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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者及保险消费者权益(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9 共148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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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服务者相对方使用的称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正如消费者不仅限于商品的直接购买者还包括商品的最终消耗者一样,保险消费者也不仅限于保险的购买者,还应当包括享受保险服务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1.3.1投保人

  投保人是与保险服务者直接签订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其是最直观的保险消费者。保险属于服务的一种,和其他众多的服务一样,支付服务费用的主体往往被认为是该服务的消费者,不能因为保险服务的无形性而否定消费的存在。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的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出现后获得经济补偿以减轻自己的损失,这同样是一种需求得到满足。

  1. 1.3.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保险服务的直接对象,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保险服务者的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体而言,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为其生命或身体购买保险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其生命或身体遭受损害,则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权利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人,若其投保的财物出险则享有赔偿请求权。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前者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都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实质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即被保险人愿意以自己的生命或健康为代价换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可见,被保险人所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最核心的权利,其地位相当于普通消费中产品致损的消费者。

  1. 1.3. 3受益人

  关于受益人有两种情况。一般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三者是同一主体。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即是消费者。但也不排除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利他合同的可能,即被保险人将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第三个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即在保险合同的履约阶段,受益人介入与保险公司磁商,此时保险公司仍应当履行其说明义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将保险金支付事宜向受益人说明清楚;受益人发现有霸王条款的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受益人都享有实际消费者的实际权利,应当被认为是消费者。

  1.1.3.4关于保险投资者

  20世纪末,伴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保险公司也逐渐推出了带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如分红险、万能险和投资连结保险。这些险种都规定了按一定比例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盈余分配,都有独立的投资账户。这些保险消费者也逐渐披上了投资者的外衣。传统观念认为,投资是一种完全独立于消费活动的行为。经济学上认为,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市场主体都被认为是理性自利的,能够根据市场讯息采取能为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行为,不论其最终结果是否与预期相符都必须自己承担,无权享受法律的倾斜性保护。”风险自负“原则是投资市场不言自明的原则,”投资必然伴随着风险,收益是风险的补偿,而风险则是收益的代价。

  但是“风险自负”原则的假设前提是信息充分、市场监管高效,也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自然人才被认为是一个“理性经济人”,其作出的决策才被认为是普遍大众都会做的正确的决策。而目前,保险投资产品复杂化,保险投资市场恶性竞争,市场监管缺漏,这些缺陷事实上已经动摇了原有的前提,此时自然人作出的决策并不能被认为是理性经济人会作出的决策,因此不能再沿用原来的“风险自负”原则。保险投资者也应当被纳入保险消费者的范围内。

  1.2保险消费的特殊性

  保险消费具有与一般消费不同的明显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点才使得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也使得对其保护变得尤为重要。现代保险起源于十四世纪地中海沿岸的海上保险,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萌芽。当时的航海商就提出了 “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风险分摊原则。经过之后的重重演化成了今日所展现在众人面前的保险。保险的实质是通过分散风险,补偿经济损失,以补偿事先预支的保险成本从而增加效益,减少焦虑。“.保险人可以对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行科学统计,依据此概率确定保险费率,分散的保险消费者可以通过缴纳固定保费的方式将风险转移到所有缴纳的保险消费者身上。当发生损失时,利用所有保险消费者缴纳的资金进行偿付,而其他未出险的保险消费者则是获取了心理的慰藉,而取不回已支付的保费。而保险公司则是赚取出险概率和保险费率之间的差额。德国着名的保险学者法尼曾作过如下描述,”保险保障是无形的经济物品。从生产者的视角来看,经济物品是复杂的成果组合;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则是复杂的效用组合“.13可见,通过交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都能够各取所需。

  1.2.1消费标的物的无形性

  保险消费之所以存在特殊性是因为与一般消费相比保险消费更加具有无形性,更加难以凭直观感觉进行感知。传统的商品可以直接供消费者使用,实现其使用价值;而服务则可以为消费者带来身心的健康、愉悦。但是在保险消费中,保险消费者付出保费获得的仅仅是一纸合同文书。而且文书中的内容经过专业化和技术化文字的处理,显得异常晦潘难懂,使得消费者很难正确全面地了解到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内容。

  另外,传统产品与服务由于可以直观地感知,消费者能够通过外观或者使用识别产品或服务的优劣,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对人身造成伤害的,也较易认定责任主体。而保险消费虽然与风险有关,但其不能直接使用,只有当指定的风险发生时才会体现出保险的功用,因此保险产品是不会直接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伤害。所以,保险消费的标的物是一份保障,即当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发生损害时,保险消费者有权使用自己早已购买的保险产品为自己提供经济上的补偿。

  1.2.2消费主体的特殊资格

  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则要求自始至终都存在保险利益,即不论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其中有任一时间点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4而在一般消费中并不需要消费者的特殊资格,任何有支付能力的主体都有权购买任何消费产品。至于市场中出现的限购现象,有的是商家的营销策略,有的是政府出于管制目的而实施(如烟草),有的则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如在用电高峰期限制企业用电)。但是这些消费限制与保险消费有着本质的不同,保险消费直接限制的是消费资格,而其他消费限制的则是消费数量,而非资格。

  无保险利益或授权而为他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05年10月15円某养老院的职工在未取得养老院授权的情况下,为100名老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同时挪用养老院的工程支付款用以支付保险费。事后养老院在追查该笔资金的时候才发现保险事宜,因此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该份合同无效,且该保险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1.2.3保险合同内容的专业化及其格式化

  保险合同是维系保险关系的凭证,而通观现行所有的保险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而且内容表述如天书一般,让人难以阅读,若无一定的专业知识更是不可能理解。由于保险标的的无形性,因此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成了证实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证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公司在与保险消费者不断地斗智斗勇之中发展得愈加精细化、专业化,保险产品信息的组合也表现得愈加复杂。此时若保险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是一味追逐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在保险推销员似是而非、避重就轻的推销中,保险消费者很难准确了解到保险产品的真实信息,他们将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专业性与技术性使得这些信息即便写在纸上,亦如天书一般,较之其他商品的交易,普通消费者无力识别其真假“.”另外,为了方便大批量的交易,保险合同都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改变了传统交易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保险消费者对合同全部内容只能选择全盘接受,否则就只能放弃保险。

  杨某于2007年1月22日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整。2007年6月15日,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母亲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某对事故损害作出了相应赔偿。但是当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该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保险合同同时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免责。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将杨某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没有法律理由,是保险公司故意缩小第三者范围,维护自身利益的做法,该行为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因此,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1.2.4消费结算方式的非即时性以及消费结果的不确定性

  传统交易中,双方的交易活动一旦结束就能明确知道结算时间。而且在付清全款之前如果发现产品瑕施或者缺陷,则可以拒绝支付相应数额的剩余款项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的射幸性,保险交易双方都不可能知道何时会出现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消费者支付保费的行为发生在前,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在后。两者之间的时间间隔短则几分钟,长则几十年,毫无规律可循。例如,2011年11月12日,陈某于清晨9点15分到保险公司领取其投保的10年人身意外险保单。

  9点20分走出保险公司大门穿越马路的时候发生交通意外,导致左肢截肢,被认定为三级伤残。虽然只经过了 5分钟的时间,且陈某只缴纳了一个月的保费,但是保单已经生效,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签发保单只意味着保险交易开始,交易结果如何则需看是否出现承保范围内的险情。若出险,则保险公司需要履行赔付义务;若在约定期间内没有出险,则保险关系自然终结。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最终目的是对风险的补偿,而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合同存在着天然的射幸性。在风险发生之前,保险消费者无法感受到保险产品所带来的满足感,得到的只是心理上的平安。即使支付了全部的保费,但若约定的风险一直未发生,那么消费者也不能要求退还保费。而当风险发生之后,且满足了其他所需的条件,消费者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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