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仲裁,有着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是商业社会的必然产物,而投资争端仲裁现在仍然处于幼年时期,是与国际投资相伴而生的,并随着投资规模的扩大迅猛发展,但当前它却遭遇到一次发展阵痛。近年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投资规模日益扩大,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Treaty, BIT)的数量急剧增加,关于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仲裁争端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此外,仲裁法庭对于投资仲裁争端的处理也存在着差异,有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甚至被处以完全不同的裁决,针对裁决不一致的抱怨越来越多,不管是投资者还是国家以及非政府国际组织都对目前的解决机制表示不满,并提出许多改革措施。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脱胎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而又与后者存在巨大的区别。前者更应该关注公共利益,从而更好地平衡其与投资者私人利益的关系,而且该机制目前属于国际仲裁领域的热点问题。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能静观其变,而是应该积极参与,提出对自己及整体发展中国家有益的方案。
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除了有助于明确我国对投资仲裁相关改革的立场外,还能促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体系的完善,并最终有助于推动国际投资法的立法进程。
第一章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概述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条约实践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是指,以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为基础的仲裁。国际投资条约是指两国或多国缔结的为促进与保护国际投资而确定缔约各方互相间权利与义务的协定。
一、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出现
从 1959 年原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开始,国家间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数量逐年递增,但由于大多数国家将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争端是否交由国际仲裁来解决,采取的是逐案审查的原则,因此被仲裁的案件数量还十分有限。
与此同时,1965 年,在世界银行的推动下,世界各国签订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以求解决各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问题,同时设立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根据公约设立的专门负责仲裁国际投资争端的常设机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专门负责解决条约缔约国之间产生的投资争端,为条约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的投资者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投资争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其赋予了投资者以条约为基础,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东道国发起"直通车"式的仲裁的权利。
1982 年在美国签订的一份 BIT 中加入了此类条款,而后由于美国 BIT 范本被广泛借鉴,此类条款也被广泛应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Trade Agreement,NAFTA)中也有这一类的条款,并且 NAFTA 为国际投资仲裁的条约实践提供了范本和部分理论依据。20 世纪 80、90 年代,很多国家逐渐接受并签订了含有一般性同意的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 BIT,由于此类 BIT 增大了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也增加了投资自由化程度,致使投资者诉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案件急剧增长,这些案件也促使国际投资条约不断完善。
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现状
从 1996 年到 2005 年间, ICSID 共受理案件 166 起,此后每年以 25-30 件的速度增长。位于美国首都华盛顿的 ICSID 秘书处发布的 2011 财政年度案件统计报告显示,截止 2011 年 12 月 31 日,ICSID 受理案件 33 起,比上年增长 20%.从数据可以看出,以条约为基础,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纠纷这一方式的重要性。然而如今涉及到国际投资仲裁的条约条款中,几乎全部规则都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模式,上文提到的 ICSID 仲裁便是借用了商事仲裁的机制。但国际投资仲裁的当事一方是拥有主权权利的东道国,仲裁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国家限制受案范围、不保护弱者、第三方和公共利益的解决商事纠纷的方法,实践证明,将商事仲裁的规则简单的套用在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的投资纠纷中,便会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对投资者的利益过度保护、相同或相似案件仲裁裁决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结果、东道国主权行使被干扰、东道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被忽视等问题,从而使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陷入面临"主权危机"、"社会价值危机"、"合法性危机"的局面。
国际投资争端伴随着全球贸易的发展不断增多,对于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需求度也在日益提升,如何提高仲裁效率,完善投资仲裁条款是目前国际争端仲裁改进的方向,各国学者提出了很多值得探讨的改革建议,如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并引入法庭之友机制,建立合并审理制度,建立上诉机构等。本文三、四章将对这一部分进行详细介绍,在此不再累述。
三、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发展方向
随着投资条约仲裁案件不断攀升,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发展方向主要有:
(一)由近年来签立的投资条约,如多边条约、双边条约等可以看出,条约条款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规定了更为灵活的规则,一般情况下,可选的机制较多,如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hamber, ICC)、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仲裁机制、ICSID 仲裁机制和其他形式的临时性仲裁机制。尽管 UNCITRAL与 ICC 两种仲裁方式都属商事仲裁,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已开始进行改革,同时在仲裁程序透明度方面采用了某些不同于商事仲裁的做法。
(二)各国在签订投资条约时,应注意到国际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区别,意识到投资仲裁的特殊性,从原来片单方面袒护投资者的利益转变为平衡投资者、东道国主权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目标。重新定位目标,并落实在条约条款中,其中可以借鉴美国最新的 BIT 范本的做法,通过例外条款的规定,防止涉及东道国主权权力、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被提起仲裁,通过第三方参与和"法庭之友"的介入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平衡投资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改革措施笔者在本文三、四章有详细介绍,在此也不再累述。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比较
按照适用范围,仲裁共包括三种:国际商事仲裁、国际仲裁,此外还有国内仲裁。一般情况下,认为国际投资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分支,这缘起于 1985年《UNCITRAL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一个注解。国际投资仲裁是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原则,如一裁终局、非公开、仲裁裁决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但由于国际投资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根本性差异,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在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运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通过对国际投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比较,试图探寻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当事双方主体地位不同
就国际商事仲裁而言,当事双方关系是平等的,在仲裁过程中,只涉及双方的经济利益问题;而国际投资仲裁一方主体是投资者,另一方主体是投资东道国,尽管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允许投资者可以直接向东道国发起仲裁,但国家作为当事一方,一方面要充当投资条约义务和投资合同义务履行者的角色,另一方面代表主权国家承担着繁重的社会与经济管理职责,要在人权保障、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劳工权利等很多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与吸引外资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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