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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审理原则视野下的刑事卷宗规范化改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67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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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直接审理原则视野下的刑事卷宗规范化改革

  目前,我国在刑事案卷制度上的改革过程并未达到期望,而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很好的找到问题的根本所在,因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诸如法院庭审的形式化、证人出庭率极低等一直以来存在的诸多弊端迟迟无法得到根治。卷宗制度的弊端不在移送环节而在审理环节,不是简单地改革卷宗移送制度这一表面问题就能解决上述弊端。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多年来并没有将直接审理原则纳入到庭审指导思想上来,过分依赖于刑事卷宗材料所呈现的事实。所以,我们目前面临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逐渐改变法院审判中对于刑事案卷的依赖性,在直接审理审理理念的指导下,改革当下的审判模式,强化庭审作用,以法庭审理为中心。

  从刑事卷宗方面来说,应当借鉴国外在限制国家强制性权利,充分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所有公民所享本应享有的基本人权方面所采取的诸多措施和先进经验,有效制约警察在侦查阶段对于刑事案卷制作形成上的巨大且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通过赋予辩护律师更大的权限,使得控辩双方资源共享、实力接近,不再如过去般力量悬殊。唯有保证审前程序中刑事卷宗形成机制的良好运行,刑事案卷材料才可以在法院庭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第一节 改革侦查阶段刑事卷宗的形成机制

  一、强化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主要是指辩护律师有权同侦查机关一起,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当然,辩护律师只是有资格在场旁听审讯,起到一种侦查监督作用,这个过程中不能妨碍侦查人员的审讯工作。在国外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普遍享有审讯时在场权,旁听审讯,这无疑是对警察权利滥用的最有效监督方式。
  
  正如我们在众多影视剧中所见,当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除了享有自米兰达规则开始,即" 沉默权"的保护,而且当犯罪嫌疑人声称需要一名律师时,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便会立即停止,直到其聘请的辩护律师到场。对于没有律师到场所进行的审讯效力问题,美国刑事诉讼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辩护律师不在场时所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无效。按照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讯问时,应当主动通知其辩护律师到场,否侧,之后所取得的任何证据材料,在法院的审判中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德国刑诉法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警察讯问时的在场权,但在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做了类似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场。通过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旁听审讯的权利,可以说是对可能被滥用的侦查权的一种有效监督。这种制约机制,对于确保犯罪嫌疑人不会遭受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身体刑罚的折磨,具有很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反向督导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更加合法有效。

  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整个侦查阶段可以说是具有较大的封闭性与独立性,侦查审讯过程几乎不受外界监督与制约。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能否介入,具有哪些权利,刑诉法并未作出清楚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做法向来都是排斥的。

  现实情况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一方面由于受教育水平及法律知识的缺失,并不知道如何维护其所具有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受经济能力制约,当侦查人员问及是否聘请律师的问题是,回答一般都是否定的。即使有个别声称要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的讯问一般也不会因此而停止。

  在这种几乎与世隔绝的环境下,犯罪嫌疑人即使想寻求帮助都显得非常困难。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地位,但是对于可以给予犯罪嫌疑人帮助的权利,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不断发生,提高刑事案卷中犯罪嫌疑人陈述笔录的真实性,使得刑事案卷材料起到其应有的价值与作用,监督制约侦查权的同时,增强了被控方的防御权,这无不有利于调整失衡已久的控辩关系。

  刑事卷宗的规范制作,与辩护律师有效参与关系密切。通过辩护律师的监督,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制作案卷材料时自然会以律师的思维逻辑、辩护角度思考问题,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刑事案卷装订规范,做到更加的缜密与富有逻辑。

  任何事物都有着两面性,辩护律师旁听封闭已久的审讯,其活动自然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辩护律师不能干扰审讯,不能阻碍犯罪嫌疑人的正常陈述,更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相关问题。侦查讯问过程需要一定的技巧,是一个击溃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和嫌疑人斗智斗勇的过程,如果律师在场干预,可能会影响审讯工作的有效开展。
  
  我国目前条件下,无论从刑事辩护的律师数量、质量方面,还是现有的司法水平上,都不能达到辩护律师在场权开展所需要的要求。当下,唯有首先通过由立法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义务,加大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影响力,进而逐步推进辩护律师到场权的实施。

  二、开放刑事案卷参与主体的多元性

  正如文章第三章所论述的,我国刑事侦查案卷的制作过程具有相当的封闭性。参与制作的主体以公安机关具有执法权的民警为主,在之后的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也附加参与其中,而在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法官也会因为业务需要参与刑事卷宗的最后制作。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和单位无法对刑事案卷材料内容的增减造成影响。封闭的环境必然滋生权利的滥用与腐败。增强刑事案卷制作过程的开放性与透明度,丰富刑事卷宗制作主体的多元性,这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实践的规律。
  
  当然,在现有条件下,本文所说的主体多样性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不同法系国家中,无不都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赋予了较大的权利。法国刑诉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查阅讯问笔录,甚至可以了解案件证据,对专家证人的意见查阅后可以提出异议,并且对有异议的部分还需要形成文字材料附卷。
  
  同时,辩护律师同样可以对侦查案卷材料提出异议,并将意见附卷。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刑事案卷制作的参与权还很微弱,甚至仅有的权利随时还可能会被剥夺,因此,需要加大力度,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现有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二者参与刑事案卷制作的机会。例如,进行审判前庭前会议,通过在庭审前控辩双方的庭前会议,使得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律师对公诉人所掌握的刑事案卷信息进行充分的了解,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质证,最后由辩护方与检察机关共同完成一份双方都无异议的刑事案卷材料。
  
  还应当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的保护,除了现在已经有的在侦查阶段有权对讯问笔录进行查看并签字确认外,还应增加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阶段是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是否有辱骂、威胁、恐吓语言,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形成一份书面材料,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连同其他文书一并附于案卷材料中。此外,新修订的刑诉法中新增加了专家证人等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这都将对刑事卷宗形成的规范性与充分性起到良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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