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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介入中的问题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5 共454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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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国家主管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主体参与到海难救助的制度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体现在实践中,则是国家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取得救助报酬的困难。为解决现实与立法中的问题,本文分别对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三方面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主要得出了如下结论:

  第一,国家主管机关介入海难救助的形式不应只做从事或控制的区分,还应根据是否有行政强制力的参与而做一般性救助与强制性救助的区分。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性救助中的自愿性仅针对被救助人的自愿性,相对的,强制性也是只对被救助人的强制性。

  第二,传统海难救助的本质是一种“创造并分割额外价值”的行为,“额外价值”是该制度的核心,“创造额外价值”是海难救助行为的构成,“分割额外价值”

  是救助报酬的确认。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自愿性”,应特指被救助人的自愿性,在考察海难救助的构成时,无需对救助人的动因进行考察。

  第三,国家主管机关从事一般性救助时,在民事上应被视作同传统海难救助的救助人相等的地位,享有和承担同样的权力和义务。但在行政上,其还承担着“应当立即组织救援”的行政义务,此种行政义务只限制其救助的自愿性,而不因此设立民事上的义务。

  第四,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一般性救助中,救助人的自愿性虽受到限制,但并不影响海难救助的构成,因此,可以依法取得救助报酬。而当救助无效果时,救助人也有权就其在救助中的实际花费向发出控制的主管机关申请行政补偿。

  第五,国家主管机关的强制性救助就行为性质上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但同时也产生了海难救助的效果,因此,应当取得救助报酬。但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不应限制其取得行政上费用补偿的权利,主管机关有权就其代执行的实际费用向被救人即行政相对人收取补偿,此种补偿也不应限制主管机关就其救助效果申请救助报酬的权利。

  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问题对于整个海商法制度乃至与整个法律制度而言,只是一个小问题,只是由一个特殊的主体介入了一个特殊的行为引起。但它又不是一个小问题,它也影响着相当重要的法律关系和实际结果的判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关于此的研究是有意义的。诚然,笔者的研究和理论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稚嫩之处,但仍希望本文能够有所意义,为我国的海商法相关法律制度有所贡献。谨希望本文为砖,能引出更多完璧之玉,共创我国海商法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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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 谢

  两年的时间匆匆而过,我在大连海事大学作为硕士研究生求学的时间也即将变成历史。作为两年学习的检验标准与成果,毕业论文是一项十分重要且艰巨的工程。因此,在终于落下最后一块砖的时候,我满怀激动。

  论文的完成绝非我一人努力的结果,其中依靠了许多人的帮助和支持。在这之中,我最想感谢的是我的导师李志文教授。她是个学术上治学严谨,为人上公正宽厚的人。李老师对我们的教育不仅在于这一篇论文,更在于论文写作的方法与要点。正所谓“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我觉得这种教导将使我终生受益。谢谢您,我的老师!

  我还要感谢我的父母。在研究生的两年学习期间,他们一直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无微不至地关怀着我。这不是他们的职责,更不是义务,而是天下最无私的爱。

  有这样的父母,我感到无比幸运。真希望能够早日报答他们。

  其次,我还想感谢我的同学们。论文写作的过程难免会遇到思路枯竭,产生疑惑,甚至走进死胡同的情况。而跟同学们互相支持、鼓励、督促,是能让人走出泥潭的力量。谢谢我的同学们,两年的同窗时光虽然短暂,但友情长存。

  此外,我还要感谢大连海事大学,感谢大连海事大学让我感受到了作为一名“海大人”的光荣。即便走出校门,我也会将这种光荣发扬光大。

  最后,感谢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对我的拙作进行评审的各位老师们。我的论文一定存在着诸多缺点与不足,而每位老师的指正和批评都将是督促我成长的教鞭。

  站在人生这条不断前行的路上,请让我再度回首,向海大与所有教导过我的老师们再次鞠躬。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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