庭进行物质或经济帮助,目的在于解决诸如生育、贫困、残疾、青少年教育、养老等家庭问题,使政府的家庭政策得以顺利实施,最终达到家庭安居乐业、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

  实践中各国往往采取以法律法规为主,政府政策性文件为补充的方式来确保制度的具体实施。

  由于家庭社会保障是为了配合家庭政策的顺利实施,以国家为主要责任主体对家庭进行经济性福利性保障的一项社会事业,保障内容带有社会福利的性质,所以为明确家庭社会保障的内容,有必要结合家庭政策和社会福利两个层面对家庭社会保障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

  对于家庭政策的理论研究,卡曼和卡恩(Kamerman& Kahn)的贡献十分巨大。在其早期研究中,对于家庭政策的定义是广义的,他们认为政府对家庭所做的一切事情都应属于家庭政策,并在此基础上区分了两类家庭政策:显性和隐性家庭政策。前者是指政府的行动有意、直接指向家庭,如日间托育、儿童福利、家庭收入维持、住宅政策等,后者则是指政府的行动并非以家庭作为目标但是却对家庭产生影响,比如所得税改革。

  这种分类在当时引发了很大争议,遭到了许多隐性家庭政策国家的抗议,并且由于政策范围过于宽泛导致了实际研究中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研究结果在推广和应用中的混乱。在后来的研究中,卡曼和卡恩缩小了家庭政策的范围,将家庭政策限制在明显有意地影响家庭的具体法律、规定和行动中,但是这样的划分依旧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

  英国学者米勒(Millar)主张用直接和间接的影响来考察社会政策对家庭的影响,她认为,有三个政策的领域会对家庭产生直接的影响:规制家庭行为、维持家庭基本所得以及向家庭提供服务。

  对于这些对家庭有着直接影响的,则应将其归为家庭政策。由于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家庭有关的各项政策的建立和完善,现实中各国由于人口结构、具体国情的不同,其家庭政策的目标具有很大差异,但是这三个领域仍是目前各国家庭政策领域所关注的主要内容,当然这些也是各国家庭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

  社会福利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从各国的法律和理论的界定情况来看,社会福利一词大致在以下几个层次的意义上使用:第一,广义的社会福利。它是指国家和社会向社会成员提供的各种旨在满足人类需求、改善生活质量、预防社会问题的各种公共手段、政策和设施。在这种意义上,社会保障作为社会福利的一个部分,特指以国家作为保障主体的那部分制度,美国的很多学者通常是在这一层次上使用社会福利的,与英文 Social Welfare 和 Social Security 所表达的种属关系的本意是一致的。第二,狭义上的社会福利,是指由国家、社会向社会成员提供的旨在改善和提高其生活质量的各种设施、服务和措施,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 、社会优抚等一起列入社会保障的制度体系之下,目前我国主要使用的社会福利是这一种狭义上的意义。除此之外,由于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家庭贫困仍然是家庭问题的主要方面,各国在家庭有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中依旧将维持家庭基本所得归于基本内容,所以家庭社会保障的内容的社会福利性,应在作狭义的社会福利理解之上,即由国家、社会作为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增加维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内容。故如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划分来分析,家庭社会保障制度内容应当包括家庭社会救助和家庭社会福利。

  按照家庭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分类,既有以家庭整体为基本单位,如向家庭提供的经济性资助,包括普惠制的家庭津贴以及补救制的贫困家庭补助,以及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也有以家庭成员为单位的,如针对老年人的公共养老金制度、护理制度,儿童的保育、看护制度以及父母的生育产假等。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均是在保障家庭基本生存要求的基础上,解决家庭传统功能弱化所带来的问题,提高家庭抵抗社会风险的能力。按照家庭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形式分类,包括为家庭提供各种津贴的制度,如税收津贴、儿童生育抚养津贴、父母生育产假津贴等;也包括为家庭提供各种服务或设施的制度,如儿童看护、老年人照料、住房保障等,保障内容均应具备福利性质。

  1.2.2 家庭社会保障制度的典型模式。

  一国的家庭社会保障具体制度往往与该国在家庭政策方面所设定的目标相符,并且受该国文化价值观念、经济社会背景影响较深,现实中体现出很大的差异性。以实践中各国对家庭的干预和支持的程度为标准,目前家庭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模式:

  支持家庭、生育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关注的是低生育率,认为支持家庭生育更多的孩子是国家的主要责任。它更多地采取现金补贴、产假和儿童保育等制度,来减少家庭生育的障碍。虽然不鼓励女性外出工作,但是国家也创造了条件,帮助家庭妇女妥善解决家庭生活和工作之间的矛盾,使得就业不会成为儿童抚育的障碍,法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

  支持传统模式,这一模式关注点在于保留家庭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国家肩负着支持家庭的责任,同时鼓励男性工作供养家庭,相信家庭自身、社区和非政府组织在支持家庭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家没有提供给女性平衡工作和家庭的保障,相反,更倾向于延长育儿假期来保证家庭育儿功能的实现。目前,德国和日本、韩国以及新加坡等大部分亚洲国家多采用这种模式。

  支持两性平等,与支持传统模式恰恰相反,国家承担了大部门支持家庭的责任,特别是对工作父母提供支持,创造机会使妇女可以更容易兼顾就业和家庭,父亲可以在儿童保育的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关于夫妻育儿假期的立法是这个模式的核心之一。采取这一模式的主要有瑞典、丹麦等北欧国家,近年来法国的家庭社会保障也有向这个模式靠近的趋势。

  支持家庭但不干预模式,国家有责任对低收入、贫困等需要帮助的家庭提供支持,但相信家庭有能力可以自给自足并且充分相信市场的优势。这些国家往往推行个人主义,个体可以通过市场去解决自己各方面的需求,国家和雇主没有义务保障个人工作、满足个人福利需求,以及协助妇女在工作和家庭责任之间取得平衡的义务。国家不强制提供产假来增加雇主的负担,也不提供儿童保育设施,源于其认为家庭在儿童保育和儿童教养中处在首要位置,但家庭被视为私有领域应该免于国家干预,美国是这一模式的典型。

  1.3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理论问题。

  价值和功能问题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制度的建构、改革和运行都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也就是说,就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存在的必要性而言,都与其制度存在的价值和发挥的功能有着直接的关系。

  1.3.1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

  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或法律制度的取向。一般而言,每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都有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价值体系,法律价值是多元的,西方一些学者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秩序、公正和自由等,而当下中国的法理学者强调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公平)、效率和民主等。

  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价值目标是各不相同的,家庭社会保障是为了解决诸如生育、贫困、残疾、青少年教育、养老等家庭问题,帮助市场竞争体制下竞争失败者,缓解社会不公平现象,尤其是财富两极分化。所以对于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而言,公平应该是制度的首要目标,其次效率目标也在制度的具体运行中有所体现。

  公平价值在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首先,公平的是指是每一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都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公平价值具体来说,它要求保障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平等性,是指人的生存权或社会保障权是平等的。即"给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给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待遇",同时还要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主要是"条件相同的人收到不平等待遇或者是条件不同的人收到平等待遇".家庭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向公民提供抵抗社会风险的第一道屏障,家庭的存续状态直接决定着个人的生存质量,许多国家对家庭实行事前资产的审查,来确定社会保障具体待遇,对不同的家庭给予不同的待遇,来保障相同家庭情况中的个人接受同等的保障待遇,体现了制度的平等性。普遍性,指的是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享受社会保障。家庭社会保障带有福利性质,在主张对家庭提供支持并适度干预的国家中,家庭社会保障属于普惠制制度,授予的对象往往是公民社会中的全部家庭,保障对象具有开放性,可见,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覆盖的普遍性。

  其次,承认合理的差别对待。现代社会中的家庭类型具有多样化,如果在市场竞争机制下,放任非常态家庭和普通家庭竞争,承担生活的重压,显然会置这一类家庭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许多家庭社会保障制度成熟的国家以家庭的结构进行划分,对于一些家庭传统功能丧失的家庭,例如单亲家庭、孤儿家庭等,对其额外提供现金补贴,进行区别待遇。

  最后,在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运作的过程中,贯彻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许多国家采取设立有关家庭事务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家庭社会保障的立法意见的提出、家庭基金的运营、管理和监督工作,以保证制度运作。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增长产生推动作用,即对社会经济的效率;第二,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运作效率,如确保家庭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提高住房以及其他服务的有效使用率等等。

  1.3.2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功能。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功能是多方面的,涉及社会、经济、政治等领域。

  传统的社会保障理论,一般只承认社会保障事后救助的单一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现代国家纷纷建立起保障范围广泛、完备的保障项目、高保障水平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家庭社会保障制度发挥的功能也突破了以往单一体制,逐渐走向多元化。

  首先,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家庭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能够防范和消除社会风险带来的危机,可以满足社会个体对基本生活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维系正常的社会秩序。一方面,通过对家庭提供直接的经济性、物质性补助,可以有效缓解贫富两极分化,解决贫困家庭生活的基本问题,降低社会秩序的不安因素;另一方面,针对目前家庭功能的弱化的现象,通过发放补贴和提供各类家庭社会服务的形式,可以支持家庭传统生育、社会化、赡养功能的恢复,加强家庭的感情联系,帮助解决现代社会中的一系列家庭危机,促成家庭安居乐业,社会稳定发展。

  其次,促进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在任何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及其运作,都是与经济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应被视作市场经济的附庸,其作为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的重要内在促进机制。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间接和直接两个层面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作用:第一,间接的促进作用,是指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来满足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的客观环境需求,间接刺激经济的发展;第二,直接的促进作用,是指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维持劳动力的持续供给、提高劳动力的素质来提高经济效率。

  家庭是儿童生育、个人社会的最主要场所,对家庭进行社会保障,对于人口"质"的提高有着其他教育机构所替代不了的作用,在生育率较低的国家,有效的家庭社会保障还可以对劳动力的"量"方面做出贡献。除此之外,家庭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被认为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比如家庭服务业的兴起所需要大量的从业人员。这些,都不同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增长。

  1.4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4.1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演进。

  国家以制定法律的形式介入家庭领域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于 1601 年颁布的《济贫法》。在工业革命最早发生的英国,其负面影响也最早得以显现,在《济贫法》颁布之前,英国社会处于动荡不安的时期,这一时期人口大量流动,贫困、失业、流浪现象急剧增加,社会陷入不稳定状态,仅仅依靠宗教、家庭、慈善组织等民间力量已经不能解决当时爆发的社会危机。当时颁布的《济贫法》规定:

  "官方划出一条贫困救济线,同时努力为失业者提供工作,对贫穷家庭的小孩进行就业训练,对老年人、患病者和孤儿则进行收容".

  这部法律将国家对失业者、幼儿、老、病、孤的社会保障义务固定下来,为家庭提供了维持最低生活的保障,并分担了其养老、育幼的部分责任。但是由于英国政府当时的做法只是为了维护其封建阶级的统治,并不是出于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保障权利,不能称得上是严格意义上的现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但是其以立法的形式将国家干预固定下来,为之后各国家庭社会保障以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美国社会保障早期立法思想受英国《济贫法》影响卓着,确认地方政府税收有援助贫困者的责任,保障对象仅仅限于贫困者。20 世纪 30 年代,经济危机的爆发,大萧条期间失业人数增加,工人和城市居民极度贫困,社会动荡不安。1932年罗斯福当选美国总统之后,推行了其新经济安全提案,主张国家干预政策。美国国会于 1935 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法》,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综合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该法立法目的明确:"为建立联邦老年待遇,授权各州就老年、盲人、依靠他人生活者和残疾儿童、母亲和儿童福利、公共健康、失业补偿做出充分的法律保证,以及提供总的福利。"这项法案旨在增进公共福利,对母亲和儿童设置了专项福利补助费,起到了支持家庭的作用。

  家庭社会保障是为了保证一国家庭政策的顺利实施,所以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结构改变和家庭变迁对家庭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也有着直接影响,法国作为欧洲第一个经历生育率下降的国家,不同于其他西方国家,其人口出生率在1830 年左右就陷于停顿,在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也没有经历人口的高速增长。

  在经历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出现了生育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开始积极以制定社会政策的方式介入家庭领域,并且出现由"鼓励生育者"和"家庭主义者"两类团体促成的鼓励生育率提高的社会运动,推动了法国支持生育率的家庭政策的形成。法国继承了起源于 20 世纪初雇主对雇员提供的用于抚养家庭的特殊津贴的形式,通过为家庭提供津贴补助的形式来支持家庭,并且于 1939 年颁布实行了《家庭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将家庭津贴作为法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确定下来,之后于 1946 年颁布了家庭津贴的基本法则──《家庭和社会救助法》。

  家庭社会保障的普遍出现应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工业化和城市化逐渐使家庭传统功能丧失或者异化,并且西方发达国家普遍经历了人口结构和家庭的急剧变迁,曾经稳定的人口出生率遭到破坏,人口老龄化严重,与家庭有关的一系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发生改变。无论是为了人口和经济的目标,还是考虑到家庭对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其在家庭方面的责任,开始把支持家庭、维护家庭和促进家庭发展当作政府和全社会的目标。由于家庭社会保障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现代福利国家的建立也对其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贝弗里奇报告》的发布,为英国建立起现代福利国家提供了宏伟蓝图,成为了影响英国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主要文件,报告中提出了多项建立家庭社会保障最基本的措施,其中包括建立低收入家庭补助、住房补助、孕产妇津贴、儿童津贴、儿童入学补贴等,通过财政渠道将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采取积极的措施、直接或间接地为家庭提供各种形式的收入保障与社会服务。工党上台,将这些设想用作现实,之后国家先后颁布《国民保险法案》、《国民保险(工伤法案)》、《国民健康法案》等社会保障法律,并对社会保障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福利国家的核心是公民权利理论,国家有义务为全体公民提供全面的、广泛的社会福利,"从摇篮到坟墓"也成为了福利国家所为人熟知的一个词语。福利国家的理念在欧洲各国得以迅速传播,在这一时期北欧各国也纷纷宣布建立福利国家。以瑞典为例,自 1946 年至 1962 年期间,颁布实施了《健康保险法》、《社会福利与救济法》、《国民保险法》等,基本覆盖了公民生活的全部需要,对家庭实行津贴和救助相配合的支持制度,其坚持"去家庭化"的政策导向。这不是意味着家庭没有存在的必要,只是说国家并不是等到家庭丧失能力时才对其提供帮助,而是先发地保障家庭的经济安全,承担家庭原来的照顾责任,使得家庭可以更为自由地选择最合乎实际的选择。研究表明,当家庭成员的经济负担和照顾都减轻时,可以有效地增加家庭内部的代际关系联系。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由于遭遇了经济滞涨,经济下滑,福利水平过高使得国家财政负担加重,福利国家只重权利不要求义务的弊端遭到批判,人们普遍认为正是权利与责任的脱节才使得公民不愿意参加工作、家庭情感单薄、形成自私和贪婪的社会恶习。福利国家开始着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最明显的变化是开始强调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家庭社会保障方面,由国家作为家庭问题的责任主体转而为重视帮助家庭功能的重构,恢复家庭行使保障义务的能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开始注意国家、社会、家庭责任的共担。总结来看,福利国家在家庭社会保障发面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对家庭津贴采取资产审查制度,取消了高收入家庭的基本津贴,辅以平衡家庭和就业的社会政策,刺激就业,推动经济增长。其他国家也由于经济发展停滞的原因,对家庭社会保障一度处于收缩态势,但是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意识到家庭对社会稳定和其功能的不可替代性,各国也继续致力于巩固完善本国的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除了西方国家,一些亚洲国家在二战后也开始着力本国的家庭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日本为例,二战之后国民经济陷入停滞,战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处于瘫痪的境地,为了恢复经济,努力走出战争阴影,日本在 1946 年到 1953 年先后颁布并实施了《生活保护法》、《儿童福利法》在内的"福利六法".由于日本长时间内都坚持支持"男主外、女主内"传统家庭政策,这种补缺式的家庭社会保障在经济持续发展、家庭结构稳定的情况下暂时是可以维持的。到了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于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女性工作率的上升,传统家庭收到了冲击,日本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开始重视家庭的作用,于 1971 年颁布了《家庭津贴法》。

  家庭政策也发生了改变,国家开始积极干预,主张加强家庭作为安全保障系统的功能,向家庭提供生活扶助、普惠制的儿童津贴、特殊儿童抚养津贴、公立儿童保育设施等。

  1.4.2 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的一般规律。

  由于文化价值观、经济社会发展、政治历史背景因素的不同,各国的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差异性较大。但从以下几个方面,依旧可以得出一些发展的一般规律。

  首先,对于各国开始建立家庭有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起因,一是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家庭传统保障功能的弱化;二是人口转型和社会思潮引发的家庭问题,已经超出了家庭自身可调节的范围。

  其次,无论是欧美国家还是与我国家庭文化传统相似的亚洲国家,都意识到了家庭作为福利供给者的基础地位,开始关注家庭问题,国家在对家庭的保障中都扮演了更为积极的角色,逐渐偏离了不干预模式。

  再次,家庭社会保障的内容经历了一个由社会救助向社会福利更迭的过程,最初的家庭社会保障是以补救和应急为主,只有当家庭出现功能缺陷时,国家才给予一些支持,对社会问题的出现也仅限于事后补救。随着与家庭有关的问题的不断扩大和复杂化,以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日趋深刻的影响,以及人们的福利需求的改变,对家庭的保障内容逐渐向普惠制的社会福利过渡,将家庭看作是一种社会资源,对其功能进行恢复,形成对社会问题的事前预防。

  最后,立法先行,建设全面的家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健全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各项家庭政策可以得到落实,也为社会保障事业走上规范化的道路起到了保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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