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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81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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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方面,德国学者帕克早在数十年前根据其研究,提出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即"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一理论自一提出,便引起理论研究界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与争论。"犯罪控制模式"其主要含义是指刑事诉讼以控制犯罪为主要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各刑事司法机关互相信任,相互配合,在执法过程中奉行有罪推定,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办案效率,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做的一切完全信任,这其中自然包括刑事卷宗,以此,来达到抑制犯罪,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安全的目的。"正当程序模式"则不同,其主要含义在于刑事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司法程序,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强大的国家公权,防止公民正当合法权益遭受不合理的侵犯。正当程序奉行无罪推定,强调一切都必须依法依程序办理,未经法院开庭审判,侦查机关所做的一切结论都是不可靠,不可采信的。

  如果仔细查看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任务与目的表述,会发现其中立法宗旨与帕克划分的两种刑诉模式之一的"犯罪控制模式"理论十分相近.在我国建国初期以及后来的发展建设中,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定位,一直主导于配合打击犯罪,维护国安政权与社会稳定。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正如犯罪控制理论所说的,各刑事司法机关是一个整体,偏重于互相配合,各阶段分工合作,彼此充分信任,而这,自然滋生了侦查机关权利的滥用与刑事卷宗制作形成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为了实现高效打击犯罪,抑制犯罪行为发生率这一行政目的,侦查机关在工作中采取多种手段发现线索,对于可能的嫌疑人员,采取一切手段使情况靠近侦查人员所希望得到的结果,而对待犯罪嫌疑人,更是用尽方式使得供述材料按照设计的方向发展。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打击犯罪,处理罪犯的目的,侦查机关甚至不惜掩盖事实、伪造证据。而对于侦查机关的种种行为,为了配合打击犯罪这一主线,检察机关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做过多的审查与干涉。到了法院,本着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充分的信任,法官对于刑事卷宗材料的可采性没有丝毫怀疑,自然认定其强有力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一贯以强调打击犯罪为主,忽视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应有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刑事案卷的制作和使用,都是以侦、控、审三机关为主,忽视了辩护方参与制作案卷和获得完整的案卷信息的权利。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刑事卷宗的制作形成及其使用,在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问题。

  第一节 公安侦查阶段的刑事卷宗

  刑事案卷,是公安侦查机关对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汇总和整合,并依法遵照一定的顺序和要求编排装订。从某种意义来说,刑事案卷的制作、使用及其最终归宿,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权力的分配和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其涉及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有着难以估量的影响。因而,刑事案卷的产生制作自然应当受到严格的审查与监督。

  但在我国的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影响和制约刑事案卷依法合规制作形成的因素。

  公安机关方面。第一,现阶段,我国从事公安工作的执法人员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业务水平、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普遍不高。实际办案工作中,依靠经验办案占有很大比重。

  在公安局中,除去局领导,从各级科所队长,到基层办案单位人员,普遍是本科及以下学历,从事过专业法律、法规学习的人更是凤毛菱角,大多都是在办案中用到才去看,现学现用,老民警凭经验,新民警则存在不少问题。学历不高,法律业务知识不到位可以进行后期培训,而更为要紧的是,公安机关在办案民警业务知识水平培训,尤其是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投入几乎为零。以作者调研实习的一个市级公安分局为例,作者调研实习期间,刚好新分配来一批民警,这些民警被分配到该局各个基层单位。在之后的一两个月中,该局并未组织过一次对于新入民警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专门培训。
  
  根据作者的走访,相关负责人告诉作者,这些民警大多安排由老民警带,以老带新的方式完成对公安工作的熟悉、了解与掌握。而由于警力人员不足,这些新来的民警很快便被安排独立开展工作。在作者所调研的该局刑警队中,部分新来民警表示,由于刚来不久,自己对工作中所需依法使用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还不是很清楚,而对于刑事案卷的制作、装订等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更是一无所知。而就是这一无所知的民警,作者见证了其被要求装订一本需要马上移送起诉的刑事案卷。

  除此之外,作者在该局刑警队中发现除了正式民警,还有一部分警员也从事日常公安刑侦工作。在公安执法工作中,这些警员与正式民警没有任何区别,同样参与着刑事案件侦查、案卷制作、案卷装订的整个过程。通过作者的调查,获知因为警力严重不足,警员是通过公安局内部考试,面向全社会公开招录进来的。学校期间曾受过专门法律知识学习的民警对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尚且如前文所述,没有专门受过法律知识学习的警员,其法律业务水平更是可想而知。而对于警员,我国刑诉法中并也没有其相关法律资质的界定。

  在调研中,该局法制科的民警介绍,作为公安局唯一的法制部门,法制科应该负责组织民警相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工作,但由于法制科人员紧缺,资金不足,加之日常工作繁忙,因而根本无力开展培训工作,只能将部分法律、法规上传于单位网站的"法制之窗"让民警自行查阅学习,但从点击率看,自觉学习浏览的民警少之又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得知:刑事案卷由公安机关最初制作完成,在我国目前的公安、司法实践中,各级公安机关参与刑事案卷制作、装订的人员较为混乱,办案民警、相关人员的法律业务知识水平,执法资质等也存在很大问题,法律法规对此却并无明确的规范,存在较严重的问题。

  第二,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普遍存在事后补填、补签现象。办案民警业务水平不高可以是一个原因,但在作者的调研中,还发现了很多其他因素。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为例,按照要求,大约从 2002 年起,像证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等的公安文书,凡是在公安机关办公地点内进行的,必须要通过公安部公安机关警务综合平台上的办公软件制作,因为自动化软件会自行生成制作时间等内容,以防止、杜绝事后更改行为。但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的办案民警,以各种理由不使用办公软件,反而使用过去老式的纸质公安文书代替,手写化条件使得法制部门无法核查文书制作的真正时间。

  另一方面,在作者的调研过程中,发现该局一些基层科所队的办案民警并未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要求依法进行询问/讯问工作。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时,存在只有一名侦查员的单独进行询问/讯问情况,甚至由警员完成对相关人员的证据材料制作工作。在询问/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未在询问/讯问笔录上及时签字,而是普遍存在事后补签行为,更有甚者,补签人员并不是当时的询问/讯问参加人员.而据作者了解,这种补签、代签的情况普遍存在于所有基层公安机关中,警力不足,设备不足,场地有限,如果按照刑诉法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于同时抓铺到案,同案犯又较多的案件,很难达到所有人员均由两名侦查员同时讯问的标准配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刑事案卷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现场勘查笔录的要求,公安机关从事刑事技术的现场勘查人员在现场勘察过程中,需要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作为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见证人,并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签字。而在作者的调研中发现,办案人员在现场勘查见证人签字一栏中,普遍存在办案人员自行代签,甚至虚构见证人,并自行签字的情况。而因为缺乏规范有效的监督机制,公安局法制部门并不能准确及时发现和杜绝此类现象。如果一旦出现办案人员伪造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便很难查证。

  另外,公安机关在依法收集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类材料过程中,由于嫌疑人已经收押看守所不方便或者无法见到,也普遍存在在材料缺失需要补正的情况下,公安侦查人员自行伪造、模仿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手印的情况。而这些,无不都显示了监管的缺失与乏力。

  第三,刑事案卷装订混乱,案卷材料不充分便送交审查。

  刑事案卷来源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来自于基层派出所制作的刑事案卷。众所周知,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基层办案单位,工作繁杂,需要解决处理老百姓生产生活中的发生各种疑难杂症。在作者的走访调研中发现,派出所由于人员紧缺,并没有设立处理刑事案件的专职民警,多由社区民警兼任。这一做法导致的后果便是社区民警日常工作量巨大,并没有太多专门时间处理刑事案件的侦查、现场勘查等工作,因而其制作的刑事案卷大多质量不高,较为简单、粗糙(如在案卷中普遍没有附带出警后现场照片等)。在作者查阅的案卷中,还有未按刑事案卷规范顺序装订,顺序混乱的情况。

  另一方面,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单位,多以处理行政、治安案件为主。普遍存在受案初期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后经调查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因而在相关文书、证据材料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但又受诉讼时效制约,便常常出现在侦查材料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便交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查移送,而在法制部门审查未通过退回后,由于工作繁忙,便不再处理的现象。这无疑又加大了诉讼程序中各个环节的诉讼成本。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在实践部门中,由于受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南部沿海地区和西北内陆地区,公安机关的办公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有很大的差别。按照公安部的标准,每一个公安机关都应该设立办案专区,内装有 360 度无死角视频装置,审讯室就设在这里,在审讯过程中应当全程开启视频监控,不得中断。然而,在作者所在的西北地区公安局,并不能达到如此标准。另外,对于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侦查人员往往不会第一时间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有视频监控的区域,都是先将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地方讯问多次后,酌情才带到有录像设备的办案区重新讯问。这个过程,不可避免的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制作完成一本刑事案卷后,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的程序是:

  第一步,先交基层办案单位领导审核,审核后由科所队长填写同意呈请字样;第二步,交送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依据《刑事诉讼法》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相关规定》对送来的刑事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如果符合标准,便送达分管分局长审批,之后由公安局法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法制部门审查之后,认为办案单位送来的刑事案卷存在问题需要补充,便退回令其补充材料。本来按照这个程序,由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案卷至少在基本标准要求上不应该存在任何问题。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作者在调研中发现,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办案单位民警因为个人业务水平与工作认真态度参差不齐,制作的刑事案卷质量也是优劣不一,其中又以基层派出所制作的刑事案卷质量问题最多。具体表现为:有的装订顺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卷装订规范的要求;有的在案卷中反映出来应当询问的证人并没有询问笔录,而对此也没有相关情况说明;有的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不清;有的对于案件中关键事实的认定模糊,没有查清便送交审查;第二,科所队长在第一次审查时并未仔细审查,只是简单听取办案人对案件定性的介绍与取得的相关证据的说明便草草填写同意呈请,交法制部门审查;1至在遇到上级打招呼的案件,利用权力干预法制部门对案件的依法处理;第四,按照要求,公安机关对制作完成的刑事案卷的移送应当由公安局法制部门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但在调研中作者发现,由负责侦办的办案民警自行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普遍现象。

  第五,当公安局法制部门对基层办案单位送来的刑事案卷审核不过,要求退回重新补充材料时,基层办案单位便以各种理由推卸不办,甚至长期搁置……第二节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卷宗。按照要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在接到内勤按照公诉处长的分配派发来刑事案卷后,会在全面充分审核阅卷后制作该刑事案卷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内容一般主要涉及以下一些方面:(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二)、发、破案经过;(三)、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四)、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五)、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这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该案的证据情况,具体为:(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0 记录及死者急救病历、死亡通知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2)抓获经过;(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察笔录;(6)鉴定结论;(7)其他证据;(8)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9)视频资料;(10)相关情况说明;(1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

  2.证据分析。(1)直接证据;(2)间接证据;(六)、要填写承办人意见。根据证据事实材料,承办人意见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情况一:以相关罪名"拟将案件提起公诉",报领导批示;情况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报领导批示。通过作者在某市检察院公诉处的调研,可以看到该市级检察院检察官基本是按照上述程序步骤进行刑事案卷的审查工作。在与办案检察官的谈话中,作者又了解到以下诸多信息:

  第一,根据新修订的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对于这一点,检察官谈到,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期间,主要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通过当面谈话审查与案情有关的一切信息。在交流中,检察官普遍谈到提审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具有相当重要的价值。但是,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后,其认罪态度与想法较之前往往都会发生一定的转变,这又会为审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作者的调研期间,虽然说检察官承认提审很重要,但据我观察,大多数检察官只是将提审当作是一次工作程序,而并不会作充分的的准备。其次,检察官可以通过辩护律师或者相关家属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综合审查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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