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完善一审前控辩双方对刑事卷宗的使用机制
一、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
在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形成更加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前,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调查取证以及其他正当权利,对于刑事卷宗的形成会产生很大影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适当介入,一方面,其无论在介入时间以及权限大小都不会妨碍侦查工作;另一方面,通过律师的提前介入,会促进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更加注重办案程序与取证的方式、方法,监督和制约违法取证行为发生的可能。通过赋予辩护律师以及相关方面的提前介入权,使得刑事卷宗从制作初始就能收录到控辩双方的意见观点,控辩双方的取证综合起来,可以客观、全面、地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向法庭提出充分、详实的材料,为之后的审判打下良好的基础。
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从各方面对辩护律师在诉讼阶段的会见通信、调查取证以及阅卷的权利都做出了最新的明文规定,简化了不少手续,也为被称为刑事辩护律师"三难"的问题的解决上提供了法律支撑与保障。在作者的调研过程中,也确实看到了辩护律师在检察院与法院调取证据目前阻碍较少,较为顺利。但在会见通信方面,看守所在某些公安机关的授意下,仍然存在钻法律空子,以各种理由阻碍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在审判前刑事诉讼各阶段能够获得查阅案卷资料以及其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诉讼权利,能够有力促进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逐渐消除公权力下的信息垄断。在我国推行司法体制改革,依法治国的当下,证据开示制度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立法宗旨和程序公正的诉讼精神。
二、确立合理有效的刑事案卷移送程序
我国建国后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来,关于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先后有过两次大的改革。第一次始于新中国司法制度确立初期,根据我国最早期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卷实行审前全案卷移送制度,即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这一做法在我国司法进程中持续至 1996 年刑诉法修改。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之前全卷移送的方式,改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仅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而在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因为诸多的不便,又逐渐形成了一种庭后全卷移送的方式。
就早期庭前全卷移送的方式来说,因为建国初期我国司法制度刚刚起步,百废待新,并没有建立形成良好的刑事司法审判制度,一切都借鉴前苏联模式。再加上当时国家尚未稳定,打击刑事犯罪是我们的主要任务,一切都要配合服务于这个大方向,在法官职业素质并不高的条件下,唯有在庭审前将全部的案卷资料交到法官手中,法官通过详细阅卷,无论是程序性法律文书,还是案件证据材料都需要仔细审查,了解案件事实,才有可能依法作出合理判决。法官这种所谓的实质性审查,符合当时大的社会环境,但由此引发的问题确实不少。由于法官在庭前的实质性阅卷审查,从而使得法官在庭审前已经形成主观预断,先入为主的思想造成法官在法庭庭审中对被告人往往持有着有罪推定思想,失去了法官应有的中立性,造成控辩双方的严重失衡,先定后审的情况成为审判常态。由于对刑事案卷材料的充分信任,而又缺乏审查机制,由此造成了大量的错判误判。
针对全卷移送存在的巨大问题,96 年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一案卷移送方式,在借鉴英美法系及相关邻国的基础上,确立了一种所谓"复印件移送主义"的案卷移送方式,力图打破这种法官庭前全案实质性的审查方式,只让法官看到整个案卷材料中很少的一部分,只进行一种程序性审查。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大环境的影响,这一美好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遇到了巨大困难。
在仅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模式下,检察院成为主宰审判的新力量,庭审中出示的案卷材料及其多少,完全由公诉人掌控,法官以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无从了解,实践中辩护律师有阅卷权却无卷可阅,习惯了庭前掌握案件信息的法官同样无卷可阅,进而无法主持法庭审判,因为法庭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根本无法通过庭审作出判决,仍然需要阅读全部的刑事案卷材料,这又形成了"庭后移送"这一独有的刑事审判现象。"复印件移送主义"的案卷移送方式完全削弱辩护方的抗辩能力,在一定层面上更是加重了庭审的虚置化现象,并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
确立合理有效的刑事案卷移送制度,2012 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改变了"复印件移送主义"的移送方式,回归了全部案卷移送。这一次改变,并不是历史的重复,而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水平不断发展进步的前提下所做的一次改革。刑事案卷移送的终点究竟应该在哪里,移送的方式如何。
在回归全案移送方式的当下,我们应当配套建立健全一个完善的刑事审判前置程序,借鉴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以及预审法官和主审法官分离等措施,通过在庭审前控辩双方的庭前会议,使得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律师对公诉人所掌握的刑事案卷信息进行充分的了解,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质证,最后辩护方与检察机关共同完成一份双方都无异议的刑事案卷材料,通过审前层层限制与过滤后,最终再将刑事案卷交由主审法官阅读,以此保证了法官阅读的刑事卷宗信息充分,内容真实、客观,即使法官会产生预断,但仍然可以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信息消除偏见,而且还能快速掌握案件事实信息,进而有效主持庭审,在提高证人出庭率的情况下,高效完成审判。
第三节 改革刑事卷宗在审判中的运用机制
改革刑事卷宗在庭审中的运用,主要是就刑事案卷材料的作用和效力而言。在我国多年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官审判前阅读案卷材料后,不再注重庭审内容和法庭调查过程,完全根据刑事案卷提供的信息主持庭审,并以此作出最终的判决。这种现象一直遭到理论学术界的强烈批评,被称为"中国法院先定后审","法院庭审形式化、虚置化、走过场".究其原因,在于法律未对刑事案卷材料的证据能力做出明确划分,刑事卷宗材料所记载的证据信息被赋予天然的证据能力,在长期没有受到任何对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怀疑的情况下,法官对刑事卷宗材料形成过分的依赖。
对于刑事证据证据能力的限制,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广泛应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另一种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较多的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主要从双方当事人角度出发,要求所有证据都必须到法庭进行控辩双方的当庭对质,使得陪审团成员从中能够获取足够多的案件信息,没有经过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不得被采纳作为最后的定案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从主审法官角度出发,同样强调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一切书面证据只有在当庭陈述经主审法官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依据的模式不同,但出发点与落脚点相同,即都注重在法庭上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庭审查,当庭质证,严格限制刑事案卷材料以及其它一切文字书面信息在法庭中的使用。
纵观我国的法院庭审情况,在证人出庭率不高的情况下,刑事案卷材料使用毫无限制,因此,必须规范庭审中刑事案卷材料的使用。
第一,进一步规制证人出庭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87 条第 1 款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作出了明文规定,第 188 条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为了使法律更加清晰、更具可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没有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应当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的相关规定,以防止《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的原则性规定被架空。另外必须注意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包括证人出庭的经济支持、证人的保护等相关问题,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合理的、能有效运行的制度。
第二,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出发,逐步将刑事案卷材料如同传闻证据一般,禁止在庭审中宣读、携带。注重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陈述以及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刑事案卷才材料仅作为检察院以及法院初步审查案件时的参考。通过大大降低刑事案卷材料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影响力,必将改变公安侦查机关在刑事卷宗制作形成时态度的积极性与手段的多样性,这无疑有利于冤假错案的杜绝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第三,循序渐进,逐步推进直接审理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很大程度上相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在具备基本土壤的条件下,早日实现直接审理原则的适用,必将大大改善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审判现状,自上而下的改善执法、司法理念,转变司法理念,早日真正实现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共赢。
2014 年最新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已经制定并颁布实施,内容全面、细致,对公安机关在刑事案卷制作过程中需要注意各个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要求。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基本规则也有相关规定出台。但是,在实践环节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并不完全按照刑事案卷立卷规范以及现场勘场规则程序操作进行。
因此,除了前面所说的措施外,还需要在其它各个工作环节加强审查。公安法制部门对于办案人员报请的案件,要从诉讼文书、证据方面首先进行全面把关、审查,发现逻辑错误、装订混乱等问题必须发回重新补充制作;公安机关各上级单位定期进行刑事案卷制作规范化督导检查,以此推进办案人员工作态度与工作水平的提升。此外,在刑事案卷规范化进程方面,要定期组织专人对各级办案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尤其需要大力加强现场勘查技术人员能力水平的训练,使得技术人员对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固定符合操作规范。
同时,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内部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业务技能特别是规范案卷质量等方面的训练,提升业务办案能力,促进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快速提升。在检察批捕环节,需要严把关,在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使得移送法院案卷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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